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方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敬仰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富方律師
被 告 台灣泰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燃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肆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捌佰壹拾貳元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台幣(下同)648 萬6,96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
3 年5 月20日具狀減縮其請求金額為647 萬6,944 元(見本
院卷二第3 頁),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4 月12日起至102 年6 月28日止陸續
向原告訂購產品價金合計6,472 萬3,287 元,原告均已交貨
,然被告僅給付5,922 萬8,648 元,扣除原告向被告進貨之
應付帳314 萬151 元,尚餘235 萬4,488 元未為給付,屢經
催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對原告交付之貨物經常性未附瑕疵
之
佐證即惡意退貨,或以庫存一、二年之舊貨充當新貨退貨
,甚至退貨數量高於當次進貨數量,藉以任意扣減應給付之
貨款,扣除原告轉售所得後,原告合計損失412 萬2,508 元
,就此被告亦應負給付貨款之責。綜此,被告合計應給付原
告647 萬6,944 元,爰依
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 條與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第2 項
侵權行為,請求擇一判決如
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除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已收受原告交付
貨物總價6,472 萬3,287 元,
惟僅給付5,922 萬8,648 元,
另扣除原告向被告進貨之應付帳款314 萬151 元後,尚餘23
5 萬4,436 元尚未給付,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
產品總明細表、存摺節本、支票、進貨明細、採購單、客戶
訂貨單、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 至166 頁、第19
0 至287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法條第1 項
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正。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貨款235 萬4,436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
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
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7 條第2 項訂有明文。原告雖另依買賣契約、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第2 項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以被
告惡意退貨之412 萬2,508 元等語。
惟查:
(一)一般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退
貨折讓單)係在契約當事人間給付有瑕疵、退貨時,持以
向稅捐稽徵機關聲請退稅,沖銷當事人間有交易事實之憑
據,證明契約當事人間已無交易之事實之用。又本件原告
並不否認被告退貨時有開立退貨折讓單(見本院卷二第 9
至79頁),
觀諸被告所開立之退貨折讓單,時間跨越 100
年至102 年間,若被告確係不附理由將無瑕疵之貨物退回
,且未得原告之同意,何以兩年多來原告均受領被告退回
之貨物及退貨折讓單,而未採取積極之行動表示反對或拒
絕收受被告
所載回之貨物,反而執部分之退貨折讓單向國
稅局申報作為抵稅之用(見本院卷二第86頁背面),況依
原告所陳,原告甚至將被告退回之貨物部分轉售與他人,
如
非原告已承認被告退回之貨物為有瑕疵或其他原因同意
折讓貨款,並認定退回之貨物係屬原告所有之財產,如何
可能持退貨折讓單向國稅局申報抵稅並逕自將貨物擅自轉
售與他人?且
兩造於
期間內,仍有持續之買賣交易行為,
直至103 年1 月21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故原告
上開主張已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情有
違。至於原告雖陳稱有不斷要求被告給付退貨部分之貨款
,然對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信與事實相符。
是以,
綜合兩造間二年多之交易關係穩定且時間非短暫,原告並
未積極對於被告退貨之行為表示反對,反係繼續收受被告
退回之貨物及所開立退貨折讓單,並曾執退貨折讓單向國
稅局申報抵稅,期間更曾將退回之貨物部分轉售與他人
等
情,足見被告退回之貨物係經原告承認,並經兩造
合意折
讓貨款,
堪予認定。則原告之買賣價金
請求權既已因兩造
達成折讓之協議而消滅,原告自不得
嗣後因與被告交易關
係生變,而將先前同意折讓之貨款復行請求被告給付,故
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退貨部分之貨款,自非有據
。
(二)次查,被告退貨部分業已開立退貨折讓單,且為原告收受
貨物及退貨折讓單,此係經兩造合意作為折讓貨款,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故
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故意、過失之侵害
原告權利之情形,顯與
首揭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有違。況
,被告所退回之貨物依原告
所稱,目前亦係放置在原告公
司,則被告並未受有原告交付貨物之利益,而與不當得利
之構成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
被告給付惡意退貨之款項,
於法不合,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原告主
張依送達訴狀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上
規定應屬有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被告係於103 年1 月28
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
之
法律關係及
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
貨款235 萬4,4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
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買賣契約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與第197 條第2 項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惡意退貨部
分之金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法律規定相
符,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