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祥瑜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霈晴
訴訟代理人 謝采晴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
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749號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
102 年12月12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
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749號公示
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年4月11日屆滿,
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等情,為聲請人所陳明,並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且經調閱前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
,
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上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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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2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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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款人 │
發 票 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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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維峰工業股份有│華南銀行│102年9月30日│ 7萬8,225元 │HD 0000000│
│ │限公司 廖德助│楊梅分行│ │ │ │
└──┴───────┴────┴──────┴───────┴─────┘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