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原 告 曾茂忻
訴訟
代理人 陳怡伶
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李文琪
被 告 蔡永崇
陳秀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永崇、陳秀雯間就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
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五日所為贈與
債權
行為及於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四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
被告陳秀雯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四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永崇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經
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蔡永崇、陳
秀雯間就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
系爭292 地號土地)及其上1367建號之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巷○○弄○ 號,下稱系爭
房屋)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蔡永崇、陳秀雯間就
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542 地號土地)於101 年2 月14日所為贈與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三)被告林秀雯
應將
上開系爭房屋、系爭292 地號土地及系爭542 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蔡永崇所有。
嗣於本院103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
時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三)中之被告林秀雯更正為「被
告陳秀雯」,並將上開聲明(二)中之權利範圍更正為「2
分之1 」(見本院卷第82頁、第96頁),另於103 年9 月24
日具狀將被告蔡永崇、陳秀雯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時
點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經核原告所為姓
名、權利範圍及債權行為時點之更正,
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蔡永崇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就該部分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永崇、陳秀雯為夫妻關係,被告蔡永崇因
其所經營之純安瓦斯有限公司(下稱純安公司)財務不佳,
而於101 年1 月初向伊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
周轉,並願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以為
擔保,伊當
下即允諾並交付現金42萬元予被告蔡永崇,再於101 年2 月
9 日匯款658 萬元至被告蔡永崇於渣打銀行公西分行所開設
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被告蔡永崇並於同日以純
安公司名義簽發
發票日為102 年11月9 日、票面金額700 萬
元、票號AA404124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及700 萬元
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交付與伊(下稱系爭借款)。然被
告蔡永崇於收受借款後,卻屢屢拒絕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予伊,嗣伊向付款銀行請求給付票款,亦遭
退票。伊遂
於102 年11月12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資料,始知被
告蔡永崇已於100 年12月29日將其所有系爭292 地號土地及
系爭房屋贈與其妻即被告陳秀雯,並於101 年1 月10日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復於101 年2 月5 日將
其所有系爭542 地號土地贈與被告陳秀雯,並於102 年2 月
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蔡永崇
現有財產已不足清償系爭借款,被告蔡永崇、陳秀雯間所為
上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伊之債權,伊自有撤銷以保全債權
之必要,爰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起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蔡永崇、陳秀雯間就系爭292 地
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100 年12月29日所
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1 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蔡永崇、陳秀雯間就系爭54
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於101 年2 月5 日所為
贈與債權行為及101 年2 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三)被告陳秀雯應將上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永崇所有。
二、被告陳秀雯答辯
略以:原告固提出101 年2 月9 日之匯款申
請書、系爭支票及借據以證明原告與被告蔡永崇間確有系爭
借款存在,然該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蔡永崇間有
658 萬元之金流,並無從證明係基於借款所為交付,而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交付42萬元現金予被告蔡永崇,且系爭
借據所記載之借款時點為101 年2 月9 日,亦非原告
所稱之
101 年1 月初,則原告上開主張借款一事是否屬實,即有疑
慮。縱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及借據為真,然被告蔡永崇
簽立系爭支票及借據
暨原告匯款658 萬元之日期均為101 年
2 月9 日,亦僅能認被告蔡永崇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為658 萬
元,且係於101 年2 月9 日始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而被告蔡
永崇係於100 年12月29日將系爭292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贈
與被告陳秀雯,並於101 年1 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係在系爭借款債權成立之前,原告自無從撤銷此部分不動
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況被告蔡永崇現有財
產尚有賓士轎車1 輛,並擔任純安公司之負責人,除
持有多
數出資額之股份外,每月尚領取相當數額之薪資,其經濟
資
力尚豐,並非陷於無資力狀態之人,實
難認被告蔡永崇、陳
秀雯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又
參酌系爭542 地號土地係位處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
用地,而依鄰近土地之實價登錄資料,每坪交易價格約為5
萬元,則系爭542 地號土地之市價約有15,097,550元(計算
式:5 萬元×603.902 坪×1/12=15,097,550元),縱認原
告得行使撤銷權,亦僅撤銷系爭542 地號土地部分即足以保
全原告債權,原告自不得併予撤銷系爭292 地號土地及系爭
房屋部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永崇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蔡永崇於100 年12月29日將其系爭292 地號土
地及系爭房屋贈與被告陳秀雯,並於101 年1 月10日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101 年2 月5 日將系
爭542 地號土地贈與被告陳秀雯,並於102 年2 月14日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不
動產異動索引及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
13頁、第22頁至第26頁),且為被告陳秀雯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2頁反面),自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伊為被告蔡永崇之
債權人,
詎被告蔡永崇、陳秀
雯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
,已有害及伊之債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一)原告與被告蔡永崇間有無系
爭借款債權存在?(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蔡永崇、陳秀雯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
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
復登記予被告蔡永崇,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蔡永崇間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永崇於101 年1 月初向伊借款
700 萬元,伊當場給付現金42萬元予被告蔡永崇,再於10
1 年2 月9 日匯款658 萬元予被告蔡永崇等情,業據其提
出所述相符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系爭支票及借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雖為被告陳秀雯所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查,原告前於103 年1 月間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對被告蔡永崇
提出詐欺告訴,而被告蔡永崇於該案偵查中已
自承:伊當
時確實有以純安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但伊
沒有說要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而系爭支票
及借據均係伊於101 年2 月9 日在原告公司所簽立等語(
見桃園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400 號影卷第30頁),業據本
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
堪認原告就其主張
與被告蔡永崇間確有系爭借款債權乙節,應可採信。被告
陳秀雯僅
空言否認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以推翻本院
所形成原告與被告蔡永崇間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確信,
被告陳秀聞自應承擔此一不利益。從而,被告陳秀雯辯稱
原告與被告蔡永崇間並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云云,
自難憑
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蔡永崇、陳秀雯間就系爭542 地號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陳秀雯塗銷系爭542 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永崇所有,為
有理由:
1、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
無償行為者,
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
之
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
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
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
,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
年
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及第2 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之行為,致
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
得清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81
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被告蔡永崇、陳秀雯間就系爭292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
屋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部分:
查被告蔡永崇係於101 年1 月初向原告借款700 萬元,原
告並當場給付現金42萬元予被告蔡永崇,原告再於101 年
2 月9 日匯款658 萬元予被告蔡永崇乙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然原告雖主張與被告蔡永崇係於101 年1 月初就系
爭借款達成
合意,惟究為101 年1 月間之何日?是否在被
告蔡永崇、陳秀雯間就系爭292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為贈
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前?仍不無疑義。而被告陳秀雯於
上開詐欺偵查案件中以證人身分陳稱:於100 年10、11月
間,伊與被告蔡永崇感情出現問題,二人在談
離婚事宜,
伊要求被告蔡永崇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嗣被告就要伊
委請代書辦理過戶一事等語(見桃園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
400 號影卷第32頁、第33頁),參以被告二人係於101 年
1 月6 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所)申
請就系爭292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
上
所載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0 年12月29日,另被告陳秀雯
係於100 年12月30日向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請土地增
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及繳付契約等情,有桃園地政所103 年
7 月30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登記影本在卷
可
佐(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第61頁、第65頁),堪認
被告二人確係於101 年前就系爭292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
已為贈與之行為,並已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附繳之證
明文件,
斯時,被告蔡永崇既未與原告就系爭借款達成合
意,亦未收受借款,系爭借款對於被告蔡永崇並非可確定
發生之債務,此外,原告對於被告蔡永崇有系爭借款債權
存在之確切時點始終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從
遽認原告
於被告蔡永崇、陳秀雯間就系爭292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
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已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蔡永崇、陳秀雯間就系爭292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
4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秀雯
回復原狀,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
3、關於被告蔡永崇、陳秀雯間就系爭542 地號土地之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部分:
⑴本件被告蔡永崇於101 年2 月5 日將其所有系爭542 地號
土地贈與被告陳秀雯,並於102 年2 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蔡永崇所餘之財產僅有
93年出廠之BENZ廠牌之車輛1 部及其於純安公司之100 萬
元出資款,此有被告蔡永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77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37號影卷第46頁),而
該車輛為93年出廠,於系爭54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陳秀雯之時,該車輛已出廠8 年,衡諸交易常情,其所餘
殘值亦不高;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係就其所認股份對公
司負其責任,被告蔡永崇於純安公司之100 萬元出資,其
股東權益究為盈餘或虧損,於純安公司未清算前亦難以評
估,況純安公司自102 年12月3 日起至103 年6 月6 日止
,已有多次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情事,此有法務部票據信
用資訊連結作業列印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3 年度他
字第400 號影卷第48頁),顯見純安公司之經營狀況不佳
,倘日後以被告所有純安公司之股份為
強制執行,是否有
第三人願意拍定,原告與其他債權人能受償之金額實屬不
確定。又被告蔡永崇雖有自純安公司領取薪資,然其99年
度薪資所得為278,400 元、101 年度薪資所得為60,000元
、102 年度薪資所得為399,600 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
第2037號影卷第47頁;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依此計
算,被告蔡永崇每月平均薪資約5,000 元至33,300元不等
,於支應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如膳食、交通、醫療、健勞
保)後,所剩無幾。
⑵再被告蔡永崇對外所負之債務,除原告之此筆700 萬元借
款本金及利息外,尚有積欠訴外人林志哲300 萬元及自10
1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
有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6262 號
支付命令在卷可佐(見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37號影卷第18頁、第19頁),另被
告蔡永崇前於91年間以系爭292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設定
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該抵押債務至103 年4 月1 日止尚有貸款本金13,986
,921元待清償,此有國泰人壽公司103 年4 月2 日國壽字
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
足稽(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37
號影卷第101 頁)。另被告蔡永崇因積欠桃園縣政府消防
局行政罰鍰404,50元,致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扣
押銀行存款乙節,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103 年4 月9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覆附桃園分署102 年9 月16日桃執孝102 罰00
000000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
訴字第2037號影卷第105 頁反面),足認被告蔡永崇為系
爭542 地號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後,因其名
下僅餘前述車輛、股份及薪資,實不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
之債務,而使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困難之狀態已堪認定。
至被告陳秀雯辯稱被告蔡永崇現每月收入約20多萬元,具
有相當之所得,並非無資力之人云云,然被告陳秀雯所稱
被告蔡永崇之月收入已與前開被告蔡永崇之財產資料不符
,被告陳秀雯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蔡永崇仍有其他財產足供
清償原告之債權,自難採信。又債務人之總財產為所有債
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而被告蔡永崇將系爭542 地號土地贈
與被告陳秀雯後,顯已積極減少其財產,況如前述,被告
蔡永崇之負債顯大於其資產,而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
迄今
亦未能履行,被告蔡永崇就系爭542 地號土地之贈與及所
有權移轉物權行為,顯已害及原告債權之滿足,是被告陳
秀雯執此所辯,自不足採憑。
⑶又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其所指之債權,除已確定存在之債
務人所負擔之債務外,當然亦包括依客觀情狀,
旋可確定
發生之債務。蓋不論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或撤銷
詐害
債權行為,其基本法理均係認該等行為為不誠信之脫法行
為,所引起之權利變動外觀,殊有害於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因此要求其回復原來之權利狀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
上字第897 號判決意旨參照)。今原告與被告蔡永崇係於
101 年1 月初已借款700 萬元達成合意,於原告先行交付
42萬元借款之後至101 年2 月9 日原告匯款所餘658 萬元
借款之前,被告蔡永崇已於101 年2 月5 日將系爭542 地
號土地贈與被告陳秀雯,斯時,對被告蔡永崇而言系爭借
款應係可得確定發生之債務,況被告蔡永崇、陳秀雯間係
於101 年2 月14日始完成系爭54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系爭700 萬元之借款債權業已存在,而被告蔡永崇
於負債大於資產之際,
猶為系爭542 地號土地之贈與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致原告之債權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
情事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542 地號土地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秀雯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蔡永崇、陳秀雯間就系爭542 地號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秀雯塗銷
系爭54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
永崇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