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43號
原 告 新和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念莒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興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生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淑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壹拾壹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叁萬捌仟陸佰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零壹拾壹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間委託原告銷售桃園市○鎮區○○
段○○○ ○號土地及其興建之地下5 層、地上25層之電梯住宅
及店面(下稱
系爭建案),委託銷售
期間自民國101 年12月
1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並約定原告請領之銷售佣金,
以契約有效期間所「售出」之房地(含車位)總金額之5.5
%計算,請領之額度如銷售總銷總金額達11億,且售價未低
於底價,得請領該戶佣金之70%(即總銷金額之3.85%),
銀行撥款後,得請領該戶佣金之20%(即總銷金額之1.1 %
),結案後請領10%(即總銷額度之0.55%)(下稱系爭契
約)。今系爭契約委託期間已屆滿結案,
本件原告之總銷售
金額超過11億元,經
兩造會算後,扣除共13戶辦理退戶者部
分佣金外,原告依約可請領佣金應為1 億38萬6,000 元,現
其已領得其中7,027 萬200 元(其中1,246 萬6,200 元為起
訴後被告方給付),被告尚積欠3,011 萬5,800 元佣金未付
,且無故於103 年10月20日以原告違約為由,主張終止契約
,拒絕支付剩餘款項。為此,
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4 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佣金。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
011 萬5,8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性質係
委任契約,且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項及第6 項規定備置銷售人員及按銷售計畫、進度表確實執
行銷售工作,故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終止,依
民
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已
處理部分之
報酬。
原告自103 年5 月間起即未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項規定在
接待中心維持4 至8 名銷售人員,且未依同條第6 項執行銷
售計劃及進度表,經被告多次在會議中要求原告履約,並做
成書面之會議紀錄,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即於103 年9 月
30日去函請求原告改善,原告仍不理會,被告不得已
乃於10
3 年10月20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上開違約行為致被告
自103 年5 月起至103 年10月30日止均未售出任何一戶房屋
,受有重大損害,顯見被告終止上開委任關係,係因可歸責
原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反面解釋,原
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已處理部分之報酬。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有協助處理催款、對保、交屋及客戶履約等
事項之義務,其未完成,故不得請領剩餘報酬。
按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3 款第1 目第2 段規定:
倘若乙
方達成階段性目標:銷售總銷金額達11億,且售價無低底,
請款方式為客戶簽約完繳足自備款10%後,始得請款該戶佣
金之70%,待客戶全額款項繳清或銀行撥款後,乙方始得請
領該戶佣金之20%,另保留佣金10%至結案後請款,並追溯
至第一戶起算。可知原告尚應負責催款、對保及交屋等工作
,而原告卻自103 年10月30日止即全部撤離現場,有關催款
、對保及交屋等工作拒不處理,其自不得請領剩餘款項。
㈢、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7 項約定解決客戶退戶事宜,被
告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就原告請求為同時履行之
抗辯。
系爭契約第8 條第7 項約定:「因與客戶於房地買賣所生之
糾紛,乙方同意負責解決,如甲乙方均無法處理導致退戶時
,乙方同意該戶不計銷售佣金」,原告雖有代被告售出212
戶房地,然其中游中奇等52戶買受人一再藉故要求退屋,被
告於103 年12月18日發函請求原告出面解決,然原告置之不
理,此依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7 項約定及民法第
26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原告出面處理該52戶買受人確實履
約完竣前,被告自有權就原告之請求為同時履行抗辯。
㈣、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就對原告之1,000 萬元廣告費
債權
主張抵銷。
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4 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4 條第
3 項約定所示,銷售系爭建案之廣告費用應先由原告支付再
向被告請款,且原告得請領之5.5%佣金中本即包含2.5%之廣
告費用。而兩造為求順利銷售,於103 年8 月26日決議由被
告先代墊1,000 萬元之廣告費,此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且
仍屬兩造所約定之廣告預算範圍內,
惟原告
迄今未給付被告
上開代墊之1,000 萬元廣告費,被告自得由原告之佣金中扣
抵。另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6 項規定:「乙方應依雙方協商
之銷售計劃、進度表確實執行
本案,如未執行或怠於執行經
甲方以書面催告二次仍不執行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乙方
不得
異議,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則原告有前
述違約情形,亦應賠償被告此1,000 萬元廣告費用損害,被
告爰依法主張抵銷之。
㈤、依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3項約定,
就被告委由原告購買之藝術品等物,價值為28萬元,原告於
遷出時未交付,被告就此28萬元債權主張抵銷。
查被告委由原告購買擺設於銷售現場藝術品,價金為28萬元
,係被告為加強美化及佈置銷售現場所購買,原告並以發票
及報價單向被告請款,此部分費用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
之約定亦得列入廣告預算及
執行費用之範圍,且購買之費用
被告亦依約由廣告預算及執行費用支付予原告,是上開藝術
品屬被告所有,被告有權依法主張抵銷。縱
非被告所有,惟
上開藝術品係屬銷售現場之傢俱用品,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
13項約定,如被告認有保留必要時,原告應無償提供,或須
經被告通知始得將藝術品搬走,而原告於103 年11月1 日遷
出時,竟不顧被告反對將上開藝術品一併侵吞,致被告受有
此部分損害,被告爰依法主張抵銷之。
㈥、從而,依原告銷售戶數及車位計算,其固尚有3,011 萬5,80
0 元佣金未請領,惟原告有上述未履行契約義務情形,其請
求並無理由。縱認其有權請領,惟該金額與
前揭廣告費1,00
0 萬元、藝術品費28萬元相抵銷後,亦僅餘1,983 萬5,800
元(計算式:3,011 萬5,800 元-1,000 萬元-28萬元=1,
983 萬5,800 元)。
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
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1 年間委任原告○○○鎮區○○段○○○ ○號土地之
建案,兩造並訂有委託銷售契約書。
㈡、被告於原告第一次請款時已先給付5,780 萬4,000 元。
㈢、被告於103 年9 月30日以清華大學郵局第111 號
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改善銷售現場配置人員,原告於同年10月1 日收受;
嗣於103 年10月20日函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復於同年12月
18日函請原告出面解決退屋事宜。
㈣、被告於104 年5 月5 日再函請原告領取第一次請領佣金之餘
款1,246 萬6,200 元,並經原告於104 年5 月12日領取。
㈤、原告總銷售佣金扣除13戶辦理退戶者,依約可請求之佣金為
1 億38萬6,000 元,原告已請領70%即7,027 萬0,200 元,
其他20%之佣金即2,007 萬7,200 元,及10%之佣金1,003
萬8,600 元,共3,011 萬5,800 元尚未請領。
㈥、原告所代銷之系爭建案房地車位,已全部完成移轉登記及繳
納全部購屋款項予被告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亦或
承攬契約?被
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款規定而終止契約,並
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反面解釋,而拒絕支付原告未請
領之3,011 萬5,800 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是否負有協助處理催款、對保、交屋及客
戶履約之義務?
㈢、被告以原告未處理52戶退戶事宜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是否有據?
㈣、被告主張以1,000 萬元廣告費及28萬元藝術品費用為
抵銷抗
辯,是否可採?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性質為
承攬契約,故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
7 條第5 款規定而終止契約,並拒絕支付原告未請領之3,01
1 萬5,800 元,並無理由。
1、按承攬與委任兩者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
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
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正
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
,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亦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
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
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
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
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
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
求報酬。此外,上開二契約關係相異處,除了委任契約重在
受任人允諾為
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
承攬人為定
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
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0
4 號民事判決
參照)。
2、
經查,系爭契約固名為「委託銷售契約書」,惟參其契約第
4 條第1 項有關原告銷售佣金之請領條件,係約定:「乙方
請領之銷售佣金,除
本約另有約定外,以本契約有效期間所
售出之房地(含車位)總金額之百分之五點五請領之」等語
,有系爭契約1 份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
堪認原告
所得請領之佣金,係依據其售出房地、車位數量實際加以認
定計算,就系爭建案未售出之房屋及車位,原告即不得請領
報酬,換言之,被告乃
俟原告完成出售房地或車位之工作後
,始按完成情形給付報酬,可知系爭契約內容重在銷售工作
完成之結果,非僅單純委託處理事務而已,此與委任關係中
不以完成委任事務為必要,亦能請求報酬之特色,顯然有間
。再
觀諸系爭契約第7 條關於廣告預算及執行之規定,其中
第1 項提及:「合約期間內因銷售房屋而生之業務、廣告及
企劃費用,均由乙方支付‧‧‧甲方有監督權‧‧‧」、第
2 項提及:「‧‧‧有關廣告銷售之一切事務‧‧‧等均由
乙方負責,但事前應經甲方同意認可後,始得發佈執行,其
相關費用亦由乙方負擔之」、第3 項提及:「乙方應於每週
一上午提報甲方有關本案之銷售計畫執行狀況」、第4 項提
及:「銷售價格表即相關資料、文案及媒體等,於擬定前須
經甲方負責人員簽認後始得發佈」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足認原告就系爭建案之廣告行銷,係在被告之指揮監督下
進行,必須聽從被告之指示;且就完成行銷工作相關之費用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此與民法第546 條第1 項所定原則上
應由委任人負擔處理事務費用之情形,亦有不同,在在可明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從而
,被告辯以兩造間應
適用委任契約之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
定,並以該條文反面解釋,主張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已處理
部分之報酬
云云,
尚非可採。
3、又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而於契約有效期間
內,依原告所出售之房地戶數及車位計算,其就其已完成工
作之部分,尚有佣金3,011 萬5,800 元未給付,且本件並無
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反面解釋適用之可能,復遍觀系爭
契約各條文內容,並無契約一旦經被告終止,原告本得請領
之報酬即應由被告沒收、或不得請領之相關規定存在。職是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佣
金3,011 萬5,800 元,應為可取。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不負有協助處理催款、對保、交屋及客戶
履約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上開義務而不得請領報酬
,為無理由。
1、經查,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3 款第1 目第2 段固規定:
「倘若乙方達成階段性目標:銷售總銷金額達11億,且售價
無低底,請款方式為客戶簽約完繳足自備款10%後,始得請
款該戶佣金之70%,待客戶全額款項繳清或銀行撥款後,乙
方始得請領該戶佣金之20%,另保留佣金10%至結案後請款
,並追溯至第一戶起算。」等語,惟觀諸上開條文係約定在
契約第4 條之「銷售佣金之計算與支付」、「乙方得請領之
佣金額度」項下,則依契約脈絡及體系而論,上開條文所示
之客戶各階段付款行為,顯係在規定原告於完成某筆房地出
售工作後,可得請求該筆報酬之時間。換言之,前述之客戶
行為,僅屬被告該筆佣金
請求權得以開始行使之條件,並非
代表原告就系爭建案所有客戶之履約過程,均應負擔催款、
對保及交屋等義務。被告辯以依上開規定,顯示原告有協助
處理催款、對保、交屋及客戶履約之給付義務云云,應非有
據。
2、再者,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代銷房地、車位
,此觀系爭契約前言及第1 條約定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8
頁),另就原告於代銷建案時所應負之廣告促銷及注意義務
,係規定在系爭契約第7 條「廣告預算及執行」、第8 條「
銷售注意事項」內(見本院卷第11-12 頁),惟遍觀上開條
文內容,乃至系爭契約所有其餘規定,均未見兩造約定原告
負有處理催款、對保及交屋等義務,則被告抗辯原告有上開
契約義務未履行,不得請求剩餘佣金此節,
難認有所憑。況
且
退萬步言,系爭契約係因被告委請律師於103 年10月20日
發函通知原告後而終止,被告並以同函促請原告於文到3 日
內與被告辦理交接,此有沈志成律師事務所103 年10 月20
日103 成法第1002號函1 紙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45 頁 )
,則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自無權再繼續執行契約所定內
容,亦無從在未經被告授意之情況下,自行繼續對客戶進行
催款、對保及交屋。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理劉得燈於審理中亦
證稱:在雙方終止合約後,被告公司並沒有通知原告可以請
客戶辦理對保、驗屋、交屋等事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
7 頁)。顯見縱使原告依約本有處理催款、對保、交屋工作
之權利及義務,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其亦無權、無由再為上
開行為至明。故被告以:原告自103 年10月30日止即全部撤
離現場,有關催款、對保及交屋等工作拒不處理等語置辯,
主張原告不得請領剩餘款項云云,非有理由。
㈢、被告以原告未處理系爭建案中52戶退戶事宜為由,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並無理由。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
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
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
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
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
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 年 度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就
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
負債務,其間並有
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
2、經查,系爭契約第8 條第7 項約定:「因與客戶於房地買賣
所生之糾紛,乙方同意負責解決,如甲方均無法處理導致退
戶,乙方同意該戶不計銷售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
,另觀諸系爭契約通篇體系及文句脈絡,可明確知悉就本件
委託銷售契約,原告之主給付義務在於代銷系爭建案房地、
車位,被告對應之給付義務即為支付該筆佣金,兩者間可認
有
對價關係無疑。惟就上述條文所示原告負擔之「處理客戶
房地買賣糾紛」之義務,該條已明示縱原告未予履行,亦僅
於客戶最終退戶時,發生「該戶不計銷售佣金」之結果而已
,並未規定原告就其餘實際成功售出之房地,亦將生佣金不
得請領之效果,顯見上開原告處理其他客戶買賣糾紛之義務
,與被告就原告其餘成功出售房地而應給付佣金之義務,兩
者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至明。而今原告既未
主張請領該52戶退戶部分之佣金,被告即無從以此為由拒絕
原告其餘銷售佣金之請求。從而,被告以原告未處理系爭建
案中52戶退戶事宜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為無理由
。
㈣、被告主張以1,000 萬元廣告費及28萬元藝術品費用為抵銷抗
辯,並不可採。
1、就1,000萬元廣告費用部分:
①、本件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4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銷售系爭建案之廣告費用應先由原告支付,再向被
告請款,且原告得請領之5.5%佣金中,本即包含2.5%之廣告
費用,故今被告先行代墊1,000 萬元廣告費用,應由原告可
請領之剩餘佣金中扣除等語;原告則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 條
第1 項規定,銷售系爭建案之廣告費用本係由原告自行負擔
及吸收,並無向被告請領,而於103 年8 月26日會議時,當
時距離合約屆滿日僅剩2 個月,被告卻執意投入3 個月共1,
000 萬元之廣告媒體預算,原告自無同意可能,故被告於會
議中表示要自行支付,其竟事後反悔主張該金額應由原告佣
金中扣除,為無理由等語。從而,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規定所得請領之佣金,是否內包含2.
5%之廣告費用?兩造間有無
合意該1,000 萬元之廣告費用,
應由何方負擔?經查:
⑴、按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規定:「合約期間內因銷售房屋而
生之業務、廣告及企劃費用,均由乙方支付,本案廣告預算
以總銷金額百分之二點五分階段編列,以新台幣柒仟壹佰捌
拾捌萬元整,經甲方核可後為本約之附件三,該費用包括一
切廣告費、模型、宣傳海報、說明書、透視圖等之印刷費、
攝影費、接待中心之施工佈置及現場美化、水電費、保全費
、網路費、不含現場人員( 專案人員) 管銷薪資及銷售獎金
;前開廣告預算以用完為原則,甲方有監督權,銷售期滿如
有剩餘,甲乙方各分得二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則由上開規定文義以觀,即可明確得悉兩造間係約定廣
告費用由原告負擔支付義務,被告僅對此預算編列有核可及
監督權而已,實未提及原告可向被告請領任何廣告費用。而
此約定內容,亦與
首揭所述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之契約性質相
符。是細考該條文內容,已可認原告主張廣告費用本係約定
由原告自行吸收,其並未另外被告請領乙節,應屬可採。
⑵、被告固以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所定:「支付方式:於每月
五日前送請款單,請款時應付全額發票、廣告支出明細、收
據、發票或證明之合約簽收單影印本、各次報紙稿及甲方人
員之確認單以便校核」等語,抗辯原告於請款時須備齊廣告
支出明細及收據,足見其請領佣金時亦已一併請領2.5%之廣
告費用云云。惟審酌上開規定中各項原告於請款時應檢附之
資料,尚包括「各次報紙稿」等文件,可見此條文約定,應
僅係要求原告於請領佣金時檢附各種單據,以說明其確有盡
推銷之責而已,被告執此作為原告曾請求給付廣告費用之依
據,
難謂可取。再者,觀諸上開103 年8 月26日之會議
記錄
第9 點記載:「從開案到目前花費之廣告費用明細列表給業
主」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應可推論原告自代銷系爭建
案之101 年12月起,於請領佣金時,實未詳盡檢附所有廣告
費用明細列表予被告,
堪認其之前請領報酬時,應無併向被
告請領廣告費用可言,
益徵原告主張其乃自行吸收廣告成本
該節,確與事實相符。
⑶、況且,依上開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所定之廣告費用預算,
係以「總銷金額2.5%」加以編列,此所謂之「總銷金額」,
係以契約第3 條為依據,且已固定金額為7,188 萬元,此與
原告依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請領佣金,係以其「售出房
地總金額之5.5%」計算,殊屬二事。換言之,系爭契約第7
條之「總銷金額」與第4 條所指之「總銷售金額」,為截然
不同之概念,被告將上開二金額混為一談,復主張原告可請
領之總銷售金額5.5%佣金,其中2.5%即為被告所支付之廣告
費用云云,自無理由。
⑷、就被告支出之1,000 萬元廣告費用,應由何方負擔乙節,經
查,原告公司副理劉得燈、被告公司員工林啟通等人,曾於
103 年8 月26日開會討論系爭建案之後續銷售計畫,其中會
議紀錄第7 點載明:「預計3 個月廣告媒體預算1 仟萬(不
含實品屋)先由業主暫時支付」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
會議討論事項影本1 紙存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又上
開約定內容下方固另有記載「佣金扣除」之文字,惟此部分
文字,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會議結束後,方片面加以記
載,於會議中實無討論該費用應如何抵扣此一事實,
業據證
人劉得燈於審理中證述:「先由業主暫時支付」是我在會議
當下所寫的,當下兩造是同意如此,只是沒有說要從哪裡扣
除。後來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明生看了會議記錄,就加上「佣
金扣除」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證人林啟通
亦證述:103 年8 月26日會議記錄第7 點之記載,就「佣金
扣除」這點我不知道,「先由業主暫時支付」是在會議當時
寫的,當初並沒有討論到要扣回的意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18 頁背面)。則依上開會議討論內容觀察,自難認兩造
曾於會議中就上開廣告費用,事後應由原告自得請領之佣金
內扣除
一節達成共識。而證人劉得燈雖另證稱:在老闆加了
上開文字之後,隔天我有跟林啟通說,那時因為林啟通與原
告公司間有一些問題存在,林啟通擔心他的獎金領不到,所
以就「佣金扣除」他也沒有反對,林啟通應該是認為寫這樣
子,他也不能決定,而是要由上面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
7 頁背面),惟證人林啟通就此證稱:我不記得劉得燈後來
有告知我會議記錄第七點後面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加上「佣金
扣除」文字之事,如果有加上這些文字,影本一定會回到我
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而衡以證人劉得燈現
仍為被告公司副理(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證人林啟通
則業於103 年11月間自原告公司離職(見本院卷第117 頁)
,堪
認證人劉得燈恐有偏頗被告之動機,反係證人林啟通所
言,較值採信。是本院尚不得
遽認原告於前開會議結束後,
確有同意該1,000 萬元廣告費用可自其佣金中扣除一事,僅
能認定於上開會議中,兩造係同意該1,000 萬元廣告費用「
由被告先行支付」,至後續該款項應由何方、以何比例加以
分擔吸收等問題,既未見雙方達成共識,則被告逕指該費用
應由原告支出,並可由尚未請領之佣金內扣除云云,即無理
由。
②、至被告另辯稱該1,000 萬元廣告費用亦屬系爭契約第7 條第
6 項所指被告因終止契約而受有之損害,其得依該規定向原
告請求賠償云云。惟
上揭金額乃被告於103 年8 月26日之會
議中自主動要求編列之預算,其後有此部分廣告費用之支出
,亦屬合理,自不可認此金額係被告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
,被告此部分抗辯,容無可取,
附此敘明。
2、就28萬元藝術品費用部分:
①、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7 條第第1 項約定,主張原告在銷售現
場擺設之藝術品,係由原告向被告請款,價金為28萬元,此
款項應列入廣告預算及執行費用之範圍,且係被告依約支付
予原告,故上開藝術品屬被告所有等節,固據其提出該銷售
現場藝術品擺設圖5 張、統一發票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55頁、第56頁)。然查,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
文義解
釋,已足認關於接待中心現場施工佈置、美化等費用之支出
,金額皆係由原告負擔,業詳述如前,被告辯以原告僅係受
被告委託代購,款項係由被告支出云云,難認可採。此外,
參諸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3項約定:「合約期滿或終止時,
乙方所搭建之接待中心、樣品屋及現場之廣告物(含外架定
點帆布)、透視圖及模型、傢俱等,如甲方認有保留必要之
部分,乙方應無償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亦足明
悉擺放在接待中心現場之廣告物、模型、傢俱等物品,本係
由原告所有,僅於合約期滿或終止時,原告須應被告要求而
「無償提供」而已。換言之,倘若如被告所言,上開廣告物
、飾品本係由被告支付金錢購買並擺設於現場,原告自始就
該等物品即無保有權源,則契約又焉有贅為規定該等物品應
由原告無償提供予被告之理?益證被告陳稱其本為此等藝術
品之
所有權人此節,難以憑採。
②、另就被告所辯稱上開藝術品係屬銷售現場之傢俱用品,依同
上契約第8 條第13項約定,如被告認有保留必要時,原告應
無償提供,或須經被告通知始得將藝術品搬走,原告未依上
開規定將該等藝術品留予被告,應賠償此部分金額28萬元一
節,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103 年10月31日曾進行
現場點交,由原告將接待中心、樣品屋、冷氣、現場廣告物
、模型等物均交付被告,且經被告確認無誤之事實,有103
年10月31日
切結書
暨財產清冊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
5-147 頁),顯見
斯時原告已將被告認為有保留必要之各項
物品均交付被告收受
無訛,否則被告即無同意與原告進行點
交程序,並簽立
切結書之可能。堪認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
兩造進行點交時,並未要求原告將所謂28萬元之藝術品保留
予被告收受,則依上開條文後段規定,原告自應將此類物品
全部拆除而自行處理,始能徹底搬遷並將現場恢復原狀。被
告事後再主張原告應將上開28萬元藝術品交付被告云云,
洵
無可採。從而,其主張對原告有28萬元債權,並得與原告請
求金額抵銷,自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
第4 條規定,應給付原告剩餘佣金3,011 萬5,800 元,其迄
今仍未給付,應對原告負
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2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34頁
、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原告於工作完成後
,應得請求該部分報酬,且被告前開所辯各節,俱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