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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原   告 凱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文 被   告 寶欣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苓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0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3 年6 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1 紙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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