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易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陸杜邦梅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
所載之支票而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
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3 年度司催字第68號
裁定
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
與本院調閱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
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
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 年7 月21日
屆滿(因其末日103 年7 月20日為休息日而延至次一工作日
),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本件聲請
,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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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付款人 │
發票日 │ 金額 │ 支 票 號 碼 │
│ │ │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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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舒車企業股│第一銀行中│103年2月10日│596,925元 │CA0000000│
│份有限公司 │正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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