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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林熙勝       王怡然 上列原告與被告利虹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 位聲明係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0 元」,備位聲明則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1,00 0 萬元」,而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0 萬元,經比較 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聲明部分較高。而本件 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標的物共計4 筆建物(含增建物1 筆),其 價值經鑑價結果如附表所示,合計為4,843 萬元,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查已明,故依上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43 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萬8,184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外 ,尚應補繳43萬7,184 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表: ┌──┬──┬───────┬───────┬────────┐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   │基地座落   │ 價額(新臺幣) │ ├──┼──┼───────┼───────┼────────┤ │ 1 │859 │桃園縣楊梅市高│桃園縣楊梅市高│ 538萬元    │ │  │  │山里3 鄰南高山│獅段744地號  │        │ │  │  │頂6 之16號  │       │        │ ├──┼──┼───────┼───────┼────────┤ │ 2 │860 │桃園縣楊梅市高│桃園縣楊梅市高│ 660萬元    │ │  │  │山里3 鄰南高山│獅段605 、746 │        │ │  │  │頂6 之16號  │地號     │        │ ├──┼──┼───────┼───────┼────────┤ │ 3 │861 │桃園縣楊梅市高│桃園縣楊梅市高│ 845萬元    │ │  │  │山里3 鄰南高山│獅段746 地號 │        │ │  │  │頂6 之16號  │       │        │ ├──┼──┼───────┼───────┼────────┤ │ 4 │863 │桃園縣楊梅市高│桃園縣楊梅市高│2,761萬元    │ │  │  │山里3 鄰南高山│獅段598 、599 │        │ │  │  │頂6 之16號  │地號     │        │ ├──┼──┼───────┼───────┼────────┤ │ 5 │864 │桃園縣楊梅市高│桃園縣楊梅市高│  39萬元    │ │  │增建│山里3 鄰南高山│獅段744地號  │        │ │  │  │頂6 之16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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