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除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鈞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楊美玉 訴訟代理人 王興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21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 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 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216號裁定准對於 持有該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在案,雖依上開裁定主文第二項 所示:「聲請人應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刊 登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而本件聲請 人於103年4月26日即將上開裁定登載新聞紙1 日,似未於上 開裁定所示日期登載新聞紙,惟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2項、 第3 項於92年2月7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為避免聲請人遲延 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以重複登載之方式,使申報權利之 期間重行起算,致使公示催告程序延宕不結,而影響利害關 係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 項,明定就公示催告之公告,應由 法院指定登載之日期或期間,俾聲請人有所遵循。」、「聲 請人未依法院所定之期間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者,應賦予一 定之效果,爰增訂第3 項,明定於此情形,視為撤回公示催 告之聲請。」,故由立法理由觀之,本件聲請人既係提前將 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新聞紙,而非遲延登載,尚無致使公示 催告程序延宕不結而影響利害關係人權益之情事,應認本件 公示催告仍生效力,尚不發生前開法條第3 項視為撤回公示 催告聲請之效果,是上開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 年8 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 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婉芳 ┌───────────────────────────────────────────────┐ │支票附表:103 年度除字第390 號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新臺幣) │ │ │ ├─┼─────────┼─────────┼───────┼─────┼────────┼──┤ │00│鈞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103年4月30日 │48,080元 │HS0三六七五一│ │ │1 │司 王楊美玉 │梅分行 │ │ │五 │ │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