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陳建利即銘達企業社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刊登報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
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4 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 年6 月10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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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3 年度除字第28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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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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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博畯實業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102年6月30日 │109,322元 │AZ 0000000│ │
│1 │伍淑儀 │桃園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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