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25號
原 告 乘新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騰郎
被 告 台鵬化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儷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然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3
日內補繳85838 元,該裁定已於103 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及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