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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除字第 3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陳美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149 號公示催告,並於民 國103 年4 月26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149 號公 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 年8 月26日屆滿, 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為聲請人所陳明,並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且經調閱前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誤,信為真。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 │支票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388號│ ├──┬─────────────┬──────────┬───────┬─────────┬─────────┤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 票 號 碼 │ ├──┼─────────────┼──────────┼───────┼─────────┼─────────┤ │ ꆼ │鍵錡企業有限公司謝佑昇 │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103年2月28日 │35,642元 │KN0000000│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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