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原 告 台灣康泰電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明靜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
律師
被 告 黃緒暉(即黃獻億)
被 告 羅永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於永大電池有限公司網站(網址:http ://khalim .my
web .hinet .net/index .htm)首頁,以十六號字體連續刊登如
附件一所示道歉啟示拾日,並於道歉啟示刊登
期間,原告得於原
告所屬營業網站就道歉啟示所刊登網頁為連結。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於工商時報、
經濟日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全國
版面,以16號字體,刊登如道歉啟示1 日,及於永大電池有
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網站(網址:http ://www .yungd
akontakt .com )首頁,以16號字體連續刊登如附件所示道
歉啟示90日,並於上述道歉啟示刊登期間,原告得於原告所
屬營業網站就上述道歉啟示所刊登網頁為連結;
嗣變更聲明
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 萬693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應於永大公司網站(網址:http ://khalim .my
web .hinet .net/index .htm)或被告羅永金網址(http
://yungdabattery .com/)及被告黃緒暉網址(http ://ww
w .crc-chemical .cn/)首頁,以16號字體連續刊登如附件
所示道歉啟示30日,並於上述道歉啟示刊登期間,原告公司
得於原告公司所屬營業網站就上述道歉啟示所刊登網頁為連
結。或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中國時
報、自由時報之任一報紙之全國版面,以16號字體,刊登如
附件所示道歉啟示1 日等節,而被告對此表示同意(見本院
卷第72頁),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公司起訴主張
略以:
(一)原告公司係美國CRC 總公司授權,在台灣銷售KontaktChe
mie 電子清潔劑系列產品(下稱
系爭產品)之經銷商。被
告羅永金分別為永大公司負責人、協理。永大公司亦取得
美國CRC 公司澳洲
分公司授權在台灣經銷系爭產品。
(二)被告見原告公司銷售系爭產品狀況甚佳,為提高永大公司
之競爭力,削減原告公司市占率,竟於民國101 年1 月間
,共同基於散布於眾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犯意聯絡,在不
特定之人得以共同瀏覽之永大公司網站(http ://www .
yungdakon takt .com )上,以總代理重要聲明為標題,
張貼聲明書內容為「一、永大公司與原告公司雙方合作關
係早於2008年6 月因本公司認為原告公司業務詐欺並進行
法律訴訟而結束,雙方也在法官建議下,由我司退還不合
理售價商品而和解。…六、由於原告公司在國內屢次發布
不實言論,混淆視聽,已對美國CRC 公司總公司、永大公
司以及台灣地區客戶造成困擾,本公司……但原告公司近
來言論已經嚴重影響我司客戶在國內的合法權益,為了警
告原告公司,我們將向美國CR C公司亞太區總部提出
申訴
,並要求美國CRC 公司亞太區總部法務專員立即著手處理
上述一事」等不實流言及資訊文字,供人點閱、閱覽。
(三)然事實為
乃永大公司不給付288 萬餘元價金,原告公司提
起民事訴訟後,永大公司始給付價金並退還原告公司之寄
賣品。原告
上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偵字第12065 號以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37條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
第1104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五)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公司之營業收入大幅減少。
惟因
客戶不願介入原被告間之爭訟,難以提出更高金額之依據
,原告公司以100 年度營業收入為221 萬6057元,因被告
於101 年1 月間之行為,造成原告公司101 年度之營業收
入僅剩179 萬6426元,減少了41萬9631元之收入,102 年
度營業收入亦減為173 萬8751元,減少47萬7306元,合計
89萬6937元,自應由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
(六)被告於網頁上張貼、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原告營業信譽
之不實情事,使
消費者、廠商、客戶不願再與原告交易往
來,造成原告營業下滑而受有營業損失,依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並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示以
回復原告之名譽。又永大公司原網站已停用,且未免永大
公司或被告一再變更網址,故刊登道歉啟事部分
爰變更為
刊登於現永大公司新網站http ://khalim .my web .hine
t .net/index .htm )或被告羅永金網址(http ://yung
dabattery .com/ )及被告黃緒暉網址(http ://www .
crc-chemical .cn/ ),或登載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
聯合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任一報紙。且
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被害人並未排除法人,且
依該法條之排列,係先以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後再
規定「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難謂法人即無商
譽損失,而不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況依現今經濟社會
,公司對於商譽均相當重視,每每因某一事件即造成公司
商譽重大損失,如近日發生之餿水油事件,即造成諸多公
司商譽受損;再者,刊登道歉啟事固可回復被害人部分商
譽(並非原先看到
侵權行為人不實文字者均會看到此一道
歉啟事),但仍難謂被害人之商譽完全回復,故就法人言
,仍應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始符合現今社會之情況。
因原告公司成立於95年,一向代理美國CRC 公司所生產之
Kontakt Chemie電子清潔劑系列產品,頗負盛名,故就此
部分爰請求100 萬元之非財產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前。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侵權行為事實,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均認定所張貼聲明書內容
為「永大公司與原告公司,雙方合作關係早於2008年6 月
因本公司認為原告公司行使業務詐欺,並進行法律訴訟而
結束,雙方也在法官的建議下,由我司退還不合理售價商
品而和解」,非所刊登知聲明全部內容均有不法,原告公
司請求顯非適當。
(二)原告公司主張營業損失,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
例意旨,需原告公司受有實際損害,若無損害即無賠償,
原告公司應就如何因被告行為導致損害提出具體數據,證
明有
因果關係。
(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
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
第2806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公司主張慰撫金部分,顯
屬無據。
三、本院協助
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羅永金為永大公司負責人,被告黃緒暉為永大公司之
協理,永大公司與原告公司因分別經美國CRC 公司澳洲分
公司授權、美國CRC 總公司授權,均為在臺灣銷售系爭產
品之代理商。
2、被告黃緒暉於101 年1 月12日,在不特定之人得以共同瀏
覽之永大公司網站(網址http ://www .yungdakontakt
.com)上,以總代理重要聲明為標題,張貼聲明書內容為
「永大電池有限公司與台灣康泰電科有限公司,雙方合作
關係早於2008年6 月因本公司認為台灣康泰電科有限公司
行使業務詐欺,並進行法律訴訟而結束,雙方也在法官的
建議下,由我司退還不合理售價商品而和解」等文字。
3、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10月29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650
號判決,認定被告羅永金、黃緒輝於101 年1 月12日,竟
共同為競爭之目的而基於妨害康泰公司名譽與商業信譽之
犯意聯絡,在不特定之人得以共同瀏覽之永大公司網站(
網址http ://www .yungdak ontakt .com)上,以總代理
重要聲明為標題,張貼聲明書內容為「永大電池有限公司
與台灣康泰電科有限公司,雙方合作關係早於2008年6 月
因本公司認為台灣康泰電科有限公司行使業務詐欺,並進
行法律訴訟而結束,雙方也在法官的建議下,由我司退還
不合理售價商品而和解」,以此方式指摘散布足以損害康
泰公司名譽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等犯罪事實,判決被告
羅永金拘役50日、黃緒輝30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
定。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89萬6937元是否有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100 萬元及被告刊登附件所示道歉啟示是
否有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89 萬6937元是否有理由?
1、被告羅永金否認曾張貼上開聲明,然被告羅永金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聲明時曾稱:該篇聲明是我與被告黃緒
暉共同撰寫,經我同意後,交由被告黃緒暉刊登於公司網
頁上指示被告黃緒暉發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他字第2041號卷第2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他字第1740號卷第37頁);並其於101 年3 月12
日所提出之答辯(一)狀亦表明該份聲明係被告黃緒暉接
受被告羅永金之指示繕打該份聲明,被告黃緒暉僅係永大
公司之員工,並無任何行為之意思與決定
等情(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041號卷第32頁),顯
見被告羅永金對被告黃緒暉所發表之聲明知之甚詳,且被
告羅永金為永大公司負責人,被告黃緒暉為永大公司之協
理,永大公司在網頁上發表「總代理重要聲明」時,本既
為澄清客戶之疑慮並表明公司立場之重要聲明,公司負責
人即被告羅永金豈能
毫無所悉,任由被告黃緒暉隨意發表
該篇聲明?
是以,被告羅永金
空言否認上情,
洵不足採。
2、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
3 號、同院48年台上字第68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公司主張因被告行為造
成營業損失共89萬6937元等節,自應就此事實負
舉證責任
。
3、原告公司提出100 年度至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主張以100 年度營業收入為
221 萬6057元,因被告於101 年1 月間之行為,造成原告
公司101 年度之營業收入僅剩179 萬6426元,減少了41萬
9631元之收入,102 年度營業收入亦減為173 萬8751元,
減少47萬7306元,共減少89萬6937元營業收入
云云,然原
告公司所提出之前揭申報書,損益科目除營業收入總額(
包含外匯收入)有記載金額外,其餘科目均遮掩,營業收
入減損之因素眾多,諸如客觀環境、經營方式等等,非必
與被告行為有關,準此,本院無從自原告公司所提前揭證
據認定原告公司營業減損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
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100 萬元及被告刊登附件所示道歉啟示是
否有理由?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
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原告公司既為法人組織,當無從依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慰撫金,原告公司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
2、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法院仍應斟酌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依
比例原則衡
量,對當事人所為請求道歉之內容,得予更改,以較穩妥
之文字為之。
3、依不爭執事項3
所載,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10月29日以
103 年度上易字第1650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
乃在永大公司網站(網址http ://www .yungdakon takt
.com)上,以總代理重要聲明為標題,張貼聲明書內容為
「永大電池有限公司與台灣康泰電科有限公司,雙方合作
關係早於2008年6 月因本公司認為台灣康泰電科有限公司
行使業務詐欺,並進行法律訴訟而結束,雙方也在法官的
建議下,由我司退還不合理售價商品而和解」而毀損原告
公司之名譽,原告公司與永大公司均有系爭產品之經銷權
,被告又係在永大公司網站上為前揭行為,而瀏覽永大公
司網站上多為商業往來之客戶,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於永
大公司網站上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示,且原告公司得
於原告公司所屬營業網站就上述道歉啟示所刊登網頁為連
結,尚未逾必要之程度,而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刊登附件一
所示文字外之部分,與該次侵權行為
無涉,尚屬無據。
4、又永大公司之網站網址又變更為http ://khalim .myweb
. hinet .net/index .htm ,此有網頁資料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3頁),原告請求刊登逾10日之期間,因被告二
人之行為時間為101 年1 月12日,而原告公司於101 年1
月20日即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等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041號
卷第1 頁),刊登時間經原告公司發現後提出告訴之期間
為8 日,本院認原告公司請求連續刊登之期間,應以10日
即已足,逾10日之部分,
難認有據。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
二人為
回復原狀之適當處分,即在永大公司之網站,以16
號字體連續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示10日,並於上述道
歉啟示刊登期間,原告公司得於原告公司所屬營業網站就
上述道歉啟示所刊登網頁為連結,客觀上已足回復所受原
告之名譽受損之損害,自為可取,逾此部分,難認屬適當
之範圍。
五、
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等為前揭所述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另就刊登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部分,因此
部分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有該項意思表示,本質上不宜為
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請求事項雖為勝訴判決,仍無從准許為
假執行,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附件:道歉啟示
道歉人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間在永大電池公司網站(網址:ht
tp ://www .yungdakontakt .com )上所發表標題為「總代理重
要聲明」文章,內容所載「一、永大電池有現公司與台灣康泰電
科有限公司雙方合作關係早於2008年6 月因本公司認為台灣康泰
電科有限公司行使業務詐欺並進行法律訴訟而和解。」「六、由
於台灣康泰電科有限公司在國內屢次發布不實言論,混淆視聽,
已對美國CRC 公司總公司、永大電池公司以及台灣地區客戶造成
困擾,本公司. . . 但台灣康泰電科有限公司近來言論已經嚴重
影響我司客戶在國內的合法權益,為了警告台灣康泰電科有限公
司,我們將向美國CRC 公司亞太區總部提出申訴,並要求美國
CRC 公司亞太區總部法務專員立即著手處理上述一事。」均非事
實致嚴重損害台灣康泰電科有限公司之名譽,在此謹向台灣康泰
電科有限公司鄭重道歉。道歉人永大電池有限公司黃緒暉、羅永
金
附件一:道歉啟示
道歉人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間在永大電池公司網站(網址:ht
tp ://www .yungdakontakt .com )上所發表標題為「總代理重
要聲明」文章,內容所載「一、永大電池有現公司與台灣康泰電
科有限公司雙方合作關係早於2008年6 月因本公司認為台灣康泰
電科有限公司行使業務詐欺並進行法律訴訟而和解。」均非事實
致嚴重損害台灣康泰電科有限公司之名譽,在此謹向台灣康泰電
科有限公司鄭重道歉。道歉人永大電池有限公司黃緒暉、羅永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