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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原   告 增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文大明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美儀 被   告 鴻友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鴻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煌 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李汶哲律師 上 一人 之 複 代理 人 江雍正律師 被   告 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清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本於其為附表所示動 產之所有權人地位,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6910 號強制 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新泰伸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伸公司)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查封動產表中所列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下稱系爭動產)所有權關係不存在;㈡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就系爭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6 頁)。嗣因 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遂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 具狀變更上開第二項聲明為:確認原告就系爭動產之所有權 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47頁)。經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 係基於系爭動產所有權歸屬之同一基礎事實關係,核與前開 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新泰伸公 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鴻友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友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德國STEINHOFF 公司以及義大利POMI NI公司獨家訂購並進口系爭動產後,將之暫時放置於被告新 泰伸公司位於楊梅之廠區內,待被告新泰伸公司所有之機器 設備需要維修及更換零件時,才將系爭動產予以開封並裝置 在機器設備上,且原告與被告新泰伸公司係約定以實際使用 的數量計價收費,原告並非自始即將系爭動產出售予被告新 泰伸公司,故系爭動產仍屬原告所有。詎被告新泰伸公司位 於楊梅之廠區竟遭被告鴻友公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所 有之系爭動產亦一併遭法院執行查封在內,致使被告鴻友公 司以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居,損害原告財產權益甚鉅,從 而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並聲明:⒈確認被告 新泰伸公司就系爭動產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⒉確認原告就 系爭動產之所有權關係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鴻友公司抗辯: ⒈系爭動產既位於被告新泰伸公司之楊梅廠區內,為被告新泰 伸公司所占有,依民法第943 條之規定,即應推定為被告新 泰伸公司所有,原告雖主張系爭動產係寄放於被告新泰伸公 司之楊梅廠區內,然未見原告提出任何進口憑證以實其說, 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其主張顯屬無據。 ⒉被告新泰伸公司於97年4 月10日將系爭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 予訴外人泰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清公司),泰清公 司復於101 年7 月5 日將系爭動產抵押權轉讓予訴外人旺昱 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昱欣業公司),足徵系爭動產確 屬被告新泰伸公司所有,否則被告新泰伸公司如何得以將系 爭動產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予他人? ⒊被告新泰伸公司之債權人即中華開發工業銀行早於97年3 月 12日即向鈞院聲請就被告新泰伸公司所有楊梅廠區之土地、 廠房及廠房內之機器設備等不動產及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 由鈞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14870 號受理在案,而被告新泰伸 公司之代理人陳立祥亦曾於鈞院執行處現場執行時告知該廠 區內並無其他第三人之動產,歷經多時也並未向鈞院執行處 聲明或提出異議,益徵原告並非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 ⒋系爭動產經拍賣由被告鴻友公司承受並占有,惟系爭動產又 經旺昱欣業公司以動產抵押權人之身分聲請重覆查封,致影 響被告鴻友公司權益,嗣被告鴻友公司於103 年1 月6 日與 被告新泰伸公司協商,雙方達成和解,就被告新泰伸公司楊 梅廠區內所有動產設備(含本案之標的),除業經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910 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點交予被告鴻友公 司者外,由被告鴻友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000 萬元買受 之,旺昱欣業公司嗣後亦撤回本案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撤銷 查封在案,足認系爭動產原為被告新泰伸公司所有,並經被 告鴻友公司承受並占有,而由被告鴻友公司取得所有權甚明 。 ⒌被告新泰伸公司於97年11月10日即公告其楊梅廠區停工,又 於98年7 月15日公告全面停工,若原告果真與被告新泰伸公 司有長期維修機器之合作關係,則原告應會於上開停工事實 發生後不久,即取回系爭動產以保障權益,豈會遲至103 年 3 月間方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原告此舉顯然異於常情,不足 採信。 ⒍又系爭動產均為製造銅材所用,而觀諸原告所經營之業務範 圍,並無有關製造銅材之機械設備等買賣維修之業務項目, 是原告既未經營有關製銅之機械設備相關買賣、維修之業務 ,何以會進口系爭動產並暫放予被告新泰伸公司之楊梅廠區 ?退步言之,倘認被告新泰伸公司非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 然系爭動產既放置於被告新泰伸公司之楊梅廠區,依占有外 觀事實,可認系爭動產為被告新泰伸公司所有,後經法院拍 賣由被告鴻友公司承受,並由被告鴻友公司占有中,故依民 法第948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904號判例 意旨,被告鴻友公司自因善意受讓之保護而取得系爭動產所 有權。 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新泰伸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 明,惟據其先前所提書狀係以:系爭動產係原告暫放於伊公 司楊梅廠區,伊並未支付費用,其中甚多為未開箱之全新新 品,理應退還原告。且伊與被告鴻友公司所為之和解協議, 有特別聲明並未包括系爭動產,否則當係涉及侵犯他人物品 之法律責任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 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 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9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若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已 屬明確,且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原告所認之不安 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係 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而暫時寄放於被 告新泰伸公司之楊梅廠區內,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新泰伸 公司之意思等語,而就被告新泰伸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 之書狀觀之(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新泰伸公司既陳明: 系爭動產係原告暫放於伊公司楊梅廠區,伊並未支付費用, 其中甚多為未開箱之全新新品,理應退還原告,且伊與被告 鴻友公司所為之和解協議,有特別聲明並未包括系爭動產, 否則當係涉及侵犯他人物品之法律責任等語。足見原告與被 告新泰伸公司之間,對於原告主張為系爭動產所有權人之法 律地位並無爭執,是原告以新泰伸公司為被告,訴請確認被 告新泰伸公司並非系爭動產所有權人,原告方為系爭動產之 所有權人乙事,揆諸上開說明,即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鴻友公司則否認原告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且系 爭動產目前為被告鴻友公司占有中,原告與被告鴻友公司既 對於系爭動產所有權歸屬發生爭執,致原告之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就系爭動產之所有權是否存在,即 屬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以鴻友公司為被告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 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既訴請確認其對於系爭動 產之所有權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動產所有權歸屬之 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各人即須合一確定,從而被告 新泰伸公司雖不爭執系爭動產所有權屬於原告,惟此項陳述 對於被告鴻友公司而言顯屬不利益,依上開規定,其效力自 不及於被告鴻友公司,應予敘明。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私文書應由 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同 法第357 條亦有明文。是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 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私文書,必先證明其真 正,始有證據力(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82年 度台上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 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 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 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 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 ㈣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而被告鴻友公司則否認 之,是原告自應就其為系爭動產所有權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就此雖提出STEINHOF公司證明書、輥輪研磨機台台灣 客戶業績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6 至135 頁),然被告 鴻友公司否認前開文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46 頁),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前開文書之真正,本院始得 就該等文書之內容為實質審認,惟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說明 ,尚難認該等文書為真正,是原告所提之前開文書自不具形 式證據力,更遑論有實質證據力。至於原告雖又提出北京第 一屆冷軋日餐會與會證書與照片、輥輪組合示意圖及照片為 憑(見本院卷第136 至144 頁),惟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 原告有受邀參加北京第一屆冷軋日餐會之事實,尚不能因而 推斷系爭動產即為原告所有;況輥輪組合示意圖充其量僅能 證明輥輪組合之結構為何,原告並未說明輥輪組合之結構與 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二者間有何關聯,亦難以此遽認系爭動產 之所有權屬於原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自難憑採。 ㈤再者,被告新泰伸公司雖自承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而暫放於 其楊梅廠區內云云。然查,被告新泰伸公司係於97年4 月10 日將系爭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訴外人泰清公司,泰清公司 復於101 年7 月5 日將系爭動產抵押權轉讓予訴外人旺昱欣 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此有經濟部101年7月18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經濟部工業局97年4 月22日工中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明細 表、動產交易(動產抵押)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4至81頁)。觀諸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 :「聲明提供擔保之抵押物確係甲方(即被告新泰伸公司) 所有」等字樣(見本院卷第77頁)、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 押)登記證明書「標的物所有人」欄記載為「新泰伸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於設定動產抵押權 時,被告新泰伸公司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並無原告所稱 僅暫寄放貨物之事實,否則被告新泰伸公司何能以所有權人 之地位,將系爭動產設定抵押擔保予他人?參以被告新泰伸 公司曾於103 年1 月6 日與被告鴻友公司就其公司楊梅廠區 內所有動產設備(含本件之系爭動產)簽立協議書,該協議 書第2 條(關於楊梅廠區廠房、機器及設備)約明:「就坐 落於楊梅廠區內之機器設備,除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1 年度司執九字第13910 號強制執行事件點交予甲方鴻友公 司者外,其餘機器設備,丙方新泰伸科技公司同意以7,000 萬元出售予甲方鴻友公司。…」、第4 條(關於旺昱欣業股 份有限公司對丙方新泰伸科技公司強制執行及甲方鴻友公司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之處理)約定:「甲方鴻友公司應於旺昱 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 4691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並塗銷其所有位於楊梅廠房區內之 機器設備等動產之抵押權後,且丙方新泰伸科技公司將其所 有目前位於上開廠區之機器設備交付於甲方鴻友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第104 頁),益徵被告新泰 伸公司於103 年1 月6 日仍自居為系爭動產所有權人,將系 爭動產以7,00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鴻友公司,被告新泰 伸公司復於103 年6 月4 日具狀陳述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云 云,前後有重大矛盾,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陳,被告新泰伸公司對於原告主張為系爭動產所有權 人之法律地位並無爭執,是原告以新泰伸公司為被告,訴請 確認被告新泰伸公司並非系爭動產所有權人,原告方為系爭 動產之所有權人乙事,即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又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從而其以鴻友公司為 被告,請求確認被告新泰伸公司就系爭動產之所有權關係不 存在,以及確認原告就系爭動產之所有權關係存在等情,自 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茲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附表: ┌───┬──────────────┬─┬─┬──────┐ │本院10│物品名稱 │單│數│物品所在地 │ │2 年度│ │位│量│ │ │司執字│ │ │ │ │ │第4691│ │ │ │ │ │0號強 │ │ │ │ │ │制執行│ │ │ │ │ │事件動│ │ │ │ │ │產附表│ │ │ │ │ │編號 │ │ │ │ │ ├───┼──────────────┼─┼─┼──────┤ │8 │C301工輥(352*1060*2531 ㎜)│支│34│桃園縣楊梅市│ │ │ │ │ │民隆路8號 │ ├───┼──────────────┼─┼─┼──────┤ │9 │R3背輥(570*540*1710㎜) │支│6 │同上 │ ├───┼──────────────┼─┼─┼──────┤ │10 │C302背輥(850*960*2835㎜) │支│16│同上 │ ├───┼──────────────┼─┼─┼──────┤ │11 │C301背輥(1050*1060*3030㎜)│支│17│同上 │ ├───┼──────────────┼─┼─┼──────┤ │12 │熱軋輥(830*1160*3140㎜、STE│支│12│同上 │ │ │INHOFF) │ │ │ │ ├───┼──────────────┼─┼─┼──────┤ │13 │印度工輥(830*314㎜、ALTOS)│支│2 │同上 │ ├───┼──────────────┼─┼─┼──────┤ │14 │C303工輥(163*540*1417㎜) │支│30│同上 │ ├───┼──────────────┼─┼─┼──────┤ │15 │R3工輥(163*540*1417㎜) │支│17│同上 │ ├───┼──────────────┼─┼─┼──────┤ │16 │C302工輥(278*960*2125㎜) │支│24│同上 │ ├───┼──────────────┼─┼─┼──────┤ │17 │R2工輥(275*960*2125㎜) │支│72│同上 │ ├───┼──────────────┼─┼─┼──────┤ │18 │壓延工輥(〈302〉δ、275*960│支│26│同上 │ │ │*2125㎜、STEINHOFF) │ │ │ │ ├───┼──────────────┼─┼─┼──────┤ │19 │C301工輥(350*1060*2531 ㎜)│支│44│同上 │ ├───┼──────────────┼─┼─┼──────┤ │48 │輥輪(530*600*2340㎜) │支│2 │同上 │ ├───┼──────────────┼─┼─┼──────┤ │51 │C302工輥(850*960*2835㎜) │支│2 │同上 │ ├───┼──────────────┼─┼─┼──────┤ │55 │輥輪(160*600*1510㎜) │支│12│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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