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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伍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宇維 被 上訴人 三華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1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4 年11月1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收費 答詢表附卷足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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