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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5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修繕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25號 原   告 乘新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騰郎 被   告 台鵬化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儷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然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3 日內補繳85838 元,該裁定已於103 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及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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