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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原   告 陳清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正中 訴訟代理人 楊富財 被   告 董國揚       龍宏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秀鳳 訴訟代理人 游景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欣穎 複 代理人 陳玉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桃交簡字 第1622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桃交簡 附民字第10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4 年 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伍仟貳佰陸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 108 號卷,下稱簡附民卷第2 頁);嗣於訴訟中減縮上開請 求金額為577 萬7,805 元。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 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董國揚係受僱於被告龍宏龍有限公司(下稱龍宏龍公司 )之混擬土車司機,前於102 年1 月7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南崁方向 直行,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光線、視距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後方超越前方 同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因而發 生擦撞,並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開放性骨折併出血之 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等規 定請求如下損害賠償。又被告董國揚既係受僱於被告龍宏龍 公司擔任業務司機,則被告龍宏龍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 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工作損失60萬6,672 元:原告前任職於證人陳枝旺擔任負責 人之東方美早餐店,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 萬5,278 元。又原 告受傷後不能工作期間為自102 年1 月9 日起至林口長庚醫 院進行失能鑑定之104 年1 月21日前,已歷2 年均無法工作 ,則原告之工作損失應為60萬6,672 元(2 萬5,278 元×24 月=60萬6,672 元)。 ⒉看護費用62萬6,000 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致生 活無法自理,乃以每月看護費6 萬元之價額委請專業看護人 員照料3 個月而支出18萬元。嗣因開銷過大,原告乃委請共 同生活之婆婆照料,則以每月看護費3 萬元計算,由102 年 4 月10日起計算至103 年6 月30日止共14個月又20日,共計 44萬6,000 元。是以,原告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合計為62萬6, 000 元。 ⒊醫療用品及醫療費用10萬8,475 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 療用品、營養食品、輔助器材、設備及看診費用合計10萬8, 475 元。 ⒋減少勞動能力176萬8,691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 ,並幾經手術及復健,經醫囑如長距離須賴輪椅代步,短距 離則以助行器協助行走,部分日常生活則需他人協助,且現 無工作而仍需持續復健。再者,勞工保險局業於102 年10月 31日就勞工保險失能部分載明為左下肢,且經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鑑定喪失32% 勞動能力,則以原告於本件事故前每月平 均薪資2 萬5,278 元、原告係00年00月0 日出生、自104 年 1 月21日計算至原告滿60歲止尚有29年等資料為標準,依霍 夫曼係數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應為176 萬8,691 元。 ⒌精神慰撫金266 萬7,967 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上傷害 ,經歷手術及長期復健,且嚴重影響生育機會,身心恐懼痛 苦難言,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66 萬7,967 元。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7 萬7,80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事實及經過均不爭執,惟就原告所主張 下列項目、金額則均爭執之: ⒈工作損失:原告就其每月薪資部分僅提出薪資袋為憑,被告 爰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倘原告不能舉證,則應依每月 基本工資作為計算依據。又就原告無法工作期間部分,依敏 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應為1 年7 個月。 ⒉看護費用:依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專人照顧期 間為住院期間即102 年1 月7 日起至102 年2 月17日,及出 院後3 個月,應為132 日,且每日應以1,900 元計算。故被 告僅就25萬800 元部分不爭執,逾此部分則爭執之。 ⒊醫療用品及醫療費用:就原告所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單據中 ,關於醫療事務課出具之證明書費、其他費用及102 年3 月 20日骨科部外傷科出具之4 萬2,133 元收據,共計4 萬4,15 8 元部分,未見原告舉證係屬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合理費用 ,故被告爰爭執之。 ⒋精神慰撫金:衡諸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學經歷、被告董國揚 於事故發生後即坦承犯行,且願賠償原告損害,惟因原告請 求之金額過鉅以致無法達成和解,並非被告無和解誠意,而 被告董國揚亦受有期徒刑宣告而受有懲戒等情,故認原告所 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認應以50萬元為合理,爰請求 予以酌減。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董國揚係被告龍宏龍公司雇用之駕駛混擬 土車司機,其於前揭時、地在替被告龍宏龍公司執行職務時 ,因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自後 方超越前方同向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受有骨盆開放性骨折併出血傷害,經治療後產生 合併受傷後坐骨神經受損合併垂足之傷害結果,被告董國揚 之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部分經判決有罪確定,業據其提出 本院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1662號刑事簡易判決、林口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應連帶賠 償原告之損害合計為577 萬7,805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乃原告得請求 被告若干之賠償?茲判斷如下: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董國揚之過失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茲就原告所受損害 之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分別在林口長庚醫院、敏盛醫院、行政院衛生署 桃園醫院就診、復健,及購買醫療用品,共計支出相關醫療 費用10萬8,475 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66張為證(見本院 卷第135 至172 頁)。被告僅就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明書 費、其他費用及102 年3 月20日骨科部外傷科支出4 萬2,13 3 元收據部分爭執。經查,原告向林口長庚醫院聲請診斷證 明書次數,除附表一所列5 次外,另於102 年3 月20日、10 2 年6 月28日、102 年7 月20日、102 年8 月26日、102 年 11月8 日等收據中均已含證明書費(見本院卷第138 、143 、147 、149 、151 頁),是原告向林口長庚醫院聲請證明 書之次數合計多達10次,既經被告爭執附表一所列之證明書 費,因認該項支出並無必要應予剔除。又附表一所列由醫療 事務課出具之其他費用收據,原告未舉證係因何種用途、項 目支出及其與治療傷害之關連性為何,此部分即難認係與治 療有關之支出,不應准許。至被告抗辯之102 年3 月20日骨 科部外傷科出具支出4 萬2,133 元收據部分,其已註記屬於 健保差額自付或健保不給付項目之寶星疼痛控制輸液管套組 、馬特仕骨板植入物、病人自控式止痛術、雙床病房差額費 用共計4 萬2,133 元,觀諸其項目係與治療傷勢有關,且因 健保不給付需由原告自付,仍屬於本件治療傷害有關之醫療 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經扣除上開應予剔除部分後 ,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0萬6,450 元(10萬8,475 元- 2,025 元=10萬6,45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 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支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 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 比照僱用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嚴重 ,於102 年1 月10日起至102 年4 月10日聘請看護支出看護 費18萬元,另自102 年4 月11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由其親 人即婆婆劉玉梅看護支出看護費44萬6,000 元,並提出收據 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2、74頁);被告則以原告需專人看 護之日數應以132 天已足為辯。查,依據原告提出之林口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2 年1 月7 日急診住院轉 入加護病房,同日施行清創併骨折復位鋼釘外固定手術及大 腸造廔手術,於102 年1 月9 日施行清創手術,於102 年1 月12日轉出加護病房住院,於102 年1 月17日施行清創併骨 盆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需人照顧,出院後建議使用輪椅助 行以及休養6 個月,建議宜需人照顧3 個月(見本院卷第68 頁)。且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原告傷勢於住院或居家 休養,日常生活有無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據復稱:原告住 院期間均因行動不便導致無法自理生活,應有專人全日看護 之必要,且於出院後3 個月內(骨折癒合期),亦有專人看 護之需求,有該院103 年11月26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11 34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是原告於102 年1 月7 日至102 年1 月11日住加護病房時無需聘請看護外,其 自102 年1 月12日至102 年2 月17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 月內,應需專人照顧而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是其需聘請看護 期間應自102 年1 月12日起至102 年5 月17日止。又依原告 提出聘請看護支出費用之收據計算,其於102 年1 月10日至 102 年4 月10日間,每日費用為2,000 元(並無逾越一般看 護費用之市場行情),102 年4 月11日起則由親人照顧為每 日1,000 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原應為21萬3,000 元 【(2,000 元×88天)+(1,000 元×37天)=21萬3,00 0 元】,惟被告表示願就25萬800 元範圍內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0 頁)。從而,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25萬800 元,即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自102 年1 月7 日受傷住院、手術治療、復建期間 無法工作,甚且於104 年1 月21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鑑定 勞動能力減損之時均仍無法工作,而原告於受傷前受僱於東 方美早餐店擔任煎台工作,自101 年7 月起至101 年12月之 工資為1 萬8,669 元、2 萬5,000 元、2 萬6,000 元、2 萬 7,000 元、2 萬7,000 元、2 萬8,000 元,平均工資為2 萬 5,278 元,依此計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收入損失60萬6,672 元,並提出薪資袋6 張、在職證明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9 至71、7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本院 前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依原告之傷勢,其不能勞動而須休 養之天數為何?據復稱:就醫學言,一般骨盆骨折患者經手 術治療後,約須休養半年始可開始從事輕度勞動程度之工作 ,惟以上仍應以原告實際恢復情形為準,有上開103 年11月 26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1134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27 頁)。是依上所述,原告應於手術後半年,可從事輕度勞動 工作,然原告提出104 年6 月月25日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主 張:依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長距離需依賴輪椅代步,短距 離則需以助行器協助行走,部分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目前 無法工作,需繼續復健治療。」(見本院卷第237 頁),可 證明原告迄今無法工作云云。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蓋有 「本診斷書不得兵役及訴訟證明使用」,其記載之準確性已 屬有疑;況該診斷書稱原告仍無法工作,亦與林口長庚醫院 上開函文所述係立基於醫學論據而言,判斷一般骨盆骨折患 者經手術治療後,約須休養半年始可開始從事輕度勞動程度 之工作等情不符;再者,原告提出之104 年6 月月25日敏盛 醫院診斷證明書距離事發之102 年1 月7 日已逾2 年5 個月 (即29月),超過上述就醫學上經驗一般手術6 個月後可開 始勞動有23個月(約多過2 年)之久,尚難以採信原告術後 可從事輕度勞動之時間與醫學經驗值之差距有23個月之多。 參酌被告願以約1 年7 個月(即102 年1 月7 日起算至103 年7 月31日),作為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見本院卷第119 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以102 年1 月7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為合理適當。 ②原告主張其受僱於東方美早餐店擔任煎台工作平均工資為2 萬5,278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即東方美早餐店負責 人陳枝旺證稱:伊經營早餐店有聘請原告擔任煎台工作,時 間是從101 年7 月到102 年1 月7 日止;101 年7 月份薪資 為1 萬8,669 元,8 月份薪資發給2 萬5,000 元,均以現金 放入薪資袋給付,卷附之薪資袋是伊發的;又原告基本薪資 為2 萬5,000 元,表現好的話加薪1,000 元到3,000 元不等 。星期一都休息,一個月休息4 天,工作時間是從上午5 點 到中午12點,原告到職第一個月是以時薪計算,第二個月起 就領月薪;原告都準時上下班,在任職期間都是全勤,所以 每個月薪資至少都是2 萬6,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至 176 頁)。惟證人陳枝旺先稱原告之底薪為2 萬5,000 元, 然依薪資袋記載原告101 年8 月份底薪為2 萬4,000 元,證 人嗣改稱伊每個月都會幫原告加薪,另外有全勤會再加1,00 0 元,若原告表現好還會加1,000 元至3,000 元獎金,惟依 薪資袋記載於101 年9 、10、11月其底薪均為2 萬5,000 元 ,並無每個月都幫原告加薪之事實;其又證稱原告之工作時 間自上午5 點到中午12點,亦與其出具之在職證明上記載之 工作時間應為上午5 點至下午1 點不符;又證人於本院103 年12月29日出庭作證時,經詰問其是否有開立在職證明給原 告時,答稱忘記了(見本院卷第175 頁),然證人承認卷附 102 年2 月22日開立之在職證明為其所開立,其就1 年10個 月前有開立在職證明乙事已忘卻,卻對本院詰問原告薪資如 何計算時,證人竟能清楚記憶2 年半前之101 年7 月份給付 原告之薪資金額為1 萬8,669 元,顯不合事理。再者,倘證 人所稱原告於101 年7 月係以日薪計算薪資,則依在職證明 所載原告係101 年7 月10日起任職,算至月底應為工作22天 (31日-10日+1 日,證人亦稱原告均準時上下班,並無缺 勤),其薪資袋卻計算為21日顯與事實不合。又依薪資袋記 載101 年8 月與原告約定底薪為2 萬4,000 元,工作未及2 月,至9 月即調高底薪為2 萬5,000 元,3 個月後又調高底 薪為2 萬6,000 元,其調薪速度之密集,顯與一般常情不符 。是證人所述有上開矛盾、歧異之處,並與卷附資料不合, 其證詞即難採信。參以原告於103 年8 月27日提出之準備書 狀中稱:原告於未出車禍前,另於晚間至科技公司上班,每 月薪資1 萬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經本院調閱 原告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於101 年度、102 年度各有強益精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強益公司 )薪資所得9 萬6,000 元、鴻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森公 司)薪資所得21萬708 元(見本院卷第191 、220 頁),據 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因原告之夫係鴻森公司股東,於101 年11月27日才將原告掛保於該公司等語,復具狀表示因任職 之早餐店未辦勞、健保,才在親戚開設之公司入保,實際並 未支領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足見原告於103 年 8 月27日提出準備書稱「其晚間至科技公司上班,每月薪資 1 萬2,000 元」等語,顯屬虛偽不實,其主張有受僱陳枝旺 領取薪資事實之憑信性已有可議。參諸原告訴訟代理人楊富 財即原告之公公當庭表示,原告101 年度有強益公司薪資所 得,乃因該公司為做螺絲公司,由伊太太(原告婆婆)向該 公司拿貨在家裡加工,工資以件計酬,且原告係做到找到早 餐店工作半年之前,中間有半年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225 頁背面),及觀諸原告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記載尚有所得9 萬6,000 元,則原告不為家庭代 工後既有半年沒有工作,其即不可能於101 年7 月10日受僱 於東方美早餐店工作。佐以原告就其工作薪資所述有諸多不 實,故其主張有於101 年7 月至102 年1 月7 日受僱早餐店 ,其平均工資為2 萬5,278 元云云,委不足採。 ③惟原告於受傷之前有基本勞動能力可從事工作,此觀其100 、101 年度均有薪資所得即明,是其原本之勞動能力月薪可 達勞工之基本工資之事實,應可認定。抑且,被告亦認原告 不能工作損失得以勞工基本工資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11 9 頁),是以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依勞工每月基本工資即 102 年1 月至3 月為1 萬8,780 元、102 年4 月至103 年7 月為1 萬9,047 元為計算基準。從而,原告自102 年1 月7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間所受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應為35萬 6,85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 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 ①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經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該院 函覆本院略以:原告於104 年1 月21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 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原告現況進行問診 、理學檢查及病歷審閱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原告因骨盆腔 骨折及左側坐骨神經病變,至現狀遺存左腳垂足、行走時會 有重心不穩之情形(需使用助行器)、下肢麻、刺痛、髖部 疼痛及下腹、下背疤痕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 估指南(2008年第6 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原告將來賺 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 損32% ,有該院104 年2 月3 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0033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 至188 頁)。依此計算,原 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7 萬3,140 元〔計算式:1 萬9,047 元×12×32% =7 萬3,140 元)。 ②又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主張不能工作損失期間自 102 年1 月7 日受傷起計算至104 年1 月20日,並自104 年 1 月21日起至年滿60歲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惟原告不 能工作損失期間應計算至103 年7 月31日為合理,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其勞動能力減損計算之起算日應自103 年8 月 1 日起算。而原告為00年00月0 日生,自103 年8 月1 日起 算至其年滿60歲時之132 年11月5 日,原告得工作之年數尚 有29年3 個月又5 日,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新臺幣134 萬525 元【計算方式為:73,140×18.0 0000000+( 73,140×0.00000000) ×( 18.00000000-00.000 00000) =1,340,525.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 為年別 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 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主張其減少 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於134 萬525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於102 年1 月7 日因本件車禍受傷,其除因骨盆骨折進 行鋼釘固定手術外,另行大腸造廔手術,復因腸造口術後傷 口感染,又於102 年7 月1 日住院進行腸造口關閉和部分腸 切除手術,於102 年7 月20日出院(見簡附民卷第16、17頁 )迄今已有2 年多之久;另依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原告 因骨盆腔骨折,現狀遺存左腳垂足、行走時有重心不穩之情 形(需使用助行器)、下肢麻、刺痛、髖部疼痛及下腹、下 背疤痕等症狀,其左腳垂足迄今無法完全復原,長期而言, 原告因肢體障礙、活動受限,對其身體及精神確造成極大之 痛苦,本院於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另斟酌原告為大陸地區 福建省古田職業高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僅有少數存款( 見本院卷第51、191 頁);及被告董國揚為初中肄業,名下 有房屋一棟,現任被告龍宏龍公司大貨車司機,月薪約3 萬 元(見本院卷第179 頁);被告龍宏龍公司於89年10月17日 設立,資本總額為150 萬元,係從事金屬建材批發業、水泥 、石灰及其製品批發業建材零售業、租賃業、預拌混凝土壓 送工程業,102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82元,名下有汽車19輛等 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91 至 20 1頁)。是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所得、財產、經濟狀 況暨原告權利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66 萬7,967 元尚嫌過高,應以 6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270 萬4,626 元(10萬6,450 元 +25萬800 元+35萬6,851 元+134 萬525 元+65萬元=27 0 萬4,626 元)。 ⒎另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 第3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 萬9,366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2頁背面),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將該筆理賠金扣除。 ⒏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60 萬5,260 元(計算式 :270 萬4,626 元-9 萬9,366 元=260 萬5,26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 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被告遲延後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自103 年5 月23日起(見簡附民卷第25-1、26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 萬5,260 元,及自103 年5 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 為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附表一 :被告爭執之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項目 ┌──┬─────┬───────┬─────┬────┬─────┐ │編號│日 期 │項 目 │金 額 │原告所列│本院卷頁次│ │ │ │ │ │收據編號│ │ ├──┼─────┼───────┼─────┼────┼─────┤ │ 1 │102.2.20 │證明書費 │100元 │14 │第141頁 │ ├──┼─────┼───────┼─────┼────┼─────┤ │ 2 │102.3.1 │其他 │100元 │16 │第142頁 │ ├──┼─────┼───────┼─────┼────┼─────┤ │ 3 │102.3.14 │其他 │45元 │17 │第143頁 │ ├──┼─────┼───────┼─────┼────┼─────┤ │ 4 │102.3.20 │寶星疼痛控制輸│4萬2,133元│19 │第144頁 │ │ │ │液管套組、馬特│ │ │ │ │ │ │仕骨板植入物、│ │ │ │ │ │ │病人自控式止痛│ │ │ │ │ │ │術、雙床病房差│ │ │ │ │ │ │額費 │ │ │ │ ├──┼─────┼───────┼─────┼────┼─────┤ │ 5 │102.6.26 │證明書費 │200元 │12 │第140頁 │ ├──┼─────┼───────┼─────┼────┼─────┤ │ 6 │102.7.20 │其他 │360元 │26 │第148頁 │ ├──┼─────┼───────┼─────┼────┼─────┤ │ 7 │102.7.20 │證明書費 │100元 │27 │第148頁 │ ├──┼─────┼───────┼─────┼────┼─────┤ │ 8 │102.8.26 │其他 │180元 │31 │第150頁 │ ├──┼─────┼───────┼─────┼────┼─────┤ │ 9 │102.10.29 │證明書費 │500元 │7 │第138頁 │ ├──┼─────┼───────┼─────┼────┼─────┤ │10 │102.10.29 │其他 │120元 │6 │第137頁 │ ├──┼─────┼───────┼─────┼────┼─────┤ │11 │103.1.3 │其他 │120元 │4 │第136頁 │ ├──┼─────┼───────┼─────┼────┼─────┤ │12 │103.7.4 │證明書費 │200元 │3 │第136頁 │ └──┴─────┴───────┴─────┴────┴─────┘ 應剔除部分金額:2,025元 應列入請求金額:4萬2,133元 附表二: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 1.102年1月7日至102年3月31日(計2月又24日) 18780×(2+24/31)=52099 2.102 年4 月1 日至103 年7 月31日(計16月) 19047×16=000000 0.合計:35萬6,851 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