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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5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43號 原   告 新和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念莒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興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生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壹拾壹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叁萬捌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零壹拾壹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間委託原告銷售桃園市○鎮區○○ 段○○○ ○號土地及其興建之地下5 層、地上25層之電梯住宅 及店面(下稱系爭建案),委託銷售期間自民國101 年12月 1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並約定原告請領之銷售佣金, 以契約有效期間所「售出」之房地(含車位)總金額之5.5 %計算,請領之額度如銷售總銷總金額達11億,且售價未低 於底價,得請領該戶佣金之70%(即總銷金額之3.85%), 銀行撥款後,得請領該戶佣金之20%(即總銷金額之1.1 % ),結案後請領10%(即總銷額度之0.55%)(下稱系爭契 約)。今系爭契約委託期間已屆滿結案,本件原告之總銷售 金額超過11億元,經兩造會算後,扣除共13戶辦理退戶者部 分佣金外,原告依約可請領佣金應為1 億38萬6,000 元,現 其已領得其中7,027 萬200 元(其中1,246 萬6,200 元為起 訴後被告方給付),被告尚積欠3,011 萬5,800 元佣金未付 ,且無故於103 年10月20日以原告違約為由,主張終止契約 ,拒絕支付剩餘款項。為此,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4 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佣金。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 011 萬5,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性質係委任契約,且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項及第6 項規定備置銷售人員及按銷售計畫、進度表確實執 行銷售工作,故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終止,依民 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已 處理部分之報酬。 原告自103 年5 月間起即未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項規定在 接待中心維持4 至8 名銷售人員,且未依同條第6 項執行銷 售計劃及進度表,經被告多次在會議中要求原告履約,並做 成書面之會議紀錄,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即於103 年9 月 30日去函請求原告改善,原告仍不理會,被告不得已於10 3 年10月20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上開違約行為致被告 自103 年5 月起至103 年10月30日止均未售出任何一戶房屋 ,受有重大損害,顯見被告終止上開委任關係,係因可歸責 原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反面解釋,原 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已處理部分之報酬。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有協助處理催款、對保、交屋及客戶履約等 事項之義務,其未完成,故不得請領剩餘報酬。 按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3 款第1 目第2 段規定:倘若乙 方達成階段性目標:銷售總銷金額達11億,且售價無低底, 請款方式為客戶簽約完繳足自備款10%後,始得請款該戶佣 金之70%,待客戶全額款項繳清或銀行撥款後,乙方始得請 領該戶佣金之20%,另保留佣金10%至結案後請款,並追溯 至第一戶起算。可知原告尚應負責催款、對保及交屋等工作 ,而原告卻自103 年10月30日止即全部撤離現場,有關催款 、對保及交屋等工作拒不處理,其自不得請領剩餘款項。 ㈢、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7 項約定解決客戶退戶事宜,被 告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就原告請求為同時履行之 抗辯。 系爭契約第8 條第7 項約定:「因與客戶於房地買賣所生之 糾紛,乙方同意負責解決,如甲乙方均無法處理導致退戶時 ,乙方同意該戶不計銷售佣金」,原告雖有代被告售出212 戶房地,然其中游中奇等52戶買受人一再藉故要求退屋,被 告於103 年12月18日發函請求原告出面解決,然原告置之不 理,此依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7 項約定及民法第 26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原告出面處理該52戶買受人確實履 約完竣前,被告自有權就原告之請求為同時履行抗辯。 ㈣、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就對原告之1,000 萬元廣告費債權 主張抵銷。 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4 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4 條第 3 項約定所示,銷售系爭建案之廣告費用應先由原告支付再 向被告請款,且原告得請領之5.5%佣金中本即包含2.5%之廣 告費用。而兩造為求順利銷售,於103 年8 月26日決議由被 告先代墊1,000 萬元之廣告費,此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且 仍屬兩造所約定之廣告預算範圍內,原告今未給付被告 上開代墊之1,000 萬元廣告費,被告自得由原告之佣金中扣 抵。另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6 項規定:「乙方應依雙方協商 之銷售計劃、進度表確實執行本案,如未執行或怠於執行經 甲方以書面催告二次仍不執行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乙方 不得異議,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則原告有前 述違約情形,亦應賠償被告此1,000 萬元廣告費用損害,被 告爰依法主張抵銷之。 ㈤、依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3項約定, 就被告委由原告購買之藝術品等物,價值為28萬元,原告於 遷出時未交付,被告就此28萬元債權主張抵銷。 查被告委由原告購買擺設於銷售現場藝術品,價金為28萬元 ,係被告為加強美化及佈置銷售現場所購買,原告並以發票 及報價單向被告請款,此部分費用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 之約定亦得列入廣告預算及執行費用之範圍,且購買之費用 被告亦依約由廣告預算及執行費用支付予原告,是上開藝術 品屬被告所有,被告有權依法主張抵銷。縱被告所有,惟 上開藝術品係屬銷售現場之傢俱用品,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 13項約定,如被告認有保留必要時,原告應無償提供,或須 經被告通知始得將藝術品搬走,而原告於103 年11月1 日遷 出時,竟不顧被告反對將上開藝術品一併侵吞,致被告受有 此部分損害,被告爰依法主張抵銷之。 ㈥、從而,依原告銷售戶數及車位計算,其固尚有3,011 萬5,80 0 元佣金未請領,惟原告有上述未履行契約義務情形,其請 求並無理由。縱認其有權請領,惟該金額與前揭廣告費1,00 0 萬元、藝術品費28萬元相抵銷後,亦僅餘1,983 萬5,800 元(計算式:3,011 萬5,800 元-1,000 萬元-28萬元=1, 983 萬5,800 元)。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1 年間委任原告○○○鎮區○○段○○○ ○號土地之 建案,兩造並訂有委託銷售契約書。 ㈡、被告於原告第一次請款時已先給付5,780 萬4,000 元。 ㈢、被告於103 年9 月30日以清華大學郵局第111 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改善銷售現場配置人員,原告於同年10月1 日收受; 於103 年10月20日函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復於同年12月 18日函請原告出面解決退屋事宜。 ㈣、被告於104 年5 月5 日再函請原告領取第一次請領佣金之餘 款1,246 萬6,200 元,並經原告於104 年5 月12日領取。 ㈤、原告總銷售佣金扣除13戶辦理退戶者,依約可請求之佣金為 1 億38萬6,000 元,原告已請領70%即7,027 萬0,200 元, 其他20%之佣金即2,007 萬7,200 元,及10%之佣金1,003 萬8,600 元,共3,011 萬5,800 元尚未請領。 ㈥、原告所代銷之系爭建案房地車位,已全部完成移轉登記及繳 納全部購屋款項予被告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亦或承攬契約?被 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款規定而終止契約,並 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反面解釋,而拒絕支付原告未請 領之3,011 萬5,800 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是否負有協助處理催款、對保、交屋及客 戶履約之義務? ㈢、被告以原告未處理52戶退戶事宜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是否有據? ㈣、被告主張以1,000 萬元廣告費及28萬元藝術品費用為抵銷抗 辯,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故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 7 條第5 款規定而終止契約,並拒絕支付原告未請領之3,01 1 萬5,800 元,並無理由。 1、按承攬與委任兩者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 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 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正 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 ,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亦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 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 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 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 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 求報酬。此外,上開二契約關係相異處,除了委任契約重在 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 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 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 4 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固名為「委託銷售契約書」,惟參其契約第 4 條第1 項有關原告銷售佣金之請領條件,係約定:「乙方 請領之銷售佣金,除本約另有約定外,以本契約有效期間所 售出之房地(含車位)總金額之百分之五點五請領之」等語 ,有系爭契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認原告 所得請領之佣金,係依據其售出房地、車位數量實際加以認 定計算,就系爭建案未售出之房屋及車位,原告即不得請領 報酬,換言之,被告乃原告完成出售房地或車位之工作後 ,始按完成情形給付報酬,可知系爭契約內容重在銷售工作 完成之結果,非僅單純委託處理事務而已,此與委任關係中 不以完成委任事務為必要,亦能請求報酬之特色,顯然有間 。再觀諸系爭契約第7 條關於廣告預算及執行之規定,其中 第1 項提及:「合約期間內因銷售房屋而生之業務、廣告及 企劃費用,均由乙方支付‧‧‧甲方有監督權‧‧‧」、第 2 項提及:「‧‧‧有關廣告銷售之一切事務‧‧‧等均由 乙方負責,但事前應經甲方同意認可後,始得發佈執行,其 相關費用亦由乙方負擔之」、第3 項提及:「乙方應於每週 一上午提報甲方有關本案之銷售計畫執行狀況」、第4 項提 及:「銷售價格表即相關資料、文案及媒體等,於擬定前須 經甲方負責人員簽認後始得發佈」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足認原告就系爭建案之廣告行銷,係在被告之指揮監督下 進行,必須聽從被告之指示;且就完成行銷工作相關之費用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此與民法第546 條第1 項所定原則上 應由委任人負擔處理事務費用之情形,亦有不同,在在可明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從而 ,被告辯以兩造間應用委任契約之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 定,並以該條文反面解釋,主張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已處理 部分之報酬云云尚非可採。 3、又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而於契約有效期間 內,依原告所出售之房地戶數及車位計算,其就其已完成工 作之部分,尚有佣金3,011 萬5,800 元未給付,且本件並無 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反面解釋適用之可能,復遍觀系爭 契約各條文內容,並無契約一旦經被告終止,原告本得請領 之報酬即應由被告沒收、或不得請領之相關規定存在。職是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佣 金3,011 萬5,800 元,應為可取。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不負有協助處理催款、對保、交屋及客戶 履約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上開義務而不得請領報酬 ,為無理由。 1、經查,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3 款第1 目第2 段固規定: 「倘若乙方達成階段性目標:銷售總銷金額達11億,且售價 無低底,請款方式為客戶簽約完繳足自備款10%後,始得請 款該戶佣金之70%,待客戶全額款項繳清或銀行撥款後,乙 方始得請領該戶佣金之20%,另保留佣金10%至結案後請款 ,並追溯至第一戶起算。」等語,惟觀諸上開條文係約定在 契約第4 條之「銷售佣金之計算與支付」、「乙方得請領之 佣金額度」項下,則依契約脈絡及體系而論,上開條文所示 之客戶各階段付款行為,顯係在規定原告於完成某筆房地出 售工作後,可得請求該筆報酬之時間。換言之,前述之客戶 行為,僅屬被告該筆佣金請求權得以開始行使之條件,並非 代表原告就系爭建案所有客戶之履約過程,均應負擔催款、 對保及交屋等義務。被告辯以依上開規定,顯示原告有協助 處理催款、對保、交屋及客戶履約之給付義務云云,應非有 據。 2、再者,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代銷房地、車位 ,此觀系爭契約前言及第1 條約定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8 頁),另就原告於代銷建案時所應負之廣告促銷及注意義務 ,係規定在系爭契約第7 條「廣告預算及執行」、第8 條「 銷售注意事項」內(見本院卷第11-12 頁),惟遍觀上開條 文內容,乃至系爭契約所有其餘規定,均未見兩造約定原告 負有處理催款、對保及交屋等義務,則被告抗辯原告有上開 契約義務未履行,不得請求剩餘佣金此節,難認有所憑。況 且退萬步言,系爭契約係因被告委請律師於103 年10月20日 發函通知原告後而終止,被告並以同函促請原告於文到3 日 內與被告辦理交接,此有沈志成律師事務所103 年10 月20 日103 成法第1002號函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 頁 ) ,則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自無權再繼續執行契約所定內 容,亦無從在未經被告授意之情況下,自行繼續對客戶進行 催款、對保及交屋。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理劉得燈於審理中亦 證稱:在雙方終止合約後,被告公司並沒有通知原告可以請 客戶辦理對保、驗屋、交屋等事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 7 頁)。顯見縱使原告依約本有處理催款、對保、交屋工作 之權利及義務,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其亦無權、無由再為上 開行為至明。故被告以:原告自103 年10月30日止即全部撤 離現場,有關催款、對保及交屋等工作拒不處理等語置辯, 主張原告不得請領剩餘款項云云,非有理由。 ㈢、被告以原告未處理系爭建案中52戶退戶事宜為由,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並無理由。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 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 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 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 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 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 年 度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 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 2、經查,系爭契約第8 條第7 項約定:「因與客戶於房地買賣 所生之糾紛,乙方同意負責解決,如甲方均無法處理導致退 戶,乙方同意該戶不計銷售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 ,另觀諸系爭契約通篇體系及文句脈絡,可明確知悉就本件 委託銷售契約,原告之主給付義務在於代銷系爭建案房地、 車位,被告對應之給付義務即為支付該筆佣金,兩者間可認 有對價關係無疑。惟就上述條文所示原告負擔之「處理客戶 房地買賣糾紛」之義務,該條已明示縱原告未予履行,亦僅 於客戶最終退戶時,發生「該戶不計銷售佣金」之結果而已 ,並未規定原告就其餘實際成功售出之房地,亦將生佣金不 得請領之效果,顯見上開原告處理其他客戶買賣糾紛之義務 ,與被告就原告其餘成功出售房地而應給付佣金之義務,兩 者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至明。而今原告既未 主張請領該52戶退戶部分之佣金,被告即無從以此為由拒絕 原告其餘銷售佣金之請求。從而,被告以原告未處理系爭建 案中52戶退戶事宜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為無理由 。 ㈣、被告主張以1,000 萬元廣告費及28萬元藝術品費用為抵銷抗 辯,並不可採。 1、就1,000萬元廣告費用部分: ①、本件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4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銷售系爭建案之廣告費用應先由原告支付,再向被 告請款,且原告得請領之5.5%佣金中,本即包含2.5%之廣告 費用,故今被告先行代墊1,000 萬元廣告費用,應由原告可 請領之剩餘佣金中扣除等語;原告則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 條 第1 項規定,銷售系爭建案之廣告費用本係由原告自行負擔 及吸收,並無向被告請領,而於103 年8 月26日會議時,當 時距離合約屆滿日僅剩2 個月,被告卻執意投入3 個月共1, 000 萬元之廣告媒體預算,原告自無同意可能,故被告於會 議中表示要自行支付,其竟事後反悔主張該金額應由原告佣 金中扣除,為無理由等語。從而,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規定所得請領之佣金,是否內包含2. 5%之廣告費用?兩造間有無合意該1,000 萬元之廣告費用, 應由何方負擔?經查: ⑴、按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規定:「合約期間內因銷售房屋而 生之業務、廣告及企劃費用,均由乙方支付,本案廣告預算 以總銷金額百分之二點五分階段編列,以新台幣柒仟壹佰捌 拾捌萬元整,經甲方核可後為本約之附件三,該費用包括一 切廣告費、模型、宣傳海報、說明書、透視圖等之印刷費、 攝影費、接待中心之施工佈置及現場美化、水電費、保全費 、網路費、不含現場人員( 專案人員) 管銷薪資及銷售獎金 ;前開廣告預算以用完為原則,甲方有監督權,銷售期滿如 有剩餘,甲乙方各分得二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則由上開規定文義以觀,即可明確得悉兩造間係約定廣 告費用由原告負擔支付義務,被告僅對此預算編列有核可及 監督權而已,實未提及原告可向被告請領任何廣告費用。而 此約定內容,亦與首揭所述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之契約性質相 符。是細考該條文內容,已可認原告主張廣告費用本係約定 由原告自行吸收,其並未另外被告請領乙節,應屬可採。 ⑵、被告固以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所定:「支付方式:於每月 五日前送請款單,請款時應付全額發票、廣告支出明細、收 據、發票或證明之合約簽收單影印本、各次報紙稿及甲方人 員之確認單以便校核」等語,抗辯原告於請款時須備齊廣告 支出明細及收據,足見其請領佣金時亦已一併請領2.5%之廣 告費用云云。惟審酌上開規定中各項原告於請款時應檢附之 資料,尚包括「各次報紙稿」等文件,可見此條文約定,應 僅係要求原告於請領佣金時檢附各種單據,以說明其確有盡 推銷之責而已,被告執此作為原告曾請求給付廣告費用之依 據,難謂可取。再者,觀諸上開103 年8 月26日之會議記錄 第9 點記載:「從開案到目前花費之廣告費用明細列表給業 主」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應可推論原告自代銷系爭建 案之101 年12月起,於請領佣金時,實未詳盡檢附所有廣告 費用明細列表予被告,堪認其之前請領報酬時,應無併向被 告請領廣告費用可言,益徵原告主張其乃自行吸收廣告成本 該節,確與事實相符。 ⑶、況且,依上開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所定之廣告費用預算, 係以「總銷金額2.5%」加以編列,此所謂之「總銷金額」, 係以契約第3 條為依據,且已固定金額為7,188 萬元,此與 原告依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請領佣金,係以其「售出房 地總金額之5.5%」計算,殊屬二事。換言之,系爭契約第7 條之「總銷金額」與第4 條所指之「總銷售金額」,為截然 不同之概念,被告將上開二金額混為一談,復主張原告可請 領之總銷售金額5.5%佣金,其中2.5%即為被告所支付之廣告 費用云云,自無理由。 ⑷、就被告支出之1,000 萬元廣告費用,應由何方負擔乙節,經 查,原告公司副理劉得燈、被告公司員工林啟通等人,曾於 103 年8 月26日開會討論系爭建案之後續銷售計畫,其中會 議紀錄第7 點載明:「預計3 個月廣告媒體預算1 仟萬(不 含實品屋)先由業主暫時支付」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 會議討論事項影本1 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又上 開約定內容下方固另有記載「佣金扣除」之文字,惟此部分 文字,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會議結束後,方片面加以記 載,於會議中實無討論該費用應如何抵扣此一事實,業據證 人劉得燈於審理中證述:「先由業主暫時支付」是我在會議 當下所寫的,當下兩造是同意如此,只是沒有說要從哪裡扣 除。後來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明生看了會議記錄,就加上「佣 金扣除」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證人林啟通 亦證述:103 年8 月26日會議記錄第7 點之記載,就「佣金 扣除」這點我不知道,「先由業主暫時支付」是在會議當時 寫的,當初並沒有討論到要扣回的意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18 頁背面)。則依上開會議討論內容觀察,自難認兩造 曾於會議中就上開廣告費用,事後應由原告自得請領之佣金 內扣除一節達成共識。而證人劉得燈雖另證稱:在老闆加了 上開文字之後,隔天我有跟林啟通說,那時因為林啟通與原 告公司間有一些問題存在,林啟通擔心他的獎金領不到,所 以就「佣金扣除」他也沒有反對,林啟通應該是認為寫這樣 子,他也不能決定,而是要由上面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 7 頁背面),惟證人林啟通就此證稱:我不記得劉得燈後來 有告知我會議記錄第七點後面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加上「佣金 扣除」文字之事,如果有加上這些文字,影本一定會回到我 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而衡以證人劉得燈現 仍為被告公司副理(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證人林啟通 則業於103 年11月間自原告公司離職(見本院卷第117 頁) ,堪認證人劉得燈恐有偏頗被告之動機,反係證人林啟通所 言,較值採信。是本院尚不得遽認原告於前開會議結束後, 確有同意該1,000 萬元廣告費用可自其佣金中扣除一事,僅 能認定於上開會議中,兩造係同意該1,000 萬元廣告費用「 由被告先行支付」,至後續該款項應由何方、以何比例加以 分擔吸收等問題,既未見雙方達成共識,則被告逕指該費用 應由原告支出,並可由尚未請領之佣金內扣除云云,即無理 由。 ②、至被告另辯稱該1,000 萬元廣告費用亦屬系爭契約第7 條第 6 項所指被告因終止契約而受有之損害,其得依該規定向原 告請求賠償云云。惟上揭金額乃被告於103 年8 月26日之會 議中自主動要求編列之預算,其後有此部分廣告費用之支出 ,亦屬合理,自不可認此金額係被告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 ,被告此部分抗辯,容無可取,附此敘明。 2、就28萬元藝術品費用部分: ①、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7 條第第1 項約定,主張原告在銷售現 場擺設之藝術品,係由原告向被告請款,價金為28萬元,此 款項應列入廣告預算及執行費用之範圍,且係被告依約支付 予原告,故上開藝術品屬被告所有等節,固據其提出該銷售 現場藝術品擺設圖5 張、統一發票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55頁、第56頁)。然查,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文義解 釋,已足認關於接待中心現場施工佈置、美化等費用之支出 ,金額皆係由原告負擔,業詳述如前,被告辯以原告僅係受 被告委託代購,款項係由被告支出云云,難認可採。此外, 參諸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3項約定:「合約期滿或終止時, 乙方所搭建之接待中心、樣品屋及現場之廣告物(含外架定 點帆布)、透視圖及模型、傢俱等,如甲方認有保留必要之 部分,乙方應無償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亦足明 悉擺放在接待中心現場之廣告物、模型、傢俱等物品,本係 由原告所有,僅於合約期滿或終止時,原告須應被告要求而 「無償提供」而已。換言之,倘若如被告所言,上開廣告物 、飾品本係由被告支付金錢購買並擺設於現場,原告自始就 該等物品即無保有權源,則契約又焉有贅為規定該等物品應 由原告無償提供予被告之理?益證被告陳稱其本為此等藝術 品之所有權人此節,難以憑採。 ②、另就被告所辯稱上開藝術品係屬銷售現場之傢俱用品,依同 上契約第8 條第13項約定,如被告認有保留必要時,原告應 無償提供,或須經被告通知始得將藝術品搬走,原告未依上 開規定將該等藝術品留予被告,應賠償此部分金額28萬元一 節,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103 年10月31日曾進行 現場點交,由原告將接待中心、樣品屋、冷氣、現場廣告物 、模型等物均交付被告,且經被告確認無誤之事實,有103 年10月31日切結財產清冊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 5-147 頁),顯見斯時原告已將被告認為有保留必要之各項 物品均交付被告收受無訛,否則被告即無同意與原告進行點 交程序,並簽立切結書之可能。堪認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 兩造進行點交時,並未要求原告將所謂28萬元之藝術品保留 予被告收受,則依上開條文後段規定,原告自應將此類物品 全部拆除而自行處理,始能徹底搬遷並將現場恢復原狀。被 告事後再主張原告應將上開28萬元藝術品交付被告云云, 無可採。從而,其主張對原告有28萬元債權,並得與原告請 求金額抵銷,自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 第4 條規定,應給付原告剩餘佣金3,011 萬5,800 元,其迄 今仍未給付,應對原告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2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34頁 、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原告於工作完成後 ,應得請求該部分報酬,且被告前開所辯各節,俱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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