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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鄭有智       李境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紫潔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唐昕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長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于琦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3 年度重訴字第224 號損害賠償事件 ,查上列上訴人鄭有智、李境宏就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對其不利部分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86, 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6,588 元,而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列上 訴人鄭有智、李境宏、徐紫潔就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四項、第 五項、第六項對其不利部分之上訴利益金額為4,000,000 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60,900元,而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渠等相互間屬不真正 連帶債務,於任一上訴人給付時,於其繳納範圍內,他上訴人即 免給付義務,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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