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21號
原 告 黃茂連
訴訟
代理人 劉德壽
律師
李致詠律師
被 告 唐世美
保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芷淳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被 告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邱創智
被 告 唐惠里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李文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唐世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如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保利開發建設有限公
司給付之。
本判決第一項如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給付之。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如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唐世美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如原告
對被告唐世美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保利開發建設有
限公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又被告保利開發建設
有限公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如一已為給付,他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唐世美、保利開發建設
有限公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經
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
土
地所有權人,緣被告保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開發
)於民國102 年6月1日與原告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受原告委
託仲介前開土地之買賣事宜;
俟經被告保利開發仲介,被告
唐世美於同年月19日同意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975 萬
7,000元買受原告前開土地,復當場簽發第1 期簽約款1,492
萬7,100 元支票與地政士即被告唐惠里,存入至被告安信建
經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
詎被告唐惠里
於當日簽約後,雖一度將
上揭支票存入被告安信建經設在玉
山銀行帳戶以便進行票據交換,卻聽從被告保利開發指示,
於同日折返玉山銀行抽回上揭支票,致原告無法取得第1 期
簽約款1,492萬7,100元;俟原告
迭經催告被告唐世美依約履
行未果,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以被告唐世美
價金給付違約為由,送達
本件起訴狀繕本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
㈡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
適法解除,被告唐世美即負有給付
違約金責任,且原告得據以其應給付之第1期簽約款1,492萬
7,100 元,作為違約損害賠償數額;復斟酌該違約金數額為
原告與被告唐世美間
合意,又內政部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預
定以總價金15% 作為違約金標準,原告遂縮減違約金數額為
750 萬元。固被告唐世美表示其係誤認原告前開土地坐落桃
園航空城特定區計畫(下稱航空城計畫)範圍
乃應允購買,
實則前開土地不在航空城計畫範圍內,故有意思表示錯誤情
事得予撤銷;
惟航空城計畫尚在草案階段,且有政治、經濟
、社會等無法預測因素,有高風險性存在,而被告唐世美並
透過專業之被告保利開發居間成立,該動機錯誤應由被告唐
世美自行承擔,無由據此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唐世
美就系爭買賣契約確有價金
給付遲延之違約,且無意思表示
錯誤得撤銷情形,其本應給付違約金1,492萬7,100元,今原
告願縮減為750萬元,被告唐世美當負有給付義務。
㈢再被告保利開發與原告間既訂有委託銷售契約,其本應代理
原告收受被告唐世美給付之購屋定金1,492萬7,100元;詎被
告保利開發竟在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情形下,命地政士即
被告唐惠里將應存入支票抽回,致原告無法取得被告唐世美
應給付之第1 期簽約款1,492萬7,100元,其悖於對原告應負
之有償委任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復違反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有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
於原告情形,與被告唐世美間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另被告安
信建經之特約地政士即為被告唐惠里,而被告唐惠里既代理
被告安信建經與原告締結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契約,依約被告
安信建經應擔保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履行;然被告安信建經
卻容許被告唐惠里逕自抽回被告唐世美存入之第1 期簽約款
,該支票尚且註明受款人為被告安信建經價金履約保證專戶
,其以不當行為抽回該支票阻止被告唐世美之價金存入,應
視為條件已成就,對原告負有履約保證義務,縱原告與被告
安信建經間契約尚未成立,但此係被告安信建經以悖於
誠信
原則方式為之,亦應對原告擔負過失締約責任,與被告唐世
美間為不真正
連帶給付關係。至被告唐惠里依地政士法第26
條規定,本負有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義務,今被告唐惠里違反
與原告間價金履約保證事宜,且未依被告安信建經既訂撤票
流程為之,不僅悖於與原告間委任關係,更有
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情事,應與被告唐世美共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㈣故被告唐世美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情形,經原告適法解除契
約,應賠償違約金750 萬元,且被告保利開發、安信建經及
唐惠里均有違反與原告間各該委任關係,復分別有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及以不當之方法阻止條件成就情事,應與被告
唐世美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就被告唐世美應給付違約金經強
制執行不足額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併為聲明:⒈被
告唐世美應給付原告7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唐世美未給
付聲明第1 項所示金額之部分並經強制執行未清償時,被告
保利開發、安信建經、唐惠里應連帶給付與原告;⒊前項之
給付,被告保利開發、安信建經、唐惠里間,如任一被告已
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⒋原告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唐世美、保利開發
略以:被告唐世美雖與原告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然締約前經告知原告所有前開土地坐落航空城計
畫範圍內,並由專責之被告保利開發居間,被告唐世美遂應
允以每坪7萬餘元價格買受,此與一般農地每坪3萬餘元相差
甚遠,且原告曾有多次買賣交易,但其卻對被告唐世美就標
的之性質誤認乙事隻字不提,影響本件買賣重要之點,被告
唐世美自無
重大過失存在,得依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據以撤銷
,不受系爭買賣契約之
拘束,復該時第1 期簽約款尚未存入
被告安信建經履約保證專戶,原告當不得主張據以沒收充作
違約金。況本件乃因原告未對被告保利開發據實以告所惹,
被告保利開發為免後續衍生更多紛爭,便指示被告唐惠里抽
回被告唐世美交付之支票,並無何過失及越權行為,亦未致
原告受有何損害,且被告保利開發至多僅不得向原告請求居
間
報酬而已,當不應擔負委任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併為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安信建經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
述則以:原告與被告唐世美簽訂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未送交被告安信建經,且該簽約款亦未存入被告安信建經履
約保證專戶,又被告唐惠里並無代理被告安信建經情事,故
被告安信建經與原告間不生買賣價金履約保證關係,原告亟
不得向被告安信建經主張權利等語置辯。併為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唐惠里另以:被告唐惠里乃自85年間即開始執行地政士
業務,並
非被告保利開發之特約地政士,其與原告、被告唐
世美均不認識,
祇應被告保利開發通知受託代
渠等辦理系爭
買賣契約之房地產權移轉登記、
抵押權塗銷及設定、貸款申
辦及償還作業等相關事宜,自無擔負價金履約保證責任;且
有關履約保證責任係在被告安信建經,本件祇不過受被告保
利開發指示代辦相關程序,為
輔佐人地位,被告唐惠里與原
告間並無存在何契約關係,更無悖於
善良風俗情事,原告要
無由對被告唐惠里請求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唐
惠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經查: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 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復經被告保利開發居間而與被告唐世美
於102年6月19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4,975萬7,000
元,被告唐世美復當場簽發第1 期簽約款1,492萬7,100元支
票,
嗣經地政士即被告唐惠里於當日將上揭支票存入被告安
信建經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後,經被告保利開發指示
旋於同日
將上揭支票抽回,
迄後被告唐世美便無依約給付價金
等情,
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
證申請書、委託銷售契約書、支票影本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9頁至第20頁、第51頁至第53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五、是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唐世美能否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
未坐落航空城計畫範圍內為由,據為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
㈡原告可否以被告唐世美價金給付遲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㈢被告保利開發指示被告唐惠里抽回被告唐世美交付之簽
約款支票,應否對原告擔負賠償責任?㈣被告安信建經與原
告間究否存在價金履約保證關係,其需否就被告唐惠里抽回
上揭支票行為,視為停止條件成就,擔負違約責任?㈤倘原
告得對被告為損害賠償請求,違約金數額應以多寡為適當?
另被告
彼此間關係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唐世美能否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未坐落航空城計畫範
圍內為由,據為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
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
示內容之錯誤,
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8條之規
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
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
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
第3311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又其立法理由謂:凡關於意
思表示內容之錯誤,(關於當事人
標的物及
法律行為種類
之錯誤)及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而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
質有錯誤等,(如信用交易之買主支付能力或房屋賃貸契
約之房屋性質)若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其意思表示者,
均當然謂之錯誤。
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
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
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其可分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內容錯誤),或表
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表示行為錯誤)等
態樣
;而該項但書所謂之過失,依多數學者及實務見解,均認
係採具體之
輕過失或重大過失,而不採抽象之輕過失,以
免對表意人失之過苛,直使表意人無行使撤銷權之機會。
至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並非意
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原則上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惟當
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雖本屬動機錯誤,但就其決定為
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倘表意人主觀上
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依一般客觀上之判斷,亦
係如此者,其錯誤在主、客觀上俱為嚴重,得依第2 項規
定應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誤,給予表意人撤銷之權。
⒉查原告與被告唐世美於102年6月19日,就原告所有、坐落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簽訂買
賣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唐世美
依系爭買賣契約本負有給付價金義務,
苟其就買賣標的物
之性質有錯誤情事,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而得予撤銷意思
表示,當應由被告唐世美負
舉證責任。
參酌原告與被告保
利開發於102 年6月1日就前開土地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時,
原告願出售之土地單價為每坪7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51頁
),與被告保利開發於該段
期間居間航空城計畫範圍內土
地成交價格相當(見本院卷㈠第163頁至第182頁),顯見
原告係以此為居間條件,被告保利開發自應依此尋覓買方
以遂行居間義務;然
觀諸桃園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建置之航
空城計畫〔再公展草案〕查詢系統(見本院卷㈠第57頁)
,原告前開土地未坐落在航空城計畫範圍內,且經詢桃園
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亦函覆如是(見本院卷㈠第69頁),則
為何原告要以相當於航空城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價格委託被
告保利開發居間,此與被告唐世美以每坪單價7 萬餘元允
諾買受有何關連,不無疑問。復對照被告唐世美亦委託被
告保利開發居間購買坐落航空城計畫範圍內土地,相較航
空城計畫範圍外農地每坪單價僅3萬5,000元(見本院卷㈠
第183 頁),相差近倍,此情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
足
徵當事人間就買受土地屬航空城計畫範圍否,在交易上認
為重要;故不論原告究否確知其前開土地是否坐落航空城
計畫範圍內,又是否以此為居間條件,惟被告唐世美主觀
上既係以相當於航空城計畫範圍內土地價格買受原告前開
土地,依一般客觀上之判斷,其意思表示錯誤在主、客觀
上俱為嚴重,有物之性質錯誤情形,依民法第88條第2 項
規定應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誤,如符合同條第1 項但書規
定,應許其行使撤銷權之機會,始為公允。
⒊然被告唐世美於該段期間除向原告購買前開土地外,另向
他人以每坪單價8 萬元價格,購買坐落航空城計畫範圍內
土地(見本院卷㈠第180頁至第182頁),且每一買賣成交
總價金約莫5,000 萬元,價值不斐,可見其對航空城計畫
涉獵、著墨甚深,理應有相當程度瞭解;何以被告唐世美
在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時不知原告前開土地未坐落航空城
計畫範圍內,不利用唾手可得之桃園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建
置之航空城計畫〔再公展草案〕查詢系統?著實令人費解
。復互核證人即時任被告保利開發業務員彭振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當時係持被告保利開發交付之航空城計畫地
主名單,記載地號、姓名、電話及地址,俟詢問原告有無
意願出售土地並完成系爭買賣契約後,始查詢原告土地資
料,因被告保利開發剛開幕,故原告較具專業知識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至第9頁),似謂被告保利開發因處
於公司草創階段,亦不具專業知識,故不清楚原告前開土
地是否確坐落在航空城計畫範圍內;惟被告唐世美既有意
大筆購買坐落航空城計畫範圍內土地,對此買賣物之性質
重要之點當
予以深究,怎會任由不具專業知識之被告保利
開發擺布,未稍加查證?此與一般鉅額交易之事前縝密查
證情形迥異,無由以其委託被告保利開發居間,卸免其注
意義務。是被告唐世美就系爭買賣契約締結過程中,關於
原告前開土地是否坐落航空城計畫範圍內乙事,不僅欠缺
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更顯然欠缺普通人之一般注
意,足徵其對此物之性質重要之點,具有重大過失,
至為
灼然。
⒋故原告與被告唐世美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就原告前開土
地是否坐落航空城計畫範圍內乙事,雖屬交易上認為重要
之點,且原告前開土地不在航空城計畫範圍內,確有物之
性質錯誤情形;然被告唐世美對此物之性質錯誤,其本可
於事前查閱相關公開資料,以辨明原告前開土地究否確坐
落航空城計畫範圍內,其卻捨此不為逕行締約,欠缺普通
人之一般注意,有重大過失存在,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
書規定,不得行使表意人撤銷之權。是被告唐世美抗辯其
已盡注意義務,可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未坐落航空城計
畫範圍內為由,有物之性質重要之點錯誤,得據為意思表
示錯誤之撤銷,委屬無據。
㈡原告可否以被告唐世美價金給付遲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
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
示為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54 條、
第2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間若無特別之
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欲解除契約者,必他方當事人有
履行遲延之情形,且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時
,始得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與被告唐世美間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唐世美
雖在簽約時交付第1 期簽約款1,492萬7,100元支票,但迄
後抽回而未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則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唐世美本應在簽約時
給付第1 期款,其未依約履行而有遲延給付情形,且無意
思表示錯誤得撤銷事由存在,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8條約定及民法第254條規定,催告其履行並據以解除契約
。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唐世美應給付
之第1 期簽約款時間為簽約時,即102年6月19日,
核屬給
付有確定期限,其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最
近一次經被告唐世美於103年8月12日收受催告函(見本院
卷㈠第36頁至第40頁),限7 日內依約履行,但被告唐世
美仍未如期照付,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當即生效力;亦即,被告唐世美
在103 年11月24日經寄存送達起訴狀繕本生效後(見本院
卷㈠第71頁),原告與其之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已經合法
解除,要
堪信實。
⒊是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唐世美有第1 期簽約款給付遲延情
事,經原告催告履行未果,且無意思表示錯誤得撤銷事由
存在,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當適法,
洵屬有效。
㈢被告保利開發指示被告唐惠里抽回被告唐世美交付之簽約款
支票,應否對原告擔負賠償責任?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
委任人之
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
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
償之責;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
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就
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
為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第565條、第574 條
所明定。謹按居間人任務,僅以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其媒
介為止,至於當事人間如因契約而有所給付,或有所受領
時,均須由各當事人自己為之,居間人無為當事人代為給
付或受領給付之權也,民法第574 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是居間人任務僅單純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其媒介為止,如
其另有受當事人委託受領給付之權,此已不屬居間範疇,
而應定性為兼含有受託允為處理之契約關係,為居間與委
任之
混合契約,並基此釐清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
⒉查原告與被告保利開發簽署之委託銷售契約,除規範原告
委託被告保利開發銷售前開土地之居間意旨外,尚在第 8
條第3 項約定「契約成立後,委託人同意授權受託人代為
收受買方支付之購屋定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
,核
渠等意思應係被告保利開發除擔負居間義務外,另包
括代為收受被告唐世美支付第1 期簽約款之委任關係,當
應定性為居間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性質,復以此作為渠等間
法律關係之依據。則被告保利開發除媒介居間被告唐世美
與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外,其負有代理原告收受被告唐
世美交付第1 期簽約款1,492萬7,100元支票義務,此參被
告唐惠里於當事人訊問陳明:伊係受被告保利開發委託,
並指示存入復行抽回支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 頁反
面),顯見被告保利開發確有代理原告收受被告唐世美給
付購屋定金事務,並指示被告唐惠里充作使者處理委任事
務,就此所生事項自應循委任關係以茲處理。惟被告保利
開發卻指示被告唐惠里將應存入被告安信建經履約保證專
戶之支票抽回,且未徵得原告同意,致原告無法獲得被告
安信建經履約保障,顯未具備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自應就原告日後無法取得被告唐世美交付之第1 期簽
約款1,492萬7,100元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被告唐
惠里與原告間不存在何契約關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
第2 項約定,其僅負責房地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塗銷及
設定、貸款申辦及償還作業等相關事宜(見本院卷㈠第10
頁),無關乎買賣價金之履行;充其量被告唐惠里祇為被
告保利開發之使者,與被告安信建經代理人身分(詳如後
所述),皆非因己身地政士職務所生責任,要無何契約義
務為反,更未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自
無庸對原告
擔負賠償責任。
⒊故被告保利開發與原告間兼含有居間與委任之法律關係,
被告保利開發就原告委任收受被告唐世美交付之第1 期簽
約款1,492萬7,100元支票,其本應依原告指示存入被告安
信建經履約保證專戶,然其卻指示使者即被告唐惠里抽回
,致原告無法獲得被告安信建經履約保障,自有違反委任
事務情形,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㈣被告安信建經與原告間究否存在價金履約保證關係,其需否
就被告唐惠里抽回上揭支票行為,視為停止條件成就,擔負
違約責任?
⒈按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
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為民法第
530 條所明定。謹按
委任契約之關係,因一方委託他方處
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其事務而成立,設他方不欲允為處
理其事務,自應為積極的拒絕之表示,方為適當;若已有
承受委託處理之公然表示,而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
拒絕之通知時,自應視為允受委託,俾法律關係,得以從
速確定,亦據該條立法理由揭示
綦詳。另附停止條件之法
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
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
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
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代理權係以法律
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
為之
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0
條、第16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與被告唐世美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係以制式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繕打,在第2 條第1項、第2項記
載委由被告安信建經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各期價金並
應存入被告安信建經履約保證專戶意旨,復印製「一式四
聯:白聯-地政士,黃聯-買方,綠聯-賣方,藍聯-安
信收執」字樣(見本院卷㈠第9 頁至第17頁),而渠等共
同書立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亦敘明乃本於系爭買
賣契約書之意,被告安信建經並提供
本案專屬繳款帳號供
被告唐世美存匯價金之用,同為一式四聯形式,並有相同
流水編號(見本院卷㈠第18頁至第20頁),顯見被告安信
建經有以提供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復授權特定地政士制式
契約書使用,作為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依
民法第530 條規定,除有立即為拒絕之通知情事,應視為
允受委託。又被告唐惠里於當事人訊問表示:伊係被告安
信建經特約之地政士,有特約授權,被告安信建經並會支
付報酬,俟填寫完相關契約書後寄回被告安信建經即可,
以往不曾發生拒絕情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頁至第7頁)
,足見被告唐惠里關於價金履約保證部分,係表彰為被告
安信建經代理人身分,被告安信建經並授與其特約地政士
資格,俟經原告與被告唐世美簽署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
書,因被告唐惠里未立即為拒絕之通知,渠等與被告安信
建經間即發生價金履約保證之委任契約關係,被告安信建
經因此而生履約保證責任。固被告安信建經所負履約保證
責任應待買賣價金存匯後始克發生,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
行為,惟被告唐惠里不待被告唐世美交付之第1 期簽約款
支票經票據交換存入被告安信建經履約保證專戶前,旋即
應被告保利開發指示抽回,此舉已有害原告因條件成就得
受被告安信建經承擔履約保證之應得利益,因被告唐惠里
兼負被告安信建經代理人身分,其所為行為效力即於被告
安信建經,被告安信建經當應就其代理人即被告唐惠里在
該停止條件成否未定前,損害原告可得享有價金履約保證
應得利益之行為,對原告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⒊是被告安信建經就價金履約保證部分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
事務之公然表示,且其代理人即被告唐惠里未立即為拒絕
之通知,應視為允受委託,其與原告間即存在價金履約保
證關係,其需就被告唐惠里抽回上揭支票行為,對原告擔
負違約責任。
㈤倘原告得對被告為損害賠償請求,違約金數額應以多寡為適
當?另被告彼此間關係為何?
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
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60條、第25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252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
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
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
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另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
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
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
損害及
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8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
意旨均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與被告唐世美在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買方若
不依合約履行各項義務或支付價金,或已支付之票據無法
兌現時,每逾一日買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三計算滯納
金予賣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並應於買賣標的
點交時一併繳清;經賣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仍不履行時,
賣方得解除本買賣合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或已付之票
據做為違約賠償,買賣標的也任憑賣方處理,買方不得
異
議」(見本院卷㈠第13頁);經核渠等就解約違約金部分
,乃約定以被告唐世美已繳價款或已付之票據作為賠償總
額,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自應衡酌原告實際上所
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惟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為4,975萬7,000元,而被
告唐世美抽回之第1 期簽約款支票為1,492萬7,100元,占
總價金30% ,然原告祇單純無法收取被告唐世美應給付之
總價金,前開土地仍屬原告所有,實際上所受損害甚微,
渠等基此已被告唐世美已付價金作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
違約金,誠屬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爰斟酌原告就被告唐
世美債務不履行一事,其實際上僅受有未能依約取得買賣
價金之損害,但被告唐世美既擬以航空城計畫範圍內土地
作為買賣標的,雖其係因己身存有重大過失而不得行使表
意人之撤銷權,然原告本身亦
持有多筆航空城範圍內之土
地,詳知範圍內外土地價格差異甚大,其利用被告唐世美
重大過失之便,見獵心喜,硬是要取得不相當之鉅額買賣
價金,在一般客觀情形上已可歸屬土地炒作情事,對長遠
社會經濟狀況發展更有不良示範,在在顯見原告實際上所
受損害甚為輕微,僅有勞力、時間徒費而已,縱原告已自
行酌減至750 萬元,亦嫌過鉅。故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
被告唐世美債務不履行,迄後亦未主動與原告商談賠償事
宜,致其多耗之勞力、時間、費用等節,遂認原告所得請
求違約金應酌減至50萬元為適當。
⒊第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
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
絕清償: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
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為民法第739條、第745條、第
272 條所明定。而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
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
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
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唐世
美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原告違約金50萬元乙節,業如
前述;惟被告保利開發同時違反與原告間代收價金之委任
關係,且被告安信建經亦有損害原告可得享有價金履約保
證應得利益之行為,均應對原告擔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即
在原告無法自被告唐世美處實際獲償違約金50萬元時,應
由被告保利開發、安信建經擔負賠償責任,其性質類同於
一般保證關係。然被告保利開發、安信建經彼此發生債之
原因不同,但皆須對原告負起全部給付之責任,核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性質,故渠等應就被告唐世美不履行違約金債
務時,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⒋故被告唐世美就系爭買賣契約確有價金給付遲延之違約情
事,經本院酌減後原告得請求違約金50萬元,並由被告保
利開發、安信建經各自擔負被告唐世美不履行違約金債務
之全部給付責任。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唐世美就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表意
人錯誤之撤銷權,自仍應依約給付價金與原告,然被告唐世
美確有價金給付遲延情形,經原告催告履行未果,即得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復經本院酌減違約金
數額後,得請求被告唐世美給付50萬元;另被告保利開發、
安信建經分別有委任契約違反情形,應各自依約就被告唐世
美不履行違約金債務時,擔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至被告唐惠
里與原告間不存在契約關係,亦無構成
侵權行為情事,自無
庸負起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解除、違約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唐世美給付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寄存送達生效後之103 年11月25日(
見本院卷㈠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如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並分別由被告保利開發、安信建
經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即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末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衡量被告唐世美、保利開發、安信建經
因本件判決所受之不利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