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20號
原 告 馬勵志(即馬量為之
承受訴訟人)
馬毅志(即馬量為之承受訴訟人)
馬堅志(即馬量為之承受訴訟人)
馬敏志(即馬量為之承受訴訟人)
馬慧志(即馬量為之承受訴訟人)
馬靜志(即馬量為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呂嘉坤律師
被 告 馬世光
陳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惠美應將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98年10月5 日以
贈與
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被告馬世光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馬量為於本
件繫屬中之民國106 年1 月11日死亡,
繼承人為馬勵志、馬
毅志、馬堅志、馬敏志、馬慧志、馬靜志,原告等於106 年
4 月14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5 至136 頁)
,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馬量為
乃被告馬世光之祖父,被告陳惠美與被告馬世
光為夫妻。原告原有如附表一坐落桃園市楊梅區土地2 筆
(下稱
系爭楊梅區土地),原指示被告馬世光代為出售,
擬所得價金用以興建醫院或圖書館,完成畢生職志。
詎被
告馬世光盜取原告印章,逕向戶政機關申請原告之印鑑證
明,
復於98年10月5 日就系爭楊梅區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其配偶陳惠美,實乃無權處分
,原告查知後已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提出告訴在案(原為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1
60號,後為103 年度交查字第1007號,
案由偽造文書等)
。
(二)原告旅居國外多年,與親友異地相隔,被告馬世光近年來
為討好原告,多次前來陪侍,原告遂將原有如附表二之坐
落桃園市中壢區土地8 筆、建物2 筆(下稱系爭中壢區房
地),於102 年12月13日贈與被告馬世光。孰知被告馬世
光受贈系爭中壢區房地後態度丕變、拋棄原告不加聞問,
更甚者於原告及其受僱員工面前出言羞辱:是原告愚笨,
才會將系爭中壢區房地贈與等語,並且有侮辱其父親、叔
叔、嬸嬸
等情事。原告遂於103 年5 月30日寄發
存證信函
乙紙,向被告馬世光為
民法第419 條第1 項
撤銷贈與之意
思表示,被告馬世光
嗣於103 年6 月3 日收受之(見本院
卷頁70至75)。被告馬世光侮辱原告及其叔叔、嬸嬸等情
,業經原告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公然侮辱、誹謗告訴在案(
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573號),現今發回地檢署續
查,案號為104 年度偵續字第287 號(見本院卷一頁227
至228 ,104 年9 月9 日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頁27)
。據此,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2 項、第
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惠美自原告馬量為受贈系爭楊梅區土地,取得不動
產所有權具
法律上原因;被告馬世光自原告馬量為受贈系
爭中壢區房地,並無民法第416 條第1 項得撤銷贈與之事
由。系爭楊梅區土地及中壢區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均為原
告馬量為之真意。前者,係原告馬量為透過被告馬世光查
知該土地難以出售、價格不高,故贈與被告陳惠美;後者
,原告馬量為原擬
公證其自書
遺囑為之,然為避免其卑親
屬
繼承人尚有
特留分得請求,故以贈與移轉系爭中壢區房
地之所有權予被告馬世光(詳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
第3160號偵查卷頁189 至201 ),並於辦畢後交予被告馬
世光其重要印鑑,表示:「……我這輩子再也不需要了,
名下已無財產,人事怎麼樣都不關我的事了」等語,可見
系爭楊梅區土地及系爭中壢區房地之贈與,均為原告所為
,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
(二)另原告馬量為原與被告馬世光同住,其提出刑事告訴後始
與馬毅志、馬堅志同住,原告馬量為並未授權馬毅志及馬
堅志等人代行提起
本案訴訟,訴訟要件容有未合。因原告
馬量為年事已高,復請求鑑定原告馬量為有無老人失憶症
,並請求當庭訊問原告有無訴訟真意。且伊並無侮辱原告
及叔叔、嬸嬸之情事,原告撤銷系爭中壢區房地之贈與,
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中壢區房地,由原告馬量為於102 年12月13日贈與被
告馬世光。
(二)原告馬量為於103 年5 月30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中壢區
房地之贈與,被告於103 年6 月3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三)原告撤銷權之行使,並無逾除斥
期間。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馬世光認為提起本件訴訟應
非原告之真意,爭執
當事
人適格。
惟查,原告馬量為於104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
期
日,
自承確有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所有物及撤銷贈與之意、
與其女往來書信亦
足證之,故原告馬量為有提起本件訴訟
之真意,先予陳明(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228 頁、卷二第
82、84頁)。
(二)原告馬量為就系爭楊梅區土地向被告陳惠美為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請求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
他造當事人有
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就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或不利於他造或共
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者,依證據共通原則,該證據於兩造
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
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
,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
,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
及
經驗法則之前提下,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參照
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587
號判決
要旨)。
2、查原告馬量為曾就系爭楊梅區土地移轉乙事提出刑事告訴
,桃園地檢署以:竊盜罪告訴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等語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詳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詳見本院卷一第285 至289 頁
)。
惟查,原告馬量為就系爭楊梅區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
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一第87至90),提出
斯時出入境證
明為稽,主張:被告馬世光辯稱受其委託請領印鑑證明、
辦理系爭楊梅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原告並不在
國內,被告馬世光主張其為
有權代理,應由被告馬世光、
陳惠美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系爭楊梅區土地
乃被告馬世光
攜帶土地權狀及原告馬量為之印鑑章等,自
行前往地政士楊滿金處辦理,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期間,
從未見過原告馬量為,業經地政士楊滿金於桃園地檢署偵
訊時證述:「被告馬世光表示是告訴人(馬量為)要贈與
給他的」、「辦理過戶並沒有見過被告陳惠美,被告馬世
光只有跟我說告訴人(馬量為)給他的,我沒有問這麼多
」;被告陳惠美證述:「是被告(馬世光)辦理土地移轉
,東西都是被告準備的,我不清楚帶了什麼東西,我沒有
簽過名,但我不記得了……」、「土地移轉原因是告訴人
給被告(馬世光),告訴人覺得夫妻是一體的,且因為被
告是公司負責人,送土地這件事情不是跟我說的,是被告
跟告訴人之間確認的,我並不是只是掛名登記,應該是我
跟被告共同
持有,只是登記在我名下」、「被告只有跟我
說告訴人希望蓋醫院或是圖書館,被告沒有跟我表示為何
沒有按照告訴人的意思去處理」;被告馬世光偵查時陳述
:「土地登記在陳惠美名下,因為告訴人對我很好,所以
告訴人決定無償將土地贈與給我,告訴人是叫我處理如果
能辦圖書館,就辦圖書館,但告訴人有表示他也覺得難辦
,反正這筆土地就給我,因為我經商,所以我決定把土地
登記在陳惠美名下」、問:『如你所述,係將土地委託你
處理興建圖書館,並非贈與,有無意見?』,被告馬世光
:「當時最後的結果就是給我,所以要我去處理,興建圖
書館的事並非但書,加上價值差很多,所以告訴人也放棄
」等語(詳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160號偵查卷頁
25至33,103 年6 月10日
訊問筆錄)。
3、
觀諸上述
證言及陳述可知,原告馬量為僅就出售系爭楊梅
區土地以興建醫院等情,留有自書之志願書,並自承委託
被告馬世光代為出售;又原告馬量為之印鑑證明申請委託
書所填載日期,查其出入境資料並不在國內,是否為原告
馬量為所為之授權尚有疑義。縱認原告馬量為概括授權被
告馬世光為事務之處理,其範圍僅就申請印鑑證明乙事,
並未就系爭楊梅區土地之贈與而為特別授權,亦無法證明
原告馬量為確有贈與被告陳惠美系爭楊梅區土地之真意。
然被告馬世光將原告馬量為所有之系爭楊梅區土地,以原
告馬量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惠美,悖於民
法第534 條但書第3 款:
受任人如為贈與行為,須有
委任
人之特別授權之規定。顯見被告馬世光辦理系爭楊梅區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乃無權代理,原告馬量為主張其
移轉行為對己不生效力(見本院卷一第6 頁)。雖然被告
馬世光以其事實上保管原告馬量為之土地權狀及印鑑章、
系爭楊梅區土地與中壢區房地登記所使用之印鑑證明相同
而主張為有權代理,但尚難以此推認原告馬量為有贈與系
爭楊梅區土地予被告陳惠美之真意,且被告二人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馬量為確有贈與系爭楊梅區土地與
其二人之意思。故被告等人主張系爭楊梅區土地係原告馬
量為所贈與,委無足採。
4、從而,被告等人既無法證明原告馬量為有將附表一所示之
系爭楊梅區土地贈與被告二人之意思,故被告二人將系爭
楊梅區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於原告馬量為之所有權
行使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陳惠美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馬量為之
主張有理由,應准許之。
(三)原告撤銷系爭中壢區房地之贈與,並請求被告馬世光返還
之部分:
1、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
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
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
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
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
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
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贈
與人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
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
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
於被
上訴人
人格權之侵害,要
難認被
上訴人得撤銷其贈與
;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
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
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表白於特定
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
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
有貶損。」民法第4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參照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73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
判決)。
2、原告馬量為曾就被告馬世光毀損其名譽之犯罪事實向桃園
地檢署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不起訴在案(
參本院卷一第231 至232 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上聲議字第4568號處分書)。復經原告馬量為提出被告
馬世光與馬靜志(即原告之三女)郵件內文,被告馬世光
對於原告馬量為相關評述
略以:「爺爺對我很好,但我們
都知道他不是一個和善的老人」、「爺爺就是壞在活得太
長」、「他早該死了」、「沒為什麼,我覺得人都要有報
應而已,我現在要事弄得爺爺不爽,不就是另一種補償?
」、「我可是從小就苦練山東話……因為我不知道誰活得
久,我兩邊都要下注」;其對馬毅志(即原告二子)指摘
略以:「二叔賺很多錢,但是我不喜歡他很多作風,說看
不起也許太過頭,但是他有很多小人的地方……但是我覺
得他太差勁了,就是爛」;再對馬堅志(即原告三子)支
出家族成員聚餐之費用指陳:「後來某次跟二嬸通話時,
二嬸說之前發票都是跟三嬸拿……三叔當然否認,不過他
老婆是保險公司高官,確實有交際費能報……」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59 至271 頁)。
3、承上述,被告馬世光對原告馬量為之評述,內容尚不涉及
對其名譽等人格權之侵害;然被告馬世光對其二叔、三叔
之配偶等人,既對馬靜志表白關於馬毅志(即原告二子)
為小人、太差勁了、就是爛等語;關乎馬堅志之配偶,指
陳其持不實發票以交際費用名義報請公司核銷等……足以
毀損
渠等名譽,進而貶損其社會評價,是對原告馬量為之
直系血親、一親等內姻親確有妨害名譽之情事,合於民法
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故原告之主張應為可取。
4、基此,原告馬量為以被告馬世光對其親屬有故意侵害行為
撤銷其贈與,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
中壢區房地,誠屬有據。原告馬量為之主張誠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馬量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陳惠
美塗銷系如附表一所示爭楊梅區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另就被告馬世光為撤銷贈
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贈與物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中壢
區房地,要無不合。原告主張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表一】
┌───────────────────────────────────┐
│土地標示 │
├──────┬────┬──┬──────┬───────┬─────┤
│土地坐落 │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 │ │(平方公尺)│ │ │
├──────┼────┼──┼──────┼───────┼─────┤
│桃園市楊梅區│749 │林 │1,113.36 │1分之1 │陳惠美 │
│常岡嶺段 │ │ │ │ │ │
├──────┼────┼──┼──────┼───────┼─────┤
│桃園市楊梅區│750 │林 │ 1,500.93 │294/10994 │陳惠美 │
│常岡嶺段 │ │ │ │ │ │
└──────┴────┴──┴──────┴───────┴─────┘
【附表二】
┌───────────────────────────────────┐
│土地標示 │
├──────┬────┬──┬──────┬───────┬─────┤
│土地坐落 │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 │ │(平方公尺)│ │ │
├──────┼────┼──┼──────┼───────┼─────┤
│桃園市中壢區│793 │ 建 │ 21.00 │1分之1 │馬世光 │
│仁美段 │ │ │ │ │ │
├──────┼────┼──┼──────┼───────┼─────┤
│桃園市中壢區│793-1 │ 建 │1315.00 │1分之1 │馬世光 │
│仁美段 │ │ │ │ │ │
├──────┼────┼──┼──────┼───────┼─────┤
│桃園市中壢區│793-2 │ 建 │ 317.00 │1分之1 │馬世光 │
│仁美段 │ │ │ │ │ │
├──────┼────┼──┼──────┼───────┼─────┤
│桃園市中壢區│186-64 │ 建 │ 1.00 │1分之1 │馬世光 │
│仁美段 │ │ │ │ │ │
├──────┼────┼──┼──────┼───────┼─────┤
│桃園市中壢區│186-65 │ 建 │ 73.00 │1分之1 │馬世光 │
│仁美段 │ │ │ │ │ │
├──────┼────┼──┼──────┼───────┼─────┤
│桃園市中壢區│186-117 │ 建 │ 24.00 │1分之1 │馬世光 │
│仁美段 │ │ │ │ │ │
├──────┼────┼──┼──────┼───────┼─────┤
│桃園市中壢區│357-4 │ 建 │ 26.00 │1分之1 │馬世光 │
│仁美段 │ │ │ │ │ │
├──────┼────┼──┼──────┼───────┼─────┤
│桃園市中壢區│357-14 │ 建 │ 68.00 │1分之1 │馬世光 │
│仁美段 │ │ │ │ │ │
└──────┴────┴──┴──────┴───────┴─────┘
┌───────────────────────────────────┐
│建物標示 │
├──────┬────┬─────┬───────────┬─────┤
│建物坐落 │建號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所有權人 │
│ │ │ │ │ │
├──────┼────┼─────┼───────────┼─────┤
│桃園市中壢區│535 │1分之1 │桃園市中壢區幸福新村 │馬世光 │
│仁美段 │ │ │264號 │ │
├──────┼────┼─────┼───────────┼─────┤
│桃園市中壢區│- │1分之1 │桃園市中壢區幸福新村 │馬世光 │
│仁美段 │ │ │264-1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