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旭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鼎盛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14 號
拆屋還地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
同)58,945,156元〈計算式:2,300 ×(1,760+582 +1,370+
365 +857 )+6,600 ×(186.74+4675.18 +44.5+486.62+
486.36+809.65+41.32 +198.67+242.1 +40.52 )=58,945
,156〉,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796,14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敏 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