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原 告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法定
代理人 黃金春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幼華
被 告 詹世鴻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被 告 連吉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2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
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總集,
嗣已於民國99年6 月18日由變更
後之黃金春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11頁】,經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意旨
略以:
㈠原告為整修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桃園水利大樓
」,於93年9 月14日辦理「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規劃、設
計及監造委託服務案」服務資格標開標,由被告詹世鴻所屬
之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得標,並於同年11月10日與原告簽訂
「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而由該契
約及所包含之「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
託技術服務補充說明書」約定可知,就工程監造部分要求被
告詹世鴻須履行:⑴派遣
適當之工程人員及人數長期留駐工
地、監督、查證廠商履約,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格
之審查。⑵督導及查核施工廠商辦理材料及品質管理工作。
⑶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查核等義務。
㈡95年1 月間被告詹世鴻將編製完成之工程預算書圖送交原告
審查後,由原告於95年2 月17日辦理「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
程」案(下稱
系爭工程,分為土木及機電工程)公開招標,
同年3 月14日由被告連吉村經營之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錦順公司)以新台幣(下同)1 億9790萬元得標,預計
於95年12月27日完工。
㈢
詎被告詹世鴻受原告委任處理監造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除收受錦順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連吉村回扣100
萬元外,復為下列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
⒈錦順公司為甲級營造廠,依招標公告資料須與甲級水電承裝
業共同
承攬系爭工程,
惟錦順公司得標後,共同承攬廠商廣
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泉公司)負責人黃大科認為機電工
程部分有指定特定產品情形,難以承作而退出,被告連吉村
亦察覺被告詹世鴻有將營造成本壓低,其他工程部分拉高之
情事,因錦順公司面臨開工在即,卻無機電廠商願意承作,
遂向被告詹世鴻尋覓合作之機電廠商,適被告詹世鴻於設計
系爭工程預算書之際,本即欲獲取機電工程浮編之不法利益
,遂向被告連吉村提議將機電工程部分由其實際負責之祥禾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祥禾公司)承作,而被告詹世鴻明
知其本身係設計監造商,不得再實際承作工程,且祥禾公司
亦
非屬甲級水電承裝業而資格不符,竟夥同被告連吉村基於
共同之犯意,形式上由具甲級水電承裝業資格之中升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升公司)與錦順公司簽訂機電工程共同
承攬契約,而中升公司僅負責施工管理,實際上施作發交下
包,並由祥禾公司以中升公司下包廠商名義負責實際承作,
惟中升公司
嗣後因故退出,祥禾公司即以中升公司履約保證
廠商之名義承接所有機電工程,被告詹世鴻復引介不知情之
天地電工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地公司)借牌充當甲級水
電承裝業者接續廣泉公司,而與錦順公司簽訂機電工程共同
承攬契約,惟天地公司因遲遲未能進場施工,遂與錦順公司
解除承攬契約,被告2 人任令詹世鴻掌控之祥禾公司施作機
電工程,致被告詹世鴻得以身兼監造及承包商而實際承作機
電工程。
⒉被告詹世鴻明知訴外人劉美玲無機電工程現場監工能力,且
劉美玲僅能到場開會及參與現場工地
勘驗,竟於96年7 月2
日檢附劉美玲簡歷發函予原告,陳報劉美玲為機電監造人員
,使監造機制蕩然無存。
㈣被告共同以不實估驗方式,由錦順公司向不知情之原告先後
領取7 期之工期估驗款,其中機電工程部分共計80,684,759
元,嗣因機電工程下包商未領得錦順公司應付之工程款,向
原告陳情,原告始發現
上開不法情事。而被告共同涉犯之背
信罪,刑事部分業經判決有罪在案,其等自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負
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
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服務
報酬:
被告詹世鴻已向原告領取服務報酬5,160,977 元,此部分金
額原告已完全損失,
爰向被告請求給付。
⒉罰款:
被告2 人之背信行為致原告遭桃園縣政府罰款120,000 元,
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
⒊委託驗收服務費:
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系爭工程有查核之必要,原告於刑事
案件審理中委託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核機電工程部分而支
出550,000 元;土木工程部分則委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
縣辦事處查核而支出650,000 元。
⒋租金損失:
被告因欺瞞原告空調設計變更事宜,經原告發現後始辦理第
2 次變更設計,由被告詹世鴻核定錦順公司自96年8 月15日
停工,計算至錦順公司將「桃園水利大樓」移轉占有予原告
之日即98年5 月21日,共21.23 個月,依每月租金3,050,00
0 元計算,該
期間原告所受租金收入減少之損失為64,751,5
00元(3,050,000 元×21.23 月)。
⒌綜上,原告之損失至少計71,232,477元(5,160,977 +120,
000 +550,000 +650,000 +64,751,500)。
㈤
並聲明:
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71,232,4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
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見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
要旨),是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須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不及於利
用犯罪行為之機會,及與犯罪行為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
之行為所致之損害。
四、又按「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
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
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77 號
裁判要旨)。
五、查本件被告因共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經本院刑
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372 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詹世鴻有期徒
刑5 年、被告連吉村有期徒刑4 年10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73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被訴之「背信」事
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並不及於基於其他事由或
法律關係所得
另為之請求。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請求:⑴原告
基於設計監造契約所給付予被告詹世鴻之服務報酬5,160,97
7 元。⑵被告於施工期間違反建築法規,致原告於97年7 月
30日繳納予桃園縣政府罰款120,000 元。⑶原告於刑事案件
審理中,委託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核機電工程部分而支出
550,000 元,另委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查核土
木工程部分而支出650,000 元。⑷因被告辦理第2 次變更設
計停工所造成之租金收入損失64,751,500元。而就上開第⑴
、⑵項及第⑶項其中委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查
核土木工程之部分(即如附表所示),均非屬被告刑事被訴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是被告詹世鴻
抗辯:原告此部分主張
無涉及背信
犯行,不符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要件,應予
駁回乙節,
洵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就如附表之起訴,不得以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
求,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其此部分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
其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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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 金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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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服務報酬 │5,160,9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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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罰 款 │120,000 │
├──┼──────┼───────┤
│ 3 │臺灣省建築師│650,000 │
│ │公會桃園縣辦│ │
│ │事處土木工程│ │
│ │查核費用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