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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18號 原   告 興順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麗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沈曉玫律師 被   告 大金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月 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興順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順發公司)前於民國 101 年12月17日與金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順利公司) 簽訂購買機器契約,約定由金順利公司將其承租自林匏螺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後廠),及其上全部機具、周邊附屬 設備、增建物、工廠登記證,及對鑫山建材有限公司(下稱 鑫山公司)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溢緯有限公 司(下稱溢緯公司)每月租金50萬元售與原告;惟因砂石機 器設備所生產之砂石、水泥,必須經由新傑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傑公司)所有、坐落同段264之4 、265之1、266 之2、267 之3地號土地(下稱前廠),方能與道路連接,原 告興順發公司遂於102 年1月1日取得前廠土地所有人新傑公 司之同意,自得使用前廠通行至聯外道路。 ㈡詎被告未合法取得前廠權利,卻故意阻擋原告興順發公司承 租人鑫山公司、溢緯公司及碩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碩山公 司)由後廠通行至前廠之聯外道路,並於102年9月間築起水 泥牆,禁止鑫山等3 家公司車輛通行乙道路,不法侵害原告 興順發公司通行前廠之權利,致被迫與鑫山等3 家公司減少 租金復提前終止租約,而受有租金之損害。且參被告所提新 傑公司與王陽慶間、王陽慶與劉李湘勇間、劉李湘勇與被告 間之前廠買賣契約,因新傑公司早於102年5月31日已向王陽 慶催告給付價金未果,而予以解除契約在案,迄後王陽慶自 無權轉售前廠並輾轉由被告取得其權利,被告當無權阻止原 告通行前廠之權利。是原告興順發公司本得向鑫山公司、碩 山公司收取102年10月至104 年4月共19個月之租金,每月各 90萬元,計1,710 萬元,另溢緯公司部分為102年12月至106 年2月,計39個月,每月租金50萬元,共1,950萬元,卻因被 告不法阻止原告興順發公司自後廠通行前廠,合計損失租金 3,660 萬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興 順發公司所受損害3,660萬元。 ㈢另前廠其上違章建物屬金新豐公司所有,而原告李麗生對金 新豐公司尚有債權4,820萬5,060元,然金新豐公司卻怠於向 被告取回遭無權占有之違章建物,被告亦不能證明有重新建 築情事,原告李麗生即得代位金新豐公司向被告請求返還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斟酌與前廠毗鄰262 地號土地 ,前經金新豐公司出租與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租金 為70萬元,縱以減半為35萬元計算,被告自102年7 月至103 年6月止,獲得420萬元之不當得利,被告當應將此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與金新豐公司,並依同法 第242條規定由原告李麗生代為受領。 ㈣原告興順發公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66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 原告李麗生則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金新豐公 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 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並由原告李麗生代位受領等語。併為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興順發公司3,6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給付金新豐公司4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李麗生代位 受領;⒊原告興順發公司、李麗生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前廠土地為新傑公司所有並出租與金新豐公司,期間自85 年10月至105年9月;後新傑公司、金新豐公司及金順利公司 於101 年7月9日將前廠土地其上違章建物、租賃權、機器設 備售與王陽慶,復經王陽慶於102年7月11日轉售被告法定代 理人林春月之配偶劉李湘勇,再經劉李湘勇移轉被告,被告 遂取得前廠土地其上違章建物暨機器設備,且見該違章建物 老舊,乃拆除重建另添購承租機具,合法取得前廠建物使用 權利。雖原告認王陽慶無權轉售前廠權利,惟王陽慶當時乃 以新傑公司等債務抵銷,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迄後新傑公 司所寄發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實因王陽慶另又帶人圍廠, 為拖延債務處理時間故假意解約,應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故王陽慶適法買受前廠權利,被告因之輾轉取得而合法使用 ,自無侵害原告興順發公司權利,亦無無權占有金新豐公司 違章建物情形。 ㈡則被告確適法取得前廠權利,而此節亦為原告興順發公司所 知悉,卻於101 年7月9日逕與新傑公司訂立通行道路之使用 同意書,不向當時實際權利人王陽慶洽談,要非適當,且基 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得拘束被告。況後廠通往前廠道路 有2 (即甲、乙道路),因被告新建廠房緣故遂封閉乙道路 ,但無妨礙大車可由甲道路通行後廠,無礙碩山公司等人員 、車輛進出;碩山公司等之所以與原告興順發公司終止租賃 契約,乃後廠土地利用違反相關行政法規,非被告有故意不 法阻止後廠車輛通行前廠情事,原告興順發公司即不得對被 告主張侵權行為。復被告適法買受前廠權利並新建廠房,當 非無權占有金新豐公司違章建築情形,原告李麗生要不得認 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而代位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代位受領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豐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榮吉原為桃園市○○區○○○段 坑底小段264之4、265之1、266之2、267之3地號土地所有人 ,渠等並於83年12月6日將前廠土地售與新傑公司。 ㈡新傑公司復將前廠土地租與金新豐公司,期間自85年10月至 105年9月。 ㈢金新豐公司為前廠土地其上違章建物之原始所有人。 ㈣新傑公司、金順利公司及金新豐公司與王陽慶於101 年7月9 日簽訂買賣契約,將前廠土地其上違章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租賃權、機器設備等,出售與王陽慶。 ㈤王陽慶實際上並無給付價金情事,新傑公司等遂於102年5月 31日發函催告履行前開契約,再於102年6月28日發函解除契 約;另王陽慶則於102年6月4 日及103年6月26日分別發出存 證信函,主張雙方於締約時即以債務抵充價金,新傑公司等 解除契約不合法。 ㈥林匏螺與林榮吉於91年3 月3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將桃園 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租與林榮吉,期間自91年4月至111年3月止。 ㈦金順利公司與原告興順發公司於101 年12月17日簽訂購買機 器契約,將其所有位在後廠之全部機具、周邊附屬設備及增 建物、工廠登記證等出售原告興順發公司。 ㈧新傑公司於102 年1月1日出具房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原告興 順發公司使用前廠土地,及桃園市○○區○○○路○○○ 號房 地。 ㈨原告興順發公司與鑫山公司、碩山公司於102年5月20日簽訂 設備租賃契約,同意將桃園市○○區○○村○○○路○○○ 號 營業所之原供經營砂石買賣、加工等業務有關之廠房、土地 、洗砂機2套、壓泥機2套、環保設備1 套,出租與鑫山公司 及碩山公司,期間自102年6月至104年4月,每月租金100 萬 元。 ㈩原告興順發公司與溢緯公司於102年1月23日簽立經營設備租 賃契約,同意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辦公室、試驗室場所及伴合機設備1 套出租與溢緯公司 ,期間自102年3月至106年2月止,每月租金50萬元。 鑫山公司於102年9月23日、碩山公司於102年9月24日,分別 發函原告表示終止雙方間租賃契約。 原告興順發公司與溢緯公司於102 年12月11日,就先前簽立 之經營設備租賃契約書記載:「因前廠無通路,雙方合意自 102年11月30日終止,自102年12月1 日起租金退還溢緯公司 」。 原告李麗生對金新豐公司有債權4,920萬5,060元迄未獲清償 。 被告就原告興順發公司後廠通往前廠之乙道路,確有未讓原 告興順發公司通行情事。 四、爭執事項: ㈠新傑公司等與王陽慶間於101 年7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是否 已經新傑公司等合法解除?抑或王陽慶有以債權抵充買賣價 金情事? ㈡被告是否故意在後廠通往聯外道路所必須經過之前廠土地上 築起水泥牆,阻擋鑫山公司、碩山公司、溢緯公司之車輛通 行至前廠,致鑫山公司等與原告興順發公司終止租約,使之 受有租金損失? ㈢原告興順發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3,660 萬 元之租金損害,有無理由? ㈣被告自102年7月間起,使用前廠土地及其上違章建築,是否 有法律上權源?若無,是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 ㈤金新豐公司對被告有無怠於行使權利?原告李麗生得否依民 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金新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 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 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 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 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 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 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 「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上開規定前段係以債權 以外之私法上權利為侵害之客體,倘債權受侵害,性質上不 該當於該段之規定,僅能適用上開規定後段之規定,此為一 般通說之解釋。 ㈡查原告興順發公司主張被告就後廠通往前廠之乙道路,有未 讓原告興順發公司通行情事,認被告對此構成侵權行為一事 ,依首揭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且辨明究係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侵權行為,以查明被告應否擔負 賠償責任;然觀諸原告興順發公司所提前廠土地所有人新傑 公司出具之房地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2頁),祇單純原 告興順發公司得使用前廠土地,惟此僅新傑公司所負債務, 此與被告有何關聯,又如何侵害原告興順發公司之權益,均 有不明。再參酌新傑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榮吉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因當時已將前廠出售與他人(即王陽慶),怕原告興順 發公司無法通過前廠,遂出具該份房地使用同意書,而後廠 通往前廠之道路計有2 條,均可正常通行卡車及貨車,並口 頭約定行走洗車台邊道路(即甲道路),有時因塞車緣故亦 應許通行廠房道路(即乙道路),但亦有拒絕通行乙道路情 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4頁);互核原告所提前後 廠道路示意圖(見本院卷第216 頁),前、後廠間確有甲、 乙2 條道路存在,是否誠如證人林榮吉所述,因前廠權利已 出售王陽慶,故為確保原告興順發公司自後廠通行前廠權利 ,乃出具房地使用同意書,惟實際上只應允通行甲道路,不 無疑問。 ㈢雖原告以前、後廠間及甲、乙道路有地形高低落差,須由乙 道路進入後廠方可進料作業,否會增加作業成本不利經營, 故被告禁止原告興順發公司之承租人使用乙道路並築起水泥 牆,自有不法侵害原告權益等,為其論述依據。然勾稽新傑 公司出具之房地使用同意書及證人林榮吉上述證詞,該同意 書僅空泛記載原告興順發公司有使用前廠土地權利,及桃園 市○○區○○○路○○○ 號房屋,未具體敘明原告興順發公司 實際得使用之範圍為何,反係證人林榮吉明確指出僅約定使 用甲道路,顯見乙道路並非原告興順發公司得通行前廠之道 路,縱原告興順發公司之承租人因此增加進料成本,亦非被 告拒絕渠等通行乙道路所致,並無何歸責事由存在,此與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要件有間,自難責令被告擔負 損害賠償責任。縱原告興順發公司確得使用乙道路自後廠通 行至前廠並聯外道路,然此祇其對新傑公司之債權,依首揭 說明,此屬債權之侵害,僅能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亦即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要件;惟被告既 執著輾轉取得自王陽慶處前廠權利,姑且不問渠等間契約有 效或解除契約與否,主觀上亟難謂有何故意侵害原告興順發 公司通行前廠權利,亦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債權 侵害行為。是原告興順發公司未能證明被告拒絕通行乙道路 並築起水泥牆之行為,有何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 段侵權行為要件,當不問新傑公司等與王陽慶間買賣契約有 無合法解除,原告亟無由謂其與鑫山公司等公司終止租約, 所受租金損失3,660 萬元,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 興順發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3,660萬元,委屬無據。 ㈣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固為民 法第179條、第242條所明定。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 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李麗生主張前廠土地其上違章建築屬金新豐原始取 得,被告無權占有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返還與金新 豐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李麗 生應就此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惟佐以 原告李麗生所提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275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判決,雖認金新豐對前廠違章建築有排除本院95 年度執字第6614號,債務人新傑公司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效 力,而予以撤銷在案,固據本院核閱屬實,似可認該違章建 築確屬金新豐公司所有;然對照被告提出之廠房照片(見本 院卷第97頁至第103 頁),其基地及建築形式皆有明顯不同 ,互核被告於103年6月30日出具之房屋拆除申請書、承諾書 暨新傑公司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2頁 ),均表明係新建築物意旨,能否謂屬仍同一建築物,非無 疑問。則前廠土地其上違章建築原屬金新豐公司所有,但其 已經拆除而由被告自行新建建築物,兩者並非同一建築物, 被告當無因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李麗生即不得代 位金新豐公司,訴請被告返還所受利益420 萬元,所為此節 主張,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興順發公司未能證明其有通行乙道路之權利 ,復被告拒絕其承租人通行乙道路並築起水泥牆之行為,有 何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侵權行為要件,當不問 新傑公司等與王陽慶間買賣契約效力為何,原告亟無由謂其 與鑫山公司等公司終止租約,所受租金損失3,660 萬元,得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另原告李麗生亦不能證明前廠之違章 建築仍屬金新豐公司所有,被告自不因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原告李麗生亟無由代位金新豐公司訴請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並由原告李麗生代位受領。從而,原告興順發公司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3,66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原告李麗生則依民法 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金新豐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 李麗生代位受領,即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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