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韓學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27日
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
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644 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102年11
月8 日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附表
所載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644號公示
催告在案,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卷卷宗,查核
無訛。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3 年3月8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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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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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00│輝大有限公司 李日 │永豐商業銀行林口分│102年10月21日 │15,440元 │AG七七八三四六│ │
│1 │慶 │行 │ │ │二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