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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4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墊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原   告 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攀 被   告 佳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鋆 被   告 協達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係因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涉訟,依兩造簽訂之工 程合約書第24條約定:「甲乙雙方及履約保證人(即本件兩 造當事人)均同意,如因本合約涉訟時,以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甚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 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 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具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原毋庸附具理由,其 異議應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 詞為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 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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