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坤廣
富鏵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 松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藍長文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5 年3 月21日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56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730 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4萬6,36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