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原 告 凱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伯文
被 告 寶欣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苓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
聲請
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0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3 年6 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1 紙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稽,其
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