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原 告 三華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國山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
律師
複 代理人 杜唯碩律師
被 告 伍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宇維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明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伍萬捌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一0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伍萬捌仟伍佰零貳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1,68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參見
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1620 號卷第3 頁,
上開卷宗下稱本
院
支付命令卷);
嗣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具狀將上開聲明
之請求金額變更為6,458,502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2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參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101 年4 月至1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鋼鐵原料,
原告並已依約將上開鋼鐵原料送往被告指定之處所;
詎料,
被告簽發如本院支付命令卷第6 至10頁及本院卷第21至23頁
所示用以給付上開101 年4 月至10月鋼鐵原料貨款計6,147,
777 元等9 紙支票,竟均未獲兌現,且上開101 年11月之鋼
鐵原料貨款計1,453,912 元,有送貨單5 紙為憑,亦未據被
告給付。而原告為求上開鋼鐵原料貨款合計7,601,689 元(
計算式:6,147,777 +1,453,912 =7,601,689 )得獲清償
,經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股東沈定禾(原名沈偉德)到場同意
後,即於101 年11月29日至被告委由代工鋼模板(浪板)業
務之廠商即訴外人慶遠有限公司(下稱慶遠公司),搬運被
告寄放之原料及模具,以為擔保,是被告確已同意原告搬運
上開物品;縱無,亦應有
表見代理之情。又原告搬運上開模
具僅係欲確保本件鋼鐵原料
債權,並未變賣,且經被告同意
,復被告
迄未舉證證明其受有
侵權行為之事實,亦未證明其
究受有何營業損失及其計算方式,則被告主張以其對於原告
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本件貨款請求抵銷,
自屬無
據。
㈡綜上,被告本應給付原告本件鋼鐵原料貨款7,601,689 元,
惟於扣除原告自慶遠公司取回之原料計1,143,187 元後,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6,458,502 元(計算式:7,601,689 -1,14
3,187 =6,458,502 )。為此,
爰依買賣及票據等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已依約陸續將鋼鐵原料交付予被告,惟被
告簽發用以支付101 年4 月至10月鋼鐵原料貨款之支票,於
101 年11月29日前均尚未到期,是原告本不得對被告主張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詎原告於知悉被告財務緊縮乙事後,未經
被告同意即逕自於101 年11月29日將被告寄放在慶遠公司之
原料、模具、半成品、成品等物品強行搬走,被告就此並對
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總經理及慶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
起背信等刑事告訴。綜上,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亦未尋
適法
之保全程序,即擅自搬走被告寄放在慶遠公司之原料、模具
、半成品及成品,致使被告無法如期交貨、履約而遭
債權人
求償、解約,並喪失許多訂單,而被告因原告上開侵權行為
致受有合計29,278,190元之損害(計算式:浪板模具18,972
,000+浪板成品2,442,000 +營業損失7,864,190 =29,278
,190),是被告自得以此金額與原告本件貨款請求主張抵銷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第137 頁)
:
㈠被告前於101 年4 月至1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鋼鐵原料,
其中101 年4 月至10月間鋼鐵原料之貨款計為6,147,777 元
,被告並簽發如本院支付命令卷第6 至10頁及本院卷第21至
23頁所示之支票以為給付;至101 年11月間鋼鐵原料之貨款
則計為1,453,912 元(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1至15頁及本
院卷第25至29頁)。另被告迄今均尚未給付原告上開貨款。
㈡原告於101 年11月29日至被告委由代工鋼模板(浪板)業務
之廠商即慶遠公司(參見本院卷第39頁),搬運被告寄放之
原料及模具,其中原料清單如本院卷第84、85、110 、111
頁所示,價值合計1,143,187 元。另模具及成品明細至少如
本院卷第91至98、112 至116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2497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3頁所示。
㈢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宇維及其父即訴外人張遠熊,前對
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國山及總經理即訴外人邱亦勤與慶
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黃萬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起背信等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 年度偵字
第24975 號、103 年度偵字第263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繼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719號駁回再議
之
聲請確定在案(下稱另案背信等案件)。
四、兩造於本院104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
點為:被告主張以其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原
告本件請求抵銷,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主張抵銷之金
額應為若干(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893號
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
間接證
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
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
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
為
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係經被告同意始至慶遠公司搬運被告寄放之原
料及模具,以為本件貨款債權之擔保,迄未
予以變賣等語;
被告則辯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亦未尋適法之保全程序,
即擅自搬走被告寄放在慶遠公司之原料、模具、半成品及成
品,致使被告因無法如期交貨而遭債權人求償,並喪失訂單
,被告自得以因原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債權與原告本件
貨款債權抵銷等語。
經查:
⒈原告主張對被告確具本件貨款債權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應
堪
認定
無訛。又原告復主張係因被告告知公司財務發生狀況
,始經被告同意前往慶遠公司搬運被告寄放於該處之原料
、模具等物品,以為本件貨款債權之擔保
等情,
業據原告
公司總經理邱亦勤於另案背信等案件偵查中陳稱:因被告
公司負責人張宇維之父親張遠熊於當日上午至原告公司欲
以合夥方式借款周轉,並表示被告財務周轉不靈,伊等因
擔心被告無法繼續經營,而原告為被告之供應商,始隨即
至慶遠公司搬運物品,後來被告之支票就陸續跳票;當天
伊有打電話予張遠熊表示要先將原告之物品搬回,張遠熊
於通話中表示看慶遠公司處有何屬於原告之物品就先讓原
告搬走,後來伊至慶遠公司看見慶遠公司廠長黃萬通在場
,伊向黃萬通表示要先搬回原告之物品,黃萬通表示要與
被告確認是否同意伊等搬走,之後慶遠公司員工就使用堆
高機幫忙將物品搬至貨車上;其後同日下午3 時許被告公
司股東沈定禾有到現場,伊向沈定禾表示被告所有之模具
搬到原告處比較安全,才不會被其他債權人搬走,沈定禾
表示同意,雙方也協議先由原告開票清償被告積欠慶遠公
司之代工費用,之後伊等才開始搬運,是由沈定禾指揮慶
遠公司員工將模具搬上原告之貨車,
斯時慶遠公司負責人
黃萬全全程均有在場,伊也有與張遠熊等聯絡,張宇維、
張遠熊亦均表示同意將模具先交予原告保管;上開模具對
原告並無價值,原告扣著這些物品僅希望被告可以清償貨
款,且也擔心遭其他債權人搬走等語
綦詳(參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12 號卷第17至20、78、
79頁,上開卷宗下稱他字卷;偵字卷第107 頁),
核與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親張遠熊於另案背信等案件偵查中
陳稱:伊於當日上午確有至原告公司談合夥之事,並表示
被告周轉不靈,經營有困難,如未談成合夥即可能跳票等
語情節相符(參見他字卷第18、63頁),亦與訴外人即慶
遠公司廠長黃萬通於另案背信等案件偵查中陳稱:當天邱
亦勤至慶遠公司表示要拖鐵板,伊就打電話向張宇維確認
,張宇維表示其無時間過來,要伊幫忙點數量讓原告拖走
等語(參見他字卷第19頁),慶遠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萬全
於另案背信等案件偵查中陳稱:伊當天有先與張宇維、張
遠熊聯絡,告知原告要搬走模具,但
渠等均表示沒有時間
過來處理,後來伊聯絡沈定禾,沈定禾有到場並與原告達
成協議將模具搬至原告處暫放,並由原告開票支付被告積
欠慶遠公司之代工費用,後來伊就叫伊的員工用堆高機將
模具搬上車,沈定禾也有指揮幫忙搬運模具等語(參見他
字卷第20、21、66、67頁;偵字卷第112 頁),及訴外人
即慶遠公司經理黃仲發於另案背信等案件偵查中陳稱:沈
定禾到場後並未阻止原告搬運,從頭到尾只站在旁邊看,
還叫伊幾套模具要計算清楚讓原告簽名等語(參見他字卷
第64、65頁)情節互核一致,並有經邱亦勤、黃仲發於其
上簽名確認之出貨單、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參見偵
字卷第53至59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確
非全然無憑。
⒉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其父親張遠熊於另案背信等案件
偵查中,雖均否認曾於電話通話中同意原告搬走被告寄放
在慶遠公司之原料、模具、半成品及成品
云云;另被告公
司業務人員沈定禾亦否認到場後曾同意原告將上開物品搬
離慶遠公司云云。
惟查,張宇維、張遠熊、沈定禾上開陳
述內容除與邱亦勤所述情節大相逕庭外,亦與黃萬全、黃
萬通及黃仲發所述情形顯然迥異,而張宇維、張遠熊於另
案背信等案件偵查中,既均不否認曾接獲電話通知原告至
慶遠公司欲搬走被告寄放於該處之物品,倘
渠等確未曾同
意原告自慶遠公司搬離上開物品,衡情應緊急至慶遠公司
以阻止原告逕搬走該等物品,然渠等竟均未至現場為任何
處理,雖其後委由沈定禾到場,惟亦未見沈定禾到場後有
何阻止原告搬運物品之具體作為,抑或報警為處理,而係
任由原告搬走相關物品,甚係如黃萬全、黃仲發上開
所稱
由沈定禾指揮慶遠公司員工搬運相關模具,凡此,均
足徵
渠等所為與常情顯然有違,
益徵原告主張係經被告同意始
自慶遠公司搬離被告寄放之模具、原料等物品等語,應屬
實情。就此,張宇維、張遠熊曾對邱亦勤、黃萬全提起強
盜、強制、背信及業務
侵占等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
業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繼經駁回再議之聲請
確定在案(即另案背信等案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2 年度偵字第24975 號、103 年度偵字第26370 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719號
處分書等件影本在卷
可考(參見本院卷第62至64、122 至
127 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背信等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亦足以為佐。此外,被告就其所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即擅
自搬走其寄放在慶遠公司之原料、模具、半成品及成品,
致其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於本院
審理中亦未再舉證
以實其說,應認其抗辯尚屬乏據,委無
足採。
㈢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對原告確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存在,業如前述,其復抗辯以之與原告本件貨款債權
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要非可採。基此,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既不爭執於扣除原告自慶遠公司取回之原料後,迄尚積
欠原告鋼鐵貨款原料計6,458,502 元,如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㈠所示,則原告依買賣及票據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鋼鐵原料貨款,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屬
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參依
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6 月14日(參見
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票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45
8,502 元,及自103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被告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另被告得否依
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相關模具等物品,亦屬另一法律
問題,尚與原告本件貨款債權請求
無涉,均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