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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除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彭智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1 紙,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531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 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531號公示 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屆滿(登報日期 為102 年9 月18日,申報權利期間原應於103 年1 月18日屆 滿,逢週六例假日,順延至休息日完結之次日為準), 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 │支票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35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1 │聯積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102年8月5日 │7,095元 │BCB0九一四0│ │ │ │ │行 │ │ │二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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