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原 告 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振攀
被 告 佳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鋆
被 告 協達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
兩造係因工程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涉訟,依兩造簽訂之工
程合約書第24條約定:「甲乙雙方及履約
保證人(即本件兩
造當事人)均同意,如因本合約涉訟時,以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
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甚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原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
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
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
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具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原毋庸附具理由,其
異議應
非就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
詞為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迥
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
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