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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3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筑議       張鳳珠       蕭美琴       張明文       陳貞燕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春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3 年度重訴字第398 號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上訴人等提起上訴到院,第二審裁判費經核定如下: 一、上訴人姜筑議部分: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   4,141,70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127元。 二、上訴人張鳳珠部分: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446,714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82元。 三、上訴人蕭美琴部分: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53,735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216元。 四、上訴人張明文部分: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62,425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334元。 五、上訴人陳貞燕部分: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67,776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334元。 以上第二審裁判費,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各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敏 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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