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76號
原 告 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世強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敦元律師
被 告 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顯壽
訴訟代理人 劉國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貳萬零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佰參拾貳萬
零玖佰伍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96年間原告擬更換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經被告建議
可以「SUPER 22H 」成份規格製作工作樑及零件,以符合
原告需求,而「SUPER 22H 」應有成份規格至少包含:鎳
(Ni)占47% 至49% ;鉻(Cr)占27% 至29% ;鎢(W )
占4.7%至5.3%;鈷(Co)占2.7%至3.3%。被告並提出「SU
PER 22H 」規格明細表及檢驗報告以取信於原告。原告即
於97年3 月12日及99年4 月1 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
,向被告購買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買賣價金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2,022,290元及210 萬元(均含
營業稅),雙
方並約定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之成份規格應為「SUPER 22
H 」,且須耐溫攝氏1150度至攝氏1250度,受熱後彎曲、
翹曲、扭曲應在每米5mm 以內。
詎料,被告給付予原告之
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於受熱後發生嚴重彎曲、翹曲之現象
,且彎曲程度最高達每米40mm,造成鑄錠無法順利推出,
材料卡在加熱爐內,造成加熱爐爐壁受損及材料不良等,
必須再更換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
斯時原告尚不知被告給
付之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不符「SUPER 22H 」應有成份規
格,又分別於101 年7 月4 日及102 年3 月8 日,再向被
告下單購買成份規格相同之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價金各
為6,130,068 元及5,407,500 元(均含營業稅),被告亦
交付予原告。合計
上開四批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之總買賣
金額為25,659,858元。
(二)但被告給付予原告之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又發生上開嚴重
彎曲、翹曲之情形,原告改向訴外人桐德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桐德公司)採購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備品,桐德
公司將被告給付予原告之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取樣化驗後
,告知原告該等並不符合「SUPER 22H 」應有成份規格。
原告遂將被告於上述日期共四次給付之加熱爐工作樑及零
件陸續送往SGS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 公
司)檢驗測試,經SGS 公司於104 年6 月3 日作成CM/201
5/ 50160號至50168 號測試報告(下稱SGS 測試報告),
可知被告交付之第一批(取樣編號A1、A7、A14 、C1、C9
標的物)、第二批(取樣編號H 標的物)、第三批(取樣
編號K2、J1標的物)及第四批(取樣編號M 標的物)加熱
爐工作樑及零件均與「SUPER 22H 」材質不符,
足徵被告
於上開四次提供之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確實不符「SUPER
22H 」應有成份規格,被告檢驗不實具有
可歸責事由,顯
係未依債務之本旨給付,而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三)被告提供之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既與
兩造契約約定之「
SUPER 22H 」應有成份規格內容不符,而有債務不履行之
情事,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㈠原告前於85年間設置加熱爐時向日本廠商購買之工作樑,
於使用12年後(即97年),均無變形,原告為使能耐更高
溫度以生產不同材質之產品,始將原先之工作樑更換為向
被告購買之工作樑,依原告使用經驗,工作樑至少可使用
12年,且經原告向生產加熱爐之德國廠商Otto Junker Gm
bH詢問後,其回覆表示通常一支工作樑壽命為10年至20年
,可見原告主張加熱爐工作樑可使用12年確有所本。
本件
因被告未提供符合「SUPER 22H 」應有成份規格之加熱爐
工作樑及零件,致原告使用未達4 年即有嚴重彎曲、翹曲
、扭曲並導致破裂情形,必須另行採買更換,原告自得請
求此部分之差額17,106,572元,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式:
25,659,858×(12-4)/12 =17,106,572)。
㈡因被告交付材質不符之工作樑及零件無法耐高溫且發生變
形,造成原告被迫更換,已如前述。而原告另行委請廠商
依兩造合約書
所載之數量、規格及材質重新製作,費用為
每公斤1,450 元(不含模具費用),共製做17,488.8公斤
,重新製作費用為25,358,760元(計算式:17488.8 ×1,
450 =25,358,760)。
㈢被告所交付材質不符之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其市場價值
為每公斤155 元,共計17,488.8公斤,故被告交付之四批
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市場價值僅為2,710,764 元(計算式
:17,488.8×155 =2,710,764 )。
㈣原告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致須再委請廠商重新製作,花
費25,358,760元,而被告交付材質不符之加熱爐工作樑及
零件,市場價值僅為2,710,764 元,足見原告受有22,647
,996元損害(計算式:25,358,760-2,710,764 =22,647
,996)。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7,106,572元,自屬有
據。
(四)綜上,原告
爰依
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
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6,572元,及自
起
訴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3 年9 月2 日)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縱令被告
所稱誤差值10% 為真,SGS 公司測試結果扣除誤
差值後,被告交付之加熱爐工作樑成份仍然不符。且兩造
既約定需符合「SUPER 22H 」,係指每支加熱爐工作樑皆
應符合。
㈡本院104 年1 月15日至原告公司現場取樣送驗之標的物H
(第二批)、K2(第三批),屬於未經使用之新品,而依
SGS 公司測試報告之檢驗結果,仍不符合應有之材質、成
份,故絕
非使用後之偏析現象而造成成份改變。
㈢被告所提之台灣金屬材料品管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各元素
總和並非100%,原告否認形式上真正及實質上真正。
二、被告則辯以:
(一)依兩造97年3 月12日合約書所載,第6 條交貨(工程)期
限:97年5 月30日以前完成經甲方確認驗收工作;第7 條
付款辦法:乙方完成本合約第6 條所述之條件後支付總價
100%;第9 條保固期:工程(貨品)驗收合格後,需保固
責任(貳)年。兩造99年4 月1 日合約書亦有類似規定。
故賣方即被告須得到買方即原告完成確認驗收工作,原告
始支付買賣全部價金,而原告已於97年8 月1 日支付第一
批款項、100 年1 月16日支付第二批款項予被告,
足證原
告就97年3 月12日及99年4 月1 日所購買之加熱爐工作樑
及零件均已完成驗收程序,原告方支付上開款項。
嗣後原
告就101 年7 月4 日及102 年3 月8 日向被告購買之加熱
爐工作樑及零件,兩造間雖未如第一批、第二批買賣訂有
合約書,但原告亦出具驗收單。若被告所交付之第一批、
第二批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未符合合約書所約定之規格,
何以原告於第二批合約保固期滿後之101 年7 月4 日及10
2 年3 月8 日再向被告下單購買、並出具驗收單?原告所
稱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顯無理由。
(二)兩造間97年3 月12日買賣合約之付款日即驗收日為97年9
月1 日,99年4 月1 日買賣合約之付款日即驗收日為100
年1 月16日,
迄原告起訴時為止,均已超過合約所定二年
保固期限。兩造間101 年7 月4 日、102 年3 月8 日之買
賣,雖僅有報價單及估價單,但其上均無保固期之約定,
原告空言指稱被告交付之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使用未達
4 年即有彎曲、翹曲、扭曲並導致破裂,須另行採買更換
,並請求差額作為損害賠償,實屬無據。
(三)原告雖提出記載「樣品名稱:高力熱軋加熱爐工作樑」之
SGS 公司檢驗測試報告,
惟被告並未參與送樣檢測程序,
送測樣品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所出售及交付。104 年1 月
15日本院
勘驗現場時,陳放於原告公司現場之加熱爐工作
樑及零件是否為被告所出售,亦有疑慮。依104 年1 月15
日勘驗現場時原告所提工作樑一覽表所示,原告之加熱爐
內,仍有使用部分向被告購買之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第
一批採購數量為86、爐內數量為29;第二批採購數量為18
、爐內數量為16;第三批採購數量為32、爐內數量為26;
第四批採購數量為22、爐內數量為20),現場陳列之加熱
爐工作樑及零件數量與被告所出售予原告之數量尚有差異
,該次採樣基準
難謂客觀,至多僅能
佐證現場陳列數量為
何,無法概括推論兩造間所交易之全部數量。被告曾電詢
SGS 公司承辦人員告知金屬成份之測試,於同一物件因採
樣部分之不同,可能得到相異之結果,且只能就送檢指定
特定金屬含量為檢驗,無法出具送檢樣品是否符合所謂「
SUPER 22H 」之報告,故SGS 公司之鑑定評估,至多僅能
作為勘驗現場加熱爐內工作樑及零件是否符合「SUPER 22
H 」之判斷參考資料之一,
而非唯一依據。況且,SGS 公
司函覆稱誤差值在10% 以內,此誤差值亦應考慮。又,材
質不符或係使用過後之偏析現象所致。另被告產品曾送台
灣金屬材料品管有限公司檢驗,依該公司成分分析報告所
示,被告之產品並無規格成份不符之情形。原告單方執詞
被告於上開四次買賣所提供之加熱爐內工作樑及零件均不
符「SUPER 22H 」應有之成份規格,而請求被告賠償17,
106,572 元,自無理由。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原告於97年3 月12日、99年4 月1 日、101 年7 月4 日、
102 年3 月8 日,陸續向被告採購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
買賣價金依序為12,122,290元、210 萬元、6,130,068 元
及5,407,500 元(均含營業稅),合計25,659,858元,被
告均已交貨,原告皆已付清價款。
(二)兩造於97年3 月12日簽訂之合約書第9 條約定保固期限為
;工程(貨品)驗收合格日後二年。兩造於99年4 月1 日
簽訂之合約書第10條約定保固期限為:工程(貨品)驗收
合格日後一年。
(三)原告於101 年7 月4 日、102 年3 月8 日向被告採購之加
熱爐工作樑及零件,原告已於102 年3 月28日、102 年5
月27日出具驗收單。
(四)本院於104 年1 月15日現場勘驗而取樣之加熱爐工作樑及
零件,經委請SGS 公司檢驗結果,如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
174 頁所示(筆錄所載亦如第202 頁至第204 頁所示,應
係誤載)。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簡化爭點如下:
(一)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是否不符合「SU
PER 22H 」之應有成份與規格,而構成
不完全給付?
(二)本院於104 年1 月15日現場勘驗而取樣之加熱爐工作樑及
零件,是否為被告所交付者?
(三)原告主張正常之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至少可使用12年,被
告交付之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使用未達4 年即有嚴重彎曲
、翹曲、扭曲而破裂情形,以總買價25,659,858元之十二
分之八,即17,106,572元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關上述四次之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
買賣契約,雙
方協議成份規格均須為「SUPER 22H 」,而「SUPER 22H
」之成份包括:碳(C )、硫(S )、鉻(Cr)、錳(Mn
)、鎳(Ni)、磷(P )、矽(Si)、鈷(Co)、鎢(W
)等元素,各該元素所占比例如下:碳(C )0.38% 至0.
42% ,硫(S )小於0.03% ,鉻(Cr)27% 至29% ,錳(
Mn)1.0%至1.5%,鎳(Ni)47% 至49% ,磷(P )小於0.
03% ,矽(Si)小於0.03% ,鈷(Co)2.7%至3.3%,鎢(
W )占4.7%至5.3%,耐溫攝氏1150度至攝氏1250度,且被
告於兩造初次進行買賣交易之前,曾提出如上之「SUPER
22H 」規格明細表及檢驗報告予原告
等情,有合約書、報
價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45頁)、被告交予原
告之「SUPER 2 2H」規格明細表及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
8 頁、第62頁)附卷
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依兩
造買賣契約所交付之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均須符合「SU
PER 22H 」之成份與規格,方能謂係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二)按不完全給付,係指
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
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之責任,至物的
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
乃物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應具備之價
值、效用或品質,所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二者之
法律
性質、規範功能及
構成要件均非一致,在實體法上為不同
之
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相異之
訴訟標的,法院於
審理中自應視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定其成
立要件(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被告雖辯稱
上揭四批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均經原告
驗收且逾保固期限,本件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即無理由
云
云。
惟查,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是否符合「SUPER 22H 」
之成份與規格,若未採樣送檢驗室加以檢驗,實無從確定
,而兩造所定驗收方式及實際驗收所用方法,均非將被告
交予原告之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採樣送驗,因為被切割之
工作樑無法使用,故未作成份檢驗,僅係確從外觀、尺寸
確認數量、品名而已,此由證人陳金松之證詞可悉(見本
院卷第131 頁反面)。
是以,尚不得以原告出具驗收單予
被告,即推論被告交付之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符合「SUPE
R 22H 」之成份與規格。其次,保固之法律上意義,乃擴
大
暨強化出賣人所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
尚非指保固期限
經過後,債務人就債之履行,得自始不依債之本旨而為給
付,或者
債權人之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告消滅
。職是,雖兩造97年3 月12日、99年4 月1 日之買賣契約
所定保固期限均已經過,但被告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給付符
合「SU PER 22H」成份與規格之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與
被告之保固責任尚屬二事,不能因保固
期間已過,即認為
原告不得主張不完全給付。
(三)本院104 年1 月15日勘驗現場並取樣裁剪送驗之工作樑,
依據下列說明,
堪認係被告交付予原告者:
㈠104 年1 月15日勘驗現場時,原告提出工作樑一欄表供參
考,本院
諭知就現場第一批所示編號A1、A7、A14 、C1、
C9,以此順序現場編號甲、乙、丙、丁、戊;第二批現場
編號H ,就此部分現場編號己;第三批現場編號K2、J1依
編號為庚、辛;第四批現場編號M ,另行編號壬,並請兩
造確認。經請被告確認現場工作樑,被告答稱:現場所示
第一批中僅有以白油漆筆編號A14 有類似我們公司KR的R
的記號,另外編號A1有KR之記號,但無法確認是否為我們
所交付,因為我們公司之KR記號外面也可以製作,(現場
所示第二、三、四批工作樑)上面確實有以雷射刻印KR之
記號,但我不能確認該記號是否為我們公司所刻印(見本
院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110 頁至第113 頁)。而勘
驗過程亦有照片
可佐(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4 頁)。
㈡證人陳金松即原告之副廠長於本院
具結證甚詳:「(問:
你如何確定104 年1 月15日現場
履勘當天所放的加熱爐工
作樑就是被告公司所交付給你們公司的?)我們買加熱爐
工作樑一開始就只有向被告公司買,向被告公司買也不止
加熱爐工作樑,更早前已經有合作關係,是到第四批即約
101 年被告公司告知我們他們不生產也不接單,我們才去
尋求其他家。從96年開始總共買了四批,四批有一些換下
來,有一些還在爐內,我有整理明細,因裡面規格、數量
、尺寸不同的滿多的(庭呈工作樑一覽表)…唯一只有向
被告買,是到第四批以後等於我們要買第五批時被告說不
願意接單,我們才去詢問其他家。(問:既然你們在第一
批就發現有變形的加熱爐工作樑,為何當時沒有送請檢驗
?)當時我認為或許這個材料承受不了那麼高的溫度,我
們沒有想到成份是不符,因我們長期以來跟被告公司的交
易都是相信被告公司,所以沒有懷疑被告公司交付的成份
不符。(問:為何現在還有一些加熱爐工作樑,照你的工
作一覽表看得到還有滿大一部分加熱爐工作樑、支撐柱,
還在爐內?)因加熱爐有升溫、均溫與冷卻,主要有三個
階段,還在爐內部分都是屬於升溫與冷卻階段,因升溫與
冷卻階段的環境溫度比較低,均熱階段需要到九百度、一
千度的工作溫度,這部分工作溫度比較高,這部分加熱爐
工作樑都已經變形,所以我們必須要把它換下來。剩下在
爐內的可能是變形比較小,目前還可以使用,因要換加熱
爐工作樑是非常大的工程。(問:你們所謂的升溫、均溫
與冷卻的溫度大概是多少?)從常溫有T 度升溫到我們設
定的九百度或一千度,目前工作溫度是九百度,從常溫升
到九百度,從九百度又會降溫下來,因材料進去加熱要出
來時有一個小開口,那個開口比較接近外部,所以那個區
域的環境溫度會比較低。(問:你方稱要破壞性才能取得
樣品,根據你的一覽表至少第三四批都還在爐內?有在現
場,因當時發現不對,還沒有使用,已經發現第一、二批
不行,還沒有用,就打算報廢,才把它切割下來去送驗。
(問:我們1 月15日去現場履勘時沒有看到被破壞的痕跡
,而你的工作一覽表是記載都還在爐內?)你看到的是新
品的部分,那天第二批、第三批都有新品,第一批的東西
很多擺在外面都已經變形了。(問:你方稱第二、三、四
批的樣品從何取得?)擺在現場,現場都可以看得到,就
是從工作一覽表的現場數量取樣出來,我們不會從爐內取
樣,因要進去爐內必須要降溫三天人才可以進去,要停止
生產是非常重大的事情,所以是從外面取樣」(見本院卷
第130 頁反面至第134 頁)。
㈢證人黃美珍即原告財務副理攜電腦訂購查詢資料於本院具
結證稱:「從90年開始到104 年之訂購明細,是關於加熱
爐工作樑的明細,前四筆是向被告公司永安廠購買,第一
批是2008年1 月訂購,90年至97年原告未向其他人買過加
熱爐工作樑,之後從2013年11月才向桐德購買」(見本院
卷第222 頁至第223 頁、第231 頁至第234 頁)。
㈣桐德公司交予原告之加熱爐工作樑均有翻砂號碼(見本院
卷第247 頁),但本院104 年1 月15日勘驗現場取樣裁剪
送驗之工作樑,則無翻砂號碼,被告亦
自承其交予原告之
加熱爐工作樑沒有如桐德之翻砂號碼(見本院卷第238 頁
)。
㈤103 年4 月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向被告反應其交
付之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有彎曲變形情事,被告因而於10
3 年4 月21日自原告公司取回部分加熱爐工作樑進行測試
,103 年4 月29日兩造對此開會討論,此有地磅紀錄單、
放行證、
存證信函、會議紀錄、律師函存卷
可按(見本院
卷第258 頁至第271 頁)。被告除就會議紀錄內容認係原
告片面所為之外,其餘均不否認,足見被告確曾取回部分
加熱爐工作樑進行過測試。
㈥綜上各情,本院104 年1 月15日勘驗現場取樣裁剪之工作
樑,有被告公司「KR」或「R 」之記號,證人陳金松就被
告歷來交付之加熱爐工作樑與零件如何放置、取出說明甚
詳,原告於97年至102 年間除了向被告購加熱爐工作樑及
零件之外,並無向其他人購買,102 年11月之後才向桐德
公司購買,且桐德公司交付之加熱爐工作樑均有翻砂號碼
,與被告交付者不同,而103 年4 月21日被告曾自原告公
司取回部分加熱爐工作樑進行測試,若原告所稱有彎曲變
形之工作樑係桐德公司所交付者,被告取回時當即知悉,
殊無可能迄本件訴訟後才有所爭執。是以,本院104 年1
月15日勘驗現場時剪裁取樣送驗之工作樑,
堪認係被告交
付予原告者。被告所稱不能確定云云,屬避重就輕之詞,
不可採信。
(四)本院104 年1 月15日勘驗現場並取樣裁剪送驗之工作樑及
零件,並不符合「SUPER 22H 」之成份規格,此有SGS 公
司104 年6 月4 日函文所附之檢驗報告在卷
可考(見本院
卷第148 頁至第174 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縱如被
告所稱誤差值10% 為真,將SGS 公司檢驗報告之測試結果
扣除誤差值後,與「SUPER 22H 」規格明細表進行比對,
被告所交付之加熱爐工作樑成份仍然不符。其次,兩造既
約定成份須符合「SUPER 22H 」,當係指每支加熱爐工作
樑各個成份均須符合,被告抗辯材質均勻程度有別,並不
可取。再者,從證人陳金松104 年4 月15日庭呈之工作樑
一覽表可知,本院104 年1 月15日至原告公司現場取樣送
驗之標的物H (第二批)、K2(第三批),仍屬於未經使
用之新品,而依SGS 公司檢驗結果,仍與「SUPER 22H 」
之材質、成份相去甚遠(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74 頁)
,足徵並非被告所稱使用後之偏析現象導致成份有所改變
。至於被告雖另提出台灣金屬材料品管有限公司檢驗報告
,稱其交付之第四批加熱爐工作樑係符合「SUPER 22H 」
材質。然該檢驗報告未經歸一化處理,各元素總和超過11
0%,而非100%,有明顯違誤,且原告對於該檢驗報告之
形
式真正及實質真正均
予以否認,則該檢驗報告所檢驗之標
的物是否即為本件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
,自有可疑,而不足採。
(五)承前所述,本院104 年1 月15日勘驗現場並取樣送驗之加
熱爐工作樑及零件,不符合「SUPER 22H 」之成份規格,
本院雖非將被告交予原告之四批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均逐
一取樣送驗,但四批皆已取樣,衡諸常情,被告每批交付
之物,其材質、成份應無不同,又參以原告主張每批均發
生嚴重彎曲、翹曲之情形,則被告交予原告之四批加熱爐
工作樑及零件,應均有不符「SUPER 22H 」成份規格之情
事,
洵堪認定。
(六)被告交予原告之四批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既不符合「SU
PER 22H 」之成份規格,被告所為之給付,自非依債之本
旨為給付,屬於不完全給付。又如前述,被告於兩造初次
為買賣交易前,即已提出「SUPER 22H 」規格明細表及檢
驗報告予原告,足見被告對於其所出售、交付之加熱爐工
作樑及零件,是否符合「SUPER 22H 」規格成份,有檢驗
分辨之能力,被告卻交付不符合契約約定規格成分之物,
其有可歸責之事由甚明。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
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基此,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於法有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何,
經查:
㈠依行政院主計處財物標準分類,機械設備分類明細表所示
,加熱爐之最低使用年限為10年,原告主張正常之加熱爐
工作樑及零件可使用10至20年,
業據提出生產加熱爐之德
國廠商Otto Junker GmbH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29 頁
)
可參,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若係
符合「SUPER 22H 」規格明細,應可使用12年,應屬可採
。
㈡被告交付之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使用約4 年即發生嚴重彎
曲、翹曲等情形,堪認係因不符「SUPER 22H 」規格成份
所致。
㈢原告逕以總買價25,659,858元之十二分之八而為請求,
尚
有未洽,因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屬於固定資產,計算價值
時,自應參考耐用年數與計算折舊。依前述,本件加熱爐
之工作樑及零件如係正常品,耐用年數為12年,再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耐用年數12年之定律遞
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175 ,復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個月者,以一月計。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9/10」。本件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若為正常品,使
用滿四年時,依耐用年數12年之定律遞減法計算扣除折舊
後其價值為11,886,939元(計算式如附表)。而本件被告
交付之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非正常品,為不完全給付,使
用四年無法繼續正常使用,殘值應為成本原額之1/10,即
2,565,986 元(25,659,858 x 1/10=2,565,986 ,小數點
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之損害應係11,886,939元(正
常品應有之價值)扣除2,565,986 元(不完全給付品之殘
值),即為9,320,953 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及計算,
則尚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20,
95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9 月2 日)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乏依
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述。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附表:
┌─┬─────────────┬────────────┐
│年│折舊額(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25,659,858 × │4,490,475 │25,659,858 │21,169,3│
│ │0.175 │ │-4,490,475 │83 │
├─┼───────┼─────┼───────┼────┤
│ 2│21,169,383 × │3,704,642 │21,169,383 │17,464,7│
│ │0.175 │ │-3,704,642 │41 │
│ │ │ │ │ │
├─┼───────┼─────┼───────┼────┤
│ 3│17,464,741× │3,056,330 │17,464,741 │14,408,4│
│ │0.175 │ │-3,056,330 │11 │
├─┼───────┼─────┼───────┼────┤
│ 4│14,408,411 × │2,521,472 │14,408,411 │11,886,9│
│ │0.175 │ │- 2,521,472 │3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