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筑議
張鳳珠
蕭美琴
張明文
陳貞燕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春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宗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3 年度重訴字第398 號請求返還
不當
得利事件,上訴人等提起上訴到院,第二審
裁判費經核定如下:
一、上訴人姜筑議部分: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
4,141,70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127元。
二、上訴人張鳳珠部分: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446,714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82元。
三、上訴人蕭美琴部分: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53,735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216元。
四、上訴人張明文部分: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62,425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334元。
五、上訴人陳貞燕部分: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67,776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334元。
以上第二審裁判費,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各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敏 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