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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4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1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被   告 旭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鼎盛 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楓樹坑小段五五○、五五四 、五五五、五六○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 一七六○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五八二平方公尺、編號 C部分所示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三六五 平方公尺之泥土地(石材場地)之地上物清除、編號E部分所示 面積八五七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石材場地)刨除後,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一八六點七四平方公尺之柏 油地(停車場)刨除、編號B 部分所示面積四六七五點一八平方 公尺、編號G 部分所示面積四四點五○平方公尺、編號I 部分所 示面積四八六點六二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石材場地)刨除、編號 H 部分所示面積四八六點三六平方公尺、編號J 部分所示面積八 ○九點六五平方公尺之泥土地(石材場地)之地上物清除、編號 C 部分所示面積四一點三二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所示面積一九 八點六七平方公尺、編號F 部分所示面積二四二點一○平方公尺 之鐵皮建物拆除、編號E 部分所示面積四○點五二平方公尺之鐵 皮雨遮拆除後,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 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二項土地予原告之日 止,按年給付依前述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前述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 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萬貳仟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叁萬柒仟柒 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核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 屬不動產所在地(即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 000000 地號及○○段000 0000 0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法院管轄,又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 區,故本院就本件拆屋還地等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管領機關得對於 是類財產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所有人為 中華民國,由原告管理,並經登記在案,有上開土地之登記 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是原告本於管 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起訴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暨請求返還使 用補償金,自有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詳細 位置及面積待測量),將上開土地全部均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3,12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03 年9 月1 日起迄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按年給付依前述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前述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 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予原告。㈢請准原告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3 年12月15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 ○○○段000 0000 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1 所示編號A 位置(面積1,760 平方公尺)、B 位置(面積58 2 平方公尺)、C 位置(面積1,370 平方公尺)、D 位置( 面積365 平方公尺)之石材等地上物清除;E 位置(面積85 7 平方公尺)之石材等地上物清除及水泥地剷除後,將上開 A 、B 、C 、D 、E 位置之土地(合計面積4,934 平方公尺 )均騰空後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 段○○○ ○○○○ ○○○○ ○號土地上如後附圖2 所示編號A 位置 (面積186.74平方公尺)之柏油地剷除;編號B 位置(面積 4,675.18平方公尺)、G 位置(面積44.5平方公尺)、I 位 置(面積486.62平方公尺)之石材等地上物清除及水泥地剷 除;編號H 位置(面積486.36平方公尺)、J 位置(面積80 9.65平方公尺)之石材等地上物清除;編號C 位置(面積41 .32 平方公尺)、D 位置(面積198.67平方公尺)、F 位置 (面積242.1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編號E 位置(面 積40.52 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後,將上開A 、B 、C 、D 、E 、F 、G 、H 、I 、J 位置之土地(合計面積7,21 1.66平方公尺)均騰空後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2 1,025 元,及自103 年9 月23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9 月1 日起迄返還前述第一、 二項之全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前述占用土地面 積乘以前述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金額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126 頁),核原告 就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部分,僅係將原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 正,並非訴之變更;另就其請求不當得利數額及遲延利息之 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復屬同一,按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原 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分支機構,負責桃園市內之國有土 地管理。詎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且鋪設石材、水泥 、柏油及鐵皮建物等地上物使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等地上物,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原 告。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上開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之金額依被告所占 有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系爭550 、554 、 55 5、560-2 、832 、965 地號土地自103 年7 月至8 月間 (計2 個月),系爭857 地號土地自98年9 月起至103 年8 月止(計60個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應為 321,025 元;另被告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應按年給付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 尺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為此,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之抗辯,另陳述略以: ⒈被告主張伊自78年或81年間即開始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並提 出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為證,然該工廠登記證上並未載其工廠 範圍,因而不能遽認被告自81年起開始占用系爭土地。又被 告復主張伊自前述時間起,即以善意並無過失的主觀占有使 用,故得主張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及地上權云云,惟所有權 與地上權屬不同之物權,前者為完整之物權,後者為則定限 物權中之用益物權,二者顯然有所衝突;且占有為一種事實 狀態,尚不能以被告現占有中即遽以推斷伊之主觀意圖為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 究係基於何種之主觀意思而使用系爭土地,應請被告敘明之 ,並應舉證以實其說。另民法第769 、770 條時效取得所有 權,需以時效取得之不動產為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前提要 件;且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之人並不推定其適法 ,民法第943 條亦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均屬已登記之不動產 ,故被告應無權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占用也 應不合法。再者,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 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 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 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參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82)廳民一字第13700 號函) 。參以被告檢附補償金之徵收整理表格自承,伊自89年6 月 起歷來均依原告通知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而原告寄發予無 權占有國有地者之使用補償金通知,其上均明載:「您使用 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給付 不當得利…」,足見被告亦認知伊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正 當之占用權源,及伊所繳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係屬不當得利 之返還(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46 號、88年度台上 字第3311號民事判決意旨),因此被告就系爭土地顯屬無權 占有。又本案被告所擬申請交換之土地僅為遭伊無權占用中 之系爭土地部分而已,並非全部;且原告並未准允。況原告 及相關機關本於民事契約自由原則,尚有其裁量權,並不一 定准允;且是否可得准允,仍無礙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事實。故原告為維國土權益,自有權提起本訴。 ⒉被告主張伊自78年間即占有系爭土地,並稱系爭857 地號土 地係因原告疏未通知,故伊未予繳納使用補償金(性質為不 當得利)云云,惟未登錄土地仍係國有,故原告就系爭857 地號土地向無權占用之被告起訴請求自起訴日起回溯5 年之 不當得利,自無不當。 ㈢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81年起即在系爭550 、554 、555 、560-2 、832 地 號土地,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該等土地,占有 之始即81年間,該土地上並無人使用亦無任何人出面請求或 干涉被告使用,被告占有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系爭832 、 857 地號土地分別於88年、95年間始為接管或第一次登記, 而被告自78年時即開始以善意並無過失之主觀意思占有使用 ,被告依法得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及地上權。又被告於前揭 土地以外之附連圍繞之土地均有所有權,即除原告所主張之 系爭土地之外,依地籍圖觀之,其他大部分土地均為被告單 獨持有或與他人共有,而國有地僅佔零星且散佈四處,原告 主張之土地為零星散佈之小塊土地,且均為袋地,無法對外 通行,故原告自89年開始即函知被告繳納土地補償金。 ㈡被告多年均依原告發函徵繳土地使用補償金(系爭土地除85 7 地號土地因被告未曾接獲通知應繳納補償金外,其餘土地 被告均自89年6 月起至103 年6 月間按期繳納補償金,而該 857 地號土地未繳納補償金係因原告疏未通知所致,非可歸 責於被告,不應使被告因原告之疏失未徵繳而負擔欠繳之損 害賠償責任),等同原告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 並非無權占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係 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對價關係,且原告受有被告繳納之補 償金,並未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不符合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要件。 ㈢系爭857 地號土地於95年11月15日第一次登記前,即地籍重 測前並無地號,該土地地目前為「溜」,未料95年重測後竟 編列為國有,原告自己亦不知有此一地號土地之存在,故漏 未通知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現卻以訴訟請求返還,實有違 誠信原則及被告信賴保護利益,依土地登記而言,被告無從 知悉系爭857 地號土地非自己所有,且若舊時代地目為溜, 或許非土地,或許有流水經過,既未編列地號,原告提起訴 訟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實過苛。退步言,該857 地號土地係因 天然之變遷所致生土地,原為流水,現卻成為土地,此類原 為「溜」之水流土地,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土地歸屬,故應類 推適用土地法第13條規定,使接連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優 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收益權。又被告於103 年6 月22 日向原告申請以臨接道路土地辦理交換系爭832 、857 、96 5 地號土地,觀被證7 之被告所有之土地,均為鄰近道路用 地,且面積上亦得以找補方式互為交換,原告不但毫無損失 ,且被告亦因此取得土地係兩塊完整連接道路地,而非散落 各處之零星袋地及持分地,有更高土地價值,如此互惠之方 式,原告卻堅持提告,豈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伊為管理人,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派 員實地測量結果,分別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550 地號編 號A(面積1,760平方公尺),系爭554 地號編號B(面積582 平方公尺),系爭555 地號編號C(面積1,370平方公尺)、 E (面積857平方公尺),系爭560-2地號編號D(面積365平 方公尺),系爭832地號編號A(面積186.74平方公尺)、B (面積4,675.18平方公尺)、C(面積41.32平方公尺)、D (面積198.67平方公尺)、E(面積40.52平方公尺),系爭 857地號編號G(面積44.50平方公尺)、H(面積486.36平方 公尺)、F(面積242.10平方公尺),系爭965 地號編號I( 面積486.62平方公尺)、J(面積809.65 平方公尺)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 第23頁);且經本院到現場勘驗及囑請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 所派員測量結果,被告確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26日桃地 測字第0000000000號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27 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6 頁、第178 頁至第180 頁) ,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可採。茲本件應審 究者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 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㈡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誠信原 則?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所 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 ⒈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 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82年7 月21 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被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或私人占用,其符 合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者,得以出租、讓售、專案讓 售、視為空地標售、現狀標售或委託經營等方式處理。對於 無法依前項方式處理之被占用不動產,應通知占用人自行拆 除或騰空交還。占用人拒不配合辦理者,得斟酌占用情節, 依下列方式處理:㈠違反相關法律或使用管制者,通知或協 調主管機關依法處理。㈡以民事訴訟排除。㈢依刑法第320 條規定移請地方警察機關偵辦或逕向檢察機關告訴。」國有 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 要點第5 點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定。是依前開規定可 知,對於82年7 月21日前遭占用並已實際使用之土地,占用 人願繳清歷年之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予占用人, 此規定不過得據以申請租用而已,非對該管理機關負有出租 之強制規定,是被告辯稱伊有繳清土地使用補償金,原告應 係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故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法律上之權源 云云,即無可採。 ⒉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上所興建或放置之地上物拆除或移除後,而該地上 物並不限於不動產,動產亦包括在內,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洵屬有據。況於原告寄發之制式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 知書均記載:「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占用土地標示…地上物… 使用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原告係基於 所有權而為主張,且所收取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為不當得利性 質,則被告既已繳納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見本院卷第66頁 ),足證其確有收受該函文並承認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復 以被告不爭執系爭土地上之泥土地(石材場地)、水泥地( 石材場地)、鐵皮建物、鐵皮雨遮等地上物為其所鋪設、搭 建,是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要無疑義。 ⒊至被告雖抗辯其業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 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無理由云云,惟查: ⑴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 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其解釋理由書謂:『查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僅 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 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 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復查民法第 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 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 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 其效用。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 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 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仍永久 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又該會議釋字第164 號解釋謂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 第107 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 條消 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上開釋字第107 號解釋所謂已 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 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業已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認被告所述伊已和平占 有系爭土地20年以上乙節屬實,亦無法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 ⑵次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或地役權者,僅得請求地政機關登記 為此項權利人而已,在未經依法登記為此項權利人以前,仍 不得本於此項權利對抗所有權人(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台上 字第1381號裁判參照)。在未經依法登記為此項權利人以前 ,仍不得本於此項權利對抗所有權人。是衡之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簿謄本,被告既非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被告 逕自以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抗辯,委無足取,本件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興建該地上物並無正當權源。 ㈡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⒈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建築房屋之 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 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 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 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 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 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 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經營之石材場 規模龐大,顯非非一朝一夕,被告復自認長期和平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有民事答辯㈠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 62頁),乃忽翻異前詞,答辯稱大理石材常常遷移搬動,並 未連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尚非可採。此外,復有空照圖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自89年起即占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 地目為「林」或「旱」,且僅忠義路與下湖街口有一家7-11 便利商店,距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約1 公里,對外無大眾運 輸工具,交通不便,附近亦無市場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7 紙及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第23頁、第112 頁),則被告就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應以各該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為適 當。 ⒉依卷附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所示,系爭550 、554 、555 、560-2 地號土地103 年1 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60 元,系爭832 、857 、965 地號土地103 年1 月申報地價則 均為每平方公尺1,400 元,系爭857 地號土地98年1 月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0 元、99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100 元,102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0 元(見 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且被告就系爭550 、554 、555 、560-2 、832 、965 地號土地自103 年7 月以後即未繳交 使用補償金予原告,就系爭857 地號土地則從未繳納使用補 償金予原告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與利息計算如下(元以下均四 捨五入): ⑴系爭550 地號土地: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 ,計2 個月,被告占用面積為1,760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 114 頁),當時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0 元,其不當得利 為6,747 元(計算式:1,760 ㎡×460 元×5 %×2/12=6, 747 元)。 ⑵系爭554 地號土地: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 ,計2 個月,被告占用面積為582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1 4 頁),當時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0 元,其不當得利為 2,231 元(計算式:582 ㎡×460 元×5 %×2/12=2,231 元)。 ⑶系爭555 地號土地: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 ,計2 個月,被告占用面積為2,227 平方公尺(1,370 ㎡+ 857 ㎡,見本院卷第114 頁),當時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460 元,其不當得利為8,537 元(計算式:2,227 ㎡×460 元×5 %×2/12=8,537 元)。 ⑷系爭560-2 地號土地: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 止,計2 個月,被告占用面積為365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 114 頁),當時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0 元,其不當得利 為1,399元(計算式:365 ㎡×460 元×5 %×2/12=1,399 元)。 ⑸系爭832 地號土地: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 ,計2 個月,被告占用面積為5,142.43平方公尺(186.74㎡ +4,675 .18㎡+41.32㎡+198.67 ㎡+40.52㎡,見本院卷第18 0 頁),當時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0 元,其不當得利 為59,995元(計算式:5,142.43㎡×1,400 元×5 %×2/12 =59,995元)。 ⑹系爭965 地號土地: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 ,計2 個月,被告占用面積為1,296.27平方公尺(486.62㎡ +809.6 5㎡,見本院卷第180 頁),當時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1,400 元,其不當得利為15,123元(計算式:1,296.27 ㎡×1,400 元×5 %×2/12=15,123元)。 ⑺系爭857 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因占用系爭857 地號土地 自起訴時起回溯5 年(即自98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 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26,992 元(計算式如附表) 。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共計為321,024 元(計算式: 6 ,747元+ 2,231 元+ 8,537 元+1,399元+59,995 元+15,12 3 元+226,992 元=321,024 元)。另被告應自103 年9 月 1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前述占用土 地面積乘以前述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5 %計 算之金額予原告。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部分,係屬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參 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 年9 月23日(參見本院卷第52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⑴ 被告應將系爭550 、554 、560-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 所示 編號A 位置(面積1,760 平方公尺)、編號B 位置(面積58 2 平方公尺)、編號C 位置(面積1,370 平方公尺)、編號 D 位置(面積365 平方公尺)泥土地上之石材等地上物清除 ;編號E 位置(面積857 平方公尺)水泥地上之石材等地上 物清除及水泥地刨除,並將前開土地(合計面積4,934 平方 公尺)騰空後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將系爭832 、857 、96 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 所示編號A 位置(面積186.74平方公 尺)之柏油地刨除;編號B 位置(面積4,675.18平方公尺) 、編號G 位置(面積44.50 平方公尺)、編號I 位置(面積 486.62平方公尺)水泥地上之石材等地上物清除及水泥地刨 除;編號H 位置(面積486.36平方公尺)、編號J 位置(面 積809.65平方公尺)泥土地上之石材等地上物清除;編號C 位置(面積41.32 平方公尺)、編號D 位置(面積198.67平 方公尺)、編號F 位置(面積242.1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 拆除;編號E 位置(面積40.52 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 ,並將前開土地(合計面積7,211.66平方公尺)騰空後返還 予原告;⑶被告應給付原告321,024 元及自103 年9 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前 述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前述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 息5 %計算之金額予原告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及免為假執行,與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敏 維 附表 ┌───────┬─────────────────┬────────┐ │占用期間 │計算式: │不當得利金額(元│ │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以下四捨五入) │ │ │5%×占用期間 │ │ ├───────┼─────────────────┼────────┤ │98年9月1日至98│720元×772.96㎡×0.05×4/12 │9,276元 │ │年12月31日 │ │ │ ├───────┼─────────────────┼────────┤ │99年1月1日至 │1,100 元×772.96㎡×0.05 ×3 年 │127,538元 │ │101 年12月31日│ │ │ ├───────┼─────────────────┼────────┤ │102年1月1日至 │1,400 元×772.96㎡×0.05 ×1 年 │54,107元 │ │102年12月31日 │ │ │ ├───────┼─────────────────┼────────┤ │103年1月1日至 │1,400 元×772.96㎡×0.05 ×8/12 │36,071元 │ │103年8月31日 │ │ │ ├───────┼─────────────────┼────────┤ │ │小計 │226,992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