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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4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58號 原   告 葉修輔即葉明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施習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 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五 一八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 十一年度民調字第二四四號調解筆錄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 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曾 向訴外人施明穎借貸款項,嗣後業已清償完畢,然施明穎之 繼承人復將該筆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並於民國103 年7 月28 日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80868 號執行中,基此,被告對原告之 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復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86年起陸續向施明穎借款,兩造因結清款項及清償方 式,於92年2 月14日與施明穎在台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以 91年民調字第244 號成立調解,並簽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 解書),系爭調解書載明原告向施明穎借款新臺幣(下同) 10,155,513元,清償方式為自93年5 月起至109 年2 月止, 按月給付5 萬元,109 年3 月5 日給付55,513元。嗣施明穎 於102 年6 月7 日死亡,上開債權由訴外人即其繼承人施麗 雪、施麗惠繼承,再將該債權讓與被告,惟依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1883 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民調字第244 號調解筆錄正本」, 應為原告於92年2 月14日以調解書確認之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原告早在98年8 月10日已全數清償系爭債權,施明穎 並開立1 紙「債務清償證明收據」予原告收執,並將系爭調 解書正本交還原告,故系爭債權已清償完畢。 ㈡原告有依系爭調解書內容履行還款義務,因原告係將客戶支 付貨款之票據讓與施明穎或以現金支付,以致於原告對還款 部分之資金來源未能提出證明,然由施明穎於調解成立後, 並未執系爭調解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亦可推知原告均有 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否則自92年5 月起至98年8 月數年之間 ,施明穎豈有不向法院聲請執行之理。至98年8 月間,因原 告手頭資金較為寬裕,且施明穎向原告表示,若能一次支付 250 萬元,願意放棄後續各期之請求,原告遂與施明穎達成 協議,原告分別以附表所示支票交付施明穎,用以清償債務 ,施明穎並在附表所示支票影本上用印,並開立債務清償證 明收據交付原告,故原告與施明穎之系爭債權應已全部了結 ,爰起訴確認之。並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聲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一八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 所憑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民調字第二 四四號調解筆錄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2.被告不得 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民調字第二四四號調解筆 錄債權憑證(含後續換發)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施明穎於102 年6 月7 日過世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司繼字第1590號備查繼承人施麗雪、施麗惠陳報之遺 產清冊,施麗雪、施麗惠再將系爭債權讓與給伊。事實上, 原告在與施明穎達成調解後,原告為了躲避債務,於93年將 原名葉明進改名為葉修輔,並將經營之金富鼎企業有限公司 登記在配偶名下,並無履行還款之作為,施明穎聲請強制執 行也是再繳一筆執行費用而已。原告主張92年到98年間有還 款事實,卻無法提出還款紀錄,況施明穎若同意原告以附表 所示支票一次給付250 萬元,即可放棄後續各期請求,何以 在協議書上隻字未提,原告主張顯然不實。 ㈡施明穎分別於95年、97年、98年及100 年間至原告公司及住 家處,欲向原告催討款項,都無法見到原告,該場所除廣設 監視器外,且養了多隻犬類,之後就有警方人員據報前來關 切,要施明穎等人離去,原告所為顯在逃避債務,原告並未 就其還款行為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與施明穎於92年2 月14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 以91年民調字第244 號成立調解,並簽立系爭調解書,系爭 調解書內容載明:「對造人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陸續向聲請 人借款合計新臺幣壹仟零壹拾伍萬伍千伍佰壹拾參元尚未清 償乙案,經調解結果如左:一、對造人願向聲請人清償債務 壹仟零壹拾伍萬伍千伍佰壹拾參元,其給付方法:自民國九 十二年五月起至民國一0九年二月份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 付伍萬元,民國一0九年三月五日給付伍萬伍千伍佰壹拾參 元,如有一次遲延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拋棄 利息之請求。」,而施明穎於102 年6 月7 日去世後,繼承 人施麗雪、施麗惠復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調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中院東家合 102 司繼1591字第109243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66、67頁),自堪 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經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主張系 爭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 茲論述如下: 1.按民法第325 條第3 項規定:「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 債之關係消滅。」,查原告持有系爭調解書正本兩份,業經 本院當庭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34頁),而系爭調解成立當 時調解書為兩造各執一份,且調解書為日後施明穎聲請強制 執行之依據,要非原告已經清償完畢,當無任意交付調解書 之理,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與施明穎間債之關係推定消滅。 2.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簽立後,復98年8 月10日與施明穎達成 一次以250 萬元結清系爭債權,施明穎同日簽立債務清償證 明收據1 紙交付原告收執,並返還系爭調解書正本予原告。 查該債務清償證明收據記載:「茲收到葉明進先生清償與本 人,於民國92年2 月14日假台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成立同同簽立91年調字第244 號之調解書,內之欠款計新臺 幣壹仟零壹拾伍萬伍千伍佰壹拾參元。本人於簽立本『債務 清償證明收據』時,葉明進先生確實已將前揭借款全數清償 完畢。恐口無憑,特立本證明收據,確為證明清償屬實。」 ,後方並有施明穎之簽名、用印、捺印等確認,有債務清償 證明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被告固然爭執上開 債務清償證明收據之真正,惟經本院命原告提出正本後當庭 核與影本無誤(見本院卷第62頁),且細繹施明穎之簽名態 樣,其筆畫字跡特徵均與系爭調解書上之簽名方式相同,印 文之形式及內容亦相仿無二致(見本院卷第26頁),足徵收 據之簽署顯然係施明穎本人所為,堪以認定。被告就其否認 並無提出其他足以影響認定該收據實質真正或效力之主張, 足見該收據確係施明穎在系爭調解書後所簽署,原告主張系 爭債權已經清償等語,應值採信。 3. 另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會提前結清,乃因施明穎要求以一次 250 萬元作為給付條件,原告並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以為清償 ,並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影本為證。經查,附表編號一、二、 三、四所示支票,均載施明穎為受款人,且均經交換兌領完 畢,施明穎並在支票背面以用印或簽名方式為委任取款背書 ,有附表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 40頁、第51頁正反面、第66頁),而此種清償方式並非系爭 調解書所約定之按月5 萬元之清償方式,足見原告主張成立 調解後與施明穎以一次給付250 萬元之方式提前結清系爭債 權等情,應屬可採。 4.被告固然辯稱原告並未提出附表所示支票以外之清償紀錄, 且施明穎並無放棄其他債權之動機,且過程中原告並無還款 誠意云云。然施明穎於98年8 月10日簽署之債務清償證明收 據之真正及渠等相關之金流資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未 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收據係原告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 向施明穎取得,且原告起訴時即執有原本為施明穎執有之系 爭調解書正本,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倘非施明穎同意系爭 債權已經全部清償完畢,豈可能將嗣後作為聲請強制執行之 重要文件任意交付債務人,顯見原告與施明穎間確實就系爭 債權有達成提前結算清償之合意,原告主張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陳,原告既已清償全部債務,則其訴請確認被告受讓 自施明穎之繼承人之10,155,513元債權(即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1883 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見本院 卷第4 頁)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債權憑證所列 之系爭債權既然經本院確認不存在,則被告即無法持上開債 權憑證對原告繼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 │ │ │ │ │ ├──┼─────┼──────┼────────┼──────┤ │一 │FL0000000 │98年8 月10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0 萬元 │ │ │ │ │豐原分行 │ │ │ │ │ │ │ │ ├──┼─────┼──────┼────────┼──────┤ │二 │TFA0000000│98年8 月10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0 萬元 │ │ │ │ │豐原分行 │ │ │ │ │ │ │ │ ├──┼─────┼──────┼────────┼──────┤ │三 │AA0000000 │98年10月31日│葉明盛 │25萬元 │ │ │ │ │ │ │ │ │ │ │ │ │ ├──┼─────┼──────┼────────┼──────┤ │四 │AA0000000 │98年9 月30日│葉明盛 │25萬元 │ │ │(經AA3441│ │ │ │ │ │165 換票)│ │ │ │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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