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原 告 如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欽師
訴訟代理人 林祺土
李國煒
律師
被 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卓志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稅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房屋辦理房屋稅籍名義變更為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立之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第7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據
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故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請求為:被告應會同原告就稅籍
編號Z00000000000之房屋,辦理稅籍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嗣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庭訊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
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房屋,辦理稅籍移轉登記至被告名
下。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
訴之
聲明文字之變換應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揆諸前揭說明,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3 月30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約明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楊
梅市○○段259 、254 、255 、260 、261 、258 等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 號房屋
出租予原告使用,租賃
期間自97年5 月1 日至102 年4 月31
日止。由於原告有自費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即門牌號碼
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 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房
屋)(下稱系爭建物),原本打算租期屆滿後拆除,
惟考慮
浪費資源,兩造遂協議租期屆滿後原告無償將系爭建物(含
房屋稅籍)移轉登記被告名下,
詎租期屆滿後,原告已將承
租之土地房屋,及系爭建物均交還被告占有使用,屢經催詢
,被告均未依約辦理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變更,爰依系爭租
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將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房屋,辦理稅籍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準
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系爭
建物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7 至14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
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
籍名義變更為被告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