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碩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素琴
代 理 人 曾烽耿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
所載之支票不慎遺失,前經
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81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
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81號公示
催告在案,此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
無訛。申報權利
期間業於103 年6 月25日(星期三)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附卷
可稽,
是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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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103年度除字第2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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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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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碩源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103 年1 月27日│687,500元 │AC0000000 │ │
│ │ │崁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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