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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4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56號 原   告 龍益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振綱 原   告 宏毅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振綱 被   告 楷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玲 訴訟代理人 朱治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龍益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貳拾陸萬壹仟 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宏毅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叁萬壹仟伍佰 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龍益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 萬叁仟柒佰壹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 幣伍佰貳拾陸萬壹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龍益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宏毅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 仟壹佰柒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 叁萬壹仟伍佰零玖元為原告宏毅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龍益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益公司 )、宏毅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毅公司)起訴聲明本係 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龍益公司、宏毅公司新臺幣(下同 )6,520,245 元、531,88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4 年1 月 9 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依序變更為6,526,070 元(訴 之聲明誤繕為6,562,070 元)、531,509 元,並於本院同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擴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龍益公 司之金額之遲延利息起息日,變更自104 年1 月10日起算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29 、232 頁),繼於本院104 年2 月2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龍益 公司金額部分之聲明更正為6,526,07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起息日之變 更,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更正關於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龍益公司金額部分之聲明,尚非屬訴之變更或 追加,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龍益公司方面: 被告前於102 年8 月至12月間,陸續向原告龍益公司購買石 英磚、磁磚等貨品,而被告應給付原告龍益公司102 年8 月 份之貨款本為1,660,683 元(含稅為1,743,469 元),然因 貨款單價有小數點及運送費扣除5,129 元等關係,是被告該 月份應給付之貨款以1,738,340 元(含稅)計算;復被告應 給付原告龍益公司102 年9 月份之貨款本為2,091,786 元( 含稅為2,196,375 元),然因貨款單價有小數點之關係,是 被告該月份應給付之貨款以2,196,375 元(含稅)計算;第 被告應給付原告龍益公司102 年10月份之貨款本為5,140,35 4 (含稅為5,395,906 元),然因貨款單價有小數點及運送 費扣除29,470元等關係,是被告該月份應給付之貨款以5,36 6,436 元(含稅)計算;又被告應給付原告龍益公司102 年 11月份之貨款本為536,375 元(含稅為562,456 元),然因 貨款單價有小數點及運送費扣除14,750元之關係,是被告該 月份應給付之貨款以547,706 元(含稅)計算;再被告應給 付原告龍益公司102 年12月份之貨款,於減除退貨後,原告 龍益公司尚應返還被告2,786,081 元,是與上開被告應給付 原告龍益公司之貨款相互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龍益公司 之貨款為7,062,776 元【計算式:1,738,340 元+2,196,37 5 元+5,366,436 元+547,706 元-2,786,081 元=7,062, 776 元】,嗣再扣除被告於103 年1 月匯款給付原告龍益公 司536,706 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龍益公司之貨款為6,526, 070 元【計算式:7,062,776 元-536,706 元= 6,526,070 元】。 ㈡原告宏毅公司方面: 被告前於102 年8 月至103 年1 月間向原告宏毅公司購買磁 磚貨品,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宏毅公司102 年8 月份之貨款本 為1,383,765 元(含稅為1,452,317 元),然因貨款單價有 小數點之關係,是被告該月份應給付之貨款以1,452,317 元 (含稅)計算,復因其中單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 0 號部分未開立發票(含稅後金額共計13,367元),至已開 立發票金額為1,439,587 元,則於扣除已收受之貨款66,098 元後,被告該月份應給付之貨款為1,386,219 元【計算式: 1,452,317 元-66,098元=1,386,219 元】;復被告應給付 原告宏毅公司102 年9 月份之貨款,因退貨之緣由,原告宏 毅公司尚應返還被告9,356 元(含稅);第被告應給付原告 宏毅公司102 年10月份之貨款為1,500 元,且此因少量調貨 ,是無開立發票;又被告應給付原告宏毅公司102 年11月份 之貨款為373,952 元(含稅為392,650 元);又被告應給付 原告宏毅公司102 年12月份之貨款,因退貨之關係,原告宏 毅公司應返還被告1,302,521 元(含稅);再被告應給付原 告宏毅公司103 年1 月份之貨款為63,017元,惟因無法覓得 被告致未開立發票。是以,原告宏毅公司應退還被告之款項 與被告應給付原告宏毅公司之貨款互為抵銷後,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宏毅公司531,509 元【計算式:1,386,219 元-9,35 6 元+1,500 元+392,650 元-1,302,521 元+63,017元= 531,509 元】。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龍益公司、宏毅公司之價金分別為6, 526,070 元、531,509 元,惟經原告屢為催討後,仍未為 給付,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龍益公司6,526,070 元,及其中 6,520,24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104 年1 月1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宏毅公司531,5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龍益公司方面: ⒈原告龍益公司102 年8 月之貨款: ⑴原告龍益公司於同年月1 日交付之規格 5305-4*5-101/3/24 、5305-1*5-101/6 /18等貨物(單號:0000000-000 號), 因品質異常而遭被告自買受人即訴外人眾元建材行取回並退 回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倉庫,金額合計 為101,520 元【計算式:78,480元+18,960元+4,080 元= 101,520 元】。 ⑵規格R61304T-1308-1之貨物(單號:0000000-000 號),雙 方本約定每片磁磚單價為1.95元,惟原告龍益公司卻擅自將 之提高為2.05元。 ⑶部分貨物仍在原告龍益公司之倉庫內,被告實際上僅須支付 原告龍益公司1,476,931 元(含稅為1,550,778 元)。 ⒉原告龍益公司102 年9 月之貨款: 規格VN618-N34 之貨物(單號:0000000-000 號),雙方本 約定每片磁磚單價為89.369元,惟原告龍益公司卻擅自將之 提高為98.774元,被告實際上僅須支付原告龍益公司2,058, 080 元(含稅為2,160,984 元)。 ⒊原告龍益公司102 年10月之貨款: 原告於起訴狀內陳稱扣除運送費云云,卻未見任何扣除之資 料;規格5205-5之貨物(單號:0000000-000 號),雙方本 約定每片磁磚單價為37.315元,惟原告龍益公司卻擅自將之 提高為42.168元等情,被告實際上僅須支付原告龍益公司4, 958,549 元(含稅為5,206,476 元)。 ⒋原證5-1 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雖記載原告龍益公司應返還被告 2,786,081 元,然被告早已於102 年12月5 日將原證5 所示 之貨物以3,221,200 元(含稅為3,382,260 元)出售予誠湟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湟公司),惟原告龍益公司竟未 經被告同意解約,即擅自將該等貨物從誠湟公司運走,造成 被告差價之損失,是原告龍益公司依據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1 條第1 項應返還被告之金額應為3,382,260 元。 ⒌原告龍益公司於102 年6 月26日向被告借款12萬元,以為補 足其購買汽車頭期款款項不足部分,雙方並約定將上開借款 作為被告預付貨款之用,故原告龍益公司於原證1 至5 中均 有列計預收貨款金額12萬元,是該款項自應予扣除。 ⒍原告龍益公司尚有應返還被告而未予返還之貨品,計有規格 8113-5等22項貨物,價值共計494,270 元,是上開貨物之款 項,即應予扣除。 ⒎綜上,被告僅應給付原告龍益公司4,932,708 元之貨款。 ㈡原告宏毅公司方面: 雙方本於102 年8 月及11月約定由原告宏毅公司銷售規格60 *60 公分之全拋釉系列產品(品名:9600、9771、9772、97 90、9615),並放置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倉庫內,嗣雙方合作關係終止,原告宏毅公司卻不願交付 上開貨物,然被告業已將該貨物出售予訴外人廷越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廷越公司)等5 家公司並開立發票,是被告因此 受有461,497 元之價差損失,原告宏毅公司應依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賠償被告,是被告實際上僅須支 付原告宏毅公司70,387元。 ㈢抵銷抗辯: 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自盜匯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盜領被告 客戶支付之款項,並取走被告所有之物品侵占被告存放於 原告倉庫內之貨物,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損害賠償及民 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及返還 所受利益共計5,933,588 元,並與原告本件貨款債權相互抵 銷,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任振綱與實際負責人即莊永裕、訴外人許 鴻基本預定自102 年1 月1 日起由原告投資被告,以共同進 口磁磚銷售獲利,並簽立合約書為憑,復原告因委由被告辦 理進出口業務,有時需經由被告代為支付款項,被告將開 立於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鶯 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供予原告使用,並將該帳 戶之印鑑章交予任振綱等人保管,惟該帳戶之動支需事先填 寫請款申請單並經莊永裕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美玲與訴外 人王耀東簽核後,始可動用;嗣原告未依約出資入股,且任 振綱於102 年10月30日提出兩造合作至同年月31日止,而被 告於兩造之合作關係終止後,即要求原告應返還上開帳戶之 印鑑章,任振綱非但未依職務予以返還,甚未經被告同意 而分別於102 年11月12日、12月6 日、12月10日自上開帳戶 依序盜匯12萬元、220 萬元、900,030 元至原告龍益公司開 立於第一銀行及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豐銀行)之帳戶,共計3,220,030 元,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 任振綱共同不法侵害被告權利,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 返還所得利益。 ⒉訴外人真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真享公司)於102 年12月16 日向被告購買一批磁磚,並於103 年1 月18日交付票面金額 為380,445 元之支票至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倉庫,以為給付貨款,而斯時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業已終 止,任振綱卻利用仍使用該處所之際,盜取該紙支票並提示 兌現,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任振綱共同不法侵害被告權利, 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所得利益。 ⒊被告前向嘉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麗公司)購買木紋 磚並已支付貨款1,997,691 元,嘉麗公司繼於102 年6 月15 日交由甲等磁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甲等公司)進行加工, 型號分別為K19A01(13,235支)、K19A02(4,160 支)、K1 9A03(2006支)、K19A04(9363支),共計28,764支,價值 合計1,893,507 元,被告復已分別於 102 年9 月6 日、103 年3 月17日支付加工費用141,404 元、298,202 元,詎原告 竟於103 年3 月7 日假借被告之名義,派員將上開磁磚運走 ,原告上開不法侵害被告權利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行 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所得利益。 ⒋被告於前開與原告合作期間,自101 年9 月25日起為原告辦 理越南磁磚進口業務,負責與越南廠商接洽訂貨並開立L/C 、報關等代辦進口事宜,而前開所有被告向原告買賣之磁磚 均係被告替原告辦理進口,又兩造約定原告應支付原告購買 磁磚總價5%之款項以為委任報酬,然被告為原告辦理進口業 務共計8 次,原告本應支付被告915,569 元之報酬,卻僅於 第1 次代辦時,由原告宏毅公司於101 年9 月25日給付被告 95,700元,尚餘819,869 元未為給付,被告自得以此報酬請 求權主張與原告之上開貨款債權相互抵銷。 ㈣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原告龍益公司出售予被告之品名5205、規格50*50、數量10, 208 片之地磚,每片價格為37.315元,被告於103 年1 月24 日以482,328 元售予正陶公司,原訂於103 年2 月底向正陶 公司收取款項,詎任振綱竟於103 年2 月25日率領數名不明 人士前往正陶公司,以脅迫手段要求正陶公司不得付款予被 告,致使被告無法收取款項以支付原告貨款;復被告為釐清 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遂主動要求原告進行對帳,惟任振 綱卻於103 年1 月8 日會面時,偕同數名不明人士到場,脅 迫被告於未對帳情形下,支付1,000 萬餘元之貨款,並要求 被告當場簽立本票,被告拒絕並請求進行對帳以為釐清,然 原告不肯致無法釐清,是本件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被告 未為給付,被告毋須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 ㈤綜上,原告之貨款債權與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報酬請求權 相互抵銷後,原告已無何貨款債權可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龍益公司102年8月之貨款部分: ⒈被告對原證1-1 單號0000000-000 不爭執,對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僅爭執單價(見本院卷一第170、237頁)。 ⒉單號0000000-000 、010 之貨物因被告已與客戶協議辦理退 貨故在原告龍益公司倉庫(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 ㈡原告龍益公司102年9月之貨款部分: 被告僅爭執VN618-N34 之單價,其餘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60、174、238頁)。 ㈢原告龍益公司102年10月之貨款部分: ⒈就VN618 、VN615 部分兩造同意分別以88.511元、84.877元 作為單價(見本院卷一第176、239頁、卷二第2頁反面)。 ⒉被告僅爭執5205-5之單價及應扣除運費,其餘不爭執。 ㈣原告龍益公司102年11月之貨款兩造不爭執。 ㈤被告對原告龍益公司102 年12月之貨款不爭執,僅爭執應扣 除原告擅自將貨物自誠湟公司運走造成被告之差價損失。 ㈥原告龍益公司於102 年8 月至12月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均有「 累計預收貨款金額12萬元」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7-21頁、 第237-242 頁)。 ㈦原告龍益公司請求之貨款已扣除被告於103 年1 月22日將之 匯入原告龍益公司之帳戶之536,706 元(見本院卷一第5 頁 、卷二第232 頁)。 ㈧原告宏毅公司之貨款中0000000-000 之單價兩造同意以104. 423 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 頁反面),被告對貨款不爭執, 僅爭執應扣除運費及原告造成被告之差價損失461,497 元( 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卷二第10頁)。 ㈨原告已有扣除運費(見本院卷二第5 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卷二第12頁): ㈠原告龍益公司請求之貨款金額計算是否有誤? ⒈102年8月: ⑴102 年8 月1 日單號0000000-000 (金額分別為78,480元、 18,960元)、102 年8 月7 日單號0000000-000 (4,080 元 )之貨物是否已退回而應扣除? ⑵R61304t-1308-1 之單價應為若干? ⑶被證1是否尚有部分貨物在龍益倉庫? ⒉102年9月: VN618-N34之單價應為若干? ⒊102年10月: ⑴5205-5之單價應為若干? ⑵應扣除之運費應為若干? ⒋102年12月: 原告龍益公司是否有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貨物從誠湟公司運 走,造成被告差價之損失?被告主張原告龍益公司依據民法 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應返還被告之金額應為3, 382,260 元,而非2,786,081元,是否有理由? ⒌原告龍益公司是否有於102 年6 月26日向被告借款12萬元? 是否應自本件貨款中扣除? ⒍是否應扣除被告所主張規格8113-5等22項貨物價值共計494, 270 元? ㈡原告宏毅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 1 項賠償被告之差價損失461,497 元? ㈢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如何計 算? ⒈原告二人及其代表人是否有盜領被證10被告公司之存款3,32 0,030 元?被告得否對原告二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 179 條之請求返還上開金額? ⒉原告二人及其代表人是否有盜領被證11被告公司客戶支付予 被告之款項380,445 元?被告得否對原告二人主張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民法第179 條之請求返還上開金額? ⒊原告二人是否有擅自將被告在甲等磁磚企業有限公司加工後 之磁磚運走,使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得否對原告二人主張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之請求權返還磁磚金額1,893,50 7 元及加工費用141,404 元、298,202 元? ⒋被告對原告二人是否有819,869 元之佣金請求權存在? ㈣原告是否得請求遲延利息?被告是否依民法第230 條不需負 遲延責任? 五、原告龍益公司請求之貨款金額計算是否有誤? ㈠102年8月: ⒈102 年8 月1 日單號0000000-000 (金額分別為78,480元、 18,960元)、102 年8 月7 日單號0000000-000 (4,080 元 )之貨物是否已退回而應扣除? ⑴經查:原告固自認單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之貨物 因被告已與客戶協議辦理退貨故在原告龍益公司倉庫(見本 院卷二第4 頁反面),然縱被告已與其客戶解除契約,基於 債之相對性,並不能拘束原告,被告既未主張及舉證兩造就 此部分已合意解除契約,其單方片面將貨物退回原告倉庫並 主張扣款,並無理由。 ⒉R61304t-1308-1 之單價應為若干?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 ⑵經查:依原告提出本院卷一第237 頁應收帳款明細表及本院 卷第第9 頁下方編號00000000之統一發票,可知原告就R613 04t-1308-1係以2.05元計價,而依本院卷二第214 頁反面之 國稅局回函,被告已經有將上開發票用來報稅作為進項憑證 ,認被告已默示同意上開貨品以原告所報之單價計價。 ⒊被證1之貨物是否有部分在龍益倉庫? 被告雖主張原告有自認云云(本院卷二第70頁),然原告僅 自認上開0000000-000 、010 部分,並未自認尚有其餘貨物 在龍益倉庫(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及反面、卷二第4 頁反面 ),況被告既不否認有購買此部分貨物,即有支付買賣價金 之義務,如原告未出貨係被告是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並 未行使)或請求其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問題,被告不因之免除 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⒋綜上,原告龍益公司102 年8 月之貨款計算並無錯誤【計算 式:1,743,469-5,129= 1,738,340(本院卷一第237 頁)】 ,被告自應依約給付。 ㈡102 年9 月: ⒈VN618-N34 之單價應為若干? 依原告提出之本院卷一第238 頁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第13頁編 號00000000之統一發票,可知原告就VN618-N34 係以98.774 元計價,而依本院卷二第215 頁反面之國稅局回函,被告已 經有將上開發票用來報稅作為進項憑證,堪認被告已默示同 意上開貨品以原告所報之單價計價。 ⒉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龍益公司102 年9 月之貨款經計算應 為2,196,375 元(本院卷一第238頁)。 ㈢102 年10月: ⒈5205-5之單價應為若干? 依原告提出之本院卷一第239 頁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第17頁編 號00000000之統一發票,可知原告就5205-5係以42.039元計 價,而依本院卷二第215 頁反面之國稅局回函,被告已經有 將上開發票用來報稅作為進項憑證,堪認被告已默示同意上 開貨品以原告所報之單價計價。 ⒉應扣除之運費應為若干? 被告辯稱原告於起訴狀內陳稱扣除運送費云云,卻未見任何 扣除之資料,然原告嗣後提出之原證3-1 已明確記載扣除運 費29,470元(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被告亦未主張及舉證 應扣除運費逾上開金額,故此部分應即以原告上開金額為據 。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龍益公司102 年10月之貨款經計算應 為元【計算式:5,395,906-29,470=5,366,436(本院卷一第 240 頁)】。 ㈣102年12月: 原告龍益公司是否有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貨物從誠湟公司運 走,造成被告差價之損失?被告主張原告龍益公司依據民法 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應返還被告之金額應為3, 382,260 元,而非2,786,081元,是否有理由? ⒈據證人即誠湟公司股東張簡振晃到庭證稱:「誠湟公司買賣 貨物都會經過我…,誠湟公司於102 年12月間沒有向被告公 司購買被證4 、被證17之貨物,被證4 與被證17的單據伊都 沒有看過。…據我所知,誠湟公司沒有向被告公司買過貨品 。(問:102 年12月間原告龍益公司是否有到誠湟公司運走 一批貨物?)不是龍益公司,貨是王耀東先生寄放在我的倉 庫。然後有跟他確認,東西要載走,王耀東是在被告公司, 不知道其職稱,還有一個姓林的小姐在一起。因為東西不是 我的,是他自己叫車載走。是60X60公分的磁磚,數量約 9 -10 櫃,但裡面的東西我不清楚。約是102 年11、12月的事 ,因為只是借放,我沒有進出貨的紀錄。這與方才提示的資 料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反面至第140 頁 )及其於庭後提出之陳報狀有補充陳稱:被告公司有告知證 人會請龍益來載等語(本院卷二第153 頁),無法證明是原 告擅自運走,自無庸賠償價差損失。 ⒉此部分退貨後原告已經再行出售,並已經從原告之計算式及 聲明金額中扣除2,786, 081元(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被 告主張應扣除3,382,260 元之價差損失,並無理由。 ㈤原告龍益公司是否有於102 年6 月26日向被告借款12萬元? 是否應自本件貨款中扣除? 經查:原告提出之原證1 至5 及嗣後更正提出之原證1-1 至 5-1 確實均有「累計預收貨款金額12萬元」之記載(見本院 卷一第7-21頁、第237-242 頁),原告雖主張係被告向原告 龍益公司承租辦公室,充作原告龍益公司之人員費用、水電 費、電話費、傳真費及使用原告公司電腦設備等費用,每月 以20,000元計,並預先給付原告龍益公司102 年7 月至 102 年12月之費用(本院卷二第42頁、第159 頁反面)。財務人 員有些對財務不瞭解,沒有去沖銷此部分(本院卷二第52頁 ),然上開項目既已明載為「累計預收『貨款』」而非預收 租金,且長達數個月之應受帳款明細表均有此記載,原告就 其主張預收租金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該筆12萬元自應認 定為預收貨款無訛,應自本件原告龍益公司請求之貨款金額 中扣除。 ㈥是否應扣除被告所主張規格8113-5等22項貨物價值共計494, 270 元? 被告雖提出被證15-3(本院卷二第34頁),然被證15-3僅為 被告單方片面製作之表格,此外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 所辯尚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龍益公司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102 年8 月至 12月貨款金額共計6,406,070 元【計算式:8 月 1,738,340 元+9 月2,196,375 元+10月5,366,436 元+11月 547,706 元-12月2,786,081 元-103 年1 月匯款536,706 元-預收 貨款12萬元=6,406,070 】。 六、原告宏毅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 1 項賠償被告之差價損失461,497 元?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所提出之被證5 (本院卷一第184-186 頁)及被證16(本院 卷二第78-83 頁)係被告自行出具之應收帳款明細及統一發 票,不足證明原告有何給付遲延之情,被告辯稱原告應賠償 被告之差價損失461,497 元,為無理由。 七、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如何計 算? ㈠原告二人及其代表人是否有盜領被證10被告公司之存款3,32 0,030 元?被告得否對原告二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 179 條之請求返還上開金額?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要 旨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 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其對原告 有上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抵銷主動債權存在,為原告所 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據證人莊永裕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202-203 頁,是否 知悉為何會有被證10之系爭三筆匯款?)第一筆102 年11月 12日12萬元是付給龍益公司的租金,是被告公司使用龍益公 司在鶯歌的倉庫,當初102 年4 、5 月兩造講好一個月租金 三萬元,從7 月開始收費,沒有寫書面的租賃契約。後來兩 造不合作就不再出租,所以只租到102 年10月。第二筆是10 2 年12月6 日220 萬元是還給龍益的代墊款,是用盈餘去償 還之前的代墊款。第三筆102 年12月10日900,030 元應該也 是還代墊款。(問:上開三筆匯款是否有經被告公司之同意 ?)我有跟林美玲和王耀東講過,因為他們都是把簿子、印 章交給我全權授權我使用,我只是告知他們。」(見本院卷 二第49-52 頁)又就所謂「代墊款」部分,原告業已提出原 證16為證,本院茲將兩造就原證16各項之意見及證人莊永裕 之證述及提出單據內容列表整理如下: ┌───────────────────────────────────────────────────────────────────┐ │原告代墊明細表(表一): │ ├─┬───────┬────────────┬────────┬────────┬────────┬────────┬────────┤ │編│ 日 期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書證明稱內容 │ 被告之答辯 │ 證人莊永裕所提 │ │號│ │ │ │ │ │ │ 單據 │ ├─┼───────┼────────────┼────────┼────────┼────────┼────────┼────────┤ │1│101 年7 月30日│原告宏毅公司代墊購買越南│ 3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54 │⒈101 年7 月30日│⒈被告為原告宏毅│見本院卷二第279 │ │ │ │60*60 拋光磚共10貨櫃之總│ │頁(上) │ 之第一銀行取款│ 公司代開信用狀│至286 頁 │ │ │ │金額 │ │ │ 憑條存根聯 │ ,以購買越南60│ │ │ │ │ │ │ │⒉取款帳號: │ *60 拋光磚,計│ │ │ │ │ │ │ │ 00000000000 │ 10貨櫃,此有被│ │ │ │ │ │ │ │ (宏毅公司) │ 證18之1 之訂貨│ │ │ │ │ │ │ │⒊存入帳號: │ 合約書為憑(見│ │ │ │ │ │ │ │ 00000000000 │ 本院卷二第201 │ │ │ │ │ │ │ │ (王輝東) │ 頁),是本應由│ │ ├─┼───────┤ ├────────┼────────┼────────┤ 原告宏毅公司支├────────┤ │2│101 年10月11日│ │ 2,64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54 │⒈101 年10月11日│ 付。 │ │ │ │ │ │ │頁(下) │ 之第一銀行取款│⒉101 年7 月30日│ │ │ │ │ │ │ │ 憑條存根聯 │ 之款項,原告宏│ │ │ │ │ │ │ │⒉取款帳號: │ 毅公司本應允支│ │ │ │ │ │ │ │ 00000000000 │ 付被告5%佣金,│ │ │ │ │ │ │ │ (宏毅公司) │ 惟嗣僅支付95,7│ │ │ │ │ │ │ │⒊存入帳號: │ 00元。 │ │ │ │ │ │ │ │ 00000000000 │⒊被告為原告宏毅│ │ │ │ │ │ │ │ (楷登公司) │ 公司進貨後,原│ │ ├─┼───────┤ ├────────┼────────┼────────┤ 告宏毅公司即出├────────┤ │3│101 年11月1 日│ │ 252,123元│見本院卷一第256 │⒈101 年11月1 日│ 售予伸旻企業有│見本院卷二第286 │ │ │ │ │ │頁(上) │ 之第一銀行取款│ 限公司、上崴建│頁 │ │ │ │ │ │ │ 憑條存根聯 │ 材行、煜豐磁磚│ │ │ │ │ │ │ │⒉取款帳號: │ 有限公司,此有│ │ │ │ │ │ │ │ 00000000000 │ 被證18之2 之訂│ │ │ │ │ │ │ │ (宏毅公司) │ 貨單為憑(見本│ │ │ │ │ │ │ │⒊存入帳號: │ 院卷二第202 頁│ │ │ │ │ │ │ │ 00000000000 │ ),而原告宏毅│ │ │ │ │ │ │ │ (楷登公司) │ 公司於出售後,│ │ ├─┼───────┤ ├────────┼────────┼────────┤ 原告龍益公司先├────────┤ │4│101 年12月18日│ │ 41,413元│見本院卷一第256 │⒈101 年12月18日│ 後於101 年12月│見本院卷二第279 │ │ │ │ │ │頁(下) │ 之第一銀行取款│ 31日、102 年2 │至286 頁 │ │ │ │ │ │ │ 憑條存根聯 │ 月1 日分別有1,│ │ │ │ │ │ │ │⒉取款帳號: │ 697,376 元(見│ │ │ │ │ │ │ │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287 │ │ │ │ │ │ │ │ (宏毅公司) │ 頁)、204,300 │ │ │ │ │ │ │ │⒊存入帳號: │ 元之款項匯入。│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楷登公司) │ │ │ ├─┼───────┼────────────┼────────┼────────┼────────┼────────┼────────┤ │5│102 年3 月22日│原告龍益公司代墊支付開立│ 52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58 │⒈102 年3 月22日│⒈被告為原告龍益│見本院卷二第287 │ │ │ │信用狀PRIME 公司 │ │、259 頁 │ 之第一銀行取款│ 公司代開信用狀│、288 頁 │ │ │ │ │ │ │ 憑條存根聯: │ ,以購買貨物,│ │ │ │ │ │ │ │ ①取款帳號: │ 且原告龍益公司│ │ │ │ │ │ │ │ 00000000000 │ 將上開貨物存放│ │ │ │ │ │ │ │ (金禾欣公司│ 在倉庫內,或出│ │ │ │ │ │ │ │ ) │ 售後所收取之貨│ │ │ │ │ │ │ │ ②存入帳號: │ 款均匯入原告龍│ │ │ │ │ │ │ │ 00000000000 │ 益公司帳戶。 │ │ │ │ │ │ │ │ (楷登公司)│⒉匯款予被告者,│ │ │ │ │ │ │ │⒉存摺明細 │ 係金禾欣公司。│ │ ├─┼───────┼────────────┼────────┼────────┼────────┼────────┼────────┤ │6│102 年4 月3 日│原告龍益公司代墊支付出口│ 1,2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61 │⒈102 年4 月3 日│⒈原告龍益公司自│見本院卷二第300 │ │ │ │越南貨櫃費用 │ │、262 頁 │ 之永豐銀行取款│ 行領取現金,無│、301 頁 │ │ │ │ │ │ │ 憑條 │ 從證明代墊之事│ │ │ │ │ │ │ │⒉取款帳號: │ 實。 │ │ │ │ │ │ │ │ 00000000000000│⒉原告龍益公司委│ │ │ │ │ │ │ │ (龍益公司) │ 由被告代為標購│ │ │ │ │ │ │ │ │ 財政部關稅署基│ │ │ │ │ │ │ │ │ 隆關標售之中國│ │ │ │ │ │ │ │ │ 大陸走私磁磚,│ │ │ │ │ │ │ │ │ 被告並依雙方於│ │ │ │ │ │ │ │ │ 101 年9 月25日│ │ │ │ │ │ │ │ │ 約定之5%佣金協│ │ │ │ │ │ │ │ │ 議,在102 年3 │ │ │ │ │ │ │ │ │ 月28日得標,並│ │ │ │ │ │ │ │ │ 通知原告龍益公│ │ │ │ │ │ │ │ │ 司應於同年4 月│ │ │ │ │ │ │ │ │ 3 日匯款120 萬│ │ │ │ │ │ │ │ │ 元,輾轉經葉俊│ │ │ │ │ │ │ │ │ 威於102 年4 月│ │ │ │ │ │ │ │ │ 3 日將上開款項│ │ │ │ │ │ │ │ │ 交付被告;而任│ │ │ │ │ │ │ │ │ 振綱於翌日向被│ │ │ │ │ │ │ │ │ 告表示因原告龍│ │ │ │ │ │ │ │ │ 益公司業已匯款│ │ │ │ │ │ │ │ │ 120 萬元予葉俊│ │ │ │ │ │ │ │ │ 威,為免重複付│ │ │ │ │ │ │ │ │ 款,即由原告龍│ │ │ │ │ │ │ │ │ 益公司先匯予被│ │ │ │ │ │ │ │ │ 告,再由被告將│ │ │ │ │ │ │ │ │ 120 萬元匯予葉│ │ │ │ │ │ │ │ │ 俊威。 │ │ ├─┼───────┼────────────┼────────┼────────┼────────┼────────┼────────┤ │7│102 年4 月11日│原告龍益公司代墊其他費用│ 18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67 │⒈102 年4 月11日│被告為原告龍益公│見本院卷二第293 │ │ │ │ │ │頁 │ 之第一銀行取款│司代開信用狀,而│至295 頁 │ │ │ │ │ │ │ 憑條存根聯 │此為總開狀金額98│ │ │ │ │ │ │ │⒉取款帳號: │2,118 元及進口關│ │ │ │ │ │ │ │ 00000000000 │稅18萬元,依雙方│ │ │ │ │ │ │ │ (龍益公司) │合作比例(60:40│ │ │ │ │ │ │ │⒊存入帳號: │),各準備資金為│ │ │ │ │ │ │ │ 00000000000 │原告龍益公司70萬│ │ │ │ │ │ │ │ (楷登公司) │元、被告462,118 │ │ │ │ │ │ │ │ │元,共同出資銷售│ │ │ │ │ │ │ │ │。 │ │ ├─┼───────┼────────────┼────────┼────────┼────────┼────────┼────────┤ │8│102 年5 月24日│原告龍益公司代墊支付華奧│ 104,321元│見本院卷一第268 │⒈102 年5 月24日│任振綱、許鴻基與│見本院卷二第302 │ │ │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270 頁 │ 之第一銀行取款│林美玲、王耀東協│、303 頁 │ │ │ │ │ │ │ 憑條存根聯: │商,委由耀績公司│ │ │ │ │ │ │ │ 取款帳號: │代為標購財政部關│ │ │ │ │ │ │ │ 00000000000 │稅署基隆關標售之│ │ │ │ │ │ │ │ (龍益公司) │60*60*80*80 公分│ │ │ │ │ │ │ │⒉華奧公司102 年│之拋光石英磚,並│ │ │ │ │ │ │ │ 5 月29日開立之│由任振綱負責尋覓│ │ │ │ │ │ │ │ 統一發票 │買方,至後續運輸│ │ │ │ │ │ │ │⒊請款單 │及轉運事宜,則由│ │ │ │ │ │ │ │ │葉福昌指定之華奧│ │ │ │ │ │ │ │ │公司負責標得磁磚│ │ │ │ │ │ │ │ │之運輸報關;嗣於│ │ │ │ │ │ │ │ │102 年3 月28日標│ │ │ │ │ │ │ │ │得後,在同年4 月│ │ │ │ │ │ │ │ │3 日付訖價金,被│ │ │ │ │ │ │ │ │告再於同年5 月6 │ │ │ │ │ │ │ │ │日完成出口報關(│ │ │ │ │ │ │ │ │計裝運12個貨櫃)│ │ │ │ │ │ │ │ │,而任振昌本規劃│ │ │ │ │ │ │ │ │委由葉福昌將上開│ │ │ │ │ │ │ │ │磁磚經過越南後再│ │ │ │ │ │ │ │ │轉回臺灣,被告不│ │ │ │ │ │ │ │ │同意此一違法作法│ │ │ │ │ │ │ │ │,是被告於上開磁│ │ │ │ │ │ │ │ │磚抵達越南前,即│ │ │ │ │ │ │ │ │先將部分磁磚預定│ │ │ │ │ │ │ │ │銷售至越南河內之│ │ │ │ │ │ │ │ │當地代理商,另胡│ │ │ │ │ │ │ │ │志明市亦有台商因│ │ │ │ │ │ │ │ │建築工地而有購買│ │ │ │ │ │ │ │ │之需求,惟葉福昌│ │ │ │ │ │ │ │ │表示其無法配合將│ │ │ │ │ │ │ │ │全部磁磚送往胡志│ │ │ │ │ │ │ │ │明市,且抵達胡志│ │ │ │ │ │ │ │ │明事後,台商建廠│ │ │ │ │ │ │ │ │需樣品時,亦不提│ │ │ │ │ │ │ │ │供等語,被告經瞭│ │ │ │ │ │ │ │ │解後始知悉原告龍│ │ │ │ │ │ │ │ │益公司與葉福昌間│ │ │ │ │ │ │ │ │存有帳款問題,未│ │ │ │ │ │ │ │ │予釐清。是原告龍│ │ │ │ │ │ │ │ │益公司所指為被告│ │ │ │ │ │ │ │ │支付華奧公司及出│ │ │ │ │ │ │ │ │口越南等款項云云│ │ │ │ │ │ │ │ │,實係原告龍益公│ │ │ │ │ │ │ │ │司自行支付,此有│ │ │ │ │ │ │ │ │被證18為憑(見本│ │ │ │ │ │ │ │ │院卷二第88至108 │ │ │ │ │ │ │ │ │頁)。 │ │ ├─┼───────┼────────────┼────────┼────────┼────────┤ │ │ │9│102 年5 月24日│原告龍益公司代墊支付華奧│ 282,388元│見本院卷一第272 │⒈102 年5 月24日│ │ │ │ │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273 、274 頁 │ 之第一銀行匯款│ │ │ │ │ │ │ │ │ 申請書回條: │ │ │ │ │ │ │ │ │ ①轉出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龍益公司)│ │ │ │ │ │ │ │ │ ②轉入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00 │ │ │ │ │ │ │ │ │ (華奧公司)│ │ │ │ │ │ │ │ │⒉華奧公司102 年│ │ │ │ │ │ │ │ │ 5 月30日開立之│ │ │ │ │ │ │ │ │ 運費收據 │ │ │ │ │ │ │ │ │⒊請款單 │ │ │ │ │ │ │ │ │⒋基隆關標購12個│ │ │ │ │ │ │ │ │ 貨櫃費用統計表│ │ │ ├─┼───────┼────────────┼────────┼────────┼────────┼────────┼────────┤ │1│102 年5 月27日│原告宏毅公司代墊支付開立│ 191,447元│見本院卷一第275 │⒈102 年5 月27日│⒈未記載匯予何公│見本院卷二第306 │ │0│ │信用狀TOKO公司 │ │至277 頁 │ 之第一銀行取款│ 司,無法證明代│至308 頁 │ │ │ │ │ │ │ 憑條存根聯: │ 墊之事實。 │ │ │ │ │ │ │ │ 取款帳號: │⒉應均係代開信用│ │ │ │ │ │ │ │ 00000000000 │ 狀,款項原就應│ │ │ │ │ │ │ │ (宏毅公司) │ 由原告宏毅公司│ │ │ │ │ │ │ │⒉匯出匯款賣匯水│ 支付,非屬代墊│ │ │ │ │ │ │ │ 單等 │ ,且原告宏毅公│ │ │ │ │ │ │ │⒊Pro forma Invo│ 司出售後,均直│ │ │ │ │ │ │ │ ice(TOKO VIET│ 接匯入原告龍益│ │ │ │ │ │ │ │ NAM COMPANY LI│ 公司帳戶,或將│ │ │ │ │ │ │ │ MITED ) │ 貨物存放在原告│ │ │ │ │ │ │ │ │ 倉庫。 │ │ ├─┼───────┼────────────┼────────┼────────┼────────┼────────┼────────┤ │1│102 年6 月10日│原告宏毅公司代墊支付出口│ 1,08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78 │⒈102 年6 月10日│同編號8 、9 │見本院卷二第310 │ │1│ │越南LINH NGUYEN │ │頁(上) │ 之第一銀行取款│ │頁 │ │ │ │ │ │ │ 憑條存根聯 │ │ │ │ │ │ │ │ │⒉取款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宏毅公司) │ │ │ │ │ │ │ │ │⒊存入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楷登公司) │ │ │ ├─┼───────┼────────────┼────────┼────────┼────────┼────────┼────────┤ │1│102 年7 月29日│原告龍益公司代墊其他費用│ 27,655元│見本院卷一第283 │⒈102 年7 月29日│未記載匯予何公司│不復記憶 │ │2│ │ │ │頁 │ 之第一銀行取款│,無法證明代墊之│ │ │ │ │ │ │ │ 憑條存根聯 │事實,亦無其他證│ │ │ │ │ │ │ │⒉取款帳號: │據得以證明上情。│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龍益公司) │ │ │ ├─┼───────┼────────────┼────────┼────────┼────────┼────────┼────────┤ │1│102 年8 月2 日│原告宏毅公司代墊支付建新│ 47,357元│見本院卷一第284 │⒈102 年8 月2 日│原告宏毅公司係匯│見本院卷二第372 │ │3│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頁 │ 之第一銀行匯款│款予建新公司,無│頁(代標費用) │ │ │ │ │ │ │ 申請書回條: │法證明代墊之事實│ │ │ │ │ │ │ │ ①轉出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宏毅公司)│ │ │ │ │ │ │ │ │ ②轉入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建新公司)│ │ │ │ │ │ │ │ │⒉基隆關標購12個│ │ │ │ │ │ │ │ │ 貨櫃費用統計表│ │ │ ├─┼───────┼────────────┼────────┼────────┼────────┼────────┼────────┤ │1│102 年8 月16日│原告龍益公司代墊支付嘉麗│ 1,888,260元│見本院卷一第285 │⒈102 年8 月16日│係被告遭原告自甲│見本院卷二第313 │ │4│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頁 │ 之第一銀行取款│等公司載走之磁磚│頁 │ │ │ │ │ │ │ 憑條存根聯: │,從原證16中被告│ │ │ │ │ │ │ │ ①取款帳號: │償還代墊款明細表│ │ │ │ │ │ │ │ 00000000000 │中,除102 年12月│ │ │ │ │ │ │ │ (龍益公司)│6 日、10日及103 │ │ │ │ │ │ │ │ ②存入帳號: │年1 月25日等款項│ │ │ │ │ │ │ │ 00000000000 │係原告盜領之款項│ │ │ │ │ │ │ │ (楷登公司)│,不得計算在內外│ │ │ │ │ │ │ │⒉102 年8 月16日│,其他被告匯予原│ │ │ │ │ │ │ │ 之第一銀行匯款│告之款項,除支付│ │ │ │ │ │ │ │ 申請書回條: │1,888,260 元,尚│ │ │ │ │ │ │ │ ①轉出帳號: │超出甚多。 │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宏毅公司)│ │ │ │ │ │ │ │ │ ②轉入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73 │ │ │ │ │ │ │ │ │ (嘉麗公司)│ │ │ ├─┴───────┴────────────┼────────┼────────┼────────┼────────┼────────┤ │ 合 計 │ 8,754,964元│ │ │ │ │ ├──────────────────────┴────────┴────────┴────────┴────────┴────────┤ │被告償還代墊款明細表(表二): │ ├─┬───────┬────────────┬────────┬────────┬────────┬────────┬────────┤ │編│ 日 期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書證明稱內容 │ 被告之答辯 │ 證人莊永裕所提 │ │號│ │ │ │ │ │ │ 單據 │ ├─┼───────┼────────────┼────────┼────────┼────────┼────────┼────────┤ │1│101 年12月31日│應付被告貨款(越南貨櫃5 │ 1,697,376元│見本院卷一第287 │ │原告宏毅公司出售│ │ │ │ │櫃) │ │頁 │ │被告為其代開信用│ │ ├─┼───────┼────────────┼────────┼────────┼────────┤狀,以購買越南60├────────┤ │2│102 年2 月1 日│ │ 204,300元│ │ │*60 拋光磚之磁磚│ │ │ │ │ │ │ │ │予伸旻企業有限公│ │ │ │ │ │ │ │ │司、上崴建材行、│ │ │ │ │ │ │ │ │煜豐磁磚有限公司│ │ │ │ │ │ │ │ │後,即由越南將左│ │ │ │ │ │ │ │ │列款項匯入原告龍│ │ │ │ │ │ │ │ │益公司之帳戶,可│ │ │ │ │ │ │ │ │證如附表一編號1 │ │ │ │ │ │ │ │ │至4 所示本應由原│ │ │ │ │ │ │ │ │告支付之事實。 │ │ ├─┼───────┼────────────┼────────┼────────┼────────┼────────┼────────┤ │3│102 年8 月28日│ │ 5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90 │⒈102 年8 月28日│ │見本院卷二第315 │ │ │ │ │ │頁(下) │ 之第一銀行取款│ │頁 │ │ │ │ │ │ │ 憑條存根聯 │ │ │ │ │ │ │ │ │⒉取款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楷登公司) │ │ │ │ │ │ │ │ │⒊存入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龍益公司) │ │ │ ├─┼───────┼────────────┼────────┼────────┼────────┼────────┼────────┤ │4│102 年9 月10日│ │ 415,915元│見本院卷一第290 │⒈102 年9 月10日│ │ │ │ │ │ │ │頁(上) │ 之第一銀行取款│ │ │ │ │ │ │ │ │ 憑條存根聯 │ │ │ │ │ │ │ │ │⒉取款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楷登公司) │ │ │ │ │ │ │ │ │⒊存入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龍益公司) │ │ │ ├─┼───────┼────────────┼────────┼────────┼────────┼────────┼────────┤ │5│102 年12月6 日│ │ 2,2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91 │⒈102 年12月6 日│為原告所盜領款項│ │ │ │ │ │ │頁(上) │ 之第一銀行取款│ │ │ │ │ │ │ │ │ 憑條存根聯 │ │ │ │ │ │ │ │ │⒉取款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楷登公司) │ │ │ ├─┼───────┼────────────┼────────┼────────┼────────┤ ├────────┤ │6│102 年12月10日│ │ 9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91 │⒈102 年12月10日│ │ │ │ │ │ │ │頁(下) │ 之第一銀行匯款│ │ │ │ │ │ │ │ │ 申請書回條: │ │ │ │ │ │ │ │ │⒉轉出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楷登公司) │ │ │ │ │ │ │ │ │⒊轉入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龍益公司) │ │ │ ├─┼───────┼────────────┼────────┼────────┼────────┤ ├────────┤ │7│103 年1 月25日│客票5 張、現金100 元,10│ 380,445元│ │ │ │ │ │ │ │3 年11月託收兌現 │ │ │ │ │ │ ├─┼───────┼────────────┼────────┼────────┼────────┼────────┼────────┤ │8│103 年4 月9 日│收回越南貨款 │ 1,200,000元│ │ │ │ │ ├─┼───────┼────────────┼────────┼────────┼────────┼────────┼────────┤ │9│103 年6 月6 日│收回越南貨款USD 12,000元│ 359,230元│ │ │ │ │ ├─┼───────┼────────────┼────────┼────────┼────────┼────────┼────────┤ │1│未收款 │未收之越南貨款USD 26,000│ 780,000元│ │ │ │ │ │0│ │元 │ │ │ │ │ │ ├─┴───────┴────────────┼────────┼────────┼────────┼────────┼────────┤ │ 合 計 │ 8,637,266元│ │ │ │ │ ├──────────────────────┼────────┼────────┼────────┼────────┼────────┤ │ 尚 欠 │ 117,698元│ │ │ │ │ └──────────────────────┴────────┴────────┴────────┴────────┴────────┘ 綜上所述,就原告主張匯款之原因均有證人莊永裕之證述及 相關單據為憑,被告並未就上開匯款「無法律上之原因」、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主張抵銷即難採取。 ㈡原告二人及其代表人是否有盜領被證11被告公司客戶支付予 被告之款項380,445 元?被告得否對原告二人主張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民法第179 條之請求返還上開金額? 此部分業據證人莊永裕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253 頁, 為何會有103 年1 月25日之380,445 元?是否有經過被告同 意?)客戶寄客票到公司來,我跟林美玲說直接把錢還給龍 益公司,林美玲有同意。」等語,被告並未就上開票款「無 法律上之原因」、「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舉證 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主張抵銷即難採 取。 ㈢原告二人是否有擅自將被告在甲等磁磚企業有限公司加工後 之磁磚運走,使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得否對原告二人主張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之請求權返還磁磚金額1,893,50 7 元及加工費用141,404 元、298,202 元? ⒈證人即嘉麗公司業務經理歐陽璐琳證稱:「被告公司曾於約 102 年6 月間向嘉麗公司購買磁磚一批,價格是賣1 片 189 元,K49A01、K49A02、K49A03、K49C01。是4 種不同顏色。 是45x90 公分,石英噴墨的磁磚,是作木紋的效果。…被告 已經付清貨款,印象中是1 、2 百萬元。…鈞院卷一第 207 頁單據不是此批木紋磚,第210 頁才是,是經過甲等公司加 工後,把編號改掉,但是同一批。」、「這批磁磚在102 年 年底的時候甲等公司王韻勝有請我們把它載到被告公司位於 新北市○○區○○○路向原告龍益公司的承租的倉庫。…是 我叫司機運走的,當初王韻勝有打好幾通電話叫我要載走, 我說這是被告的貨不是我的貨,我不能載,我有打好幾通電 話給被告的法代,她都沒有接,經過一、二個月,證人王韻 勝說她有聯絡上被告法代,他說被告法代同意讓我載走,我 也是載到被告的倉庫。至於載到被告倉庫後,有無人點收, 我就不清楚,因為是司機載走的。我本人沒有和林美玲聯絡 上。」等語(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 ⒉據證人即甲等公司負責人王韻勝到庭證稱:被告公司曾於10 2 年6 月15日將磁磚一批交由甲等公司加工,加工已經完成 且已支付加工費用,上開磁磚於出貨日期有貨運行來運走, 總共載了兩次,載的時候伊不知道。第一次是跟一般平常情 形一樣,就是加工好之後,委託的公司就會派車來載。但第 二次的時候,就不載走,錢也不給,過年又放在倉庫,伊想 聯絡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美玲,但聯絡不到,後來伊聯絡證人 歐陽璐琳,因為最早是證人歐陽璐琳跟我聯絡,後來他說要 聯絡原告法代,然後也是沒有來載,後來貨運行來載時我不 知道,後來被告問是誰載走的,伊才去查,發現是載回被告 楷登公司,伊也不知道是誰叫貨運行來載的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55-159 頁)。 ⒊相互勾稽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詞,就證人王韻勝究竟是否有得 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後,始通知證人歐陽將貨載走乙節固有 不符,然兩位證人之證言,顯然均無法證明原告係「擅自」 將該批貨品載走,證人王韻勝雖有配合被告出具本院卷二第 27頁之說明函,然上開說明函係被告自行繕打後要求證人王 韻勝簽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書狀陳述之要件,其 既自承並未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聯絡、貨運行來載時伊不在場 ,何以又於該書面中稱遭原告欺騙而交付,其書面內容亦顯 與其當庭結證內容不符,應以當庭結證之內容為準,是上開 說明函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從證明原告二人擅自將被告在甲等磁磚 企業有限公司加工後之磁磚運走,使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對 原告二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之請求權返還磁 磚金額1,893,507 元及加工費用141,404 元、298,202 元, 為無理由。 ⒌又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已經表明不要拿回該批貨物(見本 院卷二第61頁),原告龍益公司表示同意扣抵金額1,144,92 0 元(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反面、卷三第29頁),扣抵後被 告應給付原告龍益公司5,261,150 元【計算式:102 年8 月 至12月貨款金額共計6,406,070 元-1,144,920=5,261,150 】。 ㈣被告對原告二人是否有819,869 元之佣金請求權存在? 被告雖主張其對原告二人有819,869 元之佣金請求權存在云 云,惟被告提出之被證6 僅係原告公司名片(本院卷一第18 7 頁),被證8 僅為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開發信用狀申請 書等(見本院卷一第189-198 頁),不足證明兩造間有何佣 金之約定,被證7 僅係原告宏毅公司與被告於101 年9 月25 日之訂貨合約書中同意支付5 %之佣金爾(見本院卷一第18 8 頁),被告亦自認原告已支付此部分之佣金95,700元(見 本院卷一第165 頁),自無從以此逕推認被告主張之另7 筆 佣金債權819,869 元存在。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3、14、24均 為被告內部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11-215 頁、本院卷二第26 4 頁),據證人莊永裕證稱:「(問:證人在被證13上簽名 是否代表龍益公司與宏毅公司同意依被證十三付佣金給被告 公司?金額分別為何?)佣金部分是兩造去談的,同意的部 分我就撥款,後來大約102 年8 、9 月以後兩造對傭金部分 有意見,有部分就沒付給他們。原先是原告公司有跟被告買 貨時,支付貨款的5%佣金給被告公司,約是102 年3 月談的 。後面兩造有糾紛詳細我不知道。…佣金是被告公司要用自 己的錢去買貨,再賣給原告公司,才有付5%佣金。後來被告 公司錢不夠,是由原告公司代墊款項買貨,這時是否還需付 5%佣金,兩造就有爭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及反面 ),亦難認兩造就被告主張另7 筆佣金之約定已有意思表示 合致,是此部分被告之主張亦無理由。 八、原告是否得請求遲延利息?被告是否依民法第230 條不需負 遲延責任?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遲延利息原告僅分別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7 日(本院卷一第56頁送達 回證參照)及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 月10 日起算,被告主張之各項事由(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卷三 第70-71 頁),縱或屬實,均係在起訴狀繕本送達及104 年 1 月10日以「前」發生,與本件遲延利息起算點無關,證人 林吉田(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亦無傳喚必要。被告並未主 張及舉證於103 年11月7 日或104 年1 月10日之「後」有何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是原告就其所請求之金額自得請 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九、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 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龍益公司5,261,150 元,及自103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宏 毅公司531,509 元,及自103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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