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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黃品華 法定代理人 黃啟峯 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律師 被   告 耀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夷麟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林億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壹萬玖仟陸佰伍拾元, 及被告林億章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被告耀騰股份有限 公司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壹萬玖仟陸佰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億章受僱於被告耀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騰公司) ,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 賃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執行公司載運機台之工作, 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沿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0 000路段0000號前時,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距離 ,自內側車道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因而擦撞原告所騎乘, 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缺氧 性腦病變合併嚴重腦水腫、顱骨及顏面骨折及多處撕裂傷、 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今仍呈重度昏迷之植物 人狀態。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 重傷害,長期臥床,且需24小時專人照護。被告林億章上開 過失重傷害行為,業經鈞院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125 號判決 在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 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耀騰公 司、林億章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茲敘明相關損害如次: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11,513元: 包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 醫院、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迎旭診所等之醫藥費用,總 計1,011,513 元。 ⒉增加生活需要305,938 元: 原告長期臥床需使用氣墊床、抽痰機、製氧機、氧氣筒、 輪椅等設備,故支出醫療用品及耗材費用220,738 元;又 原告脊椎側彎,需專人協助運動四肢,依醫囑由物理治 療師協助復健,支出復健師費用85,200元。 ⒊看護費用30,010,685元: 原告受傷後原由親屬與專業看護輪班照顧,於103 年3 月起聘外勞一名協助輪班照護,每月支出外勞費用20,906 元。⑴自101 年8 月28日事故發生,迄至103 年2 月28日 止之18個月期間,以親屬及專業看護二人次,每人每月66 ,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2,376,000 元;⑵103 年3 月以 後之終生照護,由親屬與外勞輪班照護,每月需支出看護 費用86,906元(計算式:66,000+20,906=86,906),依 內政部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顯示,103 年3 月原告為21歲 ,平均餘命尚有56.62 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後,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27,634,685元。⑶綜上,原告合 計得請求看護費用30,010,685元。 ⒋喪失勞動能力9,971,955 元: 事故發生時,原告為大學生,就學畢業服兵役後,23歲時 應可開始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計可工作42 年,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薪資與生產力指標摘要101 年1 -6月工業及服務業每人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為37,276元, 以霍夫曼係數42年期22.00000000 計算,原告計受有喪失 勞動能力之損失9,971,955 元。 ⒌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肉體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原 告大學肄業、家境小康,被告林億章則為大學畢業、家境 小康,被告耀騰公司資本額8,100 萬元,徵諸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請求精神慰撫 金300 萬元為合理。 ㈡前述損害合計44,300,091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保險 理賠200 萬元,及被告前已給付之100 萬元,原告尚得請 求41,300,091元,原告僅請求其中33,108,956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108,95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林億章部分: ⒈被告林億章駕駛系爭小貨車均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未駛入外 側車道,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可能係原告為閃避他車或超車 ,駛入內側車道,始與系爭小貨車發生擦撞。再自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觀之,原告造成之刮地痕呈直線,且長達20公尺 ,足認原告高速行駛穿梭車陣,造成本件事故,是縱認被告 林億章有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另被告林億章僅為一上班族,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實 無力負擔。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耀騰公司部分: ⒈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原告係連人帶車滑行11.4公尺 後,始遭系爭小貨車碾壓,其後系爭小貨車並無二度撞擊系 爭機車之痕跡,系爭機車以己身慣性動力向前刮滑,致先於 系爭小貨車抵達11.4公尺遠處,再參以機車倒地後得以產生 二道合計長達20公尺之刮地痕及機車騎士已遭輾壓後之第二 段刮地痕仍有8.6 公尺長之情況觀之,顯見系爭機車速度遠 大於系爭小貨車之車速,再則就前段刮地痕虛擬回推機車行 駛位置,應認原告有侵入內側車道或靠近二車道中間線之情 形,故二車發生碰撞應係原告騎乘機車過於接近系爭小貨車 所致,就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顯然與有過失。 ⒉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包含多筆病房差 價,另旭迎診所並原告向來就醫之長庚紀念醫院、桃園醫 院,原告所支出之上開病房差價及迎旭診所醫療費用,均非 屬必要。 ⑵增加生活需要部分: 原告已請求喪失100%之勞動能力,且無回復可能,則原告即 無再為後續追蹤復健治療之必要,又據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係自103 年9 月22日至103 年10月6 日始住院接 受復健治療,原告所提出「復健師支出明細」中,關於103 年1 月6 日起至103 年9 月22日期間所支出之費用,顯與本 件事件無因果關係,故亦無支出該筆復健費用85,200元之必 要。 ⑶看護費用部分:依聘用外勞並以每月加班5 天方式,每月費 用約為21,434元(含加班費、就業安定基金等),是原告主 張每月看護費用66,000元,顯屬過高,且依長庚醫院103 年 長庚院法字第387 號函所示,僅稱需專人24小時看護,並無 指稱有聘請二人之必要,原告前主張聘請看護全日照顧,復 又改稱家屬看護,顯然前後主張不一,且重複請求而無可採 。再則原告現呈重度昏迷之植物人狀態,其平均餘命之計算 ,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84 號判決意旨,應不得依一般 人之平均餘命計算所需看護費用,是原告主張平均餘命尚有 56.62 年,顯不足採。 ⑷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據行政院2013年公布最低每月薪資為19 ,047元,是原告以每月薪資37,276元計算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顯屬無據,又據上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84 號判決意 旨,原告餘命自較常人平均餘命為短,是原告主張減少42年 勞動能力亦不可採。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事故發生後,被告極力與原告家人溝通冀 以達成和解,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被告亦已表明公司之營 運困境,兩造仍未能達成共識,經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序、其他各種情狀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顯屬過高。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林億章為被告耀騰公司之受僱人,於101 年8 月28日上 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執行職務,於同日上 午10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與原告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嚴重腦水 腫、顱骨及顏面骨骨折及多處撕裂傷。 ㈡原告於102 年11月25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191 號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黃啟峯為其監護人。 ㈢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00 萬元,及被告耀騰 公司所支付之100 萬元賠償金。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係被告林億章未注意兩車併行距 離,逕行變換車道所致,而被告耀騰公司為被告林億章之僱 用人,應與被告林億章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2 人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林億章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㈡原告就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㈢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林億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觀諸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878 號偵查卷宗第11頁),桃園縣中 正路往蘆竹方向外側車道之寬度為3.6 公尺,系爭車禍發生 後,系爭機車於該外側車道遺有兩段刮地痕,第一段長11.4 公尺,起始點距離右側路面邊線為2.6 公尺(距內、外側車 道分道線1 公尺),終止點則距離右側路面邊線為2.3 公尺 ,是該刮地痕係以略向路緣延伸之直線方向行進,而第二段 刮地痕則由原告血跡處向路緣延伸,參諸系爭機車遭撞擊後 係向左側倒地,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原告係騎乘系爭 機車行駛在該路段之外側車道,嗣遭被告林億章駕駛系爭小 貨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不慎擦撞,機車之左側車 身受有由左至右之物理力量,原告因重心不穩向左側倒地, 系爭機車則向右偏滑行,方致系爭機車於外側車道留有向路 緣方向延伸之刮地痕。倘依被告林億章所辯,係原告自外側 車道,駛入伊行駛之內側車道,而於內側車道發生撞擊,衡 情系爭機車左倒產生之刮地痕,應會產生在內側車道內,而 非在外側車道距分道線1 公尺處。再證人陳鏡於刑事過失傷 害事件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證稱:伊在案發前正低頭 工作,當伊抬起頭時約是事故發生前半秒,當時是機車與小 貨車併行,小貨車位置係在內、外側車道之中間線上,機車 則在外側車道偏內側,機車後視鏡被小貨車擦撞後,被害人 因重心不穩往左側跌倒,後來就被小貨車輾過左肩,兩車發 生碰撞的地點是在外側車道等語;而證人朱崇銘於偵查及本 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伊當時坐在被告林億章駕駛之 上開小貨車的副駕駛座,伊正在玩手機,伊是聽見撞擊聲之 後往右側看,發現有車禍發生,並看見原告的機車已經不穩 ,再往前看時,發現小貨車正行駛在外側車道等語;又證人 呂朝明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當時駕駛貨櫃車在兩車後方約70 至80公尺距離,伊行駛在內側車道,兩車發生擦撞時,小貨 車是在外側車道等語,由上開證人證詞,益徵本件車禍之發 生,乃肇因於被告林億章駕駛系爭小貨車未注意兩車併行應 保持安全間距,且由內側車道切往外側車道,未禮讓騎乘機 車直行之原告所致。再本件肇事原因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 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林 億章駕駛租賃小貨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變換車道未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重機車無 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5 至171-8 頁),堪認被告林億章對於本次車禍之發生,確實 係有過失。 ⒉被告耀騰公司雖辯稱:證人陳鏡、朱崇銘之證言互有出入, 且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所不符等語,惟證人陳鏡於偵查 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證稱:伊抬頭時,約是車禍發生的前 半秒,小貨車擦撞機車時,小貨車的位置恰好在內、外側車 道的中間線上,機車位置在外側車道中間偏內側等語,而證 人朱崇銘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法官問:案發當日 你在何處?)我在被告駕駛的小貨車的副駕駛座,當時我正 在玩手機」、「(法官問:壓到人的時候,是否有感覺車子 有異樣?)壓到人的時候,我感覺好像車子行駛顛簸,撞擊 的時候我先往右邊看,然後再往前看時,發覺車子行駛在外 側車道」、「(法官問:機車的切確位置為何?)差不多在 外側車道的右邊,靠人行道的那一側」等語,互核上開證人 之證詞,固就其等所目擊被告林億章駕駛之小貨車所在位置 、原告之機車位置略有差異;惟證人陳鏡所目擊並為證述者 ,係自兩車擦撞前半秒至兩車擦撞瞬間,被告林億章駕駛系 爭小貨車之位置及原告之機車位置,而證人朱崇銘所見聞系 爭小貨車及系爭機車之位置,係朱崇銘驚覺二車發生擦撞, 復向右查看,再向前查看之後,而為此證述。是證人陳鏡、 朱崇銘所目擊本案發生過程之時點既不相同,其等所目擊之 系爭小貨車、機車位置陳述不一,既屬事理之常,更足證明 被告林億章確有駕駛上開小貨車由內側車道切往外側車道之 事實,亦與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符,被告上開所辯, 非可採。被告耀騰公司另辯以:證人陳鏡就二車擦撞時之 位置、擦撞後機車左倒、原告左肩被壓過等情既有看見,卻 對原告遭撞擊後是否有滑行一段距離一節不復記憶,與常情 有違云云,惟一般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 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 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 證人亦可能因個人所處角度、位置或距離之不同,會對於同 一事物之見聞而有不同之證述,特別是在毫無預期之狀態下 所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是 縱證人陳鏡就上開案發細節部分不復記憶,尚難以此即推論 證人陳鏡上揭所為之證述內容不可採。況證人陳鏡就上揭被 告林億章駕駛系爭小貨車與原告之機車如何發生擦撞、原告 如何遭被告林億章駕駛之小貨車輾壓等情,於刑事事件偵查 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先後所述既無齟齬之處,已如前述,亦 難僅以證人陳鏡就上揭案發時,原告遭撞擊後有否滑行一段 距離之細節性事項不復記憶,而據以否定證人陳鏡上揭證述 之真實性,是被告耀騰公司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被告耀騰公司又辯稱:被告林億章駕駛系爭小貨車,既無向 右停靠或轉彎之需,該小貨車前方亦無其他車輛,不可能無 端跨越二車道而行駛在車道中間線上,證人陳鏡所為前揭證 述有悖常情云云。然汽車駕駛人是否變換車道,原因多端, 均賴駕駛人行車需求及其經驗之判斷,而證人陳鏡僅係憑據 其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陳述其所見所聞之過往客觀事實, 且核與證人朱崇銘、呂朝明所為證述大致相符,既如前述, 復衡以證人陳鏡僅係偶然目擊案發經過之停車收費員,應無 虛構事實誣陷被告林億章之動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 無據,難以採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林億章就系爭車禍之 發生,確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 等語,,應屬可信。 ㈡原告就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2 人辯稱事故現場遺留有2 道合計長達20公尺之刮地痕 ,且原告已遭輾壓後之第二段刮地痕仍有5.6 公尺,可見原 告騎車機車之車速明顯超速,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 云。然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林億章變換車道至 外側車道時,未禮讓直行之原告機車所致,已如前述,而系 爭機車遺留之刮地痕,係機車倒地後因慣性或外力作用,繼 續前移所致,而煞車痕跡則係磨擦係數與機械煞車力配合輪 胎所形成,二者成因不同,後者方為一般換算車速之標準, 刮地痕之長度並不足以推算行車速度。再衡諸案發前,二車 在上開路段均同向朝前行駛,二車俱有向前之動力無訛,亦 難遽認原告之機車經與系爭小貨車擦撞後倒地滑行,全因己 身慣性動力所致。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 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其所辯自無從採取,堪見原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無庸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 ㈢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時,由同向二 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車禍發生以及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林億章執行職 務時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告耀騰公司為被告林億 章之僱用人,自應與其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 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011,513 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影本為證,被告除對其中林口長庚醫院病房差額費用及迎旭 診所醫療收據8,000 元有所爭執外,其餘醫療費用均不爭執 。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於101 年8 月28日至林口長庚 醫院住院治療,經多次開顱手術、腦血管造影、腦室腹腔引 流術治療,迄今仍呈植物人狀態,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02 年 3 月4 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0095號函附於本院102 年度 桃交簡字第125 號過失傷害卷可佐,顯見原告因系爭車禍所 受傷勢極為嚴重,且歷經多次重大手術,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為避免術後感染,或因無當之病房,選擇病床數較少之 單床房或雙床房,難認逾合理必要之範圍,是被告辯稱病房 差額費用應予扣除云云,並無可採。另原告支出迎旭診所醫 療費用8,000 元,乃為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之鑑定費用,此 經原告陳明在卷,其目的顯在確認原告是否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而非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醫療 費用支出,依法尚不得請求,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 003,513 元(1,011,513-8,000 =1,003,513 )。 ⒉購買、租借醫療用品費用及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需購買、租借相關醫療用品, 計支出220,738 元,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 等影本為證(其中發票號碼CC00000000、CC00000000之統一 發票經本院向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確認商店代 號AB153 為台北榮民總醫院之杏一藥局,有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此部分生活上增 加之支出220,738 元,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其時常有四肢 痙攣、發燒情形,須委請物理治療師協助運動四肢,為此支 出物理治療師費用85,200元之乙節,固據其提出復健師支出 明細、結業證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然上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頭部 外傷),自103 年9 月22日至103 年10月6 日住院接受復健 治療。四肢目前仍無法自主活動,張力仍強,頭頸部支撐歪 斜傾側且脊椎側彎,出院後仍需門診復健治療(物理、職能 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僅得認定原告有至醫 院門診復健治療之必要,尚難認有另行委請復健師之必要。 又林口長庚醫院103 年5 月20日函雖稱「原告時常有四肢痙 攣、發燒情形仍需專人運動四肢」,惟原告既已聘請專人看 護(詳如後述),自得由看護人員於看護期間為原告運動四 肢,上開函文復未稱原告須由具物理治療師相關資格之專業 人員協助運動四肢,自不足作為原告確有支出復健師費用必 要之有利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復健師費用85,200元, 洵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看護費應以專人24小時、2 人次計算,合計30,0 10,685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看護費用以每月21,4 34元即為已足,且期間不得依一般人之平均餘命計算等語。 查原告所需受看護之程度,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該院 於103 年5 月20日覆稱:「原告於101 年8 月28日至林口長 庚醫院急診並住院之診斷為雙側顱內出血、顱底骨折、腦血 管損傷,後經多次手術及住院治療期間,皆係呈現意識不清 、肢體無力,迄今仍屬重度昏迷、重殘之狀態,且時常有四 肢痙攣、發燒情形仍需專人協助運動四肢,另日常生活照料 有大小便失禁、需使用鼻胃管灌食之需求,亦需專人24小時 全日看護,就醫學而言,原告未來進步之機率極低,就常情 而言如有兩名看護輪班照護為佳,至是否必須聘請二名看護 ,宜由貴院依病患黃君上開病情說明參酌評估。」等語(見 本院卷第171-1 頁),依上開函文內容,僅得認原告餘生均 有24小時專人看護之必要,而無從判定有聘僱二名看護之必 要,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看護員一名所需費用為必 要之支出。再原告於101 年8 月28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後 即住進神經外科加護病房,於101 年10月19日轉入普通病房 ,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 125 號刑事卷宗足憑(見該卷第18頁),參諸加護病房均由 醫院醫師及護理人員全天候看護,除於每天規定探視時間外 ,其他時間病患家屬均不得進入,則原告於101 年8 月28日 至101 年10月18日在加護病房治療期間,當無另請專人看護 之必要,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期間應自101 年10月19 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 ⑵查原告於101 年10月19日至103 年2 月28日係由親屬及專業 看護輪班照顧,以現今看護人員一般行情每月66,000元(平 均每日2,200 元)計算,原告主張已支出看護費用1,078,00 0 元(計算式:66,000×16+66,000×10/30 =1,078,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可採;又原告自103 年3 月1 日 起係聘請外籍勞工擔任看護,每月支出外勞費用20,906元, 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於103 年3 月1 日為20歲,依臺 灣省102 年度臺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56.4 9 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738,259 元【計算方式為:20,906 ×322.00000000+(20,906×0.88)×(322.00000000-00 0.00000000)=6,738,259.000000000。其中322.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 第677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22.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 第678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8為 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6.49 ×12 =677.88[ 去整 數得0.88]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就 已支出及未來必要看護費部分,共得請求給付7,816,259 元 (即1,078,000 元+6,738,259元)。 ⑶至被告耀騰公司雖抗辯: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84 號 判決要旨,原告已呈植物人狀態,其餘命自較常人平均餘命 為短,是不得按常人之平均餘命計算受看護之期間云云。惟 查自86年迄今醫學日益精進,又植物人之存活,常依病人年 齡、發病前體能狀態、體質良否、植物人狀態之時間、有無 得到良好之醫療照護及有無足夠營養之攝取等因素,而各有 差異,且因人而異,被告引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是否合乎時 宜且適於本案,不無疑問,而被告除此之外,並未提出植物 人平均餘命確顯與一般人不同之證據,或有提出足認原告之 平均餘命較一般人為短之具體證據供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非屬可採。 ⒋喪失勞動能力: ⑴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 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 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 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 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即原告於本件意 外發生前,尚屬未實際從事工作之學生,然依目前實務之見 解,遭不法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被害 人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⑵依林口長庚醫院上開函文所示,原告迄今仍屬重度昏迷、重 殘之狀態,且未來進步之機率極低,堪認原告已終身喪失全 部之勞動能力。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大學一年級學生 ,於104 年6 月即將大學畢業,加計1 年服役期間,原告於 105 年7 月起即有就業能力,是原告主張自23歲起踏入社會 工作乙節,應為可採。又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故算至原告年滿65 歲即147 年6 月26日止,原告尚有工作能力42年。依行政院 所頒布施行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現為每月19,273元,並扣除 中間利息(包括扣除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起至原告於105 年 7 月開始工作前之21個月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勞動 能力喪失損害為4,979,140 元(計算式:①自103 年9 月30 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至147 年6 月26日原告年滿65歲,每月 19,27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367,912 元【計算方式為:19 ,273×278.00000000+ (19,273×0.00000000)×(278.00 000000-000.00000000 )=5,367,911.00000000 。其中278.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24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27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25 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7/31=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②自103 年9 月 30日至105 年6 月30日原告開始工作前一日,每月19,273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388,772 元【計算方式為:19,273×20. 00000000=388,771.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 為月別 單利(5/12)%第2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③5,367,912 -388,772 =4,979,140 元)。 ⑶原告雖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薪資與生產力統計指 標摘要表所示之101 年1-6 月經常性薪資37,276元計算每月 薪資云云,惟上開摘要表所為統計並未區別其從業人員所任 職務及年資久暫等攸關薪津基本結構差異事項,且原告日後 究將從事何種工作,尚未可知,況大學畢業生仍無法尋得長 期穩定工作者,亦非少見,是原告主張依每月37,276元計算 損害,較不可採,仍應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較屬合理 公允。 ⒌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僅19歲,就讀大學一年級 ,正值青春年華,其因本件車禍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缺 氧性腦病變合併嚴重腦水腫、顱骨及顏面骨折及多處撕裂傷 、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診治後,現呈植物人狀態,完 全無自理能力,須仰賴他人全天候照顧,並經法院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人,身心受創極為嚴重,人生一夕巨變,而被 告林億章為專科畢業,101 年度財產總額868,980 元,被告 耀騰公司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汽車,101 年度給付總額129, 065 元(其中109,065 元均為利息所得),財產總額為48,2 30,100元(見本院卷第15-17 頁、第120-125 頁),本件 車禍係因被告林億章之過失行為所肇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80 萬元為適當公允。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為醫療費用1,003,513 元,購買 、租借醫療用品支出220,738 元,看護費用7,816,259 元, 喪失勞動能力4,979,140 元,精神慰撫金1,800,000 元,合 計15,819,650元。 五、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 任險理賠計200 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依諸前揭規定,該部分金額應予以扣除。又被告 耀騰公司另曾給付原告100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應 扣除。準此,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12,819,650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 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819,6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億章自102 年11月9 日 起,被告耀騰公司自102 年11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 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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