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木菘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秦明潭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
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1 紙,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110 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
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110 號公
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屆滿(登報日期
為103 年3 月12日,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日原為103 年7 月12
日,
適逢週六例假日,故屆滿日以休息日完結之次日為準)
,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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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103 年度除字第33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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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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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木菘有限公司秦明潭│台新銀行龍潭分行 │101年11月30日 │12,440元 │BC00九七六七│ │
│ │ │ │ │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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