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增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文大明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鴻友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鴻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煌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 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向第二審法院上訴, 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 民國105 年1 月5 日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5 日內依臺灣高等 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57,504 元,此項通知已於105 年1 月12日送達予 上訴人及其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