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伍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宇維
被
上訴人 三華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1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4 年11月1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收費
答詢表附卷
足憑,是依
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自
非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