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18號
原 告 興順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麗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
律師
沈曉玫律師
被 告 大金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月
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興順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順發公司)前於民國 101
年12月17日與金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順利公司)
簽訂購買機器契約,約定由金順利公司將其承租自林匏螺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後廠),及其上全部機具、周邊附屬
設備、增建物、工廠登記證,及對鑫山建材有限公司(下稱
鑫山公司)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溢緯有限公
司(下稱溢緯公司)每月租金50萬元售與原告;
惟因砂石機
器設備所生產之砂石、水泥,必須經由新傑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傑公司)所有、坐落同段264之4 、265之1、266
之2、267 之3地號土地(下稱前廠),方能與道路連接,原
告興順發公司遂於102 年1月1日取得前廠土地所有人新傑公
司之同意,自得使用前廠通行至聯外道路。
㈡
詎被告未合法取得前廠權利,卻故意阻擋原告興順發公司承
租人鑫山公司、溢緯公司及碩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碩山公
司)由後廠通行至前廠之聯外道路,並於102年9月間築起水
泥牆,禁止鑫山等3 家公司車輛通行乙道路,不法侵害原告
興順發公司通行前廠之權利,致被迫與鑫山等3 家公司減少
租金復提前終止租約,而受有租金之損害。且參被告所提新
傑公司與王陽慶間、王陽慶與劉李湘勇間、劉李湘勇與被告
間之前廠
買賣契約,因新傑公司早於102年5月31日已向王陽
慶催告給付價金未果,而
予以解除契約在案,
迄後王陽慶自
無權轉售前廠並輾轉由被告取得其權利,被告當無權阻止原
告通行前廠之權利。是原告興順發公司本得向鑫山公司、碩
山公司收取102年10月至104 年4月共19個月之租金,每月各
90萬元,計1,710 萬元,另溢緯公司部分為102年12月至106
年2月,計39個月,每月租金50萬元,共1,950萬元,卻因被
告不法阻止原告興順發公司自後廠通行前廠,合計損失租金
3,660 萬元,被告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興
順發公司所受損害3,660萬元。
㈢另前廠其上違章建物屬金新豐公司所有,而原告李麗生對金
新豐公司尚有
債權4,820萬5,060元,然金新豐公司卻怠於向
被告取回遭
無權占有之違章建物,被告亦不能證明有重新建
築情事,原告李麗生即得代位金新豐公司向被告請求返還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斟酌與前廠毗鄰262 地號土地
,前經金新豐公司出租與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租金
為70萬元,縱以減半為35萬元計算,被告自102年7 月至103
年6月止,獲得420萬元之不當得利,被告當應將此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與金新豐公司,並依同法
第242條規定由原告李麗生代為受領。
㈣原告興順發公司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660 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另
原告李麗生則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金新豐公
司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 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並由原告李麗生
代位受領等語。併為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興順發公司3,66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給付金新豐公司4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李麗生代位
受領;⒊原告興順發公司、李麗生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前廠土地為新傑公司所有並出租與金新豐公司,
期間自85
年10月至105年9月;後新傑公司、金新豐公司及金順利公司
於101 年7月9日將前廠土地其上違章建物、租賃權、機器設
備售與王陽慶,復經王陽慶於102年7月11日轉售被告法定代
理人林春月之配偶劉李湘勇,再經劉李湘勇移轉被告,被告
遂取得前廠土地其上違章建物
暨機器設備,且見該違章建物
老舊,
乃拆除重建另添購承租機具,合法取得前廠建物使用
權利。雖原告認王陽慶無權轉售前廠權利,惟王陽慶當時乃
以新傑公司等債務抵銷,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迄後新傑公
司所寄發解除契約之
存證信函,實因王陽慶另又帶人圍廠,
為拖延債務處理時間故假意解約,應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故王陽慶
適法買受前廠權利,被告因之輾轉取得而合法使用
,自無侵害原告興順發公司權利,亦無無權占有金新豐公司
違章建物情形。
㈡則被告確適法取得前廠權利,而此節亦為原告興順發公司所
知悉,卻於101 年7月9日逕與新傑公司訂立通行道路之使用
同意書,不向當時實際權利人王陽慶洽談,要
非適當,且基
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得
拘束被告。況後廠通往前廠道路
有2 (即甲、乙道路),因被告新建廠房緣故遂封閉乙道路
,但無妨礙大車可由甲道路通行後廠,無礙碩山公司等人員
、車輛進出;碩山公司等之所以與原告興順發公司終止
租賃
契約,乃後廠土地利用違反相關行政法規,非被告有故意不
法阻止後廠車輛通行前廠情事,原告興順發公司即不得對被
告主張侵權行為。復被告適法買受前廠權利並新建廠房,當
非無權占有金新豐公司違章建築情形,原告李麗生要不得認
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而代位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代位受領等語,資為
抗辯。併為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豐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榮吉原為桃園市○○區○○○段
坑底小段264之4、265之1、266之2、267之3地號土地所有人
,
渠等並於83年12月6日將前廠土地售與新傑公司。
㈡新傑公司復將前廠土地租與金新豐公司,期間自85年10月至
105年9月。
㈢金新豐公司為前廠土地其上違章建物之原始所有人。
㈣新傑公司、金順利公司及金新豐公司與王陽慶於101 年7月9
日簽訂買賣契約,將前廠土地其上違章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租賃權、機器設備等,出售與王陽慶。
㈤王陽慶實際上並無給付價金情事,新傑公司等遂於102年5月
31日發函催告履行前開契約,再於102年6月28日發函解除契
約;另王陽慶則於102年6月4 日及103年6月26日分別發出存
證信函,主張雙方於締約時即以債務抵充價金,新傑公司等
解除契約不合法。
㈥林匏螺與林榮吉於91年3 月3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將桃園
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租與林榮吉,期間自91年4月至111年3月止。
㈦金順利公司與原告興順發公司於101 年12月17日簽訂購買機
器契約,將其所有位在後廠之全部機具、周邊附屬設備及增
建物、工廠登記證等出售原告興順發公司。
㈧新傑公司於102 年1月1日出具房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原告興
順發公司使用前廠土地,及桃園市○○區○○○路○○○ 號房
地。
㈨原告興順發公司與鑫山公司、碩山公司於102年5月20日簽訂
設備租賃契約,同意將桃園市○○區○○村○○○路○○○ 號
營業所之原供經營砂石買賣、加工等業務有關之廠房、土地
、洗砂機2套、壓泥機2套、環保設備1 套,出租與鑫山公司
及碩山公司,期間自102年6月至104年4月,每月租金100 萬
元。
㈩原告興順發公司與溢緯公司於102年1月23日簽立經營設備租
賃契約,同意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辦公室、試驗室場所及伴合機設備1 套出租與溢緯公司
,期間自102年3月至106年2月止,每月租金50萬元。
鑫山公司於102年9月23日、碩山公司於102年9月24日,分別
發函原告表示終止雙方間租賃契約。
原告興順發公司與溢緯公司於102 年12月11日,就先前簽立
之經營設備租賃契約書記載:「因前廠無通路,雙方
合意自
102年11月30日終止,自102年12月1 日起租金退還溢緯公司
」。
原告李麗生對金新豐公司有債權4,920萬5,060元迄未獲清償
。
被告就原告興順發公司後廠通往前廠之乙道路,確有未讓原
告興順發公司通行情事。
四、爭執事項:
㈠新傑公司等與王陽慶間於101 年7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是否
已經新傑公司等合法解除?抑或王陽慶有以債權抵充買賣價
金情事?
㈡被告是否故意在後廠通往聯外道路所必須經過之前廠土地上
築起水泥牆,阻擋鑫山公司、碩山公司、溢緯公司之車輛通
行至前廠,致鑫山公司等與原告興順發公司終止租約,使之
受有租金損失?
㈢原告興順發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3,660 萬
元之租金損害,有無理由?
㈣被告自102年7月間起,使用前廠土地及其上違章建築,是否
有法律上權源?若無,是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
㈤金新豐公司對被告有無怠於行使權利?原告李麗生得否依民
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金新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
為或
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
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
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
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
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
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
「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
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另
上開規定前段係以債權
以外之私法上權利為侵害之客體,倘債權受侵害,性質上不
該當於該段之規定,僅能適用上開規定後段之規定,此為一
般通說之解釋。
㈡查原告興順發公司主張被告就後廠通往前廠之乙道路,有未
讓原告興順發公司通行情事,認被告對此構成侵權行為一事
,
依首揭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且辨明究係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侵權行為,以查明被告應否擔負
賠償責任;然
觀諸原告興順發公司所提前廠土地所有人新傑
公司出具之房地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2頁),
祇單純原
告興順發公司得使用前廠土地,惟此僅新傑公司所負債務,
此與被告有何關聯,又如何侵害原告興順發公司之權益,均
有不明。再
參酌新傑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榮吉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因當時已將前廠出售與他人(即王陽慶),怕原告興順
發公司無法通過前廠,遂出具該份房地使用同意書,而後廠
通往前廠之道路計有2 條,均可正常通行卡車及貨車,並口
頭約定行走洗車台邊道路(即甲道路),有時因塞車緣故亦
應許通行廠房道路(即乙道路),但亦有拒絕通行乙道路情
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4頁);互核原告所提前後
廠道路示意圖(見本院卷第216 頁),前、後廠間確有甲、
乙2 條道路存在,是否誠如證人林榮吉所述,因前廠權利已
出售王陽慶,故為確保原告興順發公司自後廠通行前廠權利
,乃出具房地使用同意書,惟實際上只應允通行甲道路,不
無疑問。
㈢雖原告以前、後廠間及甲、乙道路有地形高低落差,須由乙
道路進入後廠方可進料作業,否會增加作業成本不利經營,
故被告禁止原告興順發公司之承租人使用乙道路並築起水泥
牆,自有不法侵害原告權益等,為其論述依據。然
勾稽新傑
公司出具之房地使用同意書及證人林榮吉上述證詞,該同意
書僅空泛記載原告興順發公司有使用前廠土地權利,及桃園
市○○區○○○路○○○ 號房屋,未具體敘明原告興順發公司
實際得使用之範圍為何,反係證人林榮吉明確指出僅約定使
用甲道路,顯見乙道路並非原告興順發公司得通行前廠之道
路,縱原告興順發公司之承租人因此增加進料成本,亦非被
告拒絕
渠等通行乙道路所致,並無何歸責事由存在,此與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要件有間,自難責令被告擔負
損害賠償責任。縱原告興順發公司確得使用乙道路自後廠通
行至前廠並聯外道路,然此祇其對新傑公司之債權,依首揭
說明,此屬債權之侵害,僅能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亦即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要件;惟被告既
執著輾轉取得自王陽慶處前廠權利,姑且不問渠等間契約有
效或解除契約
與否,主觀上亟
難謂有何故意侵害原告興順發
公司通行前廠權利,亦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債權
侵害行為。是原告興順發公司未能證明被告拒絕通行乙道路
並築起水泥牆之行為,有何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
段侵權行為要件,當不問新傑公司等與王陽慶間買賣契約有
無合法解除,原告亟無由謂其與鑫山公司等公司終止租約,
所受租金損失3,660 萬元,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
興順發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3,660萬元,委屬無據。
㈣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固為民
法第179條、第242條所明定。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
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李麗生主張前廠土地其上違章建築屬金新豐原始取
得,被告無權占有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返還與金新
豐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李麗
生應就此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惟佐以
原告李麗生所提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275號
第三
人異議之訴判決,雖認金新豐對前廠違章建築有排除本院95
年度執字第6614號,債務人新傑公司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效
力,而予以撤銷在案,固據本院核閱屬實,似可認該違章建
築確屬金新豐公司所有;然對照被告提出之廠房照片(見本
院卷第97頁至第103 頁),其基地及建築形式皆有明顯不同
,互核被告於103年6月30日出具之房屋拆除申請書、承諾書
暨新傑公司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2頁
),均表明係新建築物意旨,能否謂屬仍同一建築物,非無
疑問。則前廠土地其上違章建築原屬金新豐公司所有,但其
已經拆除而由被告自行新建建築物,兩者並非同一建築物,
被告當無因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李麗生即不得代
位金新豐公司,訴請被告返還所受利益420 萬元,所為此節
主張,
核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興順發公司未能證明其有通行乙道路之權利
,復被告拒絕其承租人通行乙道路並築起水泥牆之行為,有
何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侵權行為要件,當不問
新傑公司等與王陽慶間買賣契約效力為何,原告亟無由謂其
與鑫山公司等公司終止租約,所受租金損失3,660 萬元,得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另原告李麗生亦不能證明前廠之違章
建築仍屬金新豐公司所有,被告自不因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原告李麗生亟無由代位金新豐公司訴請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並由原告李麗生代位受領。從而,原告興順發公司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3,66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原告李麗生則依民法
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金新豐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
李麗生代位受領,即如
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