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原 告 稹懋投資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德峰
原 告 范紀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原 告 林啟山
吳秀雲
被 告 彭姚美雲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被 告 稹東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敬智
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設定
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定有
明文。
是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彭姚美
雲應將如附表所示坐落桃園縣○○鄉○○○段特工區小段44
-28 (權利範圍全部)、44-30 (權利範圍0000000 分之12
9733)、44-61 (權利範圍0000000 分之129733)地號土地
及同段490 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 號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
原告。(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
3 年10月24日
準備程序將原起訴聲明第1 項變更及追加先位
聲明:「被告稹東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稹東公司)應將系爭
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1,468,334元之抵押權予原告。
」、
備位聲明:「被告彭姚美雲應將系爭不動產設定41,468
,334元之抵押權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揭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啟山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原為被告稹東公司之股東,原告於100 年
1 月6 日與被告彭姚美雲簽訂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被告彭姚美雲應於銀行核貸後1 個月內將合資事業所有系
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為原告擔保將來系爭不動產處
分之交易價值,
上開股東協議書,亦經當時被告稹東公司全
體股東同意。
詎被告稹東公司於100 年3 月29日將系爭不動
產設定3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核撥貸款,被告稹東公司
及彭姚美雲遲至今日仍未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
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一)先位聲明
:1.被告稹東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設定41,468,334元之抵押
權予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
:1.被告彭姚美雲應將系爭不動產設定41,468,334元之抵押
權予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稹東公司部分:系爭協議
非股東之共同決議,僅係私
人間之契約,而被告稹東公司非系爭協議之契約當事人,
既未授權原告及被告彭姚美雲簽訂系爭協議,自不受系爭
協議之
拘束;且
參照最高法院95年
台上字第2113號判例意
旨,公司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亦在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
限制之列等語。
(二)被告彭姚美雲部分:被告彭姚美雲非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人
,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且系爭協議
所稱為原告擔保將來
系爭不動產處分之交易價值部分,僅在系爭不動產出售時
超過30,000,000元部分始歸原告所有等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0 年1 月6 日與被告彭姚美雲簽訂系爭協議。
(二)被告稹東公司之股東於100 年1 月5 日以前為原告、被告
彭姚美雲、訴外人彭火相,於100 年1 月6 日以後為訴外
人彭敬智、彭火相(
遺產管理人彭成業)、彭勃超、彭彥
菁。
(三)被告稹東公司於91年2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
(四)被告稹東公司業於100 年3 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36,0
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銀行核撥貸款。
四、兩造於103 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被告稹東公司是否於100 年1 月6 日經全體股東過半數
同意於銀行核貸後1 個月內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
(二)如是,擔保
債權之金額為何?(三)如否,原告得否
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彭姚美雲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
告?(見本院卷二第45頁,並依論述先後調整其次序及內容
)茲分述如下:
(一)固查,原告於100 年1 月6 日與被告彭姚美雲簽訂系爭協
議,而扣除已死亡之彭火相,簽訂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為當
時被告稹東公司全體股東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內容均已涉及被告稹東公司財產處分
事宜,而被告稹東公司事實上亦已依系爭協議第1 條履行
,故認系爭協議為被告稹東公司股東決議
云云。
惟按
法律
行為依意思表示之數量可區分為單獨行為、
契約行為、合
同行為,單獨行為係指由當事人一方意思表示而成立之
法
律行為,契約行為係指由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之法律行為,合同行為係指由當事人多數相同方向意思表
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
明文。又所謂當事人之真意,非指當事人為意思表示後之
真意,專指為意思表示當時之真意,並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經查,系爭協議標題欄為
「股東協議書」,當事人欄記載「立協議書人」、「甲方
」、「乙方」,
案由欄記載「茲有甲乙方與彭火相(已歿
)係稹東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合資事業)之股東,今就股
東關係之變更及經營權之協議如下:」,立書人欄亦分「
甲方」、「乙方」欄位簽名等情,有系爭協議在卷可據(
見本院卷一第9 至10頁),是尋繹當事人簽訂系爭協議當
時之真意,既非以被告稹東公司為主體,亦非以股東決議
為標題,亦未記載各股東同意
與否之意旨,顯然不屬由當
事人多數相同方向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合同行為,
而係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契約行為,自
難認
係被告稹東公司全體股東之意思表示,而僅能拘束契約當
事人即原告及被告彭姚美雲。縱系爭協議內容有關於被告
稹東公司財產處分之記載,亦不能認被告稹東公司即為契
約當事人,更不得以被告稹東公司事實上亦已履行系爭協
議第1 條之事後狀態,反推系爭協議為被告稹東公司之股
東決議,是認系爭協議應屬原告與被告彭姚美雲間之契約
行為等情明確。
(二)按所謂給付不能,有
自始不能與
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
觀不能之分;其為
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
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應負
回復原狀或
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為自始主觀
、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
債務人賠償損害,或
於
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及第260 條規定,請求回復
原狀及賠償損害,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參照)。固查,原告於100 年1
月6 日與被告彭姚美雲簽訂系爭協議,而系爭協議應屬原
告與被告彭姚美雲間之契約行為等情,業如前述。原告雖
主張被告彭姚美雲為被告稹東公司法定代理人彭敬智之母
親,被告彭姚美雲非無處分權云云。然查,被告稹東公司
自91年2 月15日起至被告彭姚美雲於100 年1 月6 日簽訂
系爭協議時止,均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彭姚美雲雖為被告稹東公司法定代
理人彭敬智之母親,然此一親屬關係不當然形成被告彭姚
美雲對於被告稹東公司之
法律關係,足認被告彭姚美雲就
系爭不動產自始即無處分權,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為自
始
主觀給付不能,雖不影響系爭協議之契約有效性,惟原
告亦不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彭姚美雲將系爭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予原告,被告彭姚美雲僅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五、
綜上所述,系爭協議難認係被告稹東公司全體股東之意思表
示,而僅能拘束契約當事人即原告及被告彭姚美雲,被告彭
姚美雲就系爭不動產自始即無處分權,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
,為自始主觀給付不能,雖不影響系爭協議之契約有效性,
惟原告亦不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彭姚美雲將系爭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予原告,被告彭姚美雲僅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從
而,原告依系爭協議先位請求被告稹東公司及備位請求被告
彭姚美雲將系爭不動產設定41,468,334元之抵押權予原告,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附表:
┌──┬─────────────────────┬────────┐
│編號│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
├──┼─────────────────────┼────────┤
│1 │桃園市○○區○○○段○○區○段00000 地號 │全部 │
├──┼─────────────────────┼────────┤
│2 │桃園市○○區○○○段○○區○段00000 地號 │0000000之129733 │
├──┼─────────────────────┼────────┤
│3 │桃園市○○區○○○段○○區○段00000 地號 │0000000之129733 │
├──┼─────────────────────┼────────┤
│4 │桃園市○○區○○○段○○區○段000 ○號 │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