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林熙勝
王怡然
上列原告與
被告利虹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間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
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先
位聲明係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0 元」,
備位聲明則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1,00
0 萬元」,而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0 萬元,經比較
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聲明部分較高。而本件
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
標的物共計4 筆建物(含增建物1 筆),其
價值經鑑價結果如附表所示,合計為4,843 萬元,此經本院
依職
權調查已明,故依上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43 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萬8,184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外
,尚應補繳43萬7,184 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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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建物門牌 │基地座落 │ 價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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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59 │桃園縣楊梅市高│桃園縣楊梅市高│ 538萬元 │
│ │ │山里3 鄰南高山│獅段744地號 │ │
│ │ │頂6 之1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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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60 │桃園縣楊梅市高│桃園縣楊梅市高│ 660萬元 │
│ │ │山里3 鄰南高山│獅段605 、746 │ │
│ │ │頂6 之16號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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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861 │桃園縣楊梅市高│桃園縣楊梅市高│ 845萬元 │
│ │ │山里3 鄰南高山│獅段746 地號 │ │
│ │ │頂6 之1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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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863 │桃園縣楊梅市高│桃園縣楊梅市高│2,761萬元 │
│ │ │山里3 鄰南高山│獅段598 、599 │ │
│ │ │頂6 之16號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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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864 │桃園縣楊梅市高│桃園縣楊梅市高│ 39萬元 │
│ │增建│山里3 鄰南高山│獅段744地號 │ │
│ │ │頂6 之1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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