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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原   告 三華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山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複 代理人 杜唯碩律師 被   告 伍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宇維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明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伍萬捌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一0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伍萬捌仟伍佰零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1,6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參見 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1620 號卷第3 頁,上開卷宗下稱本 院支付命令卷);嗣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具狀將上開聲明 之請求金額變更為6,458,502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2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101 年4 月至1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鋼鐵原料, 原告並已依約將上開鋼鐵原料送往被告指定之處所;詎料, 被告簽發如本院支付命令卷第6 至10頁及本院卷第21至23頁 所示用以給付上開101 年4 月至10月鋼鐵原料貨款計6,147, 777 元等9 紙支票,竟均未獲兌現,且上開101 年11月之鋼 鐵原料貨款計1,453,912 元,有送貨單5 紙為憑,亦未據被 告給付。而原告為求上開鋼鐵原料貨款合計7,601,689 元( 計算式:6,147,777 +1,453,912 =7,601,689 )得獲清償 ,經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股東沈定禾(原名沈偉德)到場同意 後,即於101 年11月29日至被告委由代工鋼模板(浪板)業 務之廠商即訴外人慶遠有限公司(下稱慶遠公司),搬運被 告寄放之原料及模具,以為擔保,是被告確已同意原告搬運 上開物品;縱無,亦應有表見代理之情。又原告搬運上開模 具僅係欲確保本件鋼鐵原料債權,並未變賣,且經被告同意 ,復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亦未證明其 究受有何營業損失及其計算方式,則被告主張以其對於原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本件貨款請求抵銷,自屬無 據。 ㈡綜上,被告本應給付原告本件鋼鐵原料貨款7,601,689 元, 惟於扣除原告自慶遠公司取回之原料計1,143,187 元後,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6,458,502 元(計算式:7,601,689 -1,14 3,187 =6,458,502 )。為此,爰依買賣及票據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已依約陸續將鋼鐵原料交付予被告,惟被 告簽發用以支付101 年4 月至10月鋼鐵原料貨款之支票,於 101 年11月29日前均尚未到期,是原告本不得對被告主張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詎原告於知悉被告財務緊縮乙事後,未經 被告同意即逕自於101 年11月29日將被告寄放在慶遠公司之 原料、模具、半成品、成品等物品強行搬走,被告就此並對 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總經理及慶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 起背信等刑事告訴。綜上,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亦未尋適法 之保全程序,即擅自搬走被告寄放在慶遠公司之原料、模具 、半成品及成品,致使被告無法如期交貨、履約而遭債權人 求償、解約,並喪失許多訂單,而被告因原告上開侵權行為 致受有合計29,278,190元之損害(計算式:浪板模具18,972 ,000+浪板成品2,442,000 +營業損失7,864,190 =29,278 ,190),是被告自得以此金額與原告本件貨款請求主張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第137 頁) : ㈠被告前於101 年4 月至1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鋼鐵原料, 其中101 年4 月至10月間鋼鐵原料之貨款計為6,147,777 元 ,被告並簽發如本院支付命令卷第6 至10頁及本院卷第21至 23頁所示之支票以為給付;至101 年11月間鋼鐵原料之貨款 則計為1,453,912 元(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1至15頁及本 院卷第25至29頁)。另被告迄今均尚未給付原告上開貨款。 ㈡原告於101 年11月29日至被告委由代工鋼模板(浪板)業務 之廠商即慶遠公司(參見本院卷第39頁),搬運被告寄放之 原料及模具,其中原料清單如本院卷第84、85、110 、111 頁所示,價值合計1,143,187 元。另模具及成品明細至少如 本院卷第91至98、112 至116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2497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3頁所示。 ㈢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宇維及其父即訴外人張遠熊,前對 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國山及總經理即訴外人邱亦勤與慶 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黃萬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起背信等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 年度偵字 第24975 號、103 年度偵字第263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繼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719號駁回再議 之聲請確定在案(下稱另案背信等案件)。 四、兩造於本院104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 點為:被告主張以其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原 告本件請求抵銷,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主張抵銷之金 額應為若干(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 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 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 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 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係經被告同意始至慶遠公司搬運被告寄放之原 料及模具,以為本件貨款債權之擔保,迄未予以變賣等語; 被告則辯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亦未尋適法之保全程序, 即擅自搬走被告寄放在慶遠公司之原料、模具、半成品及成 品,致使被告因無法如期交貨而遭債權人求償,並喪失訂單 ,被告自得以因原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債權與原告本件 貨款債權抵銷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對被告確具本件貨款債權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應堪 認定無訛。又原告復主張係因被告告知公司財務發生狀況 ,始經被告同意前往慶遠公司搬運被告寄放於該處之原料 、模具等物品,以為本件貨款債權之擔保等情,業據原告 公司總經理邱亦勤於另案背信等案件偵查中陳稱:因被告 公司負責人張宇維之父親張遠熊於當日上午至原告公司欲 以合夥方式借款周轉,並表示被告財務周轉不靈,伊等因 擔心被告無法繼續經營,而原告為被告之供應商,始隨即 至慶遠公司搬運物品,後來被告之支票就陸續跳票;當天 伊有打電話予張遠熊表示要先將原告之物品搬回,張遠熊 於通話中表示看慶遠公司處有何屬於原告之物品就先讓原 告搬走,後來伊至慶遠公司看見慶遠公司廠長黃萬通在場 ,伊向黃萬通表示要先搬回原告之物品,黃萬通表示要與 被告確認是否同意伊等搬走,之後慶遠公司員工就使用堆 高機幫忙將物品搬至貨車上;其後同日下午3 時許被告公 司股東沈定禾有到現場,伊向沈定禾表示被告所有之模具 搬到原告處比較安全,才不會被其他債權人搬走,沈定禾 表示同意,雙方也協議先由原告開票清償被告積欠慶遠公 司之代工費用,之後伊等才開始搬運,是由沈定禾指揮慶 遠公司員工將模具搬上原告之貨車,斯時慶遠公司負責人 黃萬全全程均有在場,伊也有與張遠熊等聯絡,張宇維、 張遠熊亦均表示同意將模具先交予原告保管;上開模具對 原告並無價值,原告扣著這些物品僅希望被告可以清償貨 款,且也擔心遭其他債權人搬走等語綦詳(參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12 號卷第17至20、78、 79頁,上開卷宗下稱他字卷;偵字卷第107 頁),核與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親張遠熊於另案背信等案件偵查中 陳稱:伊於當日上午確有至原告公司談合夥之事,並表示 被告周轉不靈,經營有困難,如未談成合夥即可能跳票等 語情節相符(參見他字卷第18、63頁),亦與訴外人即慶 遠公司廠長黃萬通於另案背信等案件偵查中陳稱:當天邱 亦勤至慶遠公司表示要拖鐵板,伊就打電話向張宇維確認 ,張宇維表示其無時間過來,要伊幫忙點數量讓原告拖走 等語(參見他字卷第19頁),慶遠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萬全 於另案背信等案件偵查中陳稱:伊當天有先與張宇維、張 遠熊聯絡,告知原告要搬走模具,但渠等均表示沒有時間 過來處理,後來伊聯絡沈定禾,沈定禾有到場並與原告達 成協議將模具搬至原告處暫放,並由原告開票支付被告積 欠慶遠公司之代工費用,後來伊就叫伊的員工用堆高機將 模具搬上車,沈定禾也有指揮幫忙搬運模具等語(參見他 字卷第20、21、66、67頁;偵字卷第112 頁),及訴外人 即慶遠公司經理黃仲發於另案背信等案件偵查中陳稱:沈 定禾到場後並未阻止原告搬運,從頭到尾只站在旁邊看, 還叫伊幾套模具要計算清楚讓原告簽名等語(參見他字卷 第64、65頁)情節互核一致,並有經邱亦勤、黃仲發於其 上簽名確認之出貨單、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參見偵 字卷第53至59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確非全然無憑。 ⒉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其父親張遠熊於另案背信等案件 偵查中,雖均否認曾於電話通話中同意原告搬走被告寄放 在慶遠公司之原料、模具、半成品及成品云云;另被告公 司業務人員沈定禾亦否認到場後曾同意原告將上開物品搬 離慶遠公司云云。惟查,張宇維、張遠熊、沈定禾上開陳 述內容除與邱亦勤所述情節大相逕庭外,亦與黃萬全、黃 萬通及黃仲發所述情形顯然迥異,而張宇維、張遠熊於另 案背信等案件偵查中,既均不否認曾接獲電話通知原告至 慶遠公司欲搬走被告寄放於該處之物品,倘渠等確未曾同 意原告自慶遠公司搬離上開物品,衡情應緊急至慶遠公司 以阻止原告逕搬走該等物品,然渠等竟均未至現場為任何 處理,雖其後委由沈定禾到場,惟亦未見沈定禾到場後有 何阻止原告搬運物品之具體作為,抑或報警為處理,而係 任由原告搬走相關物品,甚係如黃萬全、黃仲發上開所稱 由沈定禾指揮慶遠公司員工搬運相關模具,凡此,均足徵 渠等所為與常情顯然有違,益徵原告主張係經被告同意始 自慶遠公司搬離被告寄放之模具、原料等物品等語,應屬 實情。就此,張宇維、張遠熊曾對邱亦勤、黃萬全提起強 盜、強制、背信及業務侵占等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 業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繼經駁回再議之聲請 確定在案(即另案背信等案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2 年度偵字第24975 號、103 年度偵字第26370 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719號 處分書等件影本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62至64、122 至 127 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背信等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亦足以為佐。此外,被告就其所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即擅 自搬走其寄放在慶遠公司之原料、模具、半成品及成品, 致其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於本院 審理中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抗辯尚屬乏據,委無 足採。 ㈢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對原告確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存在,業如前述,其復抗辯以之與原告本件貨款債權 抵銷云云,自屬無據,要非可採。基此,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既不爭執於扣除原告自慶遠公司取回之原料後,迄尚積 欠原告鋼鐵貨款原料計6,458,502 元,如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㈠所示,則原告依買賣及票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鋼鐵原料貨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屬 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參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6 月14日(參見 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票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45 8,502 元,及自103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被告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另被告得否依 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相關模具等物品,亦屬另一法律 問題,尚與原告本件貨款債權請求無涉,均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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