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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5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47號 原   告 朱宇貞 被   告 郭德成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林明信律師       顏碧志律師 被   告 宏玖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欽師 訴訟代理人 林祺土       李國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黃愷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 172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交重 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4 年10 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德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德成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德成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 參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郭德成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下午4 時許,駕駛堆高 機,欲由設址於桃園縣楊梅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段○○○ 號之被告宏玖興業有限公司公司(下稱被 告宏玖公司)駛出,右轉沿梅高路二段由新屋往楊梅方向 行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 依當時天候、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及視距良 好等一切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疏未注意而貿 然駛出上址,適有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路段駛來,閃避不及而 遭堆高機之兩支貨叉撞擊機車前輪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 受有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臉、 頭皮及頸之挫傷、右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 故)。被告郭德成前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檢察 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718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 年 度交易字第17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郭德成對 原告有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自應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郭 德成駕駛之堆高機從被告宏玖公司駛出,顯見被告郭德成 與被告宏玖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宏玖公司亦應對原 告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及第196 條規定請 求被告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往來門診交通費及看護費用扣除已領得之汽車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15萬5,214 元): ①醫療費用7 萬7,374 元,此部分業經汽車交通事故特別 補償基金補償。 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須長期赴中壢天晟醫院、楊梅天 成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回診,每趟以計程車車資計算。 截至102 年6 月7 日止,至中壢天晟醫院急診及骨科門 診共5 次,每趟以搭乘計程車費320 元計算,扣除101 年6 月14日搭乘救護車之單趟外,共計9 次,為2,880 元(320 元×9=2,880 )。至楊梅天成醫院神經外科門 診共56趟,每趟以185 元計,來回為20,720元(185 元 ×56×2=20,720);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共12次,每趟 以765 元計,來回為18,360元(765 元×12×2=18,360 )合計原告往來上開醫院門診交通費用共支出41,960元 (2,880 元+20,720元+18,360元=41,960元)。 ③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須由配偶即訴外人陳明輝全日 照護生活起居,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仍應比照一 般看護費用,於101 年6 月14日至101 年8 月14日之60 日看護費,以每日2,200 元計算,為132,000 元。 前述①+②+③共計251,334 元,已申請汽車交通事故特 別補償基金,且於102 年4 月8 領得96,120元,差額為15 5,214 元,仍應由被告等予以賠償。 ㈡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39萬9,816元): 原告月薪3 萬3,318 元,因系爭事故需休養12個月,受有 該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99,816 元(計算式:33,318元 ×12=399,816 )。 ㈢修車費用(27,000元):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 受損,修車費用為27,000元,有全富車行所開立之估價單1 紙為證。 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58萬5,014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後併腦震盪及右側蜘蛛網膜 下出血、右顱骨閉鎖性骨折、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肋骨 第9 骨折、右側臉及頭皮及頸挫傷、聽力受損及咬和障礙 等傷害,現仍有中樞神經障礙導致長時間頭痛、頭暈、肩 頸疼痛、聽力受損及咬和障礙等症狀,經一年以上治療仍 未好轉,確能認定原告有勞動能力永久減損之事實,並經 醫師認定避免搬重物等粗重工作,症狀持續,僅能從事輕 便工作之陳述,參以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才費等級喪 失,屬第七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69.21%,依法定 退休年齡65歲計算原告至退休尚有34年之工作年限,按原 告月薪3 萬3,318 元,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損失為558 萬 5,014 元【計算式:33,318×12×69.21%×20.0000000( 霍夫曼係數)=5,585,014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年方31歲,原前途大好卻逢此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後 併腦震盪及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右顱骨閉鎖性骨折、右 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肋骨第9 骨折、右側臉及頭皮及頸挫 傷、聽力受損及咬和障礙等傷害,現仍有中樞神經障礙導 致長時間頭痛、頭暈、肩頸疼痛、聽力受損及咬和障礙等 症狀,且受傷後行動極為不便,時時刻刻皆須旁人攙扶導 引,當中苦楚實非一般人所能瞭解,且因無法工作影響身 心甚鉅,爰請求非財產上精神賠償50萬元。 (二)綜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40,044 元,暨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郭德成辯以: (一)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郭德成確實沒有感受到所駕駛之堆 高機有碰觸到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事發後101 年6 月14 日至25日原告住院期間,被告郭德成共前往探視4 次表示 慰問及表明願意負責之意思,原告則在101 年6 月24日出 院前夕向被告表示共需花費14萬至15萬元,被告郭德成乃 立即先給付10萬元,以示負責。惟101 年10月27日被告郭 德成與原告約定再次詳談和解事宜,依當時原告出示之手 稿,請求之金額為118 萬4,200 元(手稿中記載138 萬 4,200 元,但應係計算錯誤),最終雙方協議以60萬元和 解。但被告郭德成於101 年11月13日致電請原告提供匯款 帳號,原告卻要求提高求償數額。101 年12月11日兩造調 解時,原告再提出一份金額計算書,求償金額提高至111 萬9,563 元,另提出受有「右肋骨第9 骨折」之傷害。對 於原告態度翻異、屢屢追加新傷勢及提高求償金額之舉, 被告郭德成實感無奈。 (二)關於原告各項請求之項目,未提出實據為證,並不可採: ㈠關於醫療費用7 萬7,374 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 。另關於交通費4 萬1,960 部分,原告僅提及就醫次數, 未說明就醫時間,且未提出計程車費用單據,無從證明確 有該花費及每趟費用;尤其原告在101 年10月27日提出之 手稿,當時其主張約需一年時間駕車往返醫院復健,停車 費及加油費約1 萬元,現竟改稱每次往返醫院以計程車資 計算損害,足見原告根本只是為求提高賠償金額,而無實 際支出計程車資。 ㈡關於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39萬9,816元部分: 據天晟醫院最初101 年6 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僅有休養 6 個月之醫囑,此部分為被告同意。但其後原告疑似追加 與本案無關之多筆傷勢後,方有101 年11月16日續休養6 個月之醫囑,嗣102 年6 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又新增「眩 暈症候群」及「頸椎椎間盤移位」等新傷勢,才再有「休 養2 星期」之醫囑,此部分均無從認定與本件車禍有關。 此外,依據原告任職之永豐餘消費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8 月28日函所示,以足證明原告並無實際關於工資 之損害。 ㈢關於修車費2萬7,000元部分: 此部分原告僅以估價單為據,未必確有該維修費用支出, 且原告未提供事故機車之出廠年份,無從計算折舊率及殘 值,故此部分尚未足採。 ㈣關於看護費13萬2,000元部分: 查系爭車禍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而天晟醫院最初101 年6 月25日診斷證明書,並無需人看護之醫囑,原告執以 稱有看護必要之診斷證明書係101 年11月16日始開立,但 此前原告已增加「右肋骨第9 骨折」之新傷勢,是此看護 之必要,是否係本件車禍造成者,絕非無疑。且兩造101 年10月27日洽談和解時,原告根本未提及肋骨傷勢,如「 右肋骨第9 骨折」之診斷證明書已於101 年10月19日開立 ,若該傷勢係本件車禍造成者,原告當時絕無不加主張之 理,再對照原告於車禍前之101 年4 月間方因自高處摔落 導致肋骨骨折,顯見該傷勢並非系爭車禍造成者,故原告 當時才未加以主張,復以本案起訴書第3 頁有特別註明此 情,且刑事判決中亦未認定車禍造成原告受有肋骨傷勢, 均徵原告確有陸續增加新傷勢之灌水嫌疑,是原告主張需 由專人照護之情是否係本件車禍所造成者,不足為採;再 者,原告前於101 年10月27日係主張其受傷後均由其母親 看護,現卻改稱由其配偶看護,前後不一,更顯疑義。且 一般本國籍看護之每日照護費用多為2,000 元,原告卻以 每日2,200 元計算,亦有不合。 ㈤關於勞動能力之減損部分: 關於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應由專業機構鑑定,原告逕 主張其減損勞動能力為69.21 %,並據此計算損失云云, 尚不足採。 ㈥關於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未附上封面,亦看不出款項匯 入者,無從認定是原告之收入,且原告既稱服務於永豐餘 公司,此類來自大型公司之收入,當有國稅局所得清單或 扣繳憑單可資為佐,無需以不完整之存摺影本作為憑據。 尤其,原告於101 年10月27日提出之賠償計算書手稿,自 承其年收入為32萬3,780 元,平均每月工資為2 萬6,982 元,如今卻改稱平均月收入達3 萬3,318 元云云,更有可 疑。 ㈦關於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原告傷勢自101年6月14日事發至今,已漸有好轉、穩定, 而將來也並非必然無法痊癒,此部分應屬過高。又原告屢 有前述增加傷勢情形,此觀刑事判決中並未認定車禍造成 原告受有肋骨傷勢即明,故原告所稱受有劇烈痛楚,要無 均由被告承擔之理,其請求高達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 屬無據。 (三)本案事實固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郭德成有過失,然刑事判 決中亦認定原告「有超速事實,倘其能依速限行駛,難謂 不能及時留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作停車之準備」,是原告亦 應自行負擔約4 成肇事責任比例,依民法第217 條,應依 該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又被告前於101 年6 月24日 已支付原告10萬元,業經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 基金支付原告21萬4,030 元補償金,共計31萬4,030 元, 此部分金額應自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數額中扣除之。 (四)被告郭德成正職為聯結車駕駛,因須負擔照顧病母及一家 經濟之沉重壓力,為於聯結車出車空檔期間維持收入,才 偶而兼差駕駛堆高機,本件肇事堆高機係被告郭德成於96 年間自行購入,與被告宏玖公司無關,被告宏玖公司負責 人基於情誼,同情被告郭德成經濟困境,才提供場地讓被 告郭德成停放該肇事堆高機,但被告郭德成不曾受僱於被 告宏玖公司或承攬該公司任何業務,亦不曾領取任何薪資 或報酬。原告以被告2 人間應依民法第188 條負賠償責任 云云,誠屬有誤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宏玖公司則以: 被告郭德成並非被告宏玖公司員工,亦未承攬被告宏玖公司 事務,被告2 人間並無僱傭或承攬之關係,且系爭堆高機乃 被告郭德成單獨所購,與被告宏玖公司無涉。原告主張被告 宏玖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屬錯誤。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郭德成於前揭時地,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出,撞擊原告騎乘 之系爭機車,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 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72 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 郭德成因本件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 第17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確定,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賠償其損害共計6,640,044 元,則為 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一)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郭德成有無過失?(二)原告 是否與有過失?(三)被告宏玖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規定,與被告郭德成一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四)原告與被告郭德成是否已成立和解?(五)原告各 該請求之項目有無理由及金額應為何?(六)本件原告應獲 得之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六、被告郭德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仍辯稱沒有感受到所駕駛 之堆高機有碰觸到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惟依據被告郭德成 於警詢及前開刑案之供述,原告於警詢、偵審時之證詞並於 刑案審理時指出系爭機車二處車損位置,刑案卷內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表暨調查報告表㈠、㈡與現場照片,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所拍攝系爭機車與堆高機之車損量測距離 照片,架設於被告宏玖公司對面所攝得之錄影監視畫面,刑 案卷內勘驗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當日至現場處理 事故之員警曾賢斌於刑案之證述,堪可認定原告騎乘之系爭 機車係遭推高機貨叉撞擊,被告郭德成起駛右轉進入道路前 ,並未注意左右來車,讓斯時直行且行駛至該處之原告先行 即駛出,因而撞擊系爭機車,導致該車失控、人車倒地而受 傷,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72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被 告郭德成否認堆高機曾撞擊系爭機車,並無足取。 七、被告郭德成復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一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 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 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行駛之上開路段時 速限制為50公里,而原告當時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騎乘 系爭機車行經前述路段,業經其坦認在卷(見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卷第718 號卷第10頁、本院前述刑案 卷第83頁),足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 所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規定。倘原告能依照速限行 駛,衡情度理,應能及時留意車前狀況並隨時做停車之準備 ,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堪認同有過失。本院衡量事發 經過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郭德成應負90%之責任,原告應負 10%之責任。 八、被告宏玖公司就其所辯:被告2 人間無僱傭或承攬關係等情 ,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宏玖公司扣繳憑單、薪資 及獎金清冊、薪資印領清冊為憑。依據此揭文件之記載,系 爭堆高機確為被告郭德成自己所購,非被告宏玖公司所有, 且被告宏玖公司並未以被告郭德成係其員工,因而發給薪資 、獎金。又參以卷附被告郭德成101 年之財產所得資料,亦 未有從被告宏玖公司獲取薪資、報酬之任何紀錄。綜上,被 告宏玖公司之辯詞,堪可採信。被告2 人間並無僱傭或承攬 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宏玖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 與被告郭德成一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九、被告郭德成雖提出其與原告多次協商資料,主張曾經協議以 60萬元和解,嗣後原告卻不斷提高求償金額及追加新傷勢等 情,縱令屬實,亦僅能認定原告與被告郭德成曾有上述多次 協商,但遍查資料,其上並無原告同意以該金額和解之任何 文字或簽名,自無從肯認原告與被告郭德成就本件曾經達成 和解。 十、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 損害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7 萬7,374 元: 查原告業將相關醫療費用單據提出予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 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此有 該基金104 年7 月6 日補償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 附之醫療費用單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 183 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此部分原告主張堪信屬實 。 (二)原告往來醫院門診交通費用41,960元: 原告對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經本院向特別補償 基金函詢結果,原告之前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因出入院、 轉診、往返門診之交通費用時,亦未提出相關單據,僅出 具一紙原告簽名之交通費用證明書申請8,500 元,此有該 交通費用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4 頁)。是此部 分原告之請求,尚難採信為真。 (三)看護費用132,000元: ㈠原告主張依據醫囑應由他人全日照顧日常生活起居60天, 原告配偶陳明輝於101 年6 月14日至101 年8 月14日之60 日看護原告,雖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仍應比照一般看護 費用,以每日2,200 元計算,合計132,000 元。 ㈡查原告101 年6 月14日受傷住院並進行右鎖骨骨折開放復 位手術,天成醫院101 年6 月2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囑 記載:「宜休養六個月,不宜搬重物,續骨科及神經外科 門診追蹤」,101 年6 月25日原告出院後,從101 年7 月 5 日起至101 年9 月27日止共計於天成醫院後續門診治療 12次,之後又轉診至長庚醫院手術治療,在長庚醫院後續 又門診12次,101 年11月6 日天成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 醫囑記載:「2.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照顧兩個月。3. 宜需續休養六個月不宜搬重物,續骨科及神經外科門診追 蹤」,而101 年10月19日起102 年5 月8 日止,原告繼續 至天成醫院復健科門診14次,接受復健治療,但仍肩頸疼 痛、頭痛頭暈,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宜休養兩星期,102 年間原告又赴長庚醫院回診,症狀改善,醫師仍建議咬合 板治療,宜持續追蹤;以上有卷附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單據等在卷足按(診斷證明書部分見102 年度交重附民字 第16號卷第15頁至第24頁)。從原告歷來就醫經過可知,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確實嚴重。 ㈢但原告所受傷害,需要他人全天看護照料多久,經本院依 職權向天成醫院函詢結果,關於原告101 年6 月14日至10 1 年6 月25日住院期間,若是加護病房,有護理人員全程 照護,若為普通病房,則需要他人專職照料,因原告急診 就診時,天成醫院加護病房滿床,天成醫院給予緊急處置 、檢查後,轉至中壢天晟醫院加護病房治療,但不知原告 於天晟醫院係何時轉出加護病房,故難以回覆住院期間所 需他人照顧日數,而依據臨床醫學之經驗,原告之病情應 於出院後專人照護約一個月,此有天成醫院104 年6 月12 日天成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6 頁)。據此,堪認原告出院後需要他人全天看護照料1 個 月。而原告住院期間,因無原告何時從加護病房轉入普通 病房之資料,但衡諸常情,原告病情應係有所好轉方能轉 入普通病房,且病情穩定後才能出院,則原告101 年6 月 14日至101 年6 月25日住院期間,堪認應有半數期間即6 日係住院於普通病房,而有專人照料之必要。合計原告所 受傷害,需要專人全天看護照料36日。 ㈣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主張其需要專人全日照料36日,由其配偶擔任看護工 作,比照一般看護情形,命加害人賠償,全日看護費以每 日2,200 元計算,合乎常情,是此部分原告請求看護費用 79,200元(計算式:2,200X36=79,200 ),於法有據,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乏依據。 (四)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39萬9,816 元部分: ㈠與前述相同,天成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前後醫囑有所差 異,經本院向天成醫院函詢結果,依原告之門診就醫之主 訴及症狀,其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建議不能工作半年(即10 1 年6 月25日起至101 年12月25日止),亦有前述天成醫 院104 年6 月12日天成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26 頁)。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之期 間為6個月。 ㈡次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於永豐餘消費品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任職,但原告受傷後仍從永豐 餘公司領取薪資,且101 、102 、103 年度均有領取,此 有永豐餘公司104 年5 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可考(見本院卷 第123 頁)。再依永豐餘公司104 年8 月21日民事陳報狀 所載(見本院卷第193 頁),雖原告於101 年6 月14日至 同年12月間未實際工作,但永豐餘公司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59條規定,認定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係於上下班途中,視為 職業災害,因而依法給付薪資。綜上,雖原告有因傷休養 之必要,但原告於休養期間仍領受薪資,並無6 個月不能 工作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修車費用27,000元: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原 告對此部分提出全富車行開立之估價單、行車執照為證。 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27,000元,其中除引擎拆卸費用5, 000 元以外,其餘22,000元均屬零件費用,此有上述估價 單在卷可憑。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扣除折舊 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其 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機車於93年11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01 年6 月,實際使 用年數已逾4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應扣 除折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200 元(22,000x10%=2 ,200),再加計引擎拆卸工資5,000 元,合計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7,200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 ,不能准許。 (六)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585,014 元: 原告對此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前述傷害,有勞動能力 永久減損之事實,以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才費等級喪 失屬第七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69.21%,依法定退 休年齡65歲計算,原告至退休尚有34年之工作年限,按原 告月薪3 萬3,318 元,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損失為5,585,01 4 元。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天成醫院函詢結果,依據原告之 門診就醫之主訴及症狀,迄104 年6 月12日天成醫院函覆 日止,原告並無減少其從事作業員之工作勞動能力,此有 天成醫院104 年6 月12日天成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26 頁),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亦不 可採。 (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身 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 。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係屬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右鎖骨閉 鎖性骨折、右側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顱骨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於車禍後需專人照料36日,出院後6 個月無法工 作,原告高中畢業,從事作業員工作,101 、102 年度總 收入均約30萬餘元,101 、102 年度名下財產皆僅8,000 餘元,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聯結車司機,101 年度總收 入約100 萬元,102 年度則無所得,名下有房屋、汽車、 土地,101 、102 年度名下財產總額均250 萬餘元,已據 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原告及被告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背面)在卷可稽,爰審酌上開各情及 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400,000元為適當。 十一、綜上,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合計為563,774 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77,374元+ 看護費用79,200元+ 機車修理費7, 200 元+ 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563,774元)。又依前述 ,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為一成,爰依民法第217 條,依該 比例減輕被告郭德成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507,397 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郭德成前於101 年6 月24日賠償原告10萬元,且特別補 償基金亦已支付原告21萬4,030 元補償金,共計31萬4,03 0 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特別補償基金104 年5 月18 日補償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17 頁 ),此部分金額均應自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數額中扣除。從 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3,367 元(507,397-100, 000-214,030=193,367 )。 十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02 年7 月19日送達被告 郭德成,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郭德 成自102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 十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德 成賠償193,3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2 年 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 十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郭德成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郭德成就其不利部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十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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