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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5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73號 原   告 郭宗雄 被   告 千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善程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4 年1 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6 萬5,741 元,而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1 月 19日寄存送達予中正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應 於104 年1 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各乙紙附卷可 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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