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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葉上菁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被   告 立勤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月卿 被   告 蘇仲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2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4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肆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 ,及被告蘇仲正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起、被告立勤儲運股 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柒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肆萬 柒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蘇仲正一人為 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蘇仲正至少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25,101,03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具狀追加被告蘇仲正所屬僱用人立勤 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勤公司)為本件被告,並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101,03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核其追加被告立勤 公司部分,請求之原因均係基於被告蘇仲正駕駛被告立勤公 司車輛肇事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仲正受僱於被告立勤公司擔任聯結車駕駛 ,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0 年11月12日上午9 時許,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沿桃園市 ○○區○○路往富國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南山路2 段394 巷交岔口之際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應與 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追撞位在同向車道上前方,由訴外人洪 瑞隆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導致該車號0000-00 自 小客車失控偏至對向車道,撞擊沿桃園市○○區○○路○○ ○路00000000000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訴外人陳重民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 在桃園市○○區○○路與南山路2 段394 巷交岔口等待右轉 ,恰與先前遭碰撞而倒地滑行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 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脊椎神經壓迫損傷、左側股骨轉 子下骨折、骨盆骨折、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以及因上揭傷 害導致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下稱本次事故)。被告上開行 為亦經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7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 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原告因本次 事故支出看護費用16,169,519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6,931, 517 元,且造成日常生活極度不便、身心俱疲,精神上相當 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綜上所述 ,原告因系爭事故共受有損害25,101,036元,為此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8 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5,101,0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 蘇仲正雖為被告立勤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立勤公司已盡民 法第188 條之選任、監督之責,本次事故實因被告蘇仲正個 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縱被告立勤公司加以相當之注意 ,仍無法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被告立勤公司無須與被告 蘇仲正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 之百分比應僅為91%,原告主張之100 %;原告主張本 次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為36,000元,然原告未能提出所得稅 申報資料,為求公允,應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被告蘇正仲係被告立勤公司之受僱人;本次事故被 告蘇仲正酒後駕駛系爭聯結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自後追撞前車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原告因本次事故受 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脊椎神經壓迫損傷、左側股骨轉 子下骨折、骨盆骨折、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以及因上揭傷 害導致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 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診斷 證明書等附於刑事卷宗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他字第243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 53頁至第58頁、第70頁至第75頁、第69頁、本院卷第69頁至 第82頁】,被告蘇正仲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蘇仲正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判決相關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於 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得賠償而 設。而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 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 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 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並因執行其所受命令 ,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僱用人選 任受僱人雖曰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 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 事,仍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224號判例、22年上字第311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 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 之一般的監督而言。經查: (一)被告蘇仲正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聯結車,行經前揭肇事 路段時,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過失追撞位在同向車 道前方之車輛而衍生本次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第一腰椎 爆裂性骨折合併脊椎神經壓迫損傷、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 、骨盆骨折、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以及因上揭傷害導致 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業經被告蘇仲正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0頁背面),堪認被告蘇仲正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權、健康權,原告請求被告蘇仲正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屬有據。 (二)被告立勤公司雇用被告蘇仲正從事貨物運送業務,並將系 爭聯結車交付被告蘇仲正使用,作為其執行貨物運送業務 之工具,被告蘇仲正與被告立勤公司間具有僱傭契約關係 ,被告立勤公司對於被告蘇仲正執行職務時自當有指示監 督之義務,而被告蘇仲正於本次事故發生時係駕駛系爭聯 結車,足見被告立勤公司有藉由被告蘇仲正為其服勞務而 擴大其營業範圍,被告蘇仲正駕駛被告立勤公司所有之系 爭聯結車當屬執行職務,被告立勤公司須為被告蘇仲正執 行業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被告立勤公司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對被告蘇仲正之選 任指示或監督,已有為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次事故 之損害,則被告立勤公司自應對被告蘇仲正所為之前開侵 權行為,對原告負擔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勞動能力全部減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6,931,517 元;又因所受傷害,需聘請看護照顧,因 而增加看護費用16,169,519元;且因身體健康權受損,精神 上痛苦不堪,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等情,茲 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一)看護費用部分: 1、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所受重傷害致終生需全日看護照 顧,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共需支出看護費用16 ,169,519元等語,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 頁至第82頁),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原告自100 年11月 12日本次事故發生時起,依其所受傷勢有無需求看護照顧 之必要,需看護時日為若干,該院函覆略以:「…惟下肢 功能仍存有嚴重障礙及行動能力復原不良及大小便失禁之 情形,目前無法自行行走,就醫學上而言,恢復正常可復 原之可能性極低,日常生活仍存在無法自理之情形,需專 人照護其日常生活…」等情,此有長庚醫院103 年11月19 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124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另被告對於原告自本次事故起需終生全 日看護照顧一事,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 頁背面 ),堪認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害,確有終生專人看護照 顧之必要。雖原告並未實際聘請看護,而係由親屬照護, 然依上開法律意旨,其仍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此部分之費 用。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每日為2,000 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88 頁背面),亦符合市場行情,應依 此為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方屬允當。 3、準此,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為自本次事故發生日10 0 年11月12日起至原告之平均餘命之期間,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100 年11月12日年約41歲餘,依內政部公 布之102 年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尚 有43.39 歲,以被告不爭執之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作為 計算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094,318元【計算方式為 :730,000 ×23.00000000+( 730,000 ×0.39) ×( 23.0 0000000-00.00000000) =17, 094,318.118404。其中23.0 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 000 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9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43.39[去整數得0.39] ) 。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因本次事故得請求之 看護費用為17,094,318元,是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終生需 全日看護照顧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 看護費用16,169,519元,尚未逾越上開數額,應予准許。 (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指職業上工 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 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 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脊椎神經壓 迫損傷、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骨盆骨折、左側腓骨骨折 等傷害,以及因上揭傷害導致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並主 張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達全損等語,雖據提出長庚醫院104 年7 月1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0 頁),惟經 兩造合意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判斷送交長庚醫院鑑 定,依長庚醫院104 年4 月1 日104 長庚法字第1511號函 所載「以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 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查計算鑑定後,其 勞動力減損91%…」;另長庚醫院於104 年7 月9 日以10 4 長庚法字第621 號函表示「上開評估結果之計算已包含 原告於精神科接受診療之紀錄與問診內容,本院職業醫學 科門診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並無另外就精神鑑定部分 再為計算之安排」等情,此分別有長庚醫院上開函文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第165 頁),則原 告另以精神科臨床心理照會報告單(見本院卷第171 頁 )主張原告已出現中度失智,基本之生活自理項目皆須他 人貼身照顧,並據此稱勞動能力減損已達100 %等語,尚 非有據。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應以鑑定報告內記載之「勞動能力減損91%」為計算基準 ,要屬可採。 3、另原告主張於本次事故發生時受僱於小吃店,每月薪資收 入為36,000元,並提出鵝媽媽小吃店所出據之員工職務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惟被告抗辯應以勞動基準 法所訂之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等語。經查,就該職務 證明書所示,原告係擔任雜工、小妹,且原告係100 年5 月1 日方任職,則原告得否持續受僱於該小吃店至退休年 齡,以及受僱薪資是否會隨整體社會經濟興衰而調整,均 屬不確定,再加以原告無法提出本次事故發生前之所得稅 申報資料,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之薪資收入,是以,本件應 以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數額之基準,方屬公 允,被告上開抗辯,洵屬可採。 4、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事故發生時原告為41歲又1 個 月29日,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65 歲止(即124 年9 月15日),尚有23.84 年(即23年10月 3 日);以原告受傷之日即100 年11月12日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 下每月可獲取之最低基本工資為17,880元(見本院卷第12 4 頁),原告因本次事故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1%,並以 此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18,432 元【計算方 式為:195,250 ×15.00000000+( 195,250 ×0.00000000 ) ×( 16.00000000-00. 00000000) =3,118,432.0000000 000 。其中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0/ 12+3 /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準此, 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3,118,432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數額3,11 8,432 元,要屬可採。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1、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脊椎神 經壓迫損傷、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骨盆骨折、左側腓 骨骨折等傷害,以及因上揭傷害導致雙下肢癱瘓之重傷 害,造成原告行動不便,生活作息無法自理,經評估未 來恐難回復,終身須人每日24小時長期照護等情,已如 前述,且本次事故發生時原告正值中壯年,卻因被告之 過失侵權行為致四肢癱瘓,無法自理生活、自由行動, 其所受生理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且難以回復其損害 至事故發生前之狀態,顯屬常人難以忍受,確實對原告 造成極大之痛苦;又原告為00年生、高中畢業、101 年 度所得為0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汽車1 輛, 財產總額為914,780 元,此為原告自陳(見本院卷第8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立勤公 司實收資本總額為6,000,000 元(見本院卷第215 頁) ;被告蘇仲正為00年生、擔任職業駕駛,101 年度所得 為390,000 元,名下有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3,440 元 ,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及被告蘇仲正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並 經被告蘇仲正自陳在卷(見他字卷第36頁)。是本院審 酌被告蘇仲正於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避免事故發生之 可能性高低、兩造之財產狀況、身份、地位、教育程度 、原告所受身體、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尚無過高 之情事,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賠償金額為看護費 用16,169,519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118,432 元,及 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共計21,287,951元(計算式: 16,169,519元+3,118,432 元+2,000,000 元=21,287, 951 元)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 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 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 請求。經查,本次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本件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金額為1,440,380 元,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 卷第213 頁),是上開金額自應於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之金額內扣除,方為合法,經扣除後,被告尚應連帶賠 償原告19,847,571元(計算式:21,287,951元-1,440,380 元=19,847,571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 102 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蘇仲正(見本院102 年度交 重附民字第17號卷第8 頁、第9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 第2 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102 年12月25日起,經10日即10 3 年1 月5 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對被告蘇仲正生催告之效力 ;於103 年4 月15日送達被告立勤公司(見本院卷第43頁) ,並對被告立勤公司生催告之效力,被告均自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蘇仲正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6 日起、被告立勤公司自103 年4 月 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9,847,571元,及被告蘇仲正自103 年1 月6 日起 ;被告立勤公司自103 年4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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