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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原    告 中壢祥光寺 兼法定代理人 鍾菊妹(釋禪定)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建昌律師 被    告 王至清 訴 訟代理 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 理 人 曹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中壢祥光寺新臺幣肆佰參拾柒萬貳仟柒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菊妹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星展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鍾菊妹之 存摺返還原告鍾菊妹。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中壢祥光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柒萬貳仟 柒佰元為原告中壢祥光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鍾菊妹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鍾菊妹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鍾菊妹以新臺幣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元為原告鍾菊妹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定 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 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4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中壢祥光寺已依監督寺廟 條例辦理寺廟登記,有桃園縣政府寺廟登記表影本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原告中壢祥光寺應有當事人能 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中壢祥光寺新臺幣(下同)468 萬900 元,及自 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一所示證明書原本交還原告中壢 祥光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鍾菊妹200 萬元,及自本書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 告應將星展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戶名鍾菊妹 之存摺返還原告鍾菊妹。嗣原告於訴訟中撤回上開聲明第二 項,另以言詞減縮上開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為437 萬2,700 元。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按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中壢祥光寺係原告鍾菊妹於民國77年募款購地興建,並 擔任開山住持,嗣訴外人李緻賢(釋悟穎)侵吞寺產並改由 其擔任住持,鍾菊妹原欲委託代書處理侵吞寺產相關事宜, 適被告出現向鍾菊妹指稱可代為處理,且處理得宜,果將住 持改回鍾菊妹,復自李緻賢處取回被侵吞款項415 萬7,073 元,被告自此乃獲得鍾菊妹之信任。後被告向鍾菊妹佯稱為 免其日後遭騙,要鍾菊妹將上開款項存入銀行,被告及其配 偶黃淑禎即陪同鍾菊妹一起至銀行辦理開戶事宜,復於辦畢 後假藉為防止鍾菊妹被騙為由而要求保管存摺,僅將印章歸 還鍾菊妹。嗣鍾菊妹再依被告請求將相關寺廟法會善款收入 皆交其存入帳戶,迄今將近200 萬元。另被告得知原告鍾菊 妹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尚有存款,乃慫恿鍾菊妹交付保管, 鍾菊妹即於97年9 月11日應被告要求將2 紙面額各100 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銀行本票交其保管。惟原告鍾菊妹嗣後 心覺不妥,乃自98年以後始未再將法會善款交付被告存入星 展銀行帳戶。 ㈡邇原告鍾菊妹自覺年事已高,欲傳位住持予訴外人卓秀霞( 釋慧賢),被告聞之不悅,竟要求召開信徒大會並揚言引進 寺外出家人擔任住持;鍾菊妹復聽聞傳言被告財務出狀況, 即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查詢上開銀行本票紀錄,始發現鍾菊 妹前交付之200 萬元本票,被告竟將之存入由其擔任負責人 之維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設於聯邦銀行中壢健行分行之帳戶 ;而之前存入星展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僅剩餘150 元 ;及鍾菊妹前交付被告近約200 萬元之法會善款,被告僅存 入52萬1,660 元等情。原告鍾菊妹遂委由律師發函要求被告 出面處理,惟被告則函復稱其所代為保管之金額非如鍾菊妹 所述,尚應扣除為鍾菊妹支出之雜項開支及廟宇修繕、地政 鑑界測量、修車費用等相關事務支出云云。惟查,被告陸續 自鍾菊妹於星展銀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現金共468 萬90 0 元,均屬原告中壢祥光寺所有,則扣除被告主張已代中壢 祥光寺支出之2 筆修車費7,800 元、6,400 元、購車費29萬 元及地政測量費4,000 元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中壢祥光寺 437 萬2,700 元;又星展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 存摺係以原告鍾菊妹個人名義開戶,及前交付被告存入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之銀行本票2 紙金額共計200 萬元,乃係鍾 菊妹個人私產,被告亦均應返還原告鍾菊妹。至被告辯稱前 因寺廟大殿屋頂修繕,曾依鍾菊妹指示領取62萬元存款交付 鍾菊妹以支付修繕費部分,除無提出相關單據可證外且其前 後說詞矛盾不一,並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中壢祥光寺437 萬2,700 元,及自 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鍾菊妹200 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 將星展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鍾菊妹之存 摺返還原告鍾菊妹。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鍾菊妹於95年間向被告陳稱,其於92年間將中壢祥光寺 相關權狀、帳務及印章交付李緻賢代為保管而遭其侵吞,乃 請求被告協助催討,經被告協助,由律師發函催討後李緻賢 於95年4 月11日將相關文件資料及廟產分別開立2 紙銀行本 票共415 萬7,073 元歸還予原告。嗣原告鍾菊妹於95年5 至 6 月間多次向被告請託希望被告代為保管上開款項,被告經 其多次懇託遂同意幫忙保管,並開車載同其至星展銀行辦理 開戶手續。鍾菊妹於開戶後為使被告代為保管上開款項,即 向被告表示95年6 月9 日須支付中壢祥光寺鐵皮屋頂修繕工 程費用62萬元,乃交付上開銀行存摺及取款憑條予被告代為 領取62萬元,被告領得款項並交付鍾菊妹後,鍾菊妹復陸續 蓋妥取款憑條交給被告提款後代為保管。其間被告除多次依 指示代為支付多筆款項,亦將鍾菊妹交付之寺廟善款52萬1, 660 元存入星展銀行帳戶,及另代其個人保管200 萬元。 ㈡被告受原告鍾菊妹委託後除保管鍾菊妹所有星展銀行中壢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 存摺及該帳戶中屬原告中壢祥光寺廟 產468 萬984 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面額各100 萬元本票2 紙外,並依原告所託以保管之款項協助處理中壢祥光寺事務 ,計有下列事項:協助原告中壢祥光寺修繕鐵皮屋頂,由被 告提領62萬元現金交予鍾菊妹以支付修繕費,及代為支付修 車費7,800 元、6,400 元、購車費29萬元、地政測量費4,00 0 元等。是被告保管原告中壢祥光寺之468 萬984 元款項, 目前尚餘375 萬2,784 元,被告願將前開保管之結餘款375 萬2,784 元返還原告中壢祥光寺,另將保管鍾菊妹個人所有 之200 萬元及星展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存摺一 併返還原告鍾菊妹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中壢祥光寺主張其前將取回被李緻賢侵吞款項415 萬7, 073 元及辦理法會所得之善款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將其中41 5 萬7,073 元及善款521,660 元存入原告鍾菊妹開設之星展 銀行帳戶,並保管鍾菊妹所有之星展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存摺。被告自95年6 月9 日起陸續自帳戶內提領 款項9 次共計468 萬900 元,存款餘額現為150 元,及保管 原告鍾菊妹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2 紙銀行本票金額共計 200 萬元,業據提出星展銀行之存摺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鍾菊妹存摺內頁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之銀行本票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4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71至73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保管中壢祥光寺所有上開廟產款 項部分,經扣除被告主張已代中壢祥光寺支出汽車購車費29 萬元、修車費7,800 元、6,400 元及地政測量費4,000 元後 ,仍應返還原告中壢祥光寺437 萬2,700 元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㈠被 告抗辯其依鍾菊妹指示領取62萬元交付以供支付寺廟大殿修 繕屋頂之用,此部分應自原告中壢祥光寺之保管款中扣除, 有無理由?原告中壢祥光寺請求被告返還437 萬2,700 元有 無理由?㈡原告鍾菊妹請求被告返還200 萬元及星展銀行中 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鍾菊妹之存摺,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其依鍾菊妹指示領取62萬元交付以供支付寺廟大殿 修繕屋頂之用,此部分應自原告中壢祥光寺之保管款中扣除 ,有無理由?原告中壢祥光寺請求被告返還437 萬2,700 元 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稱其於95年間因寺廟大殿中庭修繕鐵皮屋頂時,依 鍾菊妹指示領取62萬元交付以供支付修繕費用等語,為原告 所否認,並主張中壢祥光寺95年8 月修繕天井鋼架支出費用 係42萬2,800 元,非62萬元,提出修繕收據乙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102 頁),並否認收到被告交付上開62萬元款項。經 本院依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被告,被告供稱:中壢祥光寺95 年間進行修繕大殿的屋頂鐵皮(包括佛像區及兩側房子及中 庭上方搭蓋類似採光罩的鐵皮屋頂),面積約100 、200 坪 ,係修繕漏水處及生鏽地方油漆,經鍾菊妹告知伊修繕費用 為62萬元,於修繕完工收尾時,鍾菊妹於提款條上蓋章讓伊 去星展銀行領款;時間是在要交付修繕費的前一日,由伊寫 好提款條交由鍾菊妹蓋章,隔天伊才去領款,並於領款後交 付予鍾菊妹,伊把62萬元交給鍾菊妹本人時只有伊夫妻在場 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妻黃淑禎佐證。證人黃淑禎 證稱:中壢祥光寺原本四面無牆只有一個屋頂,因為要普渡 怕下雨,所以搭建鐵皮,是由鍾菊妹找張老闆鐵工修繕中庭 ,由被告去銀行領62萬元後,伊與被告一起去交給鍾菊妹, 交付時並沒有簽立收據;修繕費用為62萬元是鍾菊妹告訴被 告的,事前鍾菊妹就有找張先生來估價,告訴被告說需要62 萬元來修繕,叫被告要領出來給她,時間約在95年間,交付 62萬元予鍾菊妹的時間就在修繕完當天;是先修繕完再提款 ,收工當天提款交付;被告是早上去星展銀行提款,伊沒有 跟去;伊有目睹被告親自把現款62萬元交給鍾菊妹等語(見 本院卷第88頁正、背面)。雖證人黃淑禎證稱中壢祥光寺於 95年間有修繕中庭屋頂鐵皮需款62萬元,是由鍾菊妹告知被 告,並要求被告去星展銀行領款後由伊陪同被告前往交付予 鍾菊妹本人等語,與被告所述一致,惟依原告提出之修繕費 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02 頁),該年度寺廟修繕天井鐵鋼是 委由鎮鋐企業社負責施作,依據鎮鋐企業社出具之修繕費用 收據記載,開具收款日期為95年8 月20日,然依鍾菊妹設於 星展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顯示,於95年8 月間並無領 取62萬元之紀錄;雖該帳戶於95年6 月9 日有領取62萬元現 金紀錄,惟該日距離開立付款收據之95年8 月20日相隔2 月 餘;且依證人黃淑禎證稱系爭修繕工程僅需10來天,又係於 收工當天提款交付等語以觀,其修繕完工日期,依據收據記 載日期推算,應係95年8 月間而非95年6 月間。是被告於95 年6 月9 日領取62萬元,難認與支付系爭修繕費用有關。 ⒉參以被告於103 年9 月1 日提出答辯狀中自承:鍾菊妹係於 95年6 月9 日修繕寺廟鐵皮屋頂需款62萬元,始將存摺及提 款條交付伊去領款,並於交付62萬元款項後,由鍾菊妹陸續 於原證五(即交易明細表)所示日期蓋妥領款條交付被告領 出代為保管(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嗣於本院103 年11月 10日言詞辯論期日則供稱:鍾菊妹存摺是自伊交付62萬元後 ,隔50多日始交給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被 告就交付上開存摺時間,忽稱係95年6 月9 日領取62萬元時 ,忽稱係領取62萬元隔50多日後,前後所述已見歧異;又被 告就其領取款項之原因及用途,先辯稱是因鍾菊妹認為銀行 利息少,要求伊領款做投資等語,後又稱伊僅有將款項領出 後存入自己私人帳戶,並無做其他投資只有轉借他人賺取利 息,伊只借給2 個人,名字伊忘記,這2 人都到國外去了, 沒有立字條,有時週轉1 、2 天,錢就還給伊,伊沒有拿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所述前後反覆,已非無疑 。再者,被告辯稱伊95年12月19日存入鍾菊妹上開帳戶之15 萬6,450 元、96年2 月18日存入5 萬3,400 元就是支付給她 的利息;然卻又稱於保管存摺期間,多次依指示存入信眾善 款,計52萬1,660 元,並指出交易明細表所示之95年6 月19 日、95年8 月2 日、95年8 月24日、95年12月19日、96年2 月8 日、96年4 月9 日、95年5 月4 日、96年5 月7 日、96 年9 月27日,其各存入9 萬2,310 元、5 萬元、6,000 元、 15萬6,450 元、5 萬3,400 元、3 萬元、10萬元、3 萬元、 3,500 元(見本院卷第46、153 頁)均為交付之善款,則被 告前稱95年12月19日、96年2 月8 日存入鍾菊妹上開帳戶之 15萬6,450 元、5 萬3,400 元是支付給她的利息等語,顯然 虛偽不實。抑且,被告既稱領款目的係為投資,卻又稱其並 未做投資僅存入個人帳戶,則其既不作投資又何須將之提出 ?被告雖稱伊有給予鍾菊妹更高的利息,惟被告既未做投資 ,私人借款亦未向渠收取利息,被告既無利得又何須給付鍾 菊妹利息! 況原告鍾菊妹否認有委託被告領款投資,被告復 無法舉證鍾菊妹委其提款投資乙節為真,且鍾菊妹若有委託 被告提款投資,其以一次委託提款即足,然依上開帳戶交易 明細表顯示被告自95年6 月13日、14日、15日、16日連續4 日各領取90萬元、90萬元、80萬元、90萬元,合計350 萬元 ,若鍾菊妹真有委託被告投資,其何不一次蓋提款條領取35 0 萬元交付投資,何需被告每日領款。被告上開所述均與常 理有違,難以採信。 ⒊準此,被告於95年6 月9 日領取62萬元,距離修繕完工付款 之95年8 月20日相距2 月餘,已難認與修繕寺廟鐵皮屋頂有 關,已如前述。而證人黃淑禎雖證稱伊有親眼目睹被告交付 62萬元予鍾菊妹云云,然黃淑禎係被告之配偶,關係密切, 所為之證詞自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被告復未提出交付款 項之證明,且其證詞有上開瑕疵,其真實信即屬有疑。是被 告辯稱其於鐵皮修繕工程收尾當日,至銀行領款62萬元並交 付鍾菊妹乙節,因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即無從採信。 ⒋原告中壢祥光寺請求被告返還437 萬2,700 元,有無理由? ⑴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 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受寄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寄託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第602 條第1 項後段準 用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並不否認鍾菊妹所有之星展銀行存摺係由其保管至今, 及該帳戶中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其所領取,則扣除原告所不 爭執、由被告代中壢祥光寺所支出之汽車購車費29萬元、修 車費7,800 元、6,400 元及地政測量費4,000 元後,被告應 返還原告中壢祥光寺之金額為437 萬2,700 元(468 萬900 元-29萬元-7,800 元-6,400 元-4,000 元=437 萬2,70 0 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中壢祥光寺依消費寄託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437 萬2,700 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鍾菊妹請求被告返還200 萬元及星展銀行中壢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戶名鍾菊妹之存摺,有無理由? 被告就保管原告鍾菊妹交付之200 萬元款項及戶名為鍾菊妹 之星展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存摺乙節,均不否 認,並表示願意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鍾菊妹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 萬元及 星展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鍾菊妹之存摺 ,亦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中壢祥光寺及 鍾菊妹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寄託物437 萬2,700 元及200 萬元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是其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8 月8 日起(起訴 狀繕本係103 年8 月7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8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寄託 物437 萬2,700 元予原告中壢祥光寺、返還200 萬元予原告 鍾菊妹及均自103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將星展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 、戶名鍾菊妹之存摺返還予原告鍾菊妹,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附表:鍾菊妹星展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摘 要 ┌──┬────────┬──────────┐ │編號│ 提款日期 │ 金額(新臺幣) │ ├──┼────────┼──────────┤ │ 1 │95年6月9日 │62萬元 │ ├──┼────────┼──────────┤ │ 2 │95年6月13日 │90萬元 │ ├──┼────────┼──────────┤ │ 3 │95年6月14日 │90萬元 │ ├──┼────────┼──────────┤ │ 4 │95年6月15日 │80萬元 │ ├──┼────────┼──────────┤ │ 5 │95年6月16日 │90萬元 │ ├──┼────────┼──────────┤ │ 6 │95年12月25日 │30萬元 │ ├──┼────────┼──────────┤ │ 7 │96年4月11日 │12萬元 │ ├──┼────────┼──────────┤ │ 8 │96年5月17日 │10萬元 │ ├──┼────────┼──────────┤ │ 9 │97年9月19日 │4萬900元 │ ├──┼────────┼──────────┤ │總計│ │468萬900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