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鈞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楊美玉
訴訟代理人 王興進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216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
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
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
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216號
裁定准對於
持有該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在案,雖依上開裁定主文第二項
所示:「聲請人應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刊
登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而本件聲請
人於103年4月26日即將上開裁定登載新聞紙1 日,似未於上
開裁定所示日期登載新聞紙,
惟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2項、
第3 項於92年2月7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為避免聲請人遲延
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以重複登載之方式,使申報權利之
期間重行起算,致使
公示催告程序延宕不結,而影響
利害關
係人之權益,
爰增訂第2 項,明定就公示催告之公告,應由
法院指定登載之日期或期間,俾聲請人有所遵循。」、「聲
請人未依法院所定之期間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者,應賦予一
定之效果,爰增訂第3 項,明定於此情形,視為撤回公示催
告之聲請。」,故由立法理由觀之,本件聲請人既係提前將
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新聞紙,
而非遲延登載,尚無致使公示
催告程序延宕不結而影響利害關係
人權益之情事,應認本件
公示催告仍生效力,尚不發生前開法條第3 項視為撤回公示
催告聲請之效果,是上開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
年8 月26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
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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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103 年度除字第39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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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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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鈞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103年4月30日 │48,080元 │HS0三六七五一│ │
│1 │司 王楊美玉 │梅分行 │ │ │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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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明媚