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鄭有智
李境宏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黃子素
律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紫潔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唐昕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長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于琦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3 年度重訴字第224 號
損害賠償事件
,查上列上訴人鄭有智、李境宏就請求廢棄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對其不利部分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86,
00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76,588 元,而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上列上
訴人鄭有智、李境宏、徐紫潔就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四項、第
五項、第六項對其不利部分之上訴利益金額為4,000,000 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60,900元,而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渠等相互間屬不真正
連帶債務,於任一上訴人給付時,於其繳納範圍內,他上訴人即
免給付義務,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