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崗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卓文能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卓明裕
陳卓阿銀
蘇添秀
蘇添丁
蘇美雪
蘇美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
3 年度重訴字第2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
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58,988 元(計算式:上訴人占
用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土地面積計433.18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
民國103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6,600 元=2,858,988 元),應徵
第二審
裁判費43,97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