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原   告 陳禎順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       潘宜婕律師 被   告 蕭育德       八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及 被告八洲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日起,被告蕭育 德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1025萬7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2 月 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2 萬94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㈣第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蕭育德受僱被告八洲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八洲公司)擔任貨車駕駛,於102 年3 月13日清晨5 時32 分時,被告蕭育德駕駛被告八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 00號之營業用全聯結車(下稱被告聯結車),行駛於國道一 號南向322 公里100 公尺處,因疲勞駕駛導致行車中車輛自 中線車道向左偏入內側車道,擦撞訴外人林元清所駕駛,行 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貨車,再失控衝向 外側撞擊外側護欄,曳引之車斗打折自路肩橫越外側及中線 車道,由於事出突然,適伊駕駛車號00- 000 號半聯結車( 下稱原告聯結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至該處閃避不及,撞擊被 告聯結車曳引之車斗(下稱系爭車禍),致使伊因而受有左 小腿以下斷肢重接、第二頸椎閉鎖性骨折、左大拇指遠端指 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害。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 6 萬302 元、看護費用12萬元、102 年6 月1 日至同年11月 30日,為方便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就醫,回台南租屋居住支出房租3 萬元、搭乘計程車就醫 車資,救護車費用與購買相關醫療用品費用共支出1 萬5095 元、喪失勞動能力310 萬4013元、並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 綜上,伊因系爭車禍所致損失共432 萬9410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八洲公司 與被告蕭育德應連帶給付原告432萬9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八洲公司則以:依國道公路警察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錄 影光碟當庭勘驗結果,被告聯結車於05:32:53發生第1 次撞 擊,於05:33:01發生第2 次撞擊,時間差距8 秒鐘,原告於 被告蕭育德駕車與林元清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後,8 秒之後 始撞擊被告聯結車,該8 秒鐘之時間足以讓原告於撞擊前, 完成煞車、停止車輛、避免第2 次車禍發生。又原告於車禍 前之行車速度為時速80公里,被告蕭育德與林元清發生車禍 時,原告正駕駛車輛於被告蕭育德駕駛車輛後方約178 公尺 處;若原告於車禍前之行車速度為時速70公里,被告蕭育德 與林元清發生車禍,原告正駕駛車輛於被告聯結車後方約15 6 公尺處。而被告聯結車車頭長度約2 公尺以內,車後貨櫃 約40英呎即12.19 公尺,車身總長度約為14公尺,且其於車 禍當時,載重僅有5 頓重,竟於車身長度10倍以上之距離, 對發生車禍之前方,未以正常煞車之方式,將車身停穩妥當 、避免撞擊被告聯結車,原告就車禍發生顯然有過失。復依 車禍現場圖示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內容可知,現場於中 線車道仍有1.9 公尺,加上內線車道寬度4.2 公尺以上(因 內線車道之內側白線與最內線之護欄仍有空間),車禍現場 扣除被告聯結車車身阻攔寬度外,原告駕駛車輛仍有6.1 公 尺以上之寬度,令其車寬8 英呎(約2.43公尺)之車身順利 離開車禍現場。連同前述8 秒時間,以及155 公尺以上之距 離,應足以讓原告駕車通過現場,避免車禍發生。因第1 次 被告蕭育德與林元清駕車發生碰撞之時點至原告駕車由後方 追撞被告聯結車即第2 次車禍發生碰撞之時點,總共僅有8 秒鐘,依客觀評價,被告蕭育德並無足夠時間,將相關警示 、避免車禍再度發生之三腳架等警示器材放置於車禍發生後 方之適當地點,避免第2 次車禍之發生。依上,第2 次車禍 之發生之原因,應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被告聯結 車。被告蕭順德於第2 次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無須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任,被告八洲交通公司亦不應因其侵權行為 責任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亦有疲勞駕駛,致體力不支 ,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次追撞前車之 交通事故。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措施,亦與有過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之鑑定結果認為僅被告蕭育德有肇責,與事實似多有違誤。 又原告本身即為台南人,應無另行租屋居住之必要,原告請 求之慰撫金亦為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被告蕭育德則以:系爭車禍係因原告疲勞駕駛原告聯結車, 自後追撞被告聯結車所致,伊駕駛被告聯結車車速均在100 公里限速內,有行車記錄器資料可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㈣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第42 頁): 一、被告蕭育德為被告八洲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蕭育德於102 年 3 月13日清晨,駕駛被告八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之被 告聯結車,行駛國道一號南下車道,於同日上午5 時32分許 ,行經國道一號322 公里100 公尺處,被告蕭育德駕駛之聯 結車先擦撞由林元清駕駛,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小客貨車,再失控衝向外側撞擊外側護欄,適有原告 駕駛德旺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半聯結車,行駛於外側 車道,閃避不及自後撞擊被告聯結車曳引之車斗。 二、被告蕭育德因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 交易字第88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小腿以下斷肢重接,第二頸椎閉鎖性 骨折,左大拇指遠端指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害(見審 交附民字卷第8 頁診斷證明書)。 四、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6 萬302 元(見審交附民字卷 第9 頁至第13頁背面醫療費用收據)。購買生活上必需品支 出895 元(見審交附民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收據)。 五、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看護費用12萬元(見審交附民字卷第14 頁至第16頁背面看護費用收據)。 六、原告因系爭車禍往返就醫支出車資1 萬4200元(見審交附民 字卷第22頁、第22頁背面車資收據)。 七、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經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 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與 「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考量臨床診斷、全人障害等級、 未來收入能力、職業分組與受傷年齡等影響後,原告之勞動 能力減損43%(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病情鑑定報告書)。 八、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受僱德旺公司擔任駕駛,每月收入5 萬元。 九、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南產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103 年3 月24日給付原 告體傷保險金10萬7480元、殘廢給付9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 124 頁)。 伍、本件之爭點為(見本院卷㈣第19頁背面、第42頁背面至第43 頁): 一、被告蕭玉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何? 陸、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蕭玉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為本件車禍之唯 一肇事因素。 ㈠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 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蕭育德於警詢 時陳稱:「(請詳述事故發生經過?)我行駛中線發現6633 -FP 已在我車子前方和我前車頭黏在一起,所以踩煞車失控 最後停於車道上。」、「(經會同檢視你車行車錄影畫面, 發現你車多次偏向左偏入鄰車道情,為何你車會向左偏入鄰 車道?)我打瞌睡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0頁背面), 且被告蕭育德亦不爭執該調查筆錄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0 9 頁背面),核與車號0000-00 駕駛林元清於警訊時稱:「 593-GY號車行駛在我右側,不知何因593-GY號車先擦撞我車 右側,然後我就失控…我約在50公尺前就看見593-GY號車往 內側車道偏移,壓到車道線,然後又回到中線。」(見本院 卷㈠第62頁)等情相符,而本件事發情形,經本院當庭勘驗 被告聯結車裝設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檔名 PICT1882」時間開始於凌晨5 :32:12,當時尚未日出,天 色昏暗,照明不甚良好,被告車輛原本行駛於中間車道,於 5 :32:50向左偏至內側車道,然後於5 :32:53聽到撞擊 聲,車輛開始向右偏駛,並有煞車聲,於5 :32:58車輛向 左疾駛,5 :33:01聽到巨大撞擊聲,畫面劇烈震動,於5 :33:03震動停止,之後車輛停止,行車紀錄器繼續錄影,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0 頁),再觀諸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103 年7 月22日國道警 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被告聯結車於事發後車斗反折,占用外側路肩、外側 車道及中線車道,外側護欄並因遭被告聯結車撞擊而毀損( 見本院卷㈠第57頁背面、第70頁至第96頁),足見被告蕭育 德確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偏離車道之過失,而被告聯結 車擦撞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小客貨車後,復 失控偏駛至外側車道,撞擊外側護欄,而停駛於外線車道, 原告聯結車沿外側車道適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自後撞擊被 告聯結車,造成原告受有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之傷害,被 告蕭育德之上開過失與原告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雖均抗辯被告聯結車於102 年3 月13日5 時32分53秒與 林元清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時隔8 秒即同日5 時33分1 秒 方遭原告聯結車自後追撞,顯見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云云。 然查,被告聯結車係於內側車道與林元清駕駛車輛發生撞擊 後,方失控向右駛至外側車道,並非於當日5 時32分53秒即 停駛外側車道。原告依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駕駛原告聯結車行駛於外側車道, 當無從預見將有被告聯結車突失控自內側車道疾駛而至,參 諸肇事路段無照明設備,事發當時為夜間,視線不良,且反 應時間極短,原告縱令注意車前狀況,亦無從防免系爭車禍 之發生。被告八洲公司雖又抗辯:原告非不得變換車道至中 線或內線車道,以避免車禍發生。惟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 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11條定有明文,且高速公路設有最低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 規定,所有車輛均處於高速行駛之狀態,倘原告於行駛途中 驟然變換車道至中線或內線車道,將可能撞擊原行駛於中、 內線車道之車輛,甚或造成後方車輛閃避不及致生追撞,影 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八洲公司執此抗辯,顯無足採。 再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台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亦認被告蕭育德駕駛全聯結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 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審交附民卷第5 頁至第5 頁 背面),再經被告均同意送請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其結論仍照台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台南市政府104 年1 月26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㈣第10頁 ),堪信被告蕭育德之上開過失為本件車禍之唯一肇事因素 。至被告另請求本件應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再行鑑定,查本院前已將系爭車禍相關卷證送請該單 位鑑定,惟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於10 3 年9 月25日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台南市政 府轄內之國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業務,自103 年1 月1 日起即未再委託本會辦理。因此,本會歉難受理請諒察(見 本院卷㈠第126 頁),故被告聲請再送該單位為系爭車禍肇 事責任之鑑定,本院認並無必要。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蕭育德因前 揭過失駕車行為肇事,致原告身體受傷,其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蕭育德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雖非財產上損害, 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被告蕭育德係受僱於被告 八洲公司駕駛車輛為業,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車禍,被告 八洲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分述 如下: ㈠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6 萬302 元、購買生活上必需 品支出895 元、支出看護費用12萬元、往返就醫支出車資1 萬4200元之事實,除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生活必需品 收據、看護費用收據及車資收據外,被告對此均不加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故應列為原告所受損害。 ㈡租屋費用3 萬元:原告主張為就近就醫於台南市租屋居住支 出房租3 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係台南人並無另 行租屋居住之必要。查原告之姊陳素梅承租台南市○里區○ ○○街○○○ 號9 樓之3 房屋6 個月,每月房租5000元,有房 屋租賃契約在卷可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7頁至第20頁背面) 。原告於102 年3 月13日至奇美醫院急診,並於同日進行斷 肢重接手術及骨外固定手術,至同年5 月9 日出院,後續需 長期傷口照護及復健,至同年7 月2 日仍在門診及復健治療 中,骨外固定器需要置放約半年,左小腿部分功能永久喪失 等節,有奇美醫院102 年7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審交附民卷第8 頁),顯然原告需要長期在奇美醫院門診及 復健之必要。又原告現設籍屏東縣屏東市,曾設籍屏東縣潮 州鎮、里港鄉,有原告之戶籍資料查詢及遷徙紀錄可佐(見 本院卷㈣第11頁至第14頁)。是原告並無居住台南之情形, 應有必要就近於台南市租屋就診,故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 屋費用3 萬元,應予准許。 ㈢喪失勞動能力305萬1295元: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經查,原告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據長庚醫院鑑定為勞動力減損43%,有病 情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 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 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本院查,原告擔任聯結車駕駛,每月薪資5 萬元,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可認原告於此期間之平均每月薪資為5 萬元 。 ⒉又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自 102 年3 月13日發生系爭事故時起至65歲強制退休日止(即 118 年4 月17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05 萬1295元【 計算方式為:21,500×141.00000000+( 21,500 ×0.000000 00) ×( 142.00000000-000.00000000) =3,051,295.000000 00。其中141.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193 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142.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194 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 例( 4/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 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於305 萬1295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 ㈣原告得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 ⒈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 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98 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49歲餘,正值青壯年, 卻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減少達43%勞動能力,其之精神自 必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 金。爰斟酌原告事故發生前擔任聯結車駕駛,每年薪資為60 萬元,離婚(見本院卷㈣第11頁)無其他財產;被告八洲公 司名下汽車11輛;被告蕭育德離婚,薪資所得、及財產交易 所得合計約為83萬元左右,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表可按(見本院卷㈣第56頁至第63頁),及原告之傷害導致 截肢需長時間復健等,對於日後之生活、工作、社交之影響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應屬允當。被告均 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云云,為不可取。 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原告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35萬4960元 ,以及華南產險公司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體傷保 險金10萬7480元、殘廢給付90萬元共100 萬7840元,均應抵 充上開損害賠償金額。 ⒈按勞工保險之職業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與侵權行為勞動能 力減損損害賠償性質相近,基於損害填補原則,原告所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自應為扣除原告自勞工保險局領取之職業傷 病給付。又原告曾領取102 年3 月16日至103 年6 月24日期 間共466 日計35萬4960元之職業傷病給付,有勞工保險局 103 年9 月2 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證(見本院 卷㈠第122 頁),故該35萬4960元之職業傷病給付,自應自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扣除。 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車禍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共100 萬7480元,依前揭規定 ,均應扣除。 三、從而,原告受損害之金額為291 萬4252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6 萬302 元+生活上必需品895 元+看護費用12萬元+車 資1 萬4200元+房租3 萬元+喪失勞動能力305 萬1295元+ 慰撫金100 萬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35萬4960元-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保險金100 萬7480元=291 萬4252元)之範圍,為 有依據而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 律規定,原告各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 5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經查,原告提出之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係分別於103 年2 月2 日、同年月1 日送達 被告蕭育德、八洲公司(見審交附民卷第26頁、第29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蕭育德、八洲公司分別自102 年2 月3日、 102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給付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91 萬4252元,及被告蕭育德自102 年2 月3 日、被告八洲 公司自102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給付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 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