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方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敬仰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富方律師 被   告 台灣泰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肆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捌佰壹拾貳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台幣(下同)648 萬6,9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 3 年5 月20日具狀減縮其請求金額為647 萬6,944 元(見本 院卷二第3 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4 月12日起至102 年6 月28日止陸續 向原告訂購產品價金合計6,472 萬3,287 元,原告均已交貨 ,然被告僅給付5,922 萬8,648 元,扣除原告向被告進貨之 應付帳314 萬151 元,尚餘235 萬4,488 元未為給付,屢經 催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對原告交付之貨物經常性未附瑕疵 之佐證即惡意退貨,或以庫存一、二年之舊貨充當新貨退貨 ,甚至退貨數量高於當次進貨數量,藉以任意扣減應給付之 貨款,扣除原告轉售所得後,原告合計損失412 萬2,508 元 ,就此被告亦應負給付貨款之責。綜此,被告合計應給付原 告647 萬6,944 元,爰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67 條與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第2 項侵權行為,請求擇一判決如 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已收受原告交付 貨物總價6,472 萬3,287 元,惟僅給付5,922 萬8,648 元, 另扣除原告向被告進貨之應付帳款314 萬151 元後,尚餘23 5 萬4,436 元尚未給付,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 產品總明細表、存摺節本、支票、進貨明細、採購單、客戶 訂貨單、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 至166 頁、第19 0 至287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 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參諸前開規定,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貨款235 萬4,436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 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7 條第2 項訂有明文。原告雖另依買賣契約、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第2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以被 告惡意退貨之412 萬2,508 元等語。惟查: (一)一般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退 貨折讓單)係在契約當事人間給付有瑕疵、退貨時,持以 向稅捐稽徵機關聲請退稅,沖銷當事人間有交易事實之憑 據,證明契約當事人間已無交易之事實之用。又本件原告 並不否認被告退貨時有開立退貨折讓單(見本院卷二第 9 至79頁),觀諸被告所開立之退貨折讓單,時間跨越 100 年至102 年間,若被告確係不附理由將無瑕疵之貨物退回 ,且未得原告之同意,何以兩年多來原告均受領被告退回 之貨物及退貨折讓單,而未採取積極之行動表示反對或拒 絕收受被告所載回之貨物,反而執部分之退貨折讓單向國 稅局申報作為抵稅之用(見本院卷二第86頁背面),況依 原告所陳,原告甚至將被告退回之貨物部分轉售與他人, 如非原告已承認被告退回之貨物為有瑕疵或其他原因同意 折讓貨款,並認定退回之貨物係屬原告所有之財產,如何 可能持退貨折讓單向國稅局申報抵稅並逕自將貨物擅自轉 售與他人?且兩造於期間內,仍有持續之買賣交易行為, 直至103 年1 月21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故原告上開主張已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情有 違。至於原告雖陳稱有不斷要求被告給付退貨部分之貨款 ,然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與事實相符。是以, 綜合兩造間二年多之交易關係穩定且時間非短暫,原告並 未積極對於被告退貨之行為表示反對,反係繼續收受被告 退回之貨物及所開立退貨折讓單,並曾執退貨折讓單向國 稅局申報抵稅,期間更曾將退回之貨物部分轉售與他人等 情,足見被告退回之貨物係經原告承認,並經兩造合意折 讓貨款,堪予認定。則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既已因兩造 達成折讓之協議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嗣後因與被告交易關 係生變,而將先前同意折讓之貨款復行請求被告給付,故 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退貨部分之貨款,自非有據 。 (二)次查,被告退貨部分業已開立退貨折讓單,且為原告收受 貨物及退貨折讓單,此係經兩造合意作為折讓貨款,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故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故意、過失之侵害 原告權利之情形,顯與首揭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違。況 ,被告所退回之貨物依原告所稱,目前亦係放置在原告公 司,則被告並未受有原告交付貨物之利益,而與不當得利 之構成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 被告給付惡意退貨之款項,於法不合,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原告主 張依送達訴狀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上 規定應屬有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被告係於103 年1 月28 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及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 貨款235 萬4,4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 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買賣契約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與第197 條第2 項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惡意退貨部 分之金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 符,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