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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劉起文       陳英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劉德壽律師 被   告 陳建維       惠竑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方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 字第644 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0 3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即 車禍事故發生地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核屬本院管轄範圍 ,依上開規定,本院為本件被告之共同管轄法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乙○○各新臺 幣(下同)3,596,700 元、3,482,098 元,並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於民國103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請求內容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丙○○、乙○○各3,071,700 元、2,959,598 元,並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核其就聲明請求金額之變更 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所為訴之變 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惠竑有限公司(下稱惠竑公司),以 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1 年5 月19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 桃園縣八德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 時10 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前時,同路段同向 前方有訴外人李俊賢與友人鍾明雯沿該路段行走,李俊賢見 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郭志維違規停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阻擋去路,即未靠邊而貿然行走於快車道上以繞越 該車輛,適同向後方有劉謹瑜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該車道往中壢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見 李俊賢跨越出馬路而煞避不及擦撞李俊賢左背,劉謹瑜因而 失控人、車倒地,而自同向後方駛至之被告甲○○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致閃避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碰撞碾壓劉謹瑜,劉謹瑜 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頸椎骨折致創傷性休克,經送醫急救 仍於同日(即101 年5 月19日)下午4 時53分不治死亡。此 外,被告惠竑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被告甲○○於執 行職務中駕駛被告惠竑公司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肇事,被 告惠竑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二 人為劉謹瑜之父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 1 項、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丙○○已支付劉謹瑜醫療費2,000 元。 ⒉殯葬費用:原告丙○○已為劉謹瑜支付殯葬費355,500 元。 ⒊扶養費:原告丙○○係00年0 月00日出生、原告乙○○係00 年0 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分別為46歲、45歲,依 內政部公布之100 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二人至 65歲退休時(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之規定)平均餘命各為 17.92 年、21.14 年,以此年限為受扶養期間,以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100 年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466元為標 準計算,再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 間利息),原告丙○○、乙○○可請求之扶養費分別為2,92 8,401 元、3,414,196 元,該扶養費應由扶養義務人劉立 群、劉謹瑜二名子女共同負擔,從而,原告丙○○、乙○○ 可請求之扶養費各為1,464,200 元、1,707,098 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為劉謹瑜之父母,承受喪女之痛,心中痛 苦不可言喻,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50萬元。 ㈡被告辯稱應剔除喪葬費中關於告別式場費用、日課、奉飯及 紙紮機車等費用,惟告別式會場是被害人出殯時場所所需之 花費,而日課、奉飯等費用與習俗上所支出喪葬費用亦有關 聯性,又依民間傳統係俗,燒化紙紮品與往生者亦屬常見, 均應認係喪葬之必要費用,不應剔除。另原告丙○○於郵局 之定存200 萬元係原告丙○○之父親將退休金委請原告代為 定存,利息所得貼補原告父母生活之用,屬原告丙○○所 有,原告丙○○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郵局存款結餘為407,64 7 元,尚有房屋貸款473,128 元未清償;原告乙○○於本件 事故發生前,華南銀行帳戶結餘為69,638元、郵局帳戶結餘 為506,582 元,被告辯稱原告存款高達2 、3 百萬元,實係 原告已領取本件事故之部分賠償金(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 償200 萬元及本件車禍共同侵權行為人郭志維、李俊賢各賠 償之100 萬元、45萬元),是原告並非生活富裕而得認為將 來需受子女扶養之人。再原告依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作為扶養費計算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6 0 號判決意旨,自屬有據,被告辯稱應依最低生活費支出為 基準,使原告於遭受喪親之痛後,僅能要求最低生活水平, 無異使被害人家屬再次受到傷害,實不合理。並聲明:如上 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27號及93年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 意旨「殯喪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 之費用,並勘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身分、地位及生 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之殯喪費 ,係以必要者為限,加害人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支出 之殯喪費,其中伙食費、毛巾、白花、手帕、毛巾盒、車資 、禮簿等項,能否認係必要之殯葬費用,非無疑義」,是原 告主張支付殯喪費355,500 元,經被告仔細核對、勾稽後認 為應剔除79,500元,其餘金額不爭執。 ㈡原告丙○○目前擔任司機、原告乙○○擔任幼兒園幼教老師 ,均有投保勞工保險,縱其二人65歲退休後,依照勞工保險 條例第58條以下規定,仍可按月領取勞保年金給付(至少3, 000 元以上) ,二人另有不動產及存款等財產,足以維持 生活,無受扶養之權利。又學者林秀雄、高鳳仙論述「本來 國家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憲法第15條),國家為謀社會福 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 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憲法第155 條 )。惟國家之社會福利或社會保障制度尚未完備之情形下勢 必無法保障每位國民之生存權,因此不得不將公的扶助義務 轉於私人扶養。」、「親屬法上之扶養義務係私法上之義務 。關於公法上之扶助義務,我國憲法第155 條…社會救助法 第6 條第1 項…,並未明定私法上之扶養義務優先於公法上 之扶養義務,亦未規定國家給以扶助後,得向私法上之扶養 義務人求償」。退步而言,若原告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而得請求受扶養時,其二人按月領取之勞保年金給付,視為 原告二人之「自己財產」,依上開學者之論述及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上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被告抗辯得以扣除,應為 有理。是原告縱有受扶養之權利,渠二人共有劉立群、劉謹 瑜二名子女奉養,且夫妻之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則原告各得 請求受劉謹瑜扶養部分,應為1/3 。又應以臺灣省101 年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0,244元減去原告二人每月可領 取勞保年金給付以3,500 元計算後之金額為6,744 元,作為 劉謹瑜扶養費計算標準。 ㈢被告甲○○國中畢業,娶大陸女子為妻,96年1 月11日受僱 於被告惠竑公司擔任司機,前因聽從配偶建議,提供名下房 屋設定抵押擔保借款匯回大陸投資做生意,竟全部血本無歸 ,致夫妻感情交惡,約於101 年間經法院調解離婚,二名幼 子(8 歲、4 歲)由前妻監護,被告每月應支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 萬元;101 年5 月19日不幸發生本件車禍,被告 甲○○因數年來連續遭逢經濟、家庭、工作上巨變,精神壓 力甚大,遂於102 年3 月14日離職,今一直無法順利找到 固定工作,只能以鐵工、水泥工等打零工方式暫維生計,工 資1天1,800 元,每月收入約有二萬多元不等,扣除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1萬元、繳納貸款本息約1 萬元、分租房屋租金 2,500 元及生活費用後,幾乎所剩無幾,已無力再分擔被告 父親陳意萬護理之家月費18,200元。而被告惠竑公司資本總 額100 萬元,歷經多年大環境景氣衰退,已漸虧損,疇款10 0 萬元賠償予原告後,資金狀況更是捉襟見肘,倍感經營困 難。原告各請求慰撫金350 萬元過高,應予酌減。 ㈣本件車禍肇責,業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認為「劉謹瑜無照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與行人李俊賢繞越路旁臨時停車未儘靠邊行走快車道,與 郭志維駕駛自小客車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臨時停車 不當,與甲○○駕駛自小貨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同 為肇事原因。」,基此,被害人劉謹瑜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屬與有過失,故劉謹瑜、李俊賢、郭志維與被告甲○○之 過失責任比例應均為25%,懇請鈞院依此比例酌減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 ㈤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 萬元,並於102 年1 月22日與李俊賢達成調解,由李俊賢賠償45萬元後拋棄 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復於102 年3 月12日與郭志維達成調 解,由郭志維賠償100 萬元後,無論如何情形原告或任何其 他人不得再向郭志維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 情,有調解書及和解書在卷可稽。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 第759 號判決意旨,原告二人既與李俊賢、郭志維達成和解 ,同意該渠二人為部分給付並拋棄其餘請求權,倘和解金額 低於其二人「應分擔額」時,就其差額部分,應認被告甲○ ○及惠竑公司亦同免其責任,因而得主張扣除李俊賢、郭志 維應分攤之部分。另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二人為表歉意,已 先給付5 萬元,嗣於被告甲○○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審理 中再給付原告100 萬元。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惠竑公司,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1 年5 月19日下午某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 中壢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 市○○路○○○ 號前時,適同路段同向前方有李俊賢與友人鍾 明雯沿該路段行走,李俊賢見同向前方由郭志維違規停靠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阻擋去路,即未靠邊而貿然 行走於快車道上以繞越該車輛,適同向後方有劉謹瑜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該車道往中壢方 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見李俊賢跨越出馬路而煞避不及擦撞李 俊賢左背,劉謹瑜因而失控人、車倒地,而自同向後方駛至 之被告甲○○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應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閃避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碰 撞碾壓劉謹瑜,劉謹瑜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頸椎骨折致創 傷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即10 1年5 月19日)下午 4 時53分不治死亡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644 號 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且被告對此 並未加爭執,有民事答辯一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4頁反面)。此外,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資料( 含偵查卷)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 法第192 條第1 項、同法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甲○○因本件事故所為之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其對 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 ○確實受僱於被告惠竑公司,則原告本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劉謹瑜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至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 醫院就診治療,共計支出醫藥費用2,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憑(參見本院102 年度審交重附民 字第2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3頁、第24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喪葬費用: 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以實際支出且屬必 要之殯葬費用為限,而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被害人當 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以定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295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 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丙○○主張共支出殯葬費355,500 元, 有泰順禮儀公司收據2 紙、桃園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 1 紙、新峰禮儀公司估價單1 紙及用品表4 紙、中壢市立殯 儀館規費收據1 紙、龍潭鄉公所繳款書(納骨塔使用費)等 件可證(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30頁)。惟其中花束2 束400 元、念佛機800 元、毛巾6,000 元、對聯3 對900 元、告別 式場全鮮花35,000元、纂800 元、生雞生鴨800 元、茶水費 300 元、中西樂隊9,000 元、題名簿100 元、小白(紅)花 300 元、三牲700 元、水果籃2,000 元、紙紮焚燒處理費 1,200 元、紙紮屋1 棟暨紙紮家電10樣11,000元、紙紮機車 0 台4,000 元等項目,合計73,300元,非殯葬所必要,應予 剔除,其餘殯葬費用,依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國人之習俗 ,核屬殯葬所必要之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殯葬費用為282,20 0 元(355,500元-73,300元=282,200 元) 。 ㈢扶養費用: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又夫妻互負扶 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 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 11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 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 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 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丙○○為被害人劉謹瑜之父,係00年0 月00日出生(見 附民卷第41頁戶籍謄本),於101 年5 月19日劉謹瑜死亡時 ,原告丙○○為46歲,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且從事貨運司機工作,應認 其有工作能力,且依內政部公告100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所示,其平均餘命為33.45 年。又原告丙○○於本件車禍事 故(101 年5 月19日)前,郵政存簿儲金簿有存款餘額407, 674 元,且截至102 年10月6 日尚有房屋抵押貸款473,128 元未清償,有原告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貸款 餘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4 頁、附民 卷第39頁),另原告丙○○名下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街 ○○號之房屋係自住之用,此由起訴狀所載原告之居所即為 該址即明,自難憑藉該不動產投資生財,依原告丙○○之財 產狀況及我國國民經濟生活水準,應可認原告丙○○難以其 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5歲後之生活所需,原告丙○○自其年滿 65歲起應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因此,原告 丙○○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劉謹瑜扶養之年限,尚有14.4 5 年【計算式:33.45 -(65-46)=14.45 】。至被告雖 抗辯原告丙○○名下郵政存簿儲金簿迄至103 年3 月間存款 餘額約142 萬元,且台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顯示曾有多筆大 額代收票據,足見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惟查原告丙○○ 上開所有之存款餘額,應係被害人死亡後家屬所取得之賠償 ,而扶養權利,係指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權利人有無 受扶養之必要,自係以扶養義務人存活時,權利人之財產有 無不受扶養即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以為論斷,扶養義務人死 亡後權利人所取得之財產,應非得作為權利人有無受扶養必 要之衡量依據,賠償義務人亦不得因權利人繼承被害人之財 產而免除其賠償之義務,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另 原告丙○○除劉謹瑜外,另有1 名成年子女劉立群(見附民 卷第41頁、第42頁),故於上開期間對原告丙○○負法定扶 養義務者為其子女2 人及配偶乙○○,每人應負擔扶養義務 3 分之1 。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01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則為19,426元,一年即為233, 112 元,此金額雖不完全等同原告受扶養之實際合計金額, 其扶養程度亦可能逾越或不足,然該金額既係桃園縣平均每 人每月支出金額,自得作為本件計算扶養費之基準,故以此 作為扶養費計算基礎,被告答辯應以社會救助之最低標準10 ,244元為計算基準,然上開基準係以一般人民所有生活消費 支出之平均值打六折計算,顯然過低,應以19,426元為計算 基準。另勞保年金給付是由原告工作之薪資扣款於退休後達 到一定資格才取得,本院認毋庸於上開金額中扣除。基此, 原告丙○○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為861,417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 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33112*10.00000000 (此 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233112*0.45 *(11.00000 000-00.00000000)] 除以3 (受扶養人數)= 86141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上開金額之扶養費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乙○○為被害人劉謹瑜之母,係00年0 月00日出生(見 附民卷第41頁戶籍謄本),於101 年5 月19日劉謹瑜死亡時 ,原告乙○○為45歲,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且從事幼教工作,應認其有 工作能力,且依內政部公告100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 ,其平均餘命為39.14年。又原告乙○○於本件車禍事故(1 01年5 月19日)前,華南商業銀行有存款餘額69,638元,有 原告乙○○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 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 至122 頁),堪認原告乙○ ○亦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5歲後之生活所需,原告乙○ ○自其年滿65歲起應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 因此,原告乙○○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劉謹瑜扶養之年限 ,尚有19.14 年【計算式:39.14 -(65-45)=19.14 】 。而原告乙○○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其配偶丙○○及劉謹 瑜外,另有1 名成年子女,因此原告乙○○應受法定扶養義 務人扶養情形如下:前14.45 年之扶養義務人有丙○○及2 名成年子女共3 人;因原告丙○○年紀較原告乙○○年長, 則於後4.69年(即乙○○平均餘命19.14 年-丙○○平均餘 命14.45 =4.69年),其扶養義務人為成年子女2 人。依上 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1 年度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19,426元(即每年233,112 元)為扶養費計算基礎,並依年 別百分之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 算,原告乙○○可請求之扶養費為1,363,311 元【計算式: 前14.45 年[233112*10 .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 夫曼係數)+233112*0.45 *(11.00000000-00.00000000 ) ] 除以3 (受扶養人數)= 861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後4.69年[233112*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 年之霍夫 曼係數)+233112*0.69* (4.00000000-0.00000000 )] 除 以2 (受扶養人數)=50189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86 1,417 元+501,894 元=1,363,311 元】,逾上開金額之扶 養費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二人為被害人劉謹瑜之父母,劉謹瑜年僅18歲,正值年 輕有為之際,卻因被告甲○○之過失,於此車禍事故中遽逝 ,原告等人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遭受鉅大痛苦,衡情乃屬 必然。又查原告丙○○任職鼎泰通運有限公司,101 年所得 收入304,276 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共2 筆及汽車1 輛;原 告乙○○目前待業中,101 年度所得總額為4,158 元,名下 有汽車1 輛;而被告甲○○101 年度所得總額為428,100 元 ,目前打零工為生,名下有房屋、土地共3 筆,另被告惠竑 公司101 年度利息所得合計3,204 元,名下有汽車2 輛,此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2頁至第69頁),本院斟酌上述被告甲○○於本件車 禍之肇事情節、被告甲○○並非本次肇事之主要原因,本件 肇事經過係由於郭志維違規停車,導致李俊賢與友人鍾明雯 未靠邊而貿然行走於快車道上以繞越該車輛,劉謹瑜騎乘機 車擦撞李俊賢左背,劉謹瑜因而失控人、車倒地而為後方駛 至之被告甲○○車所輾壓,雖鑑定結果認4 方同為肇事原因 ,惟本件路權屬於劉謹瑜及被告,車禍之發生主要係李俊賢 行走於快車道未讓享有路權之劉謹瑜機車及被告貨車先行因 而導致本件車禍,以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2 人各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丙○○得請求醫藥費2,000 元、喪葬費282,200 元、扶養費861,417 元及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2,145,617 元,而原告乙○○得請求扶養費1,363,311 元及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2,363,311 元。 五、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立法理由為:「共同為 侵害行為,致加損害於他人時,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 。…始足以保護被害之利益。其因數人之侵權行為,生共同 之損害時(即結果共同)亦然。」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判例要旨參照)。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其立法理由為:「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 過失者(共同過失),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 失諸酷,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即受 害人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 方法,而有過失者,亦同。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 因劉謹瑜無照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行人李俊 賢繞越路旁臨時停車未儘靠邊行走快車道,與郭志維駕駛自 小客車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臨時停車不當,與被告 甲○○駕駛自小貨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 因等情,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按(見附民卷第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等附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92 7 號卷第29頁至第36頁),顯見劉謹瑜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並非全無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 之強弱程度,認本件就劉謹瑜車禍死亡,李俊賢、郭志維及 被告甲○○3 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劉謹瑜為與有過失 ,4 人之責任各為25%,李俊賢、郭志維、被告甲○○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責任比例各為1/3 。然因劉謹瑜 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賠償金額,經過失相抵 後,原告丙○○、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60 4,563 元(2,145,617 元×75%=1,609,213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均同)、1,772,483 元(2,363,311 元×75% =1,772,483 元)。 六、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於102 年1 月22日與李俊賢成立調解,內容略為:李俊賢 願意賠償原告共計45萬元,於102 年2 月22日前匯入原告指 定帳戶,原告同意於上開條件履行後拋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 權等情;嗣於同年3 月12日與郭志維簽和解書,內容略為: ⒈郭志維賠付原告100 萬元,於原告補齊予郭志維相關理賠 資料後十五工作天,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⒉本和解金額不 含強制責任保險。⒊嗣後無論如何情形原告或任何其他人不 得再向郭志維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等 情,有調解書、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0頁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因李俊賢、郭志維各清償45萬 元、100 萬元,此部分債務消滅,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故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李俊賢、郭志維上開清償之 金額。又依上開調解書及和解書之文意,乃原告免除李俊賢 超過45萬元之債務、免除郭志維超過100 萬元之債務,但均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故應扣除李俊賢、郭志維應分擔之 部分,則除李俊賢、郭志維應分擔之部分外,被告甲○○仍 應負責。本件李俊賢、郭志維及被告甲○○3 人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其責任比例各為1/3 ,則李俊賢、 郭志維原應分擔原告丙○○部分之金額為1,072,809 元(1, 609,213 元×2/3 =1,072,809 元),扣除李俊賢、郭志維 應分擔之部分後,原告丙○○得向他債務人請求之金額為53 6,404 元(1,609,213 元-1,072,809元=536,404 元);李 俊賢、郭志維原應分擔原告乙○○部分之金額為1,181,655 元(1,772,483 元×2/3 =1,181,655 元),扣除李俊賢、 郭志維應分擔之部分後,原告乙○○得向他債務人請求之金 額為590,828 元(1,772,483 元-1,181,655元=590,828 元 )。 七、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為200 萬元,此為原告所自 承,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該部分之給付, 原告二人各平均扣除1/2 ,即100 萬元,則經扣除後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零元,即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原告丙○ ○部分:536,404 元-100 萬元=-463,596元;原告乙○○ 部分:590,828 元-100 萬元=-409,172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194 條、第 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乙○○各3, 071,700 元、2,959,59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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