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77號
原 告 聯合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有福
原 告 翁美顏即興福企業社
被 告 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
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04 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計算式:
0000000 +50萬=00000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709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