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原 告 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政賢
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
被 告 富天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
兩造因信託契約之
法律關係涉訟,
渠等簽訂之信託契約第12
條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應先協商解決,如無法解決時,以
台灣台南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
合意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管轄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該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裁定移送之。至於
原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
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具
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規定,原毋庸附具理
由,其異議應
非就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
言詞為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
相侔,而無該條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