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鉅祥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勁甫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可知,須先為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申報權利
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若未為公示催告
,自不得逕予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再按公示催告之公告,
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
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
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同法第542 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
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登載報紙
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其票面金額為「壹
萬零伍佰元」,有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一紙附於本院102 年
度司催字第462 號公示催告卷宗
可稽,本院所為准許公示催
告裁定亦如此記載。
惟聲請人將
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
聞紙時,將票面金額誤刊為「壹萬伍仟元」。而票據之種類
及支票之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日、付款人等
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
非同一,自
難認聲請人業已依
規定登載,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顯與公示催告之法定
要件不符,本件既未經合法
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仍據以聲
請除權判決,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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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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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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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鴻佳企業有限公司 │華南銀行林口分行 │102年8月10日 │10,500元 │ED五九三四0九│ │
│1 │楊進登 │ │ │ │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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