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原 告 陳禎順
訴訟
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
曾政祥律師
潘宜婕律師
被 告 蕭育德
八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懋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4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及
被告八洲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日起,被告蕭育
德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1025萬71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 年2 月
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2 萬94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㈣第3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蕭育德受僱被告八洲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八洲公司)擔任貨車駕駛,於102 年3 月13日清晨5 時32
分時,被告蕭育德駕駛被告八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
00號之營業用全聯結車(下稱被告聯結車),行駛於國道一
號南向322 公里100 公尺處,因疲勞駕駛導致行車中車輛自
中線車道向左偏入內側車道,擦撞訴外人林元清所駕駛,行
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貨車,再失控衝向
外側撞擊外側護欄,曳引之車斗打折自路肩橫越外側及中線
車道,由於事出突然,
適伊駕駛車號00- 000 號半聯結車(
下稱原告聯結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至該處閃避不及,撞擊被
告聯結車曳引之車斗(下稱
系爭車禍),致使伊因而受有左
小腿以下斷肢重接、第二頸椎閉鎖性骨折、左大拇指遠端指
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害。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
6 萬302 元、看護費用12萬元、102 年6 月1 日至同年11月
30日,為方便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就醫,回台南租屋居住支出房租3 萬元、搭乘計程車就醫
車資,救護車費用與購買相關醫療用品費用共支出1 萬5095
元、喪失勞動能力310 萬4013元、並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
綜上,伊因系爭車禍所致損失共432 萬9410元。
爰依
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八洲公司
與被告蕭育德應連帶給付原告432萬9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八洲公司則以:依國道公路警察局提供之行車
記錄器錄
影光碟當庭
勘驗結果,被告聯結車於05:32:53發生第1 次撞
擊,於05:33:01發生第2 次撞擊,時間差距8 秒鐘,原告於
被告蕭育德駕車與林元清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後,8 秒之後
始撞擊被告聯結車,該8 秒鐘之時間足以讓原告於撞擊前,
完成煞車、停止車輛、避免第2 次車禍發生。又原告於車禍
前之行車速度為時速80公里,被告蕭育德與林元清發生車禍
時,原告正駕駛車輛於被告蕭育德駕駛車輛後方約178 公尺
處;若原告於車禍前之行車速度為時速70公里,被告蕭育德
與林元清發生車禍,原告正駕駛車輛於被告聯結車後方約15
6 公尺處。而被告聯結車車頭長度約2 公尺以內,車後貨櫃
約40英呎即12.19 公尺,車身總長度約為14公尺,且其於車
禍當時,載重僅有5 頓重,竟於車身長度10倍以上之距離,
對發生車禍之前方,未以正常煞車之方式,將車身停穩妥當
、避免撞擊被告聯結車,原告就車禍發生顯然有過失。復依
車禍現場圖示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內容可知,現場於中
線車道仍有1.9 公尺,加上內線車道寬度4.2 公尺以上(因
內線車道之內側白線與最內線之護欄仍有空間),車禍現場
扣除被告聯結車車身阻攔寬度外,原告駕駛車輛仍有6.1 公
尺以上之寬度,令其車寬8 英呎(約2.43公尺)之車身順利
離開車禍現場。連同前述8 秒時間,以及155 公尺以上之距
離,應足以讓原告駕車通過現場,避免車禍發生。因第1 次
被告蕭育德與林元清駕車發生碰撞之時點至原告駕車由後方
追撞被告聯結車即第2 次車禍發生碰撞之時點,總共僅有8
秒鐘,依客觀評價,被告蕭育德並無足夠時間,將相關警示
、避免車禍再度發生之三腳架等警示器材放置於車禍發生後
方之適當地點,避免第2 次車禍之發生。依上,第2 次車禍
之發生之原因,應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被告聯結
車。被告蕭順德於第2 次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無須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任,被告八洲交通公司亦不應因其
侵權行為
責任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亦有疲勞駕駛,致體力不支
,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次追撞前車之
交通事故。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措施,亦
與有過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之鑑定結果認為僅被告蕭育德有肇責,與事實似多有違誤。
又原告本身即為台南人,應無另行租屋居住之必要,原告請
求之慰撫金亦為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叁、被告蕭育德則以:系爭車禍係因原告疲勞駕駛原告聯結車,
自後追撞被告聯結車所致,伊駕駛被告聯結車車速均在100
公里限速內,有行車記錄器資料
可憑。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肆、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㈣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第42
頁):
一、被告蕭育德為被告八洲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蕭育德於102 年
3 月13日清晨,駕駛被告八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之被
告聯結車,行駛國道一號南下車道,於同日上午5 時32分許
,行經國道一號322 公里100 公尺處,被告蕭育德駕駛之聯
結車先擦撞由林元清駕駛,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小客貨車,再失控衝向外側撞擊外側護欄,適有原告
駕駛德旺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半聯結車,行駛於外側
車道,閃避不及自後撞擊被告聯結車曳引之車斗。
二、被告蕭育德因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
交易字第88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小腿以下斷肢重接,第二頸椎閉鎖性
骨折,左大拇指遠端指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害(見審
交附民字卷第8 頁診斷證明書)。
四、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6 萬302 元(見審交附民字卷
第9 頁至第13頁背面醫療費用收據)。購買生活上必需品支
出895 元(見審交附民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收據)。
五、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看護費用12萬元(見審交附民字卷第14
頁至第16頁背面看護費用收據)。
六、原告因系爭車禍往返就醫支出車資1 萬4200元(見審交附民
字卷第22頁、第22頁背面車資收據)。
七、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經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
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與
「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考量臨床診斷、全人障害等級、
未來收入能力、職業分組與受傷年齡等影響後,原告之勞動
能力減損43%(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病情鑑定報告書)。
八、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受僱德旺公司擔任駕駛,每月收入5
萬元。
九、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南產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103 年3 月24日給付原
告體傷保險金10萬7480元、殘廢給付9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
124 頁)。
伍、本件之爭點為(見本院卷㈣第19頁背面、第42頁背面至第43
頁):
一、被告蕭玉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何?
陸、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蕭玉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為本件車禍之唯
一肇事因素。
㈠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
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蕭育德於警詢
時陳稱:「(請詳述事故發生經過?)我行駛中線發現6633
-FP 已在我車子前方和我前車頭黏在一起,所以踩煞車失控
最後停於車道上。」、「(經會同檢視你車行車錄影畫面,
發現你車多次偏向左偏入鄰車道情,為何你車會向左偏入鄰
車道?)我打瞌睡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0頁背面),
且被告蕭育德亦不爭執該調查筆錄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0
9 頁背面),
核與車號0000-00 駕駛林元清於警訊時稱:「
593-GY號車行駛在我右側,不知何因593-GY號車先擦撞我車
右側,然後我就失控…我約在50公尺前就看見593-GY號車往
內側車道偏移,壓到車道線,然後又回到中線。」(見本院
卷㈠第62頁)
等情相符,而本件事發情形,經本院當庭勘驗
被告聯結車裝設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檔名
PICT1882」時間開始於凌晨5 :32:12,當時尚未日出,天
色昏暗,照明不甚良好,被告車輛原本行駛於中間車道,於
5 :32:50向左偏至內側車道,然後於5 :32:53聽到撞擊
聲,車輛開始向右偏駛,並有煞車聲,於5 :32:58車輛向
左疾駛,5 :33:01聽到巨大撞擊聲,畫面劇烈震動,於5
:33:03震動停止,之後車輛停止,行車紀錄器繼續錄影,
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0 頁),再
觀諸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103 年7 月22日國道警
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被告聯結車於事發後車斗反折,占用外側路肩、外側
車道及中線車道,外側護欄並因遭被告聯結車撞擊而毀損(
見本院卷㈠第57頁背面、第70頁至第96頁),足見被告蕭育
德確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偏離車道之過失,而被告聯結
車擦撞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小客貨車後,復
失控偏駛至外側車道,撞擊外側護欄,而停駛於外線車道,
原告聯結車沿外側車道適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自後撞擊被
告聯結車,造成原告受有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之傷害,被
告蕭育德之
上開過失與原告受傷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㈡被告雖均
抗辯被告聯結車於102 年3 月13日5 時32分53秒與
林元清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時隔8 秒即同日5 時33分1 秒
方遭原告聯結車自後追撞,顯見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云云。
然查,被告聯結車係於內側車道與林元清駕駛車輛發生撞擊
後,方失控向右駛至外側車道,並
非於當日5 時32分53秒即
停駛外側車道。原告依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駕駛原告聯結車行駛於外側車道,
當無從預見將有被告聯結車突失控自內側車道疾駛而至,
參
諸肇事路段無照明設備,事發當時為夜間,視線不良,且反
應時間極短,原告縱令注意車前狀況,亦無從防免系爭車禍
之發生。被告八洲公司雖又抗辯:原告
非不得變換車道至中
線或內線車道,以避免車禍發生。
惟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
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11條定有明文,且高速公路設有最低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
規定,所有車輛均處於高速行駛之狀態,倘原告於行駛途中
驟然變換車道至中線或內線車道,將可能撞擊原行駛於中、
內線車道之車輛,甚或造成後方車輛閃避不及致生追撞,影
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八洲公司執此抗辯,顯無足採。
再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台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亦認被告蕭育德駕駛全聯結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
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審交附民卷第5 頁至第5 頁
背面),再經被告均同意送請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其結論仍照台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台南市政府104 年1
月26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佐(見本院卷㈣第10頁
),
堪信被告蕭育德之上開過失為本件車禍之唯一肇事因素
。至被告另請求本件應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再行鑑定,查本院前已將系爭車禍相關卷證送請該單
位鑑定,惟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於10
3 年9 月25日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略以,台南市政
府轄內之國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業務,自103 年1 月1
日起即未再委託本會辦理。因此,本會歉難受理請諒察(見
本院卷㈠第126 頁),故被告聲請再送該單位為系爭車禍肇
事責任之鑑定,本院認並無必要。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蕭育德因前
揭過失駕車行為肇事,致原告身體受傷,其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蕭育德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雖非財產上損害,
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被告蕭育德係受僱於被告
八洲公司駕駛車輛為業,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車禍,被告
八洲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分述
如下:
㈠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6 萬302 元、購買生活上必需
品支出895 元、支出看護費用12萬元、往返就醫支出車資1
萬4200元之事實,除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生活必需品
收據、看護費用收據及車資收據外,被告對此均不加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故應列為原告所受損害。
㈡租屋費用3 萬元:原告主張為就近就醫於台南市租屋居住支
出房租3 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係台南人並無另
行租屋居住之必要。查原告之姊陳素梅承租台南市○里區○
○○街○○○ 號9 樓之3 房屋6 個月,每月房租5000元,有房
屋
租賃契約在卷
可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7頁至第20頁背面)
。原告於102 年3 月13日至奇美醫院急診,並於同日進行斷
肢重接手術及骨外固定手術,至同年5 月9 日出院,後續需
長期傷口照護及復健,至同年7 月2 日仍在門診及復健治療
中,骨外固定器需要置放約半年,左小腿部分功能永久喪失
等節,有奇美醫院102 年7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
審交附民卷第8 頁),顯然原告需要長期在奇美醫院門診及
復健之必要。又原告現設籍屏東縣屏東市,曾設籍屏東縣潮
州鎮、里港鄉,有原告之戶籍資料查詢及遷徙紀錄可佐(見
本院卷㈣第11頁至第14頁)。是原告並無居住台南之情形,
應有必要就近於台南市租屋就診,故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
屋費用3 萬元,應予准許。
㈢喪失勞動能力305萬1295元: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經查,原告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據長庚醫院鑑定為勞動力減損43%,有病
情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987
號判例意旨
參照)。換言之,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
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
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本院查,原告擔任聯結車駕駛,每月薪資5 萬元,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可認原告於此
期間之平均每月薪資為5 萬元
。
⒉又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自
102 年3 月13日發生系爭事故時起至65歲強制退休日止(即
118 年4 月17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05 萬1295元【
計算方式為:21,500×141.00000000+( 21,500 ×0.000000
00) ×( 142.00000000-000.00000000) =3,051,295.000000
00。其中141.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193 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142.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194 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
例( 4/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
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於305 萬1295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
㈣原告得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
⒈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地位、身分
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
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
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98 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49歲餘,正值青壯年,
卻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減少達43%勞動能力,其之精神自
必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
金。爰斟酌原告事故發生前擔任聯結車駕駛,每年薪資為60
萬元,
離婚(見本院卷㈣第11頁)無其他財產;被告八洲公
司名下汽車11輛;被告蕭育德離婚,薪資所得、及財產交易
所得合計約為83萬元左右,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表
可按(見本院卷㈣第56頁至第63頁),及原告之傷害導致
截肢需長時間復健等,對於日後之生活、工作、社交之影響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應屬允當。被告均
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云云,為不可取。
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原告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35萬4960元
,以及華南產險公司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體傷保
險金10萬7480元、殘廢給付90萬元共100 萬7840元,均應抵
充上開損害賠償金額。
⒈按勞工保險之職業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與侵權行為勞動能
力減損損害賠償性質相近,基於損害填補原則,原告所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自應為扣除原告自勞工保險局領取之職業傷
病給付。又原告曾領取102 年3 月16日至103 年6 月24日期
間共466 日計35萬4960元之職業傷病給付,有勞工保險局
103 年9 月2 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證(見本院
卷㈠第122 頁),故該35萬4960元之職業傷病給付,自應自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扣除。
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車禍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共100 萬7480元,依前揭規定
,均應扣除。
三、從而,原告受損害之金額為291 萬4252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6 萬302 元+生活上必需品895 元+看護費用12萬元+車
資1 萬4200元+房租3 萬元+喪失勞動能力305 萬1295元+
慰撫金100 萬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35萬4960元-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保險金100 萬7480元=291 萬4252元)之範圍,為
有依據而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上揭法
律規定,原告各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
5 %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經查,原告提出之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係分別於103 年2 月2 日、同年月1 日送達
被告蕭育德、八洲公司(見審交附民卷第26頁、第29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蕭育德、八洲公司分別自102 年2 月3日、
102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給付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
柒、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91 萬4252元,及被告蕭育德自102 年2 月3 日、被告八洲
公司自102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給付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就
訴之聲明第1 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