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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除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碩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素琴 代 理 人 曾烽耿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不慎遺失,前經 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8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 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81號公示 催告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申報權利 期間業於103 年6 月25日(星期三)屆滿,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 │支票附表:103年度除字第222號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 │1 │碩源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103 年1 月27日│687,500元 │AC0000000 │ │ │ │ │崁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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