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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原   告 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欣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一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傑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貳萬零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 造間所簽訂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為因契約涉訟,又依該採購單所載兩造已約定送貨地址 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見本院卷第17頁),屬 本院轄區,是本件契約既定有債務履行地,且該履行地在本 院管轄區域內,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0,933元,及自民國101 年 5 月8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6 月20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廖偉真律師當庭更正上開 遲延利息之請求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核此所為 訴之變更,僅係單純變更利息請求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量產特定蝕刻程度之Dummy 晶圓(Du mmy Wafer ),於101 年3 月29日交付2 片Dummy 晶圓予被 告進行製程機台測試,被告告知原告Lam4528 機台(下稱: 系爭機台)經其改裝及測試,足以量產原告所需之Dummy 晶 圓並可達特定蝕刻率,原告再將系爭機台購買規格書交予被 告審閱確認無誤後,被告旋於同年4 月20日出具報價單,其 上亦同時載明:「保證機台改造符合原告生產需求」之文字 ,證明被告有能力達成原告所要求之特定結果。兩造遂於同 年5 月7 日在系爭採購單上作成最終審查及簽核,約定本件 契約由被告自行尋求系爭機台,並將其改造達原告於上開規 格書要求之特定規格後,將系爭機台交付予原告,而原告於 被告完成本件改機工作前,應先行給付工作報酬美金393,75 0 元之9 成即美金354,375 元予被告,且於系爭採購單上亦 記載:「本公司(即原告)如認本產品或本交易在交付過程 中,如不符合約定之規格或品質時,本公司得隨時逕行解除 本交易」之約定。而原告已分別於同年6 月11日及8 月15日 匯付美金196,875 元及美金157,500 元予被告,換算匯率為 新臺幣(下同)10,620,933元(196,875 29.9415 +157, 500 30.0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兩造並約定被告完 成工作時間由原本同年7 月2 日延後至7 月13日。詎料,被 告於同年7 月16日將系爭機台甫交付原告時,即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發生「機台Poweradapter有ARC (靜電)現象 」、「Dry Pump操作面板按鍵異常」、「DryPump 排氣端逆 止閥少一個」等硬體上瑕疵,同時完成系爭機台改機工作日 亦展延至同年8 月7 日。此外,依上開規格書所載,系爭機 台在如本院卷第14頁所示之工作條件(Process )下,si晶 圓(矽晶圓)之蝕刻應產生如同頁所示之結果(Process Re sults for Each Step ),然被告自同年7 月間委由訴外人 愛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系爭機台起至同年12月5 日止, 系爭機台屢次發生「unconfinedplasma」(不穩定的電漿) 、「E/R 」(Each Rate ;蝕刻率)不足及「Wafer silico n film damaged」(晶圓矽膜損壞)等晶圓製程上瑕疵,且 該瑕疵均無法修補,甚系爭機台經愛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測 試48次結果中,僅有12次就si晶圓達成蝕刻率5805A/min ( 原告要求之蝕刻率為:4500±500A/min),其餘47次均未達 原告要求之蝕刻率,足徵系爭機台經被告改機後,於相同之 工作條件下,si晶圓之蝕刻程度已無法達成原告所要求之標 準。而Dummy 晶圓之內含組織成份較si晶圓更加複雜嚴苛, si晶圓既已無法達成原告所要求之蝕刻程度,Dummy 晶圓當 更無法產生合乎原告所要求之蝕刻程度,則被告就本件契約 之履行應屬給付不能。又原告曾於103 年2 月19日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一定期間內修補系爭機台前述瑕疵,惟遭被 告拒絕修補瑕疵或不出面解決爭議,原告無可奈何,祇得於 同年3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本件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 價金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廠放行單、系爭機 台產品規格書、報價單、系爭採購單、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相關附件、103 年2 月19日中壢忠義郵 局第25號存證信函、103 年3 月10日中壢忠義郵局第35號存 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 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5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採購之系爭 機台既有如前述之瑕疵,且經原告於103 年2 月19日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改善未果,則原告依兩造簽署之系爭採 購單所載:「本公司(即原告)如認本產品或本交易在交付 過程中,如不符合約定之規格或品質時,本公司得隨時逕行 解除本交易」之約定,於同年3 月10日以中壢忠義郵局第35 號存證信函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 賣價金10,620,933元,及自解除契約信函送達7 日後(即10 3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採購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620,933元,及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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