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陳美雲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
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149 號
公示催告,並於民
國103 年4 月26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
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149 號公
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 年8 月26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等情,為聲請人所陳明,並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且經調閱前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誤,
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上開支票無效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
│支票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388號│
├──┬─────────────┬──────────┬───────┬─────────┬─────────┤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 票 號 碼 │
├──┼─────────────┼──────────┼───────┼─────────┼─────────┤
│ ꆼ │鍵錡企業有限公司謝佑昇 │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103年2月28日 │35,642元 │KN0000000│
└──┴─────────────┴──────────┴───────┴─────────┴─────────┘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