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原 告 晴華科技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美華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陳育廷律師
被 告 李振登
楊龍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金順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
法律關係,亦
非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
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
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判決、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
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金順瑞有限公司(下
稱金順瑞公司)與被告楊龍永間就大量科技公司生產之規格
為TL-DG6H 、機號為G718、G719、G720、G721、G722、G723
之鑽孔機6 台(下稱
系爭機具)間並無消費借貸及
抵押權設
定(下稱系爭抵押權一)契約之意思
合致,亦無任何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存在,為被告楊龍永所否認,以及主張被告金順
瑞公司與被告李振登就規格型號為CPD- 7600 、製造廠商為
東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廠牌為東台、出廠年月日為民國
102 年7 月5 日、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之PCB
鑽孔機2 台(下稱系爭東台機具)間並無消費借貸及抵押權
設定(下稱系爭抵押權二)契約之意思合致,亦無任何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為被告李振登、楊龍永所否認,是此項
法律關係之存否
尚非明確,顯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李振登、楊龍永與張被告金順瑞公司間系
爭抵押權及所
擔保之
債權均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至原告起訴請求向被告金順瑞公司
確認被告楊龍永就系爭機具於100 年9 月30日所設立之動產
抵押權一不存在及確認被告李振登就東台機具於102 年10月
14日所設立之動產抵押權二不存在部分。查被告金順瑞公司
於本院審理時,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任何陳述、聲明,是原
告之訴是否有理由,應審究者
乃本件訴訟有無
確認利益?原
告有無私法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得否因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其私法上受侵害之危險?因被告金順瑞公
司經本院審理前
合法通知後,未曾到庭,已如前述,亦未曾
以言詞或具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顯然對原告主張之系爭動
產抵押權一、二不存在之法律關係並未表示反對意思,則本
件訴訟之原告與被告金順瑞公司間,顯無動產抵押權關係存
否之不明確狀態,
難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亦即無以確認判決除去該危險狀態之必要。從而,本件原告
對被告金順瑞公司之訴訟既欠缺確認利益,原告提起該部分
訴訟,
即屬無據,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金順瑞公司經合法通知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被告李振登經合法通
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本件被告金順瑞公司於102 年8 月至12月間陸續向原告借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56 萬3,190 元。為求擔保,原告
要求被告金順瑞公司提供名下之機具令原告設立動產抵押權
以保證
上開2,356 萬3,190 元之借款,被告金順瑞有限公司
遂於102 年10月15日就系爭機具以及系爭東台機具設立動產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三),以擔保15,45 萬6,000 元部
分之債權。
詎料,原告於102 年10月16日取得經濟部寄發之
函文,發現被告金順瑞公司早於100 年9 月30日即與被告楊
龍永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將系爭機具設立系爭抵押權一予被
告楊龍永,而系爭東台機具之部分則已於102 年10月14日與
被告李振登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設定系爭抵押權二予被告李
振登。
(二)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業經被告金順瑞公司清償而不存
在,是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一自不能單獨而存在
:
1、被告楊龍永主張其自100 年9 月5 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
以匯款方式貸予被告金順瑞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國中共計
450 萬元乙事,為原告不爭執;參照卷附被告金順瑞公司帳
戶交易
記錄結果以觀,自101 年1 月間起至102 年12月間止
,被告楊龍永或其
受僱人即訴外人簡慶祥陸續匯款予被告金
順瑞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活期帳戶(帳號:000-00-000
000 )、台灣中小企銀之活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台灣中小企銀之支存帳戶(帳號:000-00 -000000)、
田寮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等情,可知
被告金順瑞公司自100 年9 月5 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向被
告楊龍永借款後,被告楊龍永仍於101 、102 年間多次貸予
被告金順瑞公司數額非小之款項,可推得被告楊龍永應係因
被告金順瑞公司並非無還款能力,且亦因被告金順瑞公司有
如期還款,方再貸予被告金順瑞公司,顯見被告金順瑞公司
期間已將前開450 萬元之債務向被告楊龍永清償,被告楊龍
永始續貸予被告金順瑞公司金錢。
2、參照被告楊龍永於103 年6 月9 日供述:「被告有支付利息
,他是拿現金給我。沒有收據,每月都是八萬壹仟元。」等
語,核該利息係以月計算,則自上開450 萬元之借貸時間次
月即100 年10月起至103 年5 月止,共計32個月,可認被告
金順瑞公司已清償259 萬2 千元之利息(計算式:每月利息
8 萬1 千元×32個月=259 萬2 千元);再參照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被告楊龍永之帳戶000-0000000-
000000000 資料,可悉被告金順瑞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配
偶即訴外人陳春鳳於100 年10月21日、102 年2 月6 日、同
年2 月8 日、同年5 月14日、同年9 月11日、同年10月8 日
、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5 日匯款共計333 萬3,612 元等
情,有該公司104 年1 月5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
0 號函
暨被告楊龍永之帳戶明細在卷
可憑,顯見被告金順瑞
已對被告楊龍永清償592萬5,612 元(計算式:2,592,000
元+3,333,612 元=5,925,612 元),顯見被告金順瑞公司
所清償之金額已逾
上揭45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
3、因被告金順瑞公司已就其所借之450 萬元款項對被告楊龍永
清償,被告楊龍永無債權存在,且被告楊龍永亦確定將來不
再對被告金順瑞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
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
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一
則因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而消滅,自屬不存在。
(三)被告李振登與被告金順瑞公司未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則系爭抵押權二自無許單獨存在:
1、被告李振登辯稱其於102 年5 月間及6 月間分別以現金交付
與被告金順瑞公司170 萬元、300 萬元,
嗣於同年7 月4 日
、同年9 月5 日分別匯款予被告金順瑞公司122 萬2 千元、
47萬元
云云,固提出匯款證明影本2 份及被告金順瑞公司所
簽發之支票5 張。然:就借貸一之情事,被告李振登未就其
交付金錢予被告金順瑞公司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則該等支票
究係基於何法律關係所生,
非無疑義。復被告李振登又稱其
有借貸二之金錢,僅提出上開匯款證明影本,而未提出相關
被告金順瑞公司所開立之票據或其他事證以明
渠等間有消費
借貸之
合意,且被告李振登僅執上開5 張支票泛稱係為擔保
被告李振登659 萬2 千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已不成比例,有
違常情,
不足採信。
2、又關於借貸二之情事,何以被告李振登未要求被告金順瑞公
司同時簽立支票予被告李振登收執,與交易通念不符,且匯
款之可能性實有多端,即無從證明被告李振登匯予被告金順
瑞公司關於借貸二之金額係基於消費借貸;另被告金順瑞公
司將所有系爭東台機具設定系爭抵押權二予被告李振登之時
為102 年10月14日,
斯時被告李振登倘對於被告金順瑞公司
有659 萬2 千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且被告金順瑞有未如期清
償之情事,何以僅約定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50
萬元?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與被告李振登所辯之消費
借貸債權額差距甚鉅,此情實不利於被告李振登,徒增被告
李振登
嗣後受償之困難及風險,而有悖於消費借貸實務交易
觀念,蓋屬可議,是被告李振登就其與被告金順瑞公司有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舉證均有所疵累,自難就該事實為有
利於被告李振登之認定。
(四)
並聲明:
1、確認被告楊龍永就被告金順瑞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具於100 年
9 月30日所設立之系爭抵押權一不存在。
2、確認被告李振登就被告金順瑞公司所有之系爭東台機具於
102 年10月14日所設立之系爭抵押權二不存在。
二、被告金順瑞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楊龍永則以:伊確有借款與被告金順瑞公司,因之雙方
合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一,是系爭抵押權一有效存在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振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
略以
:因被告金順瑞公司向其借款,因之雙方合意設定系爭抵押
權二,是系爭抵押權二有效存在,且借款當時被告金順瑞公
司交付支票供擔保,共計借款490 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期為
3 個月,之後對方說無力清償,雙方乃約定延期清償3 個月
,嗣於102 年12月15日再約定103 年1 月12日償還借款,然
迄今未獲清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5頁):
(一)被告楊龍永貸予被告金順瑞公司450 萬元。
(二)被告金順瑞公司於100 年9 月30日將所有系爭機具設定系爭
抵押權一予被告楊龍永。
(三)被告金順瑞公司於102 年10月14日將所有系爭東台機具設定
系爭抵押權二予被告李振登。
(四)被告金順瑞公司於102 年10月15日將系爭機具、系爭東台機
具及其他機具設定系爭抵押權三予原告。
六、得
心證之理由:
因被告楊龍永貸予被告金順瑞公司450 萬元,被告金順瑞公
司乃於100 年9 月30日將系爭機具設定系爭抵押權一予被告
楊龍永;又被告金順瑞公司於102 年10月14日將所有之系爭
東台機具設定系爭抵押權二予被告李振登;被告金順瑞公司
於102 年10月15日將系爭機具、系爭東台機具及其他機具設
定系爭抵押權三予原告等情,有經濟部102 年12月11日經授
中字第00000000000 號、102 年10月1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
00000 號、102 年10月1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
之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資料影本各1 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8 頁至第15頁、第71頁至第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
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
權業經被告金順瑞公司清償被告楊龍永而不存在,是依抵押
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一自不能單獨而存在,且被告李振
登與被告金順瑞公司未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系爭抵
押權二虛偽不存在,然為被告楊龍永、李振登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一)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
權是否經被告金順瑞公司清償被告楊龍永而不存在?
(二)被告李振登與被告金順瑞公司是否未成立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系爭抵押權二虛偽不存在?茲分敘如下:
(一)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經被告金順瑞公司清償被告
楊龍永而不存在?經查,依據被告楊龍永於審理時供述:「
(法官問:你是借款給被告金順瑞有限公司還是黃國中?)
借款給金順瑞有限公司。(法官問:有無借據?)只有簽
本
票及辦理設定,辦理設定資料裡就
是以借款契約書。(法官
問:動產抵押資料中只有動產抵押契約書,沒有借款契約有
何意見?)沒有另簽借款契約。(法官問:約定何時要還?
如何還款?)公司成立一年後,可以向租賃公司貸款時,就
會將機台轉給租賃公司借款,把錢還給我,這部分沒有打契
約,是他口頭答應我的。(法官問:匯款簡慶祥為何人?)
當舖的員工。(法官問:為何部分借款是由簡慶祥匯出?)
他向我借款,是我叫簡慶祥去匯款的,簡慶祥拿我的存摺到
銀行領錢後匯款給被告金順瑞有限公司或黃國中,但都是匯
到被告金順瑞有限公司的戶頭。(法官問:你提出的資料,
為何有些是匯給黃國中?)是的,他是陸續借款,不管是匯
到被告金順瑞有限公司、黃國中帳戶,但都是要借給被告金
順瑞有限公司的,總共是450 萬元。(法官問:你提出的匯
款申請書都是現金匯款?)是。(法官問:依照你們的約定
,債務何時到期?)沒有約定,租賃公司肯借錢給被告金順
瑞有限公司,他就會將錢還給我。(法官問:被告金順瑞有
限公司是否有支付利息?有無證據?)有,他是拿現金給我
。(法官問:支付利息是否有收據?)沒有,每月都是八萬
壹仟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
再參照卷附之被告金順瑞公司帳戶交易記錄(見本院卷一第
116 頁至第196 頁),可知自101 年1 月間起至102 年12月
間止,被告楊龍永或其受僱人即訴外人簡慶祥陸續匯款予被
告金順瑞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活期帳戶(帳號:000-00
-000000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活期帳戶(帳號:000-00
-000000 )、台灣中小企銀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
-000000 )、田寮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足證被告金順瑞公司自100 年9 月5 日起至102 年間與
被告楊龍永間陸續有消費
借貸關係發生。至原告陳稱:系爭
抵押權一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業經被告被告楊龍永清償而
消滅云云。然此部分
業據被告楊龍永否認,縱被告金順瑞公
司與被告楊龍永間存有資金往來事實,亦不足認被告金順瑞
公司清償被告楊龍永之事實存在,因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不足採信。
(二)被告李振登與被告金順瑞公司是否未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設定系爭抵押權二之
法律行為是否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不存在?
次查,依據被告李振登於審理時供述:「(法官問:答辯聲
明及事實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金順瑞有限公司
的黃國中跟我借錢,我就拿他提供給我的東台的鑽孔機辦理
動產抵押。(法官問:有無借款的資料?)有支票,他共借
款490 萬元,約定三個月要還,三個月過後他沒有還款,說
要再延緩三個月,結果到102 年12月15日我到他公司,跟他
說這筆錢我太太說要收回來,他答應我103 年1月12日會還
款,結果我在102 年12月30日發現他跑掉了,因為那天我到
他工廠,他整個工廠機具都已被搬走了。相關證明文件庭後
補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背面)。再參照本件被告
金順瑞公司就系爭東台機具設定系爭抵押權二予被告李振登
之時間,係在被告金順瑞公司將上開機具設定系爭抵押權三
與原告之前乙事,以及被告李振登辯稱:其於102 年5 月間
及6 月間分別以現金交付與被告金順瑞公司170 萬元、300
萬元,嗣於同年7 月4 日、同年9 月5 日分別匯款予被告金
順瑞122 萬2 千元、47萬元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5 紙及匯
款證明影本2 紙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70頁、第
228 頁至第238 頁),可知被告李振登與被告金順瑞公司間
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真,設定系爭抵押權二之法律行
為並非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金
順瑞公司就系爭東台機具於102 年10月14日基於通謀虛偽之
意思設定系爭抵押權二予被告李振登,自不足採信。
七、
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金順瑞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
確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自不得提起之,
應予駁回;原告對被告楊龍永、李振登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被告楊龍永就被告金順瑞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具於100 年
9 月30日所設立之系爭抵押權一不存在,以及被告李振登就
被告金順瑞公司所有之系爭東台機具於102 年10月14日所設
立之系爭抵押權二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247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