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1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
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被 告 旭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鼎盛
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楓樹坑小段五五○、五五四
、五五五、五六○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
一七六○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五八二平方公尺、編號
C部分所示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三六五
平方公尺之泥土地(石材場地)之
地上物清除、編號E部分所示
面積八五七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石材場地)刨除後,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一八六點七四平方公尺之柏
油地(停車場)刨除、編號B 部分所示面積四六七五點一八平方
公尺、編號G 部分所示面積四四點五○平方公尺、編號I 部分所
示面積四八六點六二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石材場地)刨除、編號
H 部分所示面積四八六點三六平方公尺、編號J 部分所示面積八
○九點六五平方公尺之泥土地(石材場地)之地上物清除、編號
C 部分所示面積四一點三二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所示面積一九
八點六七平方公尺、編號F 部分所示面積二四二點一○平方公尺
之鐵皮建物拆除、編號E 部分所示面積四○點五二平方公尺之鐵
皮雨遮拆除後,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
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暨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二項土地予原告之日
止,按年給付依前述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前述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
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萬貳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叁萬柒仟柒
佰柒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
原告係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主張
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及
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核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
屬不動產所在地(即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 000000 地號及○○段000 0000 0000 地號
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法院管轄,又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
區,故本院就本件拆屋還地等事件自有
管轄權。
二、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管領機關得對於
是類財產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所有人為
中華民國,由原告管理,並經登記在案,有
上開土地之登記
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是原告本於管
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起訴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暨請求返還使
用補償金,自有當事人能力及
當事人適格。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
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詳細
位置及面積待測量),將上開土地全部均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3,122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03 年9 月1 日起
迄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按年給付依前述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前述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
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予原告。㈢請准原告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
嗣於103 年12月15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
○○○段000 0000 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1
所示編號A 位置(面積1,760 平方公尺)、B 位置(面積58
2 平方公尺)、C 位置(面積1,370 平方公尺)、D 位置(
面積365 平方公尺)之石材等地上物清除;E 位置(面積85
7 平方公尺)之石材等地上物清除及水泥地剷除後,將上開
A 、B 、C 、D 、E 位置之土地(合計面積4,934 平方公尺
)均騰空後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
段○○○ ○○○○ ○○○○ ○號土地上如後附圖2 所示編號A 位置
(面積186.74平方公尺)之柏油地剷除;編號B 位置(面積
4,675.18平方公尺)、G 位置(面積44.5平方公尺)、I 位
置(面積486.62平方公尺)之石材等地上物清除及水泥地剷
除;編號H 位置(面積486.36平方公尺)、J 位置(面積80
9.65平方公尺)之石材等地上物清除;編號C 位置(面積41
.32 平方公尺)、D 位置(面積198.67平方公尺)、F 位置
(面積242.1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編號E 位置(面
積40.52 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後,將上開A 、B 、C
、D 、E 、F 、G 、H 、I 、J 位置之土地(合計面積7,21
1.66平方公尺)均騰空後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2
1,025 元,及自103 年9 月23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9 月1 日起迄返還前述第一、
二項之全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前述占用土地面
積乘以前述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金額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126 頁),核原告
就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部分,僅係將原
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
正,並非訴之變更;另就其請求
不當得利數額及
遲延利息之
變更,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復屬同一,按諸
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原
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分支機構,負責桃園市內之國有土
地管理。
詎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且鋪設石材、水泥
、柏油及鐵皮建物等地上物使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等地上物,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原
告。又被告
無權占有原告上開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之金額依被告所占
有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系爭550 、554 、
55 5、560-2 、832 、965 地號土地自103 年7 月至8 月間
(計2 個月),系爭857 地號土地自98年9 月起至103 年8
月止(計60個月)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應為
321,025 元;另被告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應按年給付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
尺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為此,
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之
抗辯,另陳述
略以:
⒈被告主張伊自78年或81年間即開始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並提
出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為證,然該工廠登記證上並未載其工廠
範圍,因而不能
遽認被告自81年起開始占用系爭土地。又被
告復主張伊自前述時間起,即以善意並無過失的主觀占有使
用,故得主張
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及
地上權云云,
惟所有權
與地上權屬不同之物權,前者為完整之物權,後者為則定限
物權中之
用益物權,二者顯然有所衝突;且占有為一種事實
狀態,尚不能以被告現占有中即遽以推斷伊之主觀意圖為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
究係基於何種之主觀意思而使用系爭土地,應請被告敘明之
,並應舉證
以實其說。另民法第769 、770 條時效取得所有
權,需以時效取得之不動產為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前提要
件;且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之人並不
推定其適法
,民法第943 條亦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均屬已登記之不動產
,故被告應無權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占用也
應不合法。再者,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
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
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
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參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82)廳民一字第13700 號函)
。參以被告檢附補償金之徵收整理表格
自承,伊自89年6 月
起歷來均依原告通知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而原告寄發予無
權占有國有地者之使用補償金通知,其上均明載:「您使用
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給付
不當得利…」,足見被告亦認知伊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正
當之占用權源,及伊所繳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係屬不當得利
之返還(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46 號、88年度台上
字第3311號民事判決意旨),因此被告就系爭土地顯屬無權
占有。又
本案被告所擬申請交換之土地僅為遭伊無權占用中
之系爭土地部分而已,並非全部;且原告並未准允。況原告
及相關機關本於民事
契約自由原則,尚有其裁量權,並不一
定准允;且是否可得准允,仍無礙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事實。故原告為維國土權益,自有權提起本訴。
⒉被告主張伊自78年間即占有系爭土地,並稱系爭857 地號土
地係因原告疏未通知,故伊未予繳納使用補償金(性質為不
當得利)云云,惟未登錄土地仍係國有,故原告就系爭857
地號土地向無權占用之被告起訴請求自起訴日起回溯5 年之
不當得利,自無不當。
㈢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81年起即在系爭550 、554 、555 、560-2 、832 地
號土地,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該等土地,占有
之始即81年間,該土地上並無人使用亦無任何人出面請求或
干涉被告使用,被告占有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系爭832 、
857 地號土地分別於88年、95年間始為接管或第一次登記,
而被告自78年時即開始以善意並無過失之主觀意思占有使用
,被告依法得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及地上權。又被告於前揭
土地以外之附連圍繞之土地均有所有權,即除原告所主張之
系爭土地之外,依地籍圖觀之,其他大部分土地均為被告單
獨
持有或與他人共有,而國有地僅佔零星且散佈四處,原告
主張之土地為零星散佈之小塊土地,且均為袋地,無法對外
通行,故原告自89年開始即函知被告繳納土地補償金。
㈡被告多年均依原告發函徵繳土地使用補償金(系爭土地除85
7 地號土地因被告未曾接獲通知應繳納補償金外,其餘土地
被告均自89年6 月起至103 年6 月間按期繳納補償金,而該
857 地號土地未繳納補償金係因原告疏未通知所致,非
可歸
責於被告,不應使被告因原告之疏失未徵繳而負擔欠繳之
損
害賠償責任),等同原告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
並非無權占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係
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
對價關係,且原告受有被告繳納之補
償金,並未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不符合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要件。
㈢系爭857 地號土地於95年11月15日第一次登記前,即地籍重
測前並無地號,該土地地目前為「溜」,未料95年重測後竟
編列為國有,原告自己亦不知有此一地號土地之存在,故漏
未通知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現卻以訴訟請求返還,實有違
誠信原則及被告信賴保護利益,依土地登記而言,被告無從
知悉系爭857 地號土地非自己所有,且若舊時代地目為溜,
或許非土地,或許有流水經過,既未編列地號,原告提起訴
訟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實過苛。退步言,該857 地號土地係因
天然之變遷所致生土地,原為流水,現卻成為土地,此類原
為「溜」之水流土地,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土地歸屬,故應
類
推適用土地法第13條規定,使接連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優
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
收益權。又被告於103 年6 月22
日向原告申請以臨接道路土地辦理交換系爭832 、857 、96
5 地號土地,觀被證7 之被告所有之土地,均為鄰近道路用
地,且面積上亦得以找補方式互為交換,原告不但毫無損失
,且被告亦因此取得土地係兩塊完整連接道路地,
而非散落
各處之零星袋地及持分地,有更高土地價值,如此互惠之方
式,原告卻堅持提告,豈為權利之正當行使。
並聲明:⒈
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伊為管理人,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派
員實地測量結果,分別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550 地號編
號A(面積1,760平方公尺),系爭554 地號編號B(面積582
平方公尺),系爭555 地號編號C(面積1,370平方公尺)、
E (面積857平方公尺),系爭560-2地號編號D(面積365平
方公尺),系爭832地號編號A(面積186.74平方公尺)、B
(面積4,675.18平方公尺)、C(面積41.32平方公尺)、D
(面積198.67平方公尺)、E(面積40.52平方公尺),系爭
857地號編號G(面積44.50平方公尺)、H(面積486.36平方
公尺)、F(面積242.10平方公尺),系爭965 地號編號I(
面積486.62平方公尺)、J(面積809.65 平方公尺)等事實
,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
第23頁);且經本院到現場
勘驗及囑請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
所派員測量結果,被告確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26日桃地
測字第0000000000號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27
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6 頁、第178 頁至第180 頁)
,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可採。茲本件應審
究者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
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㈡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誠信原
則?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所
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
⒈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
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82年7 月21
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被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或私人占用,其符
合國有財產法及相關
法令規定者,得以出租、讓售、專案讓
售、視為空地標售、現狀標售或委託經營等方式處理。對於
無法依前項方式處理之被占用不動產,應通知占用人自行拆
除或騰空交還。占用人拒不配合辦理者,得斟酌占用情節,
依下列方式處理:㈠違反相關法律或使用管制者,通知或協
調
主管機關依法處理。㈡以民事訴訟排除。㈢依刑法第320
條規定移請地方警察機關偵辦或逕向檢察機關告訴。」國有
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
要點第5 點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定。是依前開規定可
知,對於82年7 月21日前遭占用並已實際使用之土地,占用
人願繳清歷年之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予占用人,
此規定不過得據以申請租用而已,非對該管理機關負有出租
之
強制規定,是被告辯稱伊有繳清土地使用補償金,原告應
係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故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法律上之權源
云云,
即無可採。
⒉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上所興建或放置之地上物拆除或移除後,而該地上
物並不限於不動產,動產亦包括在內,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洵屬有據。況於原告寄發之制式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
知書均記載:「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占用土地標示…地上物…
使用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原告係基於
所有權而為主張,且所收取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為不當得利性
質,則被告既已繳納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見本院卷第66頁
),
足證其確有收受該函文並承認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復
以被告不爭執系爭土地上之泥土地(石材場地)、水泥地(
石材場地)、鐵皮建物、鐵皮雨遮等地上物為其所鋪設、搭
建,是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要無疑義。
⒊至被告雖抗辯其業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
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無理由云云,
惟查:
⑴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
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其解釋理由書謂:『查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僅
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
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
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復查民法第
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
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
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
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
其效用。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
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
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
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仍永久
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又該會議釋字第164 號解釋謂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
第107 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 條消
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上開釋字第107 號解釋所謂已
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
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業已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認被告所述伊已和平占
有系爭土地20年以上乙節屬實,亦無法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
⑵次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或地役權者,僅得請求地政機關登記
為此項權利人而已,在未經依法登記為此項權利人以前,仍
不得本於此項權利對抗所有權人(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台上
字第1381號
裁判參照)。在未經依法登記為此項權利人以前
,仍不得本於此項權利對抗所有權人。是衡之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簿謄本,被告既非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被告
逕自以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抗辯,委無足取,本件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興建該地上物並無正當權源。
㈡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⒈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建築房屋之
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
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
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
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
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
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
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
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被告經營之石材場
規模龐大,顯非非一朝一夕,被告復
自認長期和平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有民事答辯㈠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
62頁),
乃忽
翻異前詞,答辯稱大理石材常常遷移搬動,並
未連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
尚非可採。此外,復有空照圖在
卷可稽,
堪認被告自89年起即占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
地目為「林」或「旱」,且僅忠義路與下湖街口有一家7-11
便利商店,距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約1 公里,對外無大眾運
輸工具,交通不便,附近亦無市場
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7 紙及勘驗測量筆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第23頁、第112 頁),則被告就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應以各該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為適
當。
⒉依卷附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所示,系爭550 、554 、555
、560-2 地號土地103 年1 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60
元,系爭832 、857 、965 地號土地103 年1 月申報地價則
均為每平方公尺1,400 元,系爭857 地號土地98年1 月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0 元、99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100 元,102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0 元(見
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且被告就系爭550 、554 、555
、560-2 、832 、965 地號土地自103 年7 月以後即未繳交
使用補償金予原告,就系爭857 地號土地則從未繳納使用補
償金予原告之事實,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與利息計算如下(元以下均四
捨五入):
⑴系爭550 地號土地: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
,計2 個月,被告占用面積為1,760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
114 頁),當時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0 元,其不當得利
為6,747 元(計算式:1,760 ㎡×460 元×5 %×2/12=6,
747 元)。
⑵系爭554 地號土地: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
,計2 個月,被告占用面積為582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1
4 頁),當時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0 元,其不當得利為
2,231 元(計算式:582 ㎡×460 元×5 %×2/12=2,231
元)。
⑶系爭555 地號土地: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
,計2 個月,被告占用面積為2,227 平方公尺(1,370 ㎡+
857 ㎡,見本院卷第114 頁),當時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460 元,其不當得利為8,537 元(計算式:2,227 ㎡×460
元×5 %×2/12=8,537 元)。
⑷系爭560-2 地號土地: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
止,計2 個月,被告占用面積為365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
114 頁),當時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0 元,其不當得利
為1,399元(計算式:365 ㎡×460 元×5 %×2/12=1,399
元)。
⑸系爭832 地號土地: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
,計2 個月,被告占用面積為5,142.43平方公尺(186.74㎡
+4,675 .18㎡+41.32㎡+198.67 ㎡+40.52㎡,見本院卷第18
0 頁),當時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0 元,其不當得利
為59,995元(計算式:5,142.43㎡×1,400 元×5 %×2/12
=59,995元)。
⑹系爭965 地號土地: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
,計2 個月,被告占用面積為1,296.27平方公尺(486.62㎡
+809.6 5㎡,見本院卷第180 頁),當時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1,400 元,其不當得利為15,123元(計算式:1,296.27
㎡×1,400 元×5 %×2/12=15,123元)。
⑺系爭857 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因占用系爭857 地號土地
自起訴時起回溯5 年(即自98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
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26,992 元(計算式如附表)
。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共計為321,024 元(計算式:
6 ,747元+ 2,231 元+ 8,537 元+1,399元+59,995 元+15,12
3 元+226,992 元=321,024 元)。另被告應自103 年9 月
1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前述占用土
地面積乘以前述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5 %計
算之金額予原告。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部分,係屬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參
依
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 年9 月23日(參見本院卷第52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
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⑴
被告應將系爭550 、554 、560-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 所示
編號A 位置(面積1,760 平方公尺)、編號B 位置(面積58
2 平方公尺)、編號C 位置(面積1,370 平方公尺)、編號
D 位置(面積365 平方公尺)泥土地上之石材等地上物清除
;編號E 位置(面積857 平方公尺)水泥地上之石材等地上
物清除及水泥地刨除,並將前開土地(合計面積4,934 平方
公尺)騰空後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將系爭832 、857 、96
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 所示編號A 位置(面積186.74平方公
尺)之柏油地刨除;編號B 位置(面積4,675.18平方公尺)
、編號G 位置(面積44.50 平方公尺)、編號I 位置(面積
486.62平方公尺)水泥地上之石材等地上物清除及水泥地刨
除;編號H 位置(面積486.36平方公尺)、編號J 位置(面
積809.65平方公尺)泥土地上之石材等地上物清除;編號C
位置(面積41.32 平方公尺)、編號D 位置(面積198.67平
方公尺)、編號F 位置(面積242.1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
拆除;編號E 位置(面積40.52 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
,並將前開土地(合計面積7,211.66平方公尺)騰空後返還
予原告;⑶被告應給付原告321,024 元及自103 年9 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前
述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前述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
息5 %計算之金額予原告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及免為假執行,與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敏 維
附表
┌───────┬─────────────────┬────────┐
│占用期間 │計算式: │不當得利金額(元│
│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以下四捨五入) │
│ │5%×占用期間 │ │
├───────┼─────────────────┼────────┤
│98年9月1日至98│720元×772.96㎡×0.05×4/12 │9,276元 │
│年12月31日 │ │ │
├───────┼─────────────────┼────────┤
│99年1月1日至 │1,100 元×772.96㎡×0.05 ×3 年 │127,538元 │
│101 年12月31日│ │ │
├───────┼─────────────────┼────────┤
│102年1月1日至 │1,400 元×772.96㎡×0.05 ×1 年 │54,107元 │
│102年12月31日 │ │ │
├───────┼─────────────────┼────────┤
│103年1月1日至 │1,400 元×772.96㎡×0.05 ×8/12 │36,071元 │
│103年8月31日 │ │ │
├───────┼─────────────────┼────────┤
│ │小計 │226,99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