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林熙勝
王怡然
上列原告與
被告利虹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
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
受訴法院得依
當事人之聲請
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
繫屬之事實
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訴
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
無影響;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
確定判決,除當
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繼受人,
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
既判力所及,為
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
其主張
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
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
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
擔,
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
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
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
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
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
不動產所有權而為
請求),
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
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
買賣契約所生
之
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
登記之「
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
上開規定之要件不
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
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發給起訴
證明。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請求確認被告間所
設定之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
非主張
系爭抵押權
不存在,而此「債權」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屬
依法應登記者,則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
定之適用。是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4 條第5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