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增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文大明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鴻友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鴻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煌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
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向第二審法院上訴,
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 ,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嗣經本院於
民國105 年1 月5 日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5 日內依臺灣高等
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57,504 元,此項通知已於105 年1 月12日送達予
上訴人及其
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